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
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八所示之有價證券及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乙○○為經營冷凍雞肉買賣業務,分別設立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寶島興公司)負責電宰業務、寶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得興公司 )從事銷售業務,除自任寶島興公司董事長外,另由其妻陳春仔擔任寶得興公司 董事長,實際上仍由乙○○負責寶得興公司之業務決策。民國八十三年初,寶島 興公司與台北市政府計劃合作設立電動屠宰場供應全台北市之冷凍冷藏雞肉,乙 ○○為調度資金,分別:(一)、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以寶島興公司名義,向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貸款一億元,其中四千萬元為 營運週轉金、二千萬元為客票週轉金、四千萬元為購料週轉金;(二)、自八十 四年六月間起,另以寶得興公司名義,提供客票作為擔保,向中興銀行貸款新台 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嗣因台北市政府中止與寶島興公司之合作(一)計畫 ,且寶得興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客票多張退票,中興銀行乃要求寶島興公司就㈠貸 款中之營運週轉金貸款四千萬元、購料週轉金貸款四千萬元部分亦須提供客票配 合交易憑證(統一發票)擔保借款,另因㈡寶得興公司先前所提供之擔保客票有 退票情形,中興銀行亦要求寶得興公司須就退票部分另補擔保客票及交易憑證, 否則將緊縮貸款額度。
二、詎乙○○因一時間無法提出如此鉅額之客票及交易憑證,而中興銀行復催逼在即 ,在乙○○知情授權下,由該公司經理甲○○與財務主管鄭素真自不詳管道購入 如附表二、三所示,來路不明、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多紙後,與甲○○、鄭素 真(二人未據起訴),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詐欺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先將不詳管道取得之「芭樂票」,連續 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八所示之時間前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背書(各 編號內之偽造背書則屬接續),足生損害於各編號所示之背書名義人;(二)、 再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在明知並無附表一各編號統一發票所示之 交易事實之情況下,配合前揭「芭樂票」之金額、發票及背書名義人,或由鄭素 真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賈豫英等人,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各編號內之填製不實憑證則屬接續);(三)、待完成前揭準備後,即 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銘惠、邱稜峰、
賈豫英、洪燕妮等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支票、背書及不實之會計憑證 ,持交中興銀行承辦人員陳羑安,表示係公司交易後所收取之客票、公司客戶之 背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背書名義人及中興銀行;(四)、中興銀行承辦人員 收取前揭偽造支票、背書及不實之會計憑證後,即誤以為確有該等交易存在、債 權應可確保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核撥交付如附表一之一 各編號所示之貸款(其餘則用於擔保已核撥之款項、補足先前之退票)。嗣因乙 ○○之寶得興公司、寶島興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大量退票,經中興銀行查證後,始 悉上情。
三、案經中興銀行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惟本院前審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 有右揭犯行,辯稱:前開支票均係業務員自外招攬生意後所收取,伊不負責公司 之財務管理,亦不經手支票、發票之事,又寶得興公司、寶島興之貸款中興銀行 早已核撥,並未再拿支票、交易憑證去貸款云云,惟查:(一)、附表二編號二、三、十、十三、二七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一等 八紙支票客觀上確係他人偽造之支票:
1、證人張清標(易全旺商行負責人,即附表二編號二、三、十之支票發票人)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伊非易全旺商行負責人,以前是做鐵工,未曾開過支 票帳戶,亦未曾將
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而張清標之 九日因遺失補發,有張清標所提
標遺失之
確係他人冒張清標之名設立易全旺商行後所偽造應可認定。 2、附表二編號十三之支票,係以王一政名義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 開立帳戶後所簽發,然查王一政另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三五七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即供稱:八十四年七月間曾遺失 是很在意,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才領得新 去申請支票販售使用,伊確實不知情等語,而查被告王一政確曾於八十五年 一月八日因遺失
