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244號
TPHM,92,上訴,1244,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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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0一號、第一一七二六號、第一四0七八號、第一七一四四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0三號、第二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檢
察官又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六九0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六角扳手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自製T字起子一支、鋸子一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前自民國(下同)六十一年起至七十九年間即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妨 害自由、搶奪等前科,其後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自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起執行,至八十一 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二年(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起接續執行)、六月、八月(以上三者,嗣經定執行刑二年十月,自八十四年四 月十九日起接續強制工作後執行)確定,接續執行應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 完畢,其間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其後於假釋期滿前,又於八十六 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自八十六 年八月六日起執行)確定(其後於八十九年間經再審,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一年,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上開殘刑一年三月十 一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原應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 其後縮刑應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期滿),其復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上開 三案嗣經定執行刑一年十月,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強制工作後執行, 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二、子○○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恃竊 盜為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攜帶如附表二所示手套及持客觀上足充為兇器之如 附表二所示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六月九日止期間,在如附表一所示臺北縣新店市、中和市、新莊市、臺北市等 地,或夥同丑○○(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另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丑○○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或夥同「黃成輝」 上開工具破壞門鎖或門窗後侵入丙○○、戊○○、李義雄、酉○○、庚○○○、 未○○、干光正、癸○○、寅○○○、己○○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地址住宅或公司



,接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行動電話、證件、手錶、戒子、項鍊、耳環、手 環及其他物品等財物,得手後變賣得款供己或與丑○○、「黃成輝」朋分花用殆 盡。嗣其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許,在未○○住處竊得財物後尚未 離開現場之際,為未○○及其鄰居馬世臣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身上起獲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以及在現場四樓樓梯間起獲子○○ 畏罪丟棄之上開行竊工具、手套及其他竊得之手錶二只(起訴書誤繕為一只)、 耳環四對、手環三個、戒指一只等贓物,經警訊問調查後,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六等所示犯行;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經警 自上址庚○○○住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手套驗得與子○○唾液DNA-STR相 符之斑跡,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當庭逮捕聲請羈押,查悉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其後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借提訊問調查後,復查悉如附 表一編號三、四、七、八、十等所示犯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許, 帶同警方至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四巷一弄六號三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 至九所示行竊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工具包等物;後又經警自上址寅○○○住 處採得指紋驗得與子○○指紋相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借提訊問調查後,查 悉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
