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0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一一號「甲○○冰品店南 昌加盟店」負責人,明知「甲○○及圖」商標係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 ○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食品 保存袋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超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超允公司)負 責人曹溫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販賣之一杯 袋一批,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竟於不詳日期向曹溫泉販入一杯袋一批,繼而在前開冰品店內連續多次販售予不 特定顧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 一杯袋二三五五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聲請意旨已經公訴人到庭修正如上。見原審卷第六十 五頁)。
二、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係甲○○南昌加盟店店長,其 使用之杯袋不是向前與甲○○公司有合作關係之超允公司進貨,即是向甲○○公 司進貨,伊並不知道扣案之一杯袋是否為仿冒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犯罪,係 依告訴人指訴扣案之一杯袋其上所載之加盟專線電話號碼,與甲○○授權製造之 電號號碼不同為據。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意圖欺騙 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之商品,而仍予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構成要件。此行為人之「 明知」即直接故意,應依證據證明之,如僅有間接故意或疏虞過失,即與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址所經營「甲○○冰品店南昌加盟店」,係自八十八年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即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加盟店,而甲○○公司原指定由超允公司配送原物 料及杯袋等給各加盟店,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超允公司負責人曹 溫泉證稱明確,且有加盟契約書附卷可稽。扣案之一杯袋上所載之甲○○加盟 專線「0000-0000」,與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授權製造一杯袋其上之 加盟專線「(02)0000-0000」,固有不同,但兩種杯袋除上開電 話號碼不同外,「其他都相同」,業據告訴人公司秘書馬夢玲陳明,並有上開 兩種杯袋在卷可資比對(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十三、十四頁)。上開 「0000-0000」電話號碼,與甲○○香港代理店「路文靜」名片上所
印製之加盟專線「0000-0000」電話號碼七碼完全相同,僅其中之「 26」與「62」二碼互易不同而已(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告訴人公司代 理人狀稱「依據告訴人現有留存之資料,路文靜小姐之聯絡方式,依其加盟合 約書上留存有之手機及另一支電話(應為台灣之電話)」(附於本院卷),並 不否認路文靜亦為其簽約之加盟店。則上開杯袋中所印製之「「加盟專線:0 000-0000」與路文靜名片上印製之「加盟專線:0000-0000 」,雖有「26」與「62」之差異,但僅憑告訴人公司所主張杯袋上加盟專 線非(02)0000-0000此點,尚不足以確定該等扣案之一杯袋即屬 仿冒商品,更難認被告就此已有所明知。
(二)被告陳稱其曾向「環南食品行」購買果汁時亦可取得印有甲○○商標之杯袋, 其上所載之加盟專線亦非(02)0000-0000。提出其上印有甲○○ 商標,另印有「香港加盟專線:(852)0000-0000」之八杯袋及 印有「加盟專線:0000-0000」之四杯袋各一個及發票二張為憑(見 原審外放證物袋內)。證人即環南食品行負責人蔡文鴻證稱:「::,當初我 們曾賣給香港甲○○做冰沙的機器設備,最後他們有一筆款項沒有付,於是就 把一些用過的機器、甲○○的杯袋、杯子等裝成一個貨櫃退回來抵帳,我曾跟 台灣的甲○○公司說這些杯袋是否還給他們,因為上面有商標,但該公司說上 面印的是香港的資料,沒有辦法用,我遂請示甲○○公司可否讓我用將那些杯 袋當一般塑膠袋使用裝商品給客戶,他們答應可以讓我用這些杯袋裝商品給我 的客戶即下游業者,但不能買賣,這些袋子也是台灣賣過去給香港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依此,則印製有「加盟專線:0000-00 00」之杯袋,是否即係由甲○○香港加盟店所配送之杯袋,自屬不無可能。(三)告訴人公司雖指其與超允公司已終止契約關係,並提出該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致「甲○○全省加盟店」函及該公司
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但超允公司負責人曹溫泉則稱係甲○○公司 積欠超允公司貨款,及有一些債務糾紛,甲○○公司單方面終止合約,並不合 法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被告亦供稱並未收到甲○○公司不再與 超允公司合作,應停止向超允公司進貨的通知,但八十八年下半年以後,杯碗 由甲○○送貨,後來原物料與杯袋甲○○也有在送貨,其以為業務繁忙,多一 家送貨,所以有時跟甲○○,有時則向超允叫貨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 反面、第三十七頁第一行)。卷查並無被告確有收受過上開函件或公告之具體 證據,況依告訴人公司前開致「甲○○全省加盟店」函所載內容,祇提及「總 公司為服務加盟店。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由總公司自行配送,如杯子、碗 、封口膜、豆花粉、紅茶、綠茶等」,並無談到該公司與超允公司間是否已終 止契約,抑或對於各加盟店明示不得再向超允公司叫貨配送之情事。則依加盟 店並不盡然可以知悉其上游供應商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被告所稱伊以為因業務 繁忙,所以多一家送貨之情詞,依事理亦有可能。矧查,依告訴人公司事後為 補強其與被告在八十八年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加盟合約書條款之不足,另 簽有「附約」一件,其第五條載明:「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甲方(即告訴人公 司,下同)因誤會自乙方(即被告,下同)帶走之甲○○一杯用保鮮袋(按:
即本案扣押物),甲方同意全數歸還乙方,並同意乙方在店內使用至全部用完 為止。」嗣因上開一杯袋扣案中,乃由告訴人公司陳顧問附註:「陳顧問同意 贈五包一杯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尤適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其對於 該一杯袋是否為仿冒商品非「明知」之辯解,為可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扣案之一杯袋是否為仿 冒商品一事,已達到「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確信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其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仍以告訴人公司前 開函件及公告,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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