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222號
TPHM,92,上更(一),222,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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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飛歌視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第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飛歌視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飛歌視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據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為被 告飛歌視聽有限公司(下稱飛歌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一0六巷三弄四 十六號二樓)負責人,明知「芹菜」歌曲,為日本國VICTORENTERA INMENTINC公司(以下簡稱JVC公司)旗下合唱團體SMAP所演唱,擁有 著作財產權,並未自JVC公司取得重製發行之權利。又該歌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 四日由JVC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並由JVC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獨家授權 與其香港之子公司各翠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各翠公司)在其他亞洲地區發行 ,再由各翠公司於同日轉授權予自訴人乙○○○○○事業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 歌林公司),由歌林公司取得在台灣地區獨家重製同步發行之權利,歌林公司旋 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委託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碟公司)重製, 在同年六月十二日正式發行。甲○○意圖銷售,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飛 歌公司名義委由大震光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震公司)擅自重製上開歌曲 ,收錄於「一九九七日本最新排行榜4」中之第二首歌曲,大震公司於接受飛歌 公司委託後,即為飛歌公司製造一千片光碟,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交貨,飛歌公司 則於同年月十九日正式上市銷售,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為歌林公司發覺,因認 被告甲○○所為,係牽連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且以常業之犯意為之,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處罰。被告飛歌公司應依同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第九十四條之罰金。
二、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公司代表人甲○○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依鈞院委託中央警 察大學法律系余振華副教授就本件系爭日本JVC公司授權予香港各翠公司之契 約書相關條文所為之翻譯,及其答覆之函文內容觀之,JVC公司其對香港各翠 公司可轉授權之範圍,依據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僅係賦予香港各翠公司有 同意第三者將對象錄音物公開演出及廣播之權利,至於其他權利在本契約並未言 明。則自訴人歌林公司,至多只能取得香港各翠公司轉授權「將對象錄音物公開 演出及廣播」的權利,顯然並無重製發行權之被授權可言。香港各翠公司卻逾越 其與日本JVC公司授權契約之轉授權約定而逕為重製發行權之轉授權,自不合 法,從而自訴人未經合法授權,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等語。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固不限於自然人,即法人亦包括在內。惟得提起自訴者,以直



接被害人為限,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經查,日本JVC公司 將本件系爭錄音著作「芹菜」歌曲授權予香港各翠公司,與香港各翠公司於一九 九七年六月一日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內容,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中譯文,及本院前 審囑託世界翻譯社、中央警察大學翻譯之譯文等件足佐。被告甲○○認自訴人及 世界翻譯社之譯文有誤,對中央警察大學翻譯之譯文則表示無意見。經比較各譯 文結果,應以中央警察大學之翻譯最為明確,自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依據中 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校法字第九一0二二九四號函覆本 院前審略稱:有關JVC公司是否同意各翠公司獨家轉授權部分,答覆如下:「 從JVC公司與香港各翠公司所簽訂之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觀之,JVC公司授 權香港各翠公司有獨家之原盤對象物使用權或同意香港各翠公司第二次授權於第 三者;有關第二次授權之範圍如何?依據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地域內, 甲方賦予乙方有同意第三者將對象錄音物公開演出及廣播之權利』,因此,若依 據本契約之規定,JVC公司係賦予香港各翠公司在公開演出及廣播上之權利, 至於其他權利在本契約並未言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上更一卷第二七0至二七 二頁),可見日本JVC公司僅係賦予香港各翠公司有同意第三者將對象錄音物 公開演出及廣播之權利,而無重製發行權之被授權甚明。至香港各翠公司經理梅 原暢夫事後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立之宣誓書,其中第四項雖記載:本公 司乃獲得JVC公司授權發行JVC公司藝人SMAP的芹菜單曲專輯,JVC 公司授權本公司權利尚包含「再次授權」之權利。惟該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 出書面以代陳述,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且 與上述日本JVC公司與各翠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明訂之授權內容不符。該宣誓 書之記載,顯係事後迴護自訴人之詞,應不足採。按依被告行為當時施行有效之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 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 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 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本件香港各翠公司逾越其與日本JVC公司授權契約之 轉授權約定而逕為重製發行權之轉授權,自不合法。依此,則自訴人並未取得「 芹菜」歌曲之重製發行之權利,就被告擅自重製發行上開歌曲而言,自訴人並非 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被告侵害其重製發行權。原審疏未詳查,依著作權法第一 百條第一項規定,科處被告飛歌公司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自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飛歌公司部分撤銷,諭知該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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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歌視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