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七、七七四0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四號五樓之十一、九樓之五及 同巷八號一樓之二邁士電腦有限公司(簡稱邁士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王雅麗 案審理)為丙○○之弟,楊雅惠、陳健銘、余中平、劉政炫、孫俊宏、陳明治( 以上六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林瑞琴(另案審理)則為丙○○、劉俊華、王雅 麗三人僱用之員工,渠等與林永昱(原審誤認林永昱亦為丙○○等人僱用之員工 )均明知「INTEL」、「PENTIUM」為美商英特公司( Intel Corporation)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指定使用於美商英特公司之各種微電腦、微處理 機等類商品之商標,且表彰為該公司之產品,又該公司 CPU(即中央微處理器) 產品上所標示之速度及一二0、一三三、一六0,均表彰為該公司 CPU產品處理 速度不同之品質及性能之型號。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丙○○與王雅麗、劉 俊華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先自美國 MAXTECH公司進口美商英特公司所生產,每 秒可執行七十五萬百萬赫之 CPU六百個,並由楊雅惠、劉政炫、余中平、陳健銘 、陳明治等人,依丙○○、王雅麗、劉俊華之指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林瑞琴 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在上揭處所,將上開 CPU上之「INTEL」、「PENTIUM」 商標連同速度、及一二0、一三三之型號字樣磨除後,再於該 CPU上擅自重新印 上「INTEL」、「PENTIUM」商標及較原來速度較高之 CPU型號依次一三三、一六 0型,致與美商英特公司生產之同型號 CPU產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英特 公司。丙○○、王雅麗二人並將前開偽造型號之 CPU委託不知情之立邦報關行代 辦出口銷售予知情之 OSKA-SERVICES-LTD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嗣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九日,在出關時,經警於桃園中正機場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扣得 丙○○、王雅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型號之 CPU三百四十八顆(原委託報關 出口三百五十顆,經美商英特公司取樣鑑定二顆後聲請搜索,扣得其餘三百四十 八顆)。丙○○、王雅麗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二萬五千美元代價與美商英 特公司達成和解。
二、惟丙○○、王雅麗與美商英特公司達成上開和解後,仍與劉俊華、楊雅惠、陳健
銘、余中平、劉政炫、林瑞琴(自八十五年十二起參與)、孫俊宏、陳明治等人 基於同上共同概括犯意,在同上地點,於購進美商英特公司之盤裝 CPU後,依同 上方法,將 CPU上之「INTEL」、「PENTIUM」商標連同速度、型號字樣磨除,再 於該 CPU上擅自重新印上「INTEL」、「PENTIUM」商標及較原來速度較高之型號 。其中並受林永昱之委託,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一百 二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之代價,以上開方法,偽造林永昱交付其自市面購買英特公 司所生產PENTIUM120型、133型之CPU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 四號五樓之十一、九樓之五之樓下,先由知情之楊雅惠負責接洽,並由邁士公司 丙○○、王雅麗分別將CPU變頻,並將該CPU上之「INTEL」、「PENTIUM」商標連 同速度型號字樣磨除後,在該 CPU上擅自重新印上「INTEL」、「PENTIUM」商標 及PENTI UM133型、166型之型號(視原型號之不同),共委託十六次,而偽造英 特公司 CPU商品上標示之型號共二千二百五十八顆。丙○○等並自林永昱共取得 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元偽造費用。嗣警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卅分許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八號一樓之二查獲陳健銘、陳明治二人, 扣得劉俊華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上午九時卅分許,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四號五樓之十一查獲林瑞琴、余中平、王雅麗 、孫俊宏、黃志龍、周宛宜等人,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四號九樓之五查獲 楊雅惠,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三、案經英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送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0六頁),並經證人即當時送達文書 之法警陳玉朋在本院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陳玉朋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 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且有影本附卷可稽(分見本院更 ㈡卷第二三、二九、三0頁)。而檢察官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到 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上訴書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本院 上訴字卷第十八頁),是本案檢察官係收受送達之十日內聲明上訴,其上訴係屬 合法,應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就其在右揭時地,將美商英特公司所生產之 CPU,並與劉俊華 、王雅麗、楊雅惠、劉政炫、余中平、陳健銘、陳明治、林瑞琴等人,共同將上 開CPU上之「INTEL」、「PENTIUM」分別同速度、型號字樣磨除,再於該CPU上擅 自重新印上「INTEL」、「PENTIUM」商標及較原來速度較高之型號,並委託報關 行代辦出口銷售予 OSKA-SERVICES-LTD、及受託為林永昱為上開相同之行為等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吳律華、莊立群律師指述情節相符。並與另案共 同被告劉俊華、楊雅惠、林永昱、余中平、劉政炫、林瑞琴、孫俊宏、陳明治、 陳健銘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 影本二紙、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被 告與林永昱、王雅麗、楊雅惠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起
,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透過知情之楊雅惠負責接洽,由林永昱委託邁士公 司王雅麗及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打造英特公司之商標及偽造 CPU速度型號 等事實,並據林永昱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另案共同被告楊雅惠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林永昱提出委託邁士公司丙○○等人偽造型號之 CPU轉帳傳票影本 三紙附卷可稽(參板檢偵字第九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反面、一0二頁)。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係實在。三、被告雖辯稱:該CPU本身可由低頻率調整為高頻率使用,伊所變頻之CPU是經過解 頻、測試,客戶使用效果均很好,且工研院的驗證測試報告顯示經變頻的 CPU其 電流、電壓與真品均相同,解頻後之商品並無品質不穩定的情形等語。並在本院 前審提出告訴人公司出售之Pentium微處理機(即CPU)之使用說明書影本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稱工研院)之鑑定報告為證。惟查:美商英特公司CP U 上之「INTEL」、「PENTIUM」商標,連同其上之一二0、一三三之型號字樣, 係依習慣表彰係該公司產品及各產品不同等級處理速度之品質、性能之文書,因 此該型號究竟為何,在生產該產品之英特公司設定後,即已特定,未經授權,自 屬不得由其他人任意重新設定或加以塗改變更,自屬甚明之理。職是之故,縱該 產品之速度如何,均不得為被告得以任意塗改他人設定產品型號之理由。被告所 辯此節,已不足採。且查:英特公司對於 CPU之產品有三年之瑕疵擔保,保證其 CPU可依標示之速度於三年之期限在各種嚴苛之環境下運作,速度型號較低之CPU ,雖然可能可以較高之速度運作(業界稱為「可超頻」)。但如在嚴苛之環境下 使用或長期以較高之速度運作,則可能會發生性能不穩、當機,且會減短其使用 年限。又決定 CPU速度之測試方法有許多種,英特公司為確保不論在一般的環境 或極端的環境下均能依照所定之規格運轉,而採取嚴格之測試標準,稱為可靠度 測試,再依測得速度定出該 CPU之速度型號﹔而上開工研院鑑定報告是採取一般 情況測試,其方法為在一般情況、一般環境、一般消費者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作 測試,即一般商業使用方法之測試,僅係在測試 CPU可否超頻,並未對英特公司 在產品出廠前所作之可靠度測試,亦未設計對極端之電腦環境及英特公司 CPU被 要求執行之各種環境作測試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負責 CPU之開發製造及品質、 可靠度之經理乙○○(Charles Howard Korstad)提出宣誓書一份為證(見本院 更㈠卷第五0頁至第六二頁),並為被告在本院更三審時所不爭執。另被告於本 院前審提出之「使用說明書」共四頁,其中兩頁(參本院上訴卷第一一0頁、第 一一一頁)並非告訴人公司之使用說明書,應為他公司主機板之使用說明書,此 可由其內載有「 This section provides the DIP Switches settings for the P5F85 mainbord」的文字為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0頁),另核諸另一頁之 內容,係關於主機板之外頻頻率及倍率之開關設定之說明,以及就英特公司及另 一半導體製造廠商超微公司(AMD)出品之不同品牌不同型號CPU開關設定之說明 ,用以教導消費者正確設定開關以符合英特公司或超微公司出品之 CPU特定速度 之時脈,此觀該說明書所載之文句「Intel Pentium CPU Clock\Voltage DIP Sw itch setting」(譯為:英特公司CPU時脈\電壓開關設定)、「AMD CPU Clock \Voltage DIP Switch setting」(譯為:超微公司CPU時脈\電壓開關設定)可 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一一頁),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提出之