三、子○○基於前述常業竊盜之犯意,又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侵入李嘉宏住處,竊取 李嘉宏之財物硬幣,並已得手,適逢李嘉宏返家察覺有異,子○○立即奪門而出 ,李嘉宏乃緊追在後,子○○旋即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子○○所有預備供犯 罪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一支、自製T字起子一支、鋸子一把等工具 ,另起出五十元硬幣六枚、一元二十五枚、五角二十三枚、一角八十枚共三百八 十一元三角,發還李嘉宏具領。
四、案經丙○○、戊○○、李義雄、酉○○、未○○、李嘉宏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十 等所示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丑○○供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六所示部分)、證人馬世臣證述(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及告訴人丙○○、戊 ○○、李義雄、酉○○、未○○、被害人庚○○○、干光正、癸○○、寅○○○ 、己○○等人於警訊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如附表一編 號六部分)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等行竊使用之扳手、手套、 工具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實無訛。被告於原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九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庚○○○被竊部分,係「黃 成輝」向伊借手套後獨自侵入行竊所為,伊並不知情,至寅○○○被竊部分,雖 驗有伊指紋,但伊不記得有前往該處行竊云云,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有附表一 編號五之犯行,惟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庚○○○被竊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害 人庚○○○指述明確(見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偵查卷九至十一頁),且在被害人 上址住宅二樓門口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竊犯逃逸時遺留之白色手套一雙, 經警送驗結果,驗得該手套拇指斑處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DNA-STR型別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刑醫字第○九一○一六五六 二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九0一號卷第六十一頁),堪認被告確有入 內行竊庚○○○財物無訛,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推稱伊有去該處,只在巷子等 ,未進人屋內,是黃成輝所為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另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寅○○ ○被竊部分,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在其住處鐵門及房間內蒐證採獲竊犯遺留指紋,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一○一四四三一 五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0七八號卷第一九五頁),失竊情節亦經被 害人寅○○○指述明確(見偵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九頁至第十一頁),是此 部分亦堪認被告確有入內行竊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自均 不足採。被告另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即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五之三 號四樓之一「永春辰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專員兼任汽機車零件銷售業務,故伊 並無以竊盜為常業之情云云,並提出永春辰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及九 十一年四月至七月之薪資單四紙為憑。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三個月間,反覆以相同手法為竊盜行為多達十次, 又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猶為竊盜之犯行(如附表六所載),且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伊是斷斷續續在工作,只做了三個月臨時工,其他時間因沒錢也要吃飯, 所以有人找伊,伊就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偵查卷十八頁反面、 十九頁)明確,況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均係在其白天上班時間,利用被害人不在家 之際侵入行竊,可見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雖有於永春辰有限公司任職工作,惟工 作時間顯不正常,所得亦不足供其生活所需,尚賴其利用工作期間反覆行竊恃以 謀生,故其有以竊盜為常業之情甚明,其上開所辯並無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云云 ,應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覆多次侵入告訴人、被害人等住宅、公 司竊取財物,恃以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被害人丙○○、戊○○、李 義雄、酉○○、未○○、李嘉宏部分),且被害人丙○○、戊○○、李義雄、酉 ○○、未○○、李嘉宏亦已表示告訴之意,此有渠等警訊筆錄可稽。按犯罪之被 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 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參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著有判例) 。