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158號
TPHM,92,上訴,1158,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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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而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經改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且明知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交流道,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山」之成年男子委託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 」之人之物品,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竟基於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 三六巷二十二弄三十一號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之上開 租住處(所住之房間與陳相維不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 一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槍不是我的,沒有拿去做壞事,文山拿給我時說 阿丁會打電話來跟我拿,但到五月,阿丁都沒有跟我聯絡,我打開來看才知道是 槍等語。
二、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業據其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時供承不諱,並 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佐。上開槍枝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 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 六九五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所附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縱使受文山之託 轉交該把改造手槍予阿丁未果,於知悉為槍枝後仍續持有不向警方報繳,仍無解



其持有槍枝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甲○○曾受如事實 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 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雖未持之 犯案,但對於社會治安仍構成潛在之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  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  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違禁物,併依 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為槍 枝,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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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