實,有該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高市鎮戶字第二二三四號簡便行 文表附被告王一政補領國民
定確係
第三五七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佐,是附表二編號十三之支票應係王一政 3、證人張文平(即附表二編號十六、十八、十九之支票發票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稱:支票上的印章非伊所有,雖曾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但後 來遺失整本支票簿,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均非伊簽發(偵卷第八七頁反面、第 八八頁)等語屬實,而附表一編號十六、十八、十九之支票確因「簽章不符 」而遭退票,亦有告訴人所提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足見該三 紙支票確係他人冒名填寫、蓋章之偽造支票。 4、證人莊賢文(即附表二編號二七支票發票人)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未曾在
上海銀行南京分行開過戶,八十四年間曾在澎湖馬公機場將 一起遺失,當時有向澎湖西嶼鄉的竹灣派出所備案,並到西嶼戶政事務所辦 理補發,後來銀行有通知說被偽造(冒名開戶)(原審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 筆錄)等語屬實,是附表二編號二七之支票應係他人所偽造亦可認定。 5、證人郭啟煌(即附表三編號九支票發票人)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未在萬通 銀行台中分行開戶,
分證號碼、姓名、出生年月日正確外,其餘均錯誤(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又郭啟煌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向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其
虎尾分行開戶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 附卷可參,該附表三編號九支票應係他人冒郭啟煌之名至銀行開戶後領取支 票所偽造應可認定。
6、證人林振樹(即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支票發票人)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未 曾在土銀虎尾分行開過戶,亦不認識支票背書人陳棖聰及被告等人,是有人 持偽造之
等語屬實。且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曾應林振樹之聲請,檢送真、偽 影本、印鑑卡等移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亦有該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八五)虎存字第一三八號函一紙附卷足憑,另林振樹前經執票人持另紙付款 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追索,亦經認定確係遭冒用而免為給付等 情,有林振樹所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四 ○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足參,是確有人持偽造之林振樹 開戶,再冒林振樹之名開立附表三編號十、十一之支票應可認定。 7、綜上:附表二編號二、三、十、十三、二七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九、十、 十一等八紙支票客觀上確係他人偽造之支票均可認定。(二)、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一、十三、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 二六、二七,及附表三編號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五、十六所示之 「背書」確係偽造:
1、證人鄭耀達(即附表二編號八、九、附表三編號六支票背書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結證稱:從事燒雞鴨(販賣)工作,有向寶島興買過雞肉,是八十四年 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交易,但未曾拿過附表三編號六支票,亦未背書;附 表二編號八、九支票亦非其替周茂祥背書,不認識周茂祥(偵卷第八二頁背 面至第八三頁反面)等語屬實。
2、證人李重勝(即附表二編號十一支票背書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曾向 寶島興公司買過雞肉,但不認識堃茂企業社負責人廖文王,亦未在附表二編 號十一支票背書(偵卷第八六頁)等語屬實。 3、證人余昇政(原名余松政,即附表二編號十三支票之背書人)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有向寶島興公司買過雞肉,但未拿過客票付款,都是以現金電匯較 多,不認識附表二編號十三之支票發票人王一政,亦未在該紙支票上背書( 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 4、證人李素慧(即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六、二七支票背書人)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六、二七支票之背書均非伊所寫,且編號二十、 二六支票發票人謝總長、編號二七支票發票人莊賢文均不認識(原審九十年 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