被害人丙○○、戊○○、李義雄、酉○○、未○○、李嘉宏已於警訊表明告訴 之意,雖彼等未明示就侵入住宅(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但仍無礙彼等告訴之 意,則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即不得置而不論。被告所犯常業 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附表一編號3、4、7、8、9、部分 及附表六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為被告常業竊盜犯行之部分犯行,屬裁 判上一罪,起訴書未敘及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六部分之犯行,係被告常業竊盜罪犯行 之部分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又附表一編號3、4、7、8、9、部分之 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併予審判,但未說明何以得就未起訴部分予以判決 ;再被告應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對此置而未論,均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乃屬法院之職權,且原判決已於理 由欄詳敘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後予以科刑,且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於重之 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各該部分被告不成立犯罪,有所未當云云。但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檢察官之上訴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 宣告多次刑前強制工作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其尚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仍再犯本件常業竊盜罪行,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本件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併均予依法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子○○與丑○○間,就本件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有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常業竊盜之共同正犯云云,惟丑○○固不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然堅決 否認有常業犯意,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所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係指恃 以竊盜為謀生之職業而言,並不單以行竊次數為其衡量標準,核諸丑○○前除於 七十一年、七十四年間犯有竊盜前科外,其後僅有本件九十一年四月、五月間之 三次竊盜犯行,顯難率認丑○○有以行竊為謀生職業犯意可言,且丑○○亦僅此 三件係與被告子○○共犯,本件其餘被告子○○所犯竊盜案件,並未與之共犯, 亦據被告子○○陳明在卷,衡諸常情丑○○果真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豈有僅 與被告子○○共犯此三件而已,且縱使被告子○○所犯多件竊盜犯行有常業犯意 ,亦尚難遽認丑○○亦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此外經查亦無其他積極之具體 證據足認丑○○所犯此部分三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常業犯意,要難以常業竊盜論斷 ,即不得認子○○與丑○○為常業竊盜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 未洽;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雖據被告子○○供稱有「黃成輝」共犯,惟 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無法傳訊查證,亦難遽認「黃成輝」與被告間有常業 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常業竊盜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另被告 前雖有多次犯罪前科,惟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示,被告犯本 件常業竊盜罪,係於上揭數罪所處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及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 併合執行計算之假釋期間所犯,雖有逾其中數罪之刑期,然按其數罪所處有期徒 刑併合執行,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 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 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 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依上開說明,仍不應論以累犯,亦 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子○○基於上開同一之常業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九十 一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期間,在如附表三所示臺北縣中和市,以如 附表三所示方法,多次持續侵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乙○○、辛○○、洪錦昌、 張瑞娟、李俊明、黃寶猜彭智宏、甲○○、黃金蓮、林志銘、王清秀、辰○○ 、卯○○、丁○○、申○○、周荷新、鄧金燕、游進貴白松明、陳若森、張汝 永、潘家珠、任國武、李容貞、林盈至、巳○○、午○○、許乃中、李麗雲、林 聖霖等人住宅,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財物,因認附表三部分亦為被告本件常業竊盜 犯罪行為之一部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此部分常業竊盜罪一部犯行, 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上開被害人指述失竊情節相符為其論 據。