告訴人公司說明書(本院上訴字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係關於告訴人公 司Pentium MMX系列微處理機產品,說明Pentium MMX系列不同速度型號之微處理 機(166 MHZ,200 MHZ, 233MHZ) 所消耗之電流不同,旨在警告消費者應選擇正 確之主機板作搭配,均未記載有指導消費者調整主機板倍頻率將所購買之 CPU作 各種不同速度使用之說明,是被告於本院前審所稱該說明書為告訴人公司之說明 書,且有指導消費者調整主機板倍頻而將所購買之 CPU作不同速度使用之說明等 語,要不可採。況英特公司之商標為供辨識該公司之產品外,其目的自有表彰及 擔保商品之品質,及生產者欲獲取之信任及服務成本考量。被告將美商英特公司 之 CPU以俗稱「開心」之技術加以超頻,雖依據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工研院於另 案就經超頻後之CPU以外觀鑑定及驗證測試方法,認CPU表面工作溫度及內部中心 處理速度在其外觀標示值下能完成測試並無異狀發生等情(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 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惟不論該經超頻後之 CPU使用速度及溫度是否均與美商 英特公司之同級品相同,但與原美商英特公司保證 CPU之品質、售後服務之範圍 已有不同(美商英特公司只保證較低速度之品質與售後服務),已如前述。被告 卻仍標示美商英特公司之商標,致令消費者誤以為係美商英特公司原等級產品, 並欲令美商英特公司負瑕疵擔保及售後服務之責,顯然有侵害美商英特公司。被 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雖另聲請將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七、及編號 十之仿冒商標及偽造型號之 CPU送請工研院鑑定是否會生電極、電溫之變化云云 ,依上開說明,均不能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 影響,該項聲請核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係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其要件,是行為人必須有再製作同一或同類之商品,而使 用他人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行為始成立該罪。查本件被告丙○○將美 商英特公司生產 CPU上「INTEL」、「PENTIUM」等商標磨去後再重新打上該商標 之行為,係因上開商標與在產品型號同一平面之文書上,無法單獨處理型號之塗 改,而將商標一併磨除,而與型號的內容一併重新打造之事實,為被告丙○○在 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更㈡卷第四六頁),是核被告前開行為係在英特公司之商 標專用權人之同一商品上使用商標專用人同一註冊之商標,應與上開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款之要件不合。惟美商英特公司 CPU上所印之商標及速度型號,係依 習慣表明該公司之產品及該產品執行電腦系統之速度、品質性能之文書,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將上開CPU上「INTEL」、「PENTIU M」 等商標之速度型號磨去後,再重新印上較高之速度型號,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 罪。被告所為多次前揭二罪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均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連 續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虛偽標示商品品質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連 續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將第一批查獲之 CPU委託立邦報關行代辦出口銷售 ,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其連 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
○與王雅麗、劉俊華、林永昱、楊雅惠、陳健銘、余中平、劉政炫、林瑞琴、孫 俊宏、陳明治就前揭罪行間(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被告與王雅麗二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雖未就移送併辦(即事實欄二)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以審理。至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雖載明三百 五十個 CPU之離岸價格為美金一二四、二五0元,每個出口價格約九千餘元,與 美商英特公司同級 CPU之市價相若,但買受人OSKA-SERVICES -LTD本院無從訊問 ,不能得知其是否被詐欺而以高價買進變頻之 CPU,且出口報價亦有可能是邁士 電腦有限公司與買受人 OSKA-SERVICES-LTD約定在出口報單上載明較高之金額, 以利買受人再以高價轉手他人,不能證明買受人OSKA-SERVICE S-LTD有被詐欺而 受損害情事,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未遂情事,併此敘明。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開犯行核與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有間,如前所述,原審併論該條之罪,即有未當 。㈡、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丙○○係與王雅麗、劉俊華、楊雅惠、陳健銘、 余中平、劉政炫、林瑞琴、孫俊宏、陳明治、林永昱等人間,就前揭罪行(除行 使偽造私文書係被告丙○○、王雅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均分 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於理由欄就前揭各罪行僅論及被告丙 ○○與王雅麗二人為共同正犯,理由尚有疏漏。㈢、原審雖認林永昱為被告僱用 之員工,惟事實上係林永昱透過知情之楊雅惠負責接洽,由林永昱委託邁士公司 王雅麗及被告等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仿冒英特公司之商標及偽造 CPU速度型 號,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㈣、被告將上開 CPU之速度型號磨去後,再 重新印上較高之速度型號,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準私文 書,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判決就查獲之附表一編號㈠及附表二編號㈡至 ㈦、㈩等 CPU則均記載「變造」,即屬有誤。㈣、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次修正後之新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條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 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 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就違反第二 十條規定之行為,已加入行政權預警措施,僅對於未遵從中央主管機關命令,限 期停止或改正之行為人,始施以刑罰處罰,則不啻宣示未經行政預警而單純違反 舊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不予處罰,本件被告行為查無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縱其行為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 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 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 商品情形,仍不得依修正後之該法處罰,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原審未及 審酌,仍據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論處連續犯 ,雖有誤會。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損害我國國際貿易商譽,但本案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查獲迄今已未再犯 ,且深表悔悟,又在本院更審期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期間三年,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或為共同被告劉俊華所有,業據其供明,依 法宣告沒收。至被告與林永昱、王雅麗、楊雅惠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 六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透過知情之楊雅惠負責接洽,由 林永昱委託邁士公司王雅麗及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仿冒英特公司之商標及 偽造CPU速度型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而委託仿冒製造之CPU以及被告取得之費用, 因未扣案,顯已經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另檢察官以被告前開行為係牽連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起訴。惟被告上 開行為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被訴此部分行為不能繩以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名。因檢察官以上開犯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笫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於桃園中正機場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查獲 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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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 數 量 │單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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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CPU(偽造) │ 參佰肆拾捌 │ 顆 │ │
│ │A0000000.SY016/VSS IPP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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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卅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 巷八號一樓之二查獲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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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 數 量 │單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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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CPU 120型 │ 肆佰伍拾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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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CPU 133型(偽造) │ 參拾捌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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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CPU 166型(偽造) │ 玖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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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CPU 75型(偽造) │ 