5、證人黃燕鳳(即附表二編號二一支票背書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二 編號二一之背書均非伊所寫,伊背書時均係簽「阿妹」,不會簽「黃燕鳳」 ,亦不認識該支票發票人許天生(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屬 實。
6、證人張政欣(即附表二編號二二、二四支票背書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不認識附表二編號二二、二四支票之發票人王家溫,該二紙支票背書之「張 政欣」印文非其所蓋,伊支票背書都是用簽名,且所收客票金額也不可能如 此大(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 7、證人陳棖聰(即附表二編號二三、二五支票、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支票背書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不認識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支票發票人林振樹 、亦未在林振樹、蔡聰祈(附表二編號二三、二五支票發票人)所開支票背 書(偵卷第八四頁反面至第八五頁反面)等語屬實。 8、證人余文霖(即附表三編號四、七、十五、十六支票背書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稱:從事路邊攤工作,以前曾向寶島興公司買過雞肉,金額應不到八 百多萬,支票不是他背書,亦不認支票之發票人江裕良、詹漢癸(偵卷第七 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等語屬實。
9、證人吳朝旺(即附表三編號九支票背書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從事生 鮮雞肉工作,有向寶島興公司買過雞肉,但八十五年間沒有交易,不認識郭 啟煌,亦未在支票上背書(偵卷第八九頁至第八二頁反面)。 10、綜上: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一、十三、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 、二五、二六、二七,及附表三編號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五、十 六所示之「背書」客觀上確係偽造均可認定。(三)、附表二之一編號二、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八、十 九、二十、二一之統一發票;附表三之一編號二、三、四、五、七、九等統 一發票確係不實之交易憑證:
1、附表二之一編號二、九統一發票買受人均係張清標,且編號二統一發票係配 合附表二編號二、三支票提出,編號九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二編號十支票提 出,而張清標並非易全旺商行負責人、支票亦非其所簽發均已如所述,足認 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交易並非事實。
2、附表二之一編號七、十八統一發票買受人均係李素慧,經查:(1)、編號 七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二編號二七支票提出、編號十八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 二編號二十、二六之支票提出,而該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六、二七支票上之 背書均非李素慧所為已如所述。(2)、證人李素慧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 :未曾向寶得興公司買過三百八十萬元或四百萬元萬的雞肉等大金額之雞肉 ,伊肯定未做過如此之交易,而且即使與被告間有交易,所開之發票買受人 也會記載為「御惠商號」,也不會以個人名義作為買受人(原審九十年四月 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七、十八統一發票所載交
易係出於虛構。
3、附表二之一編號八、附表三之一編號三統一發票買受人均係鄭耀達,且附表 二之一編號八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二編號八、九支票提出,附表三之一編號 三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三編號六之支票提出,而該附表二編號八、九、附表 三編號六支票上之背書均非鄭耀達所為已如所述,足見配合提出之統一發票 上所載交易並非事實。
4、附表二之一編號十統一發票買受人係李重勝,經查: 附表二編號十一支票上之背書並非李重勝所為已如所述。(2)、證人李重 勝於檢察官訊問時另結證稱:雖曾向寶島興公司買過雞肉,但寶島興公司並 未開立統一發票,未拿到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之統一發票(偵卷第八六頁)等 語屬實,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十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並非事實。 5、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二統一發票買受人係余松政(已改名余昇政),經查:( 1)、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二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二編號十三支票提出,而該 附表二編號十三支票上之背書並非余政昇所為如前述。(2)、證人余昇政 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與寶島興公司交易大多在十幾萬元,未聽過寶得興 公司,一般都是有出貨單,有無發票忘記了,因為農畜業較少用到發票,但 可確定並無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二之統一發票(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 錄)等語屬實。