惟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此部分係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借提伊要伊交案,拿中和分局失竊紀錄要伊承擔,並無帶伊到現場查證, 亦查無贓物,均非伊去行竊的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 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 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三十所示常業竊盜罪嫌部分:此部分雖曾 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認,惟所供述犯罪情節粗略不詳,復與被害人指述失竊情節 未盡相符,且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均翻異前詞堅決否認,而被害人雖指述 有失竊情節,然亦均未能指認確係被告所為,況亦均未起獲失竊贓物。證人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壬○○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這些被害人都有先報 案,除了被告的自白外,沒有其他佐證,有帶被告去現場查證,但未經被害人 指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辯稱:我有拿戒指去安坑 當舖去當一次,那是以前我去監獄回來將我自己的戒指拿去當。被告雖曾行經 陳玉樹住處附近,不能因此認定被告行竊陳玉樹之財物,而被告典當之戒指, 亦無證據足認係何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不能採信。此部分 僅有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被告已否認該自白為真實,而依壬○○等人之供述, 並無其他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常業竊盜犯行, 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常業竊盜罪嫌部分:此部分據被害人卯○○於警 訊時指稱:伊住處遭竊賊破壞門鎖,但未打開,沒有侵入屋內,僅門鎖遭破壞 ,無損失財物,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七八號偵查卷一七○頁反面



),且依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三所載犯罪事實,可見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行 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無由成立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核其起訴犯罪事實僅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 未據被害人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竊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再如附表四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三號、第二二六七九號被告涉竊盜罪嫌等案,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一、二、四至十三所示部分,雖曾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認,惟所供述 犯罪情節粗略不詳,復與被害人指述失竊情節未盡相符,且被告其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均翻異前詞堅決否認,而被害人雖指述有失竊情節,然亦均未能指認確 係被告所為,況亦均未起獲失竊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此部分常業竊盜一部犯行,是本件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被害人陳玉樹住宅被竊部分,雖經警調有被告於被害人失竊 日期當日行經被竊住宅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一張佐證,並曾經被告於警 訊時供認,惟證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吳宗峰供稱,我們移送四件 ,被害人是郭建龍陳玉樹、陳文雄,還有附表一編號九陳鄭桂容陳玉樹那 件在巷子有拍攝到子○○的影像,郭建龍這件被害人並沒有報案,是子○○供 出來,我們才去查訪,郭建龍也供述確實被偷,但是並沒有讓被告與郭建龍碰 面(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查陳玉樹、陳文雄事先有報案,但 被告所供述犯罪情節粗略不詳,復與被害人指述失竊情節未盡相符,且被告其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堅決否認,並辯稱,陳玉樹附近巷子的相片,那是 我沒錯,我有經過那裡,但是我沒有進去偷。而被害人雖指述有失竊情節,然 亦均未能指認確係被告所為,況亦未起獲失竊贓物,因此尚難僅憑上開被告同 日行經被害人被竊住宅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率認被告有犯此部分竊盜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常業竊盜一部犯行,是 本件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附表四編號十四、十五所示部分,雖經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市○○街七十六號「 盈瑩珠寶銀樓」店長蔡琇美指證被告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同年月二 十五日,冒名「陳信峰」至其銀樓出賣男用金戒指各一枚之情云云,並經被告 於警訊時供認,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戌○○證稱:被告有帶我 們去安坑的銀樓查證,除了這個外,沒有其他佐證(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訊問筆錄)。且被告所供述犯罪情節粗略不詳,犯罪時地、被害人及竊得財物 均不詳,況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翻異前詞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 稱所典當者係自己之戒指,尚難僅憑證人蔡琇美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犯此部分 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常業竊盜一部犯行, 是本件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綜上所述,附表四所示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罪嫌部分,既均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難謂與本件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此 部分未經起訴,從而本院不能併予審究,故應退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辦,另為適 當之處理。
