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613號
TPHM,92,上易,613,200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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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九、一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丁○○丙○○三人為父子,戊○○○己○○為母子,五人均在臺北 市○○區○○街七十八號「成德市場」內擺攤營生,二家攤位相互為鄰。於民國 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五人於市場內因細故為以下之傷害行為 :
(一)緣己○○將謝家所有手推車一臺擺放在其所承租之市場第一四五號攤位之攤架 下,適乙○○手持市場內之公有長柄圓鍬一支站在附近清理水溝,認手推車擋 互起口角,己○○因心生不滿,乃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使力將手推車反向推 向乙○○丁○○,致二人遭手推車撞擊,乙○○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前胸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右前臂瘀傷之傷害。(二)乙○○遭撞擊後,亦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持圓鍬朝戊○○ ○敲擊一次,致戊○○○因此受有頭部七公分之撕裂傷。(三)己○○見其母親頭部流血,前去探視母親傷勢,乙○○再承前揭普通傷害之概 括犯意,並與其子丁○○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丙○○拉住己○○,分別以腳踢己○○之腹部、以手肘擊己○○之頭部予以毆 打,乙○○並乘機持圓鍬敲己○○,致己○○受有頭皮撕裂傷一公分、右手臂 裂傷一公分、右肩擦傷一公分之傷害。
(四)戊○○○遭傷害後,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掃帚柄毆打丁○○,致丁○ ○受有手臂擦傷二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戊○○○己○○雖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發 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己○○辯稱:其並未將手推車推向蔡 氏父子,乙○○手受傷,應該是他自己拿圓鍬打人用力過猛而受傷的;被告乙○ ○辯稱:其手掌遭手推車撞擊後,疼痛難當,不自主地將手中圓鍬往後拉越過頭 頂,因不知道戊○○○站在後面,所以誤傷戊○○○,也沒有打己○○;被告丁 ○○辯稱:是戊○○○拿木棍打乙○○,其僅去擋架,並沒有打人;被告丙○○ 辯稱:其攤位離事發地點有些距離,到場時雙方已衝突完畢,其並未參與打架; 被告戊○○○辯稱:其是被打,沒有打人云云。惟查:(一)被告己○○傷害乙○○丁○○部分:
被告己○○如何使力將手推車推向乙○○丁○○父子,致其等受傷之情形, 業據告訴人乙○○丁○○迭於偵、審中供述甚詳(見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 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 三頁反面、第五三頁、第六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九九、一○ ○頁),並經證人即乙○○之妻蔡鄭金瓶證述明確(見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 三七頁反面),而告訴人二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 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二份(見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及該院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忠醫歷字第○九一六○七九○五○○號函及所附病歷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八一至八八頁)。觀諸告訴人乙○○所受 「骨掌骨折」之傷害,核與其所供遭手推車(手推車之形式參見第一四八一號 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照片)沈重之金屬器具撞 擊之情狀相符,而該手推車之體積非小,市○巷道亦不寬敞,有現場照片可稽 力將手推車推出之手段亦與情理吻合,被告辯稱:乙○○的傷勢是自己拿圓鍬 使力過猛受傷的云云,尚非