6、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三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張丙,經查: 而該紙支票之發票人即為該交易之買受人張丙。(2)、張丙曾於華南商業 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等多家行庫開立支票,惟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即陸 續有退票之紀錄,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止,共退票五百五十三張(不含註 銷者),總金額共一億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六十四元,有票據交換所提 供之退票紀錄附卷可稽。(3)、且查張丙與邱基源、鄧阿喜、吳明章等人 同屬販賣空頭支票集團之成員,張丙收取代價充當人頭後,即透過「黃代書 」至銀行開立帳戶領取支票,轉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業據張丙於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一號案件中供述甚明,有判決一份附卷 可稽,是足見寶得興公司亦係經由管道購得該紙「芭樂票」,寶得興公司與 張丙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其所配合提出之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三統一發票為不 實之交易憑證。
7、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七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張文平,經查: 號十七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支票提出,而前開支票均非張 文平所簽發均已如前所所述。(2)、張文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從事 中古車生意,未曾向寶島興買過雞肉,亦未賣過雞肉(偵卷第八七、八八頁 )等語屬實,足證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並非事實。 8、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九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黃燕鳳,經查: 該附表二編號二一支票上之背書並非黃燕鳳所為已如所述。(2)、證人黃 燕鳳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有與寶島興公司交易,交易金額每月有三、四 十萬,每月送貨二、三次,每次送來大約十幾萬元,與寶島興公司交易並未 開發票,也沒有附表二編號十九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因為交易金額不可能
那麼大(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足見該附表二之一編 號十九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並非事實。 9、附表二之一編號二十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張政欣,經查: 出,而該附表二編號二二、二四支票上之背書並非張政欣所為已如所述。( 2)、證人張政欣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與寶島興有交易,自八十三年起 至八十四年間金額每月約幾十萬至一、二百萬,雞肉帳是半月結帳,開一個 月票期,現金及支票都有,付現金有折扣,有時也有客票,但金額較小,寶 島興有開發票但不多,因農畜產免稅::對(附表二之一編號二十)發票我 無印象,我營業額四個月總額都不可能有這麼大(六百七十三萬元),應該 不是我的(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是附表二之一編號 二十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並非事實應可認定。 10、附表二之一編號二一、附表三之一編號五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陳棖聰,經 查:(1)、附表二之一編號二一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二編號二三、二五支 票提出,附表三之一編號五之統一發票係配合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支票提出 ,而該附表二編號二三、二五支票,及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支票上之背書並 非陳棖聰所為均已如所述。(2)、證人陳棖聰於檢察官訊問時另結證稱: 雖曾向寶島興公司買過雞肉,但寶島興公司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上述統一發 票均未拿到(偵卷第八四頁反面至第八五頁反面)等語屬實,足見附表二之 一編號二一、附表三之一編號五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並非事實。 11、附表三之一編號二、九統一發票買受人均係余文霖,附表三之一編號二統一 發票係配合附表三編號四、七支票提出,附表三之一編號九統一發票係配合 附表三編號十五、十六之支票提出,而該附表三編號四、七、十五、十六支 票上之背書均非余文霖所為已如(二)、8所述,是配合提出之統一發票上 所載交易並非事實亦可認定。
12、附表三之一編號四統一發票買受人係曾雲祥,經查:附表三之一編號四統一 發票係配合附表三編號一、三、五、八之支票提出,而證人曾雲祥於檢察官 訊問時結證稱:在高雄後火車站做衣服生意,與寶島興公司無業務往來,亦 未開立支票(偵卷第五○頁反面、第五十一頁)等語屬實,是足見並無附表 三之一編號四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