六、又如附表五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七二八號、第二二七五九號被告涉嫌竊盜罪等案,經核其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犯罪事實,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涉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而附表五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 告僅破壞被害人住宅鐵門、大門門鎖,尚未侵入行竊即為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 並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其行為則僅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是此 附表五所示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部分,核與本件被告前開有罪之常業 竊盜部分,所犯罪名不同,自難謂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未經起 訴,從而本院亦不能併予審究,故亦應退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辦,另為適當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財物│備 註│
│號│ │ │ │ │ │ │
├─┼─────┼─────┼───┼─────┼──────┼────┤
│1│4月間某│臺北縣新店│丙○○│子○○夥同│現金三、四百│㈠見起訴│
│ │日上午(起│市○○路七│(告訴)│丑○○,由│元、行動電話│書附表編│
│ │訴書誤認為│十一巷八號│ │丑○○把風│三支(起訴書│號1、板│




│ │⒋1凌晨│二樓住宅 │ │,子○○著│誤繕為一支)│橋地檢署│
│ │零時許) │ │ │戴手套,持│ │91偵字11│
│ │ │ │ │L型六角扳│ │726 號卷│
│ │ │ │ │手、T字型│ │。 │
│ │ │ │ │扳手等工具│ │㈡子○○
│ │ │ │ │,破壞大門│ │供認屬實│
│ │ │ │ │門鎖侵入行│ │,與陳傳│
│ │ │ │ │竊。 │ │真供述、│
│ │ │ │ │ │ │被害人指│
│ │ │ │ │ │ │述失竊情│
│ │ │ │ │ │ │節相符。│
├─┼─────┼─────┼───┼─────┼──────┼────┤
│2│4月間某│臺北縣新店│戊○○│同右 │現金六千元 │㈠見起訴│
│ │日上午(起│市○○街一│(告訴)│ │ │書附表編│
│ │訴書誤認為│四八巷一號│ │ │ │號2、板│
│ │⒋1凌晨│二樓住宅 │ │ │ │橋地檢署│
│ │零時許) │ │ │ │ │91偵字11│
│ │ │ │ │ │ │726 號卷│
│ │ │ │ │ │ │。 │
│ │ │ │ │ │ │㈡同右。│
├─┼─────┼─────┼───┼─────┼──────┼────┤
│3│⒋ │臺北市中正│李義雄│子○○持如│現金九千多元│㈠板橋地│
│ │凌晨五時許│區○○街一│(告訴)│附表二編號│、身分證、健│檢署91年│
│ │ │七四號二樓│ │五至九所示│保卡、駕駛執│偵字2267│
│ │ │住宅 │ │扳手、螺絲│照、捷運卡、│9 號移送│
│ │ │ │ │起子等工具│各一張、金融│併案審理│
│ │ │ │ │破壞門窗侵│卡二張 │。 │
│ │ │ │ │入行竊。 │ │㈡子○○
│ │ │ │ │ │ │供認屬實│
│ │ │ │ │ │ │(見本院│
│ │ │ │ │ │ │⒈9、│
│ │ │ │ │ │ │⒉等│
│ │ │ │ │ │ │審判筆錄│
│ │ │ │ │ │ │),與被│
│ │ │ │ │ │ │害人供述│
│ │ │ │ │ │ │失竊情節│
│ │ │ │ │ │ │相符。 │
├─┼─────┼─────┼───┼─────┼──────┼────┤
│4│⒋ │臺北市大安│酉○○│子○○持如│現金一萬多元│㈠板橋地│
│ │上午八時許│區○○○路│(告訴)│附表二編號│、記事本一本│檢署91年│




│ │ │二段一九七│ │五至九所示│、信用卡四張│偵字2267│
│ │ │號二樓「中│ │扳手、螺絲│、身分證、汽│9 號移送│
│ │ │是有限公司│ │起子等工具│車駕駛執照各│併案審理│
│ │ │」 │ │破壞門窗侵│一張 │。 │
│ │ │ │ │入行竊。 │ │㈡同右。│
├─┼─────┼─────┼───┼─────┼──────┼────┤
│5│⒌4 │臺北市長安│張林嬌子○○夥同│勞力士錶一只│㈠見起訴│
│ │凌晨四時三│東路一段四│娥 │「黃成輝」│、鑲紅寶石芝│書附表編│
│ │十分許(起│十一之四號│ │(真實姓名│柏錶一只、紅│號3、板│
│ │訴書誤認為│一、二樓住│ │年籍不詳)│寶石墜子項鍊│橋地檢署│
│ │凌晨四時許│宅 │ │成年男子,│一條、紅寶石│91偵字14│
│ │) │ │ │由「黃成輝│戒子一只、金│078 號卷│
│ │ │ │ │」把風,陳│戒子一只、珍│。 │
│ │ │ │ │國松著戴白│珠項鍊、耳環│㈡現場扣│
│ │ │ │ │色手套,持│二套、現金二│得白色手│
│ │ │ │ │附表二編號│千餘元、行動│套一雙,│
│ │ │ │ │四至九所示│電話(NOKIA8│經送鑑驗│
│ │ │ │ │示白色手套│210)一支 │,驗得該│
│ │ │ │ │、扳手、螺│ │手套拇指│
│ │ │ │ │絲起子等工│ │斑處DNA-│
│ │ │ │ │具破壞大門│ │STR 型別│
│ │ │ │ │門鎖侵入行│ │,與陳國│
│ │ │ │ │竊。 │ │松唾液DN│
│ │ │ │ │ │ │A-STR 型│
│ │ │ │ │ │ │別相符(│
│ │ │ │ │ │ │見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刑│
│ │ │ │ │ │ │事警察局│
│ │ │ │ │ │ │⒎刑│
│ │ │ │ │ │ │醫字第09│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鑑驗書│
│ │ │ │ │ │ │)。 │
│ │ │ │ │ │ │㈢⒎│
│ │ │ │ │ │ │子○○經│
│ │ │ │ │ │ │檢察官傳│
│ │ │ │ │ │ │訊後,當│
│ │ │ │ │ │ │庭逮捕聲│
│ │ │ │ │ │ │請執行羈│
│ │ │ │ │ │ │押(迄│




│ │ │ │ │ │ │⒐當庭│
│ │ │ │ │ │ │釋放)。│
├─┼─────┼─────┼───┼─────┼──────┼────┤
