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110號
TPHM,92,上訴,1110,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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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 律師
        陳幼蘭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二○七九七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九號十樓「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億豪公司以向金融機構收買金錢債權及催收逾期應收帳款為業務,並已依法為 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詎乙○○甲○○丁○○三人為求催收債款之順利 ,明知其等並無權製作,卻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 ,偽造載有「行政執行處」字樣之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及印有「訴訟急件」信封 之公文書,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大量印製,三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指示 不知情之行政部員工陳貞妤等人,填載各委託催收帳款廠商、金融機構所交付之 債務人姓名、地址於催收預告通知書上,再裝入前述信封後寄送予丙○、蘇仁美 等等債務人,致引起收受催收信債務人之恐慌,誤以為係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之催收信函,有官司纏身或將受強制執行,並足以生損害 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嗣由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持搜索票前往億豪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告發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丁○○等均矢口否認偽造公文書犯行,均辯 稱:伊等不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此公家單位存在,寄發之信函記載「行政執行 處」五字,並不足以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而「行政執行處」類如「法務室 」或「人事處」等名稱,一般公司行號皆可自由使用,並非國家機關特有之編制



或專有之名稱,且「行政執行處」字樣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其所屬各地區行 政執行處之機關全銜,該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上所蓋亦均為億豪公司之公司章, 僅對債務人還款之通知,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之官 章,不具公文書形式,無公文書之實質內容,收受者均知係催收公司信函,不生 混淆,不可能誤認為公文書,不會損害於公眾,億豪公司為優良債權管理公司, 鑒於同類公司多有相同之催收文件,遂認其使用應屬合法而加以仿效,絕無違法 意圖,確無偽造公文書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蘇仁美指陳綦詳,而扣案載有「行政執行處」,左下 方並記載「法辦人」:甲○○字樣之催收預告通知書及載有「行政執行處」並註 明「訴訟急件」之信封,係由被告丁○○設計規劃等情,已據被告丁○○自承在 卷,被告甲○○亦坦承該催收函件有人向其報告過,並看過(各見他字卷第一五 二、一五三頁),又當初印「行政執行處」是被告丁○○設計時多打進去,被告 甲○○呈上,被告乙○○有目睹並核銷相關印製費用,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大量印製,並於負責電訪催收之員工於催收後,再由行政部 陳貞妤詹嘉惠鍵入經催收過、委託催收機構所傳送債務人姓名、地址於催收預 告通知書後列印、裝入前述信封後寄送予債務人等情,除據陳貞妤詹嘉惠供述 外(見偵字第二○六五九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一、六十二頁),並核與 證人即電訊催收員張桂鳳張鳳寧許凱佳等人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八 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 物有已寄發、載有債務人姓名、地址資料之催收預告通知書計一百八十三張,及 已寄發、載有新竹郵局戳記之信封一個,堪認被告等已將印有「行政執行處」字 樣之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及「訴訟急件」之信封寄送予債務人而加以行使無疑。 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 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本件億豪公司沒有正 式區分各部門,員工認為僅有催收及行政二部門,並沒有一個正式編制名為「行 政執行處」之部門,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見他字卷第一六二頁),被 告甲○○丁○○亦不否認億豪公司無行政執行處之單位,核與證人即億豪公司 員工林世淵康正富王懷恩莊志偉張鳳寧楊惠君、林雅婷、楊雲鳳、郭 秀妹、詹嘉惠蔡勝宗蘇璦玲陳貞妤蘇玲瑤等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 一四八頁至第一六○頁),足見億豪公司內部並無「行政執行處」之單位或編制 ,被告三人明知公司並無此編制,卻於催收預告通知書及信封上註明「行政執行 處」字樣,其有使用「行政執行處」之故意亦明,尤以,於信封上註明「訴訟急 件」,於催收預告通知書記載「法辦人」,表示為訴訟文書,其信封及通知文件 格式,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之通知書及公文封外觀有相 當之近似性,依證人即收受前開催收信函之債務人丙○陳稱:「(你認為私人機 構寄的,還是公家機關寄的?)我認為是公家機關,我看內容以後就覺得不像, 我就先問朋友這是什麼文件,我問了以後就不理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等此舉在一般人不甚瞭解公務機關組織建構之情況下



,極易引起收受信函者之混淆,誤以為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行政執行處 之公函,而需四處查問,甚至可能前往法務部執行署及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抗 議,增加各該單位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行政執行處。 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所屬各區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正式掛牌運作成立後 ,因執行催收納稅義務人之欠稅,為國庫添益不少,其執行成效,屢見諸電視報 章等媒體,被告等俱為催收欠款業務有年,有億豪公司員工人事資料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等均從事同類催收工作,豈有不知該單位之理;再按公司不得使用易於 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公 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並有明文規定。被告三人自不得以「行政執行處」並非國家 機關特有之編制或專有之名稱,類如「法務室」或「人事處」等名稱,一般公司 行號皆可自由使用,以資置辯。
 綜合以上,被告三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 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及指 示不知情員工填載寄發,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係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三人利用不 知情之印刷廠及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載寄發,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敘及;另附 表一編號之空白『行政執行處』信封袋數量為十三箱,每箱四百五十四個,總 共五千九百零二個,原審誤為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個予以沒收,均有未洽,被告 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並已知悔悟,本件經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與原審相同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三年(原審 諭知四年,檢察官未上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 有,已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為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所 示之物,屬公司營業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以敘明。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丁○○三人所用前述催收函件,冒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區行政執行處之公務員名義,而行使行政執行處之職權 ,因認被告三人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罪,必須行 為人冒充公務員,並進而行使其所冒充公務員之職權,始屬構成要件該當,如僅



冒充公務員,並未進而行使其職權,即無由構成該罪。經查,本件被告固偽造載 有「行政執行處」字樣之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及信封之公文書,而加以行使,惟 其預告通知書內容僅載明「刑法上詐欺罪之條文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繼續簽 帳消費或多為非必要性之消費又拒不付款,顯涉嫌觸犯詐欺罪,並得依法請求民 事賠償等語」,並未表明受通知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法得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語句,難認有行使所冒充公務員之職權之行 為,自無由構成該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有 罪之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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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