13、附表三之一編號七統一發票買受人係吳朝旺,經查:附表三之一編號七統一 發票係配合附表三編號九之支票提出,而支票上之背書並非吳朝旺所為已如 前揭所述,且吳朝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是與乙○○父子接洽,未拿 到附表三一之一編號七統一發票(偵卷第八九頁至第八二頁反面)等語屬實 ,是並無該統一發票上所載交易事實存在亦堪認定。 14、綜上:附表二之一編號二、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 八、十九、二十、二一之統一發票;附表三之一編號二、三、四、五、七、 九等統一發票客觀上均係不實之交易憑證已堪認定。(四)、附表一之一所載之款項均係寶得興公司提出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支票、 背書、及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所核撥:
1、證人即中興銀行承辦人員陳羑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幾筆款項(當日庭
呈明細表以橘色標記部分)均係寶得興公司當日提出客票擔保(含交易憑證 )後所核撥,其餘則是已撥款但有退票另要求償還現金或補提其他票據(原 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
2、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不否認之借據資料,該三筆款項之借據書立時間分別 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依證人陳 羑安所述,該借據上之日期即為實際撥款之日期,是該三日分別有撥給寶得 興公司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應可認定。 3、參以告訴人所提「授信擔保票據明細表」及收取之統一發票上所蓋日期戳,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均有收取擔保 客票(依證人陳羑安所述,上蓋之日期戳即為收取當日所加註),且該明細 表上亦另有方形章加蓋當日撥款之金額。
4、綜上所述,就附表一之一所列三筆款項,被告所辯貸款早已核撥,並非提供 該等客票後撥款云云,並不足採。
5、上述(一)至(四)之客觀事實既堪認定,茲尚有疑義者則在被告是否參與 其事:
六年五月迄本院審結本案期間,均未能提出究係何業務員所提出,且: ⑴、被告雖辯稱公司資料遺失,無法取得業務員年籍資料供法院傳訊,然經 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向國稅局調取寶得興公司、寶島興公司歷年課稅員 工資料後,被告乙○○,及公司之經理甲○○、財務主管鄭素貞仍無法 整理出業務員之資料。
⑵、又果係業務員取得之票據,在退票後,正常的反應應是找業務員、發票 人或背書人求償,且依附表二、三支票所示,支票金額由十餘萬元至三 、四百萬元不等,縱公司再如何運作不正常,亦不能放任此等巨額債權 不處理,然事實上被告非但找不到業務員,而依原審傳訊相關發票上之 買受名義人,亦均證稱未受寶得興公司、寶島興公司之求償。 ⑶、關於接洽業務之人,依相關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吳朝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買雞肉是與他們父子(指鄭 武樹父子)接洽(偵卷第八一頁反面)。 ②、證人余昇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島興公司、寶得興公司二家公司 只認識公司經理鄭充裕,其他大部分事是和公司小姐接洽,向寶島 興公司買雞肉並非業務員推銷,而是朋友介紹(原審九十年四月十 三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李素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乙○○夫婦, 他他們還到基隆找過我::另外有一次我接到法院傳票,有打電話 問乙○○,他說不關我的事不用去(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 錄)。
④、證人張政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寶島興公司業務接洽都是與曾 錫泉及邱湘君接洽,收款他們二人收最多次::我是掛寶島興商行 名義與寶島興公司交易,我與被告見過幾次面,我有去寶島興公司 ,被告有來過我家,我記得有一次,之後都是被告兒子來::被告
沒有來找我拿票,但被告兒子有來收支票,當時他和邱(湘君)一 起來的(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⑤、證人黃燕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是開票,只有一、二次 ,我付款時支票或客票都有,支票我都是交給老闆兒子,當時都是 他兒子或女兒在負責收款(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⑥、由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至少就吳朝旺、余昇政、李素慧、張政 欣、黃燕鳳等人之接洽、收款,主要包括乙○○夫婦、其子鄭充裕 、其女鄭素貞、經理甲○○及曾到庭之證人邱湘君,如有交付貨款 ,亦係經由上開人等或直接郵寄、匯款,應無假手「不知名」業務 員之理,而業務員果有意造假,亦不可能以上開乙○○夫婦及核心 成員相熟之人虛立交易。
⑷、關於票據收取之流程:
①、證人楊秋榮(即原寶島興公司業務經理)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有 在寶島興工作過,是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做過課長、業務經理,業務有時會收錢、票,我有收過票,幾千元 、幾萬元都有,未超過幾百萬元,對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均無印 象,應該不是客戶。知道吳朝旺、鄭耀達二人,他們都未超過三百 萬元。收到票後交回給總務及財務,公司應有登記何人交回,財務 是被告女兒鄭素貞在管理,業務收的票有退票過,無印象業務員出 過問題,沒有業務員捏造客戶資料,雖有發放獎金辦法,但業務員 未因此違法(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 ②、證人林育仲即(原寶島興公司司機)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有在寶 島興做半年,是三年前(應係八十五年間),是送貨司機,送貨給 台北縣、市廠商,有時會收錢、支票,所收的票都是幾萬元,未超 過十萬元,收完後交予會計,會計部很多小姐,包括邱連峰、連銘 惠及被告的女兒(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 。