│6│⒌ │臺北縣中和│未○○│子○○夥同│現金一千一百│㈠見起訴│
│ │上午十時許│市○○路一│(告訴)│丑○○,由│五十四元、手│書犯罪事│
│ │ │七五之二號│ │丑○○把風│錶二只(起訴│實欄後│
│ │ │四樓住宅 │ │,子○○著│書誤繕為一只│段、板橋│
│ │ │ │ │戴手套,持│)、耳環四對│地檢署91│
│ │ │ │ │L型六角扳│、手環三個、│偵字8901│
│ │ │ │ │手、T字型│戒指一只(均│號卷。 │
│ │ │ │ │扳手等工具│已經被害人認│㈡同日上│
│ │ │ │ │,破壞大門│領發還) │午十時三│
│ │ │ │ │門鎖侵入行│ │十分許,│
│ │ │ │ │竊。 │ │經被害人│
│ │ │ │ │ │ │未○○、│
│ │ │ │ │ │ │民眾馬世
│ │ │ │ │ │ │臣發覺報│
│ │ │ │ │ │ │警,在上│
│ │ │ │ │ │ │址一樓樓│
│ │ │ │ │ │ │梯口查獲│
│ │ │ │ │ │ │子○○,│
│ │ │ │ │ │ │在其身上│
│ │ │ │ │ │ │起獲上開│
│ │ │ │ │ │ │竊得之現│
│ │ │ │ │ │ │金,另在│
│ │ │ │ │ │ │上址樓梯│
│ │ │ │ │ │ │間起獲上│
│ │ │ │ │ │ │開其他贓│
│ │ │ │ │ │ │物及扣得│
│ │ │ │ │ │ │上開行竊│
│ │ │ │ │ │ │工具;陳│
│ │ │ │ │ │ │傳真趁隙│
│ │ │ │ │ │ │逃逸,嗣│
│ │ │ │ │ │ │於⒍4│
│ │ │ │ │ │ │晚上八時│
│ │ │ │ │ │ │三十分許│
│ │ │ │ │ │ │,經警循│
│ │ │ │ │ │ │線在臺北│
│ │ │ │ │ │ │縣中和市│
│ │ │ │ │ │ │景平路一│




│ │ │ │ │ │ │八二號地│
│ │ │ │ │ │ │下一樓大│
│ │ │ │ │ │ │潤發賣場│
│ │ │ │ │ │ │拘獲。 │
├─┼─────┼─────┼───┼─────┼──────┼────┤
│7│⒌ │臺北市萬華│干光正│子○○持如│現金一萬元、│㈠板橋地│
│ │ │區○○路二│ │附表二編號│銅鏡一面(約│檢署91年│
│ │ │段十六號地│ │五至九所示│值一千五百元│偵字2267│
│ │ │下一樓公司│ │扳手、螺絲│) │9 號移送│
│ │ │ │ │起子等工具│ │併案審理│
│ │ │ │ │破壞大門門│ │。 │
│ │ │ │ │鎖侵入行竊│ │㈡子○○
│ │ │ │ │。 │ │供認屬實│
│ │ │ │ │ │ │(見本院│
│ │ │ │ │ │ │⒈9、│
│ │ │ │ │ │ │⒉等│
│ │ │ │ │ │ │審判筆錄│
│ │ │ │ │ │ │),與被│
│ │ │ │ │ │ │害人供述│
│ │ │ │ │ │ │失竊情節│
│ │ │ │ │ │ │相符。 │
├─┼─────┼─────┼───┼─────┼──────┼────┤
│8│⒌ │臺北市大安│癸○○│同右 │現金五百元、│同右 │
│ │ │區○○街一│ │ │金戒指一只、│ │
│ │ │三○巷三號│ │ │金項鍊一條、│ │
│ │ │三樓住宅 │ │ │玉石一塊、毛│ │
│ │ │ │ │ │巾數十條 │ │
├─┼─────┼─────┼───┼─────┼──────┼────┤
│9│⒌ │臺北縣新莊│陳鄭桂│子○○持如│鑽戒二只、項│㈠板橋地│
│ │ │市○○路二│蓉 │附表二編號│鍊二條、手鐲│檢署91年│
│ │ │○二巷十五│ │五至九所示│二只 │偵字2020│
│ │ │號三樓住宅│ │扳手、螺絲│ │3 號移送│
│ │ │ │ │起子等工具│ │併案審理│
│ │ │ │ │破壞鐵門門│ │。 │
│ │ │ │ │鎖侵入行竊│ │㈡現場鐵│
│ │ │ │ │。 │ │門上、房│
│ │ │ │ │ │ │間採得指│
│ │ │ │ │ │ │紋九枚,│
│ │ │ │ │ │ │經鑑驗比│
│ │ │ │ │ │ │對結果,│




│ │ │ │ │ │ │與子○○
│ │ │ │ │ │ │檔存指紋│
│ │ │ │ │ │ │卡之左食│
│ │ │ │ │ │ │、左中、│
│ │ │ │ │ │ │左環等指│
│ │ │ │ │ │ │指紋相符│
│ │ │ │ │ │ │(見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
│ │ │ │ │ │ │刑事警察│
│ │ │ │ │ │ │局⒍│
│ │ │ │ │ │ │刑紋字第│
│ │ │ │ │ │ │00000000│
│ │ │ │ │ │ │15號鑑驗│
│ │ │ │ │ │ │書)。 │
├─┼─────┼─────┼───┼─────┼──────┼────┤
││⒍9 │臺北市中山│己○○│子○○持如│金飾、戒指二│㈠板橋地│
│ │ │區○○○路│ │附表二編號│只(約值二千│檢署91年│
│ │ │二段一六四│ │五至九所示│元) │偵字2267│
│ │ │巷十二號四│ │扳手、螺絲│ │9 號移送│
│ │ │樓住宅 │ │起子等工具│ │併案審理│
│ │ │ │ │破壞大門門│ │。 │
│ │ │ │ │鎖侵入行竊│ │㈡子○○
│ │ │ │ │。 │ │供認屬實│
│ │ │ │ │ │ │(見本院│
│ │ │ │ │ │ │⒈9、│
│ │ │ │ │ │ │⒉等│
│ │ │ │ │ │ │審判筆錄│
│ │ │ │ │ │ │),與被│
│ │ │ │ │ │ │害人供述│
│ │ │ │ │ │ │失竊情節│
│ │ │ │ │ │ │相符。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案 犯 罪 工 具 物 品 名稱│數 量│備 註│
├──┼──────────────┼──────┼──────────┤
│ 1 │T字型六角扳手 │ 一支│⒌上午十時三十分│
│ │ │ │許,子○○為警查獲時│
│ │ │ │扣得之行竊工具。 │
├──┼──────────────┼──────┼──────────┤




│ 2 │L型六角扳手 │ 一支│同右 │
├──┼──────────────┼──────┼──────────┤
│ 3 │白色手套 │ 一雙│同右 │
├──┼──────────────┼──────┼──────────┤
│ 4 │白色手套 │ 一雙│⒌4凌晨四時三十分│
│ │ │ │許,子○○在如附表一│
│ │ │ │編號五所示被害人張林│
│ │ │ │嬌娥住宅行竊逃逸時,│
│ │ │ │遺留現場為警扣得行竊│
│ │ │ │使用之物。 │
├──┼──────────────┼──────┼──────────┤
│ 5 │T字型六角扳手 │ 一支│⒏2下午五時許,陳│
│ │ │ │國松於經檢察官⒎│
│ │ │ │聲請法院執行羈押後,│
│ │ │ │帶同警方至其臺北縣中│
│ │ │ │和市○○街十四巷一弄│
│ │ │ │六號三樓住處扣得行竊│
│ │ │ │使用之工具。 │
├──┼──────────────┼──────┼──────────┤
│ 6 │L型六角扳手 │ 一支│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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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春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