陸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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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CPU 120型(偽造) │ 壹拾參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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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CPU MMX型(偽造) │ 肆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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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CPU 180型(偽造) │ 壹拾柒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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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散熱片 │ 貳佰零壹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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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散熱片(改造) │ 壹拾玖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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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CPU(偽造) │ │ │ │
│ │PRO 200型 │ 貳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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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PU 166型 │ 壹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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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PU MMX型 │ 壹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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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雷射機(廠牌ebotrox) │ 壹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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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雷射機用電腦 │ 壹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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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柏牌噴砂機 │ 壹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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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磨機(kent牌) │ 壹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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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乾燥機 UV(光源牌) │ 壹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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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印機(weger牌) │ 貳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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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散熱機(雷射機用) │ 壹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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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氣壓縮機(噴砂機、移印│ │ │ │
│ │機用) │ 貳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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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貯氣筒(空氣壓縮機用) │ 貳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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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PU 移印機用板模 │ 伍拾肆 │ 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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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銷貨帳冊 │ 壹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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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貨單 │ 伍拾壹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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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PU 測試用主機板 │ 拾 │ 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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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氣壓縮機(噴漆用) │ 壹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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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鑽及穩壓器 │ 壹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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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膠頭(移印機用) │ 貳拾參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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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玻璃砂(噴砂機用) │ 壹 │ 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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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 油墨(移印機用) │ 柒 │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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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上午九時卅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 巷十四號五樓之十一查獲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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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 數 量 │單位│沒 收 之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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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鋼模 UMC │ 貳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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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鋼模 OPT │ 貳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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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損壞英特公司 CPU │ 陸肆柒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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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文件 │ 肆 │ 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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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PENTIUM-PRO │ 貳拾柒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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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CPU 1468型 │ 貳拾捌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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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英特公司 CPU背面 │ 壹 │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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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顯微鏡 │ 貳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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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FUNTON │ │ │ │