③、由以上可知,公司業務所收取票據,正常之流程應有登記,送貨司 機(應無業績壓力及造假動機)代收票據亦係交回會計部門,並非 如被告所述之缺乏制度,且常態情況下金額均不若附表二、三所示 多者達三、四百萬元。
約半年間所提出於中興銀行之擔保客票,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共四十三張 支票發生退票情形。然同一段時間(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寶島 興公司在二家主要的往來行庫卻有以下之兌現情形:①、台北銀行大同分 行客票兌現一百七十餘張,而退票僅三張,均為寶島興公司本身存款不足 之支票,有該分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銀同服字第九○二○○八四二○○ 號函所附寶島興公司明細帳、退票明細表附卷可稽。②、中國農民銀行斗 六分行兌現客票三十餘張,無退票情形,有該分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 ○)農斗營字第○六三號函所附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明細在卷足憑,是寶 島興公司收取之客票退票情形並非常態。又:①、果係寶島興公司或寶得
興公司業務員所收取之客票,普遍之退票情形應隨機平均分配於各行庫, 何以全部集中於中興銀行?②、存入台北銀行大同分行之客票最高金額六 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九元,普遍情形則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存入中國農民 銀行斗六分行之客票最高金額為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普遍情形亦 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此與雞肉商正常之買賣及相關證人所述較為相符, 然附表二、三所示之客票,少則數十萬元,多數則達百萬元,與前述其他 客票兌現之情形迥不相同。是由上述異常情形可知,在被告提出之客票應 非一般業務員所收取之客票。
①、證人連銘惠(即原寶島興公司會計)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有在被告公司 工作,八十六年八月離職,做了二年,做會計、申報稅、進銷價及記帳, 我是在寶島興做,也會記寶得興的帳,寶島興及寶得興都是乙○○在經營 ,陳春仔也會來,主管交代我們做事,票不會交給我,票是交主管,是財 務部主管,即被告女兒,我會拿票去銀行存,票應是客戶給的,有送過幾 十萬的,確實金額未特別記,是被告女兒先經手票(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
②、證人邱稜峰(即原寶島興公司會計)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有在被告公司 工作,八十五年八月間離職,做會計、出納,未收過票,只有送去銀行存 過,是主管叫我去,即被告女兒,不知是否是客戶的票(原審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
③、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被告女兒是總務主管,票有時會由會記 小姐暫收,匯總後交給被告女兒(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
④、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鄭素貞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有在寶島興做總務經理,業 務後來將票交給我,是暫時託收::票應是甲○○告訴我們銀行要,我們 ⑤、證人賈豫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四年年底至八十六年間在寶島興公 司擔任會計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拿票到銀行票貼,票都是主管鄭素貞所交 付,到銀行時有時會拿公司的大、小章去,是財務主管(鄭素貞)給我的 ,鄭素貞會先交代要做何事,另鄭素貞也會交代要開發票,並提供客戶名 稱、金額、重量、單價,如果是公司會再給統一編號,有時是口頭,有時 會有送貨單,告證三、六之統一發票有部分是我開的,發票如果不是我寫 ,應該就是經理(鄭素貞)會寫,開發票的事,只知鄭經理在負責,有無 其他人不清楚,沒有拿公司大、小章在支票後面背書過(原審九十年四月 十三日審理筆錄)。
⑥、證人洪燕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約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任職寶島興 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工作內容包括做帳、跑銀行及發零用金等,曾拿支 票到中興銀行,支票應是財務部門主管甲○○或張淑娟拿給我的,比較後 期(八十四年間)是被告女兒鄭素貞直接交給我的(張淑娟在公司搬到昌 吉街前已離職),甲○○、張淑娟或鄭素貞也會要我開統一發票,統一發 票應該也是他們保管::大部分支票都是甲○○或老闆娘蓋妥後叫我拿去 的,我蓋的一般都是單據,印章是老闆娘(陳春仔)或曾(錫泉)交給我
