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749號
TPHM,92,上易,749,200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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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黃靖涵(原名乙○○)迭次指訴遭被告毆傷,且 證人黃福龍黃芷婷均證稱被告為索回鑰匙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肢體拉扯, 其中在場證人黃芷婷猶證稱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告訴人之指訴尚非憑空虛捏,原判決難認妥適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 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 之基礎,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前後之指訴不一,非但與證人黃芷婷於偵查中所證述 目睹被告將告訴人「踢在地上」一節(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互相矛盾;且與 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無法勾稽。再參酌證人黃福龍所證稱:「(問:你 有與告訴人之間發生拉扯,告訴人的傷,有可能是你造成的?)也有可能,因為 她摔我的東西,我跟她也有拉扯」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堪徵被告所為僅為索回遭告訴人取走之鑰匙而與告訴人拉扯皮包,並未出手 毆打告訴人之辯解,尚非虛妄。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查其認事及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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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