│ │SMD-928 │ 肆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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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打包機 │ 壹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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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ENTIUM-MMX 基座 │ 壹拾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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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PU 120型 │ 壹仟貳佰參拾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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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PU 133型 │ 參佰柒拾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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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PU 166型 │ 參佰壹拾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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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帶風扇 CPU │ 壹佰柒拾玖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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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測試主機板 │ 壹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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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書 │ 參拾伍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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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籤及條碼 │ 壹 │ 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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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印機矽膠頭 │ 貳拾陸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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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裝盒 │ 參佰壹拾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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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鋼模 INTEL │ 壹拾貳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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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鋼模 IBM │ 參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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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鋼模 AMD │ 陸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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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鋼模 SIS │ 陸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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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 四號九樓之五查獲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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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 數 量 │單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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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橫三聯送貨單 │ 貳拾壹 │ 本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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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日記傳票帳 │ 肆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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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應付票據明細表 │ 壹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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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業務紀錄表 │ 壹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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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 伍 │ 本 │ │
│ │送款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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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登記簿 │ 壹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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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登 │ 壹 │ 本 │ │
│ │記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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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連絡記事本 │ 參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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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現金帳 │ 壹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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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邁士電腦公司進出口報單 │ 壹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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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虎聯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進 │ 壹 │ 本 │ │
│ │出口報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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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未歸檔日記傳票及相 │ 壹 │ 份 │ │
│ │關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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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摺 │ 肆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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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收款項記錄簿 │ 貳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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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工上班打卡資料 │ 壹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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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 │ 壹 │ 份 │ │
│ │細表查詢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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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 │ 壹 │ 份 │ │
│ │帳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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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庫存帳冊 │ 壹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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