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趙福粦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以不知情之丈夫黃添貴為會首,在宜蘭縣 冬山鄉○○村○○路三十九號召集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五會(詳如附表一所示), 會期自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每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開標之互助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 之活會者扣除得標者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惟己○○於互助會期間,因先前所召 募之互助會被倒會而週轉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並非完全認識,且未全部前往參與 開標之機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上開處所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寅○○、李新隆、甲○○、游淑嬌、 壬○○、乙○○(以丁○○名義入會)、丙○○、癸○○、戊○○、丑○○、辛 ○○、子○○、庚○○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前揭會員之姓名署押及填載標息 作為標單,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意思之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 單競標且得標,並向遭冒標之會員等人誑稱該會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致當次標會 時尚屬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會一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己○○,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並將詐得會款共二百六十萬八千元供已 使用(被冒標人、冒標時間、冒標金額、活會被害人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己○○冒用庚○○名義標得會款後,尚未向活會會員 收取會款時,為庚○○發覺上情,致九十一年五月該會尚未詐得任何財物,因庚 ○○對黃添貴提出告訴,己○○則於有偵查權限機關尚未發覺實際行為人前,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冒標十三會,最後一次尚未 向活會會員收會錢等情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子○○、寅○○、乙○ ○、壬○○、游淑嬌、李新隆及證人游桓正、丑○○與丙○○之家屬徐阿暖於偵 查及原審調查中均指訴甚詳,並有互助會資料一份(詳第二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二 二頁至二六頁)、互助會名單(詳發查卷第六頁)及「互助會受害者」名冊各一 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冒用前揭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並以此向被冒標之人及當 次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關於九十一年五月被告冒標後,僅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錢,並未向 活會會員收取會錢一事,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害人庚○○、子○○、寅○○ 、乙○○、壬○○、游淑嬌等人均無人指述被告有收取附表二編號十三之活會會 錢一節,雖被害人李新隆於原審曾指述被告有收取九十一年五月會錢等語(詳原 審卷第五六頁),惟被害人李新隆在本案互助會跟四會,至九十一年五月時李新 隆已標得二會,而被告己○○就九十一年五月該月有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錢一節 一再供承不諱,顯見被害人李新隆所稱:已繳會錢是指死會會錢甚明,而冒標會 之被害人為被冒標者及該次其餘活會會員,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雖有向死會 會員收取死會錢,然因死會會員非被害人,故被告九十一年五月該次冒標會,顯 未得任何財物,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偽造會員之標單填載會員姓名及投標利息金額於標單上,行使冒標,依民 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特定會員以一定之金額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用意,亦即 ,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 件被告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該會 員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持以行使,向遭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 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投標,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標之 詐欺行為,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遭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欺財物,係觸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雖最末一次詐欺取財於尚未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即為被害人所發覺而為未遂,仍 成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 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另被告於行為後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實際行為人前,向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有刑事自訴狀附於偵查卷可參(詳發查卷第 十三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每次冒標會之被害活會會員為何人,並未 詳列,且計算被告冒標會詐欺所得金額時,漏未考量先前被冒標會之人仍為活會 會員,會繳交活會會錢,致計算詐欺金額有誤,是雖公訴人以被告先後冒標會時 間相差三年,並未有時間緊接狀態,認不合連續犯規定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先 後冒標十三會,是十三會先後總共相距三年,並非第一次冒標與第二次冒標即相 差三年,故雖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得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再被告雖事後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然參酌扣除會首僅四十四個會員的