的,(借據上的章)是在公司蓋好的,圓形章也是一起蓋的,印章都是前 述那些人(鄭素貞、甲○○、張淑娟)交給我的。 ⑦、綜上所述可知,如依正常程序,收取支票、製作統一發票、在支票背書( 蓋寶島興、寶得興公司大小章)及提出於銀行等流程均係鄭素貞、甲○○ 零,亦無開立任何統一發票,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才北國稅中正審字第九○○六一三二七號函所附寶得興公司營業收入總額 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寶得興公司提出於中興銀行之發票均屬不實。又該八 十五年度申報書之製作人係前述證人連銘惠,則鄭素貞身為公司財務主管 ,一方面要求賈豫英(或親自)製作如此多之統一發票,一方面復要求下 屬連銘惠製作無營業額之報稅資料,其對統一發票不實之事實顯有認識。 ,同時均另以個人名義及其妻陳春仔、其子鄭充裕、其女鄭素貞為連帶保 證人,乙○○、陳春仔、鄭充裕、鄭素貞均在借據上加蓋私章,有告訴人 所提告證二、四借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對各筆借款情事應該知情 。
取,而係寶得興公司、寶島興公司為應付中興銀行經由特殊管道所取得之 「芭樂票」,再由公司主管其事之甲○○、鄭素貞負責配合公司客戶名單 或支票發票人名義,偽造客戶之背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 乙○○⑴、為財務主管鄭素貞之父;⑵、實際負責寶得興公司、寶島興公 司業務,對公司營業情形最為熟稔,亦為相關當事人中利害關係最重大之 人;⑶、每筆借款均加蓋私章,其全家且同時擔任公司借款之保證人;⑷ 、乙○○對統一發票上之多位客戶亦有認識或接觸,亦明知渠等不可能有 如此巨額之交易,是足見乙○○對上開購買「芭樂票」、偽造背書、製作 不實統一發票、行使不實資料詐貸附表一之一款項等情應屬知情且參與其 事。
戶領取票據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以低價出售得利;2、他人冒用本人 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售得利;3、本人開戶後,其持有之空白支 票失竊或遺失,為他人取得後大量販售。其中,除1之情形外,將取得之 支票偽填應記載事項後,均有可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又如所述所認定之 事實,被告乙○○既係經由經理甲○○及女兒鄭素真自不詳管道取得大量 之「芭樂票」,足見其對該等支票可能係他人遭冒名所開戶,未經授權而 由提供者偽造之事實亦有所容忍,其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堪認定 。
應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購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後,偽造他人之背書、製作不實之統一發 票,再持以行使,並詐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係寶島興公司商業負責人,寶得興部分則是與主辦會計之鄭素貞共犯,詳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二罪實屬法規競合關係, 原審公訴人到庭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二罪,尚有未洽。被告在支票背後偽造不實署押、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各編號 內之數個偽造文書(背書)、行使偽造文書(背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事實, 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賈豫英等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 有價證券、文書交付予中興銀行而行使之,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乙○○與未據起 訴之甲○○、鄭素貞間,就前開犯行,事前同謀,事後由甲○○、鄭素貞施行犯 罪,均係共謀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情節最重者均為編號 八犯行),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文書(背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 證券罪、數個偽造私文書罪,然在偽造之支票先行背書後,再持以行使,則二者 之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券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與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行,雖 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核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 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之不能兌現「芭樂票 」之支票係由被告知情授權下由案外人甲○○、鄭素真自不詳管道購入。原判決 認定由被告親自購入,已與卷證不合。(二)、附表二之支票編號四、五、六、 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二十至二十七經偽造背書後,才將該偽造支 票送交中興銀行,則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認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法律見 解已有可議。(三)、原判決既已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八所示偽造之支 票宣告沒收,則其上之偽造背書即已併同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又重複將偽造背書 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並卸責於案外 人甲○○。