互助會,被告就冒標十三會,且被害人僅與六人和解,大多數被害人迄今未和解 ,況和解賠償金額至多僅六萬八千元,此有被告庭呈和解書附卷可證(詳原審卷 第七六頁),甚且被告一再表示願工作還錢,惟自九十二年一月被告與部分被害 人和解後迄今已逾四個月,並未見被告再有任何還錢舉動,是本院認不應予以被 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經扣案,被告並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均已丟棄滅失,且依 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 ,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會員名單(包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五名)黃添貴、游祥本、游淑嬌、黃崇爐、林玉媛、黃宗茂(二會)、壬○○、黃俊瑞(二會)、李新隆(四會)、黃仁華、黃仁村、林國裕、甲○○(二會)、丁○○、戊○○、丙○○、游新傳、辛○○、游阿朝、丑○○、寅○○、林柄容(二會)、癸○○、游春眉、黃柏豪、游源崇、黃宗金(二會)、黃宗煌、呂清元、庚○○(二會)、
林素惠(二會)、黃仁存、子○○(二會)、黃弘凱附表二:被冒標會之會員、受害活會會員名單及詐得金額:一、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假寅○○名義以二千元冒標會(包含被冒標被害人),詐得 三十二萬八千元
被害人:游祥本、游淑嬌、黃崇爐、林玉媛、黃宗茂(二會)、壬○○、黃俊瑞 (一會)、李新隆(四會)、黃仁華、黃仁村、甲○○(二會)、丁○ ○、戊○○、丙○○、游新傳、辛○○、游阿朝、丑○○、寅○○、林 柄容(一會)、癸○○、游春眉、黃柏豪、游源崇、黃宗金(二會)、 黃宗煌、呂清元、庚○○(二會)、林素惠(二會)、黃仁存、子○○ (二會)、黃弘凱 8000x41=0000000、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假李新隆名義以二千元冒標會(包含被冒標被害人),詐得 三十二萬元
被害人:游祥本、游淑嬌、黃崇爐、林玉媛、黃宗茂(二會)、壬○○、黃俊瑞 (一會)、李新隆(四會)、黃仁華、黃仁村、甲○○(二會)、丁○ ○、戊○○、丙○○、游新傳、辛○○、游阿朝、丑○○、寅○○、林 柄容(一會)、癸○○、游春眉、黃柏豪、游源崇、黃宗金(一會)、 黃宗煌、呂清元、庚○○(二會)、林素惠(二會)、黃仁存、子○○ (二會)、黃弘凱 8000x40=0000000、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甲○○名義以二千元冒標會(包含被冒標被害人),詐得 二十九萬六千元
被害人:游祥本、游淑嬌、黃崇爐、林玉媛、黃宗茂(一會)、壬○○、黃俊瑞 (一會)、李新隆(四會)、黃仁華、黃仁村、甲○○(二會)、丁○ ○、戊○○、丙○○、游新傳、辛○○、游阿朝、丑○○、寅○○、林 柄容(一會)、癸○○、游春眉、黃柏豪、游源崇、黃宗煌、呂清元、 庚○○(二會)、林素惠(二會)、黃仁存、子○○(二會) 8000x37=000000
0、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假游淑嬌名義以二千元冒標會(包含被冒標被害人),詐 得二十八萬八千元
被害人:游祥本、游淑嬌、黃崇爐、林玉媛、黃宗茂(一會)、壬○○、黃俊瑞 (一會)、李新隆(四會)、黃仁華、黃仁村、甲○○(二會)、丁○ ○、戊○○、丙○○、游新傳、辛○○、游阿朝、丑○○、寅○○、林 柄容(一會)、癸○○、游春眉、黃柏豪、游源崇、黃宗煌、庚○○( 二會)、林素惠(二會)、黃仁存、子○○(二會)8000x36=0000000、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假壬○○名義以二千元冒標會(包含被冒標被害人),詐得 二十八萬八千元
被害人:游祥本、游淑嬌、黃崇爐、林玉媛、黃宗茂(一會)、壬○○、黃俊瑞 (一會)、李新隆(四會)、黃仁華、黃仁村、甲○○(二會)、丁○ ○、戊○○、丙○○、游新傳、辛○○、游阿朝、丑○○、寅○○、林 柄容(一會)、癸○○、游春眉、黃柏豪、游源崇、黃宗煌、庚○○( 二會)、林素惠(二會)、黃仁存、子○○(二會)8000x36=000000
0、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假丁○○名義以二千元冒標會(包含被冒標被害人),詐得十 八萬四千元
被害人:游祥本、游淑嬌、黃宗茂(一會)、李新隆(二會)、黃仁華、黃仁村 、甲○○(一會)、丁○○、戊○○、丙○○、辛○○、丑○○、楊惠 珍、林柄容(一會)、癸○○、游春眉、黃宗煌、庚○○(二會)、林 素惠(一會)、黃仁存、子○○(一會)8000x23=0000000、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假丙○○名義以二千元冒標會(包含被冒標被害人),詐得十 七萬六千元
被害人:游祥本、游淑嬌、黃宗茂(一會)、李新隆(二會)、黃仁華、黃仁村 、甲○○(一會)、丁○○、戊○○、丙○○、辛○○、丑○○、楊惠 珍、癸○○、游春眉、黃宗煌、庚○○(二會)、林素惠(一會)、黃 仁存、子○○(一會)8000x22=0000000、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假癸○○名義以二千元冒標會(包含被冒標被害人),詐得十 六萬元
被害人:游祥本、游淑嬌、黃宗茂(一會)、李新隆(二會)、黃仁華、黃仁村 、甲○○(一會)、丁○○、戊○○、丙○○、辛○○、丑○○、楊惠 珍、癸○○、黃宗煌、庚○○(二會)、黃仁存、子○○(一會) 8000x20=000000
0、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假戊○○名義以二千元冒標會(包含被冒標被害人),詐得十 六萬元
被害人:游祥本、游淑嬌、黃宗茂(一會)、李新隆(二會)、黃仁華、黃仁村 、甲○○(一會)、丁○○、戊○○、丙○○、辛○○、丑○○、楊惠 珍、癸○○、黃宗煌、庚○○(二會)、黃仁存、子○○(一會) 8000x20=160000
十、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假丑○○名義以二千元冒標會(包含被冒標被害人),詐得 十四萬四千元
被害人:游祥本、游淑嬌、黃宗茂(一會)、李新隆(二會)、甲○○(一會) 、丁○○、戊○○、丙○○、辛○○、丑○○、寅○○、癸○○、黃宗 煌、庚○○(二會)、黃仁存、子○○(一會)8000x18=144000十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假辛○○名義以二千元冒標會(包含被冒標被害人),詐 得十三萬六千元
被害人:游祥本、游淑嬌、黃宗茂(一會)、李新隆(二會)、甲○○(一會 )、丁○○、戊○○、丙○○、辛○○、丑○○、寅○○、癸○○、 庚○○(二會)、黃仁存、子○○(一會)8000x17=136000十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假子○○名義以二千元冒標會(包含被冒標被害人),詐 得十二萬八千元
被害人:游祥本、游淑嬌、李新隆(二會)、甲○○(一會)、丁○○、張有 德、丙○○、辛○○、丑○○、寅○○、癸○○、庚○○(二會)、 黃仁存、子○○(一會)8000x16=128000十三、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假庚○○名義以二千元冒標會(包含被冒標被害人),但
未收取活會會錢,致未詐得財物
被害人:游祥本、游淑嬌、李新隆(二會)、甲○○(一會)、丁○○、張有 德、丙○○、辛○○、丑○○、寅○○、癸○○、庚○○(二會)、 黃仁存、子○○(一會)
計全部詐得金額:
328000+320000+296000+288000+288000+184000+176000+160000+160000+144000 +136000+128000=0000000即二百六十萬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