然查甲○○受僱為經理,據被告稱月薪八萬餘元,衡情豈有可能與己 無利下未經被告指命授權犯下重罪,珠連於公司負責人,所辯委無可採,然原判 決既有可議,仍應將乙○○部分撤銷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 數量、本案所涉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情狀,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八所示之有價證券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 五、七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八所示之印文、署 押各該有價證券既已沒收,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二)、被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三、四、五、
六、十一、十四、十六;附表編號三之一編號一、六、八部分之統一發票亦構成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五、六 、七、八之行為亦涉詐欺犯行。惟查:
1、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確係發票人所簽發,業據證人即該支票之發票人邱湘 君證述屬實(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2、證人周茂祥(即附表二編號八、九支票、附表三編號六支票發票人)、江裕 良(附表三編號四支票發票人)、邱基源(即附表二編號五支票發票人)於 原審訊問均證稱曾提供證件供他人作為支票帳戶之人頭,是渠等所申請核發 之上開支票,即有授權他人填載完成發票行為之意思,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 券。
3、蔡德智(附表二編號七發票人)、廖文王(附表二編號十一發票人堃茂企業 社負責人)、張丙(附表二編號十四發票人)、鄧阿喜(附表二編號十五發 票人)、王家溫(附表二編號二二發票人)、曾雲祥(附表三編號一、三、 五、八發票人),均因提供
關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支票,解釋上亦屬有權發票之人授權開立 。
4、證人李月娥(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支票發票人,附表三編號二)、謝總長 編號十二發票人)、蔡東福(附表三編號十三、十四支票發票人吉晨實業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漢癸(附表三編號十五、十六支票發票人),均 經原審多次傳喚無著,蔡聰祈(附表二編號二三、二五發票人)則已死亡, 是渠等究屬自行開立、人頭或遭冒用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此部分非屬冒名開戶,該 等支票客觀上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
5、證人林淑貞(附表二編號四、六、十二支票背書人)經傳未到,是被告與林 淑貞間是否合法之交易,即屬未明,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經由合 法管道取得林淑貞所交付之支票,縱林淑貞所交付之支票客觀上係屬他人偽 造,亦應認被告對該偽造之事實亦無認識,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
6、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客觀上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可認定(詳前), 然該等支票被告取得時究竟是否已完成發票,實屬未明,本諸罪疑為輕原則 ,亦應認定此部分早經他人偽造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僅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
7、被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一統一發票確有買受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湘君證述屬 實(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附表二之一編號三、四、五 、六、十一、十四、十六;附表編號三之一編號一、六、八部分之統一發票 買受人林淑貞、蔡得智、李月娥、蔡東福等人均經傳未到庭,是實無證據足 認與渠等相關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交易並不存在。 8、被告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八提供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背書、不實統 一發票時間,均在款項已核撥之後,此經核對借據上所載日期(即撥款日) 、相關票據明細上之收件日期戳即明;又此等票據之目的或在換回先前已退
票之支票、或屬先前無須擔保、已核撥之貸款中興銀行另行要求提出擔保客 票,亦據證人即中興銀行承辦人陳羑安、李光輝證述明確(原審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審理筆錄),是此部分行使行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亦堪認定。 9、綜上所述,被告乙○○上揭
之諭知,公訴人已知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五、本件於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辯護人雖提出資料,證明被告是日 身體不舒服前往醫院治療,但衡其病情,尚非有不能到庭之情形,難認其有於審 理期日有不克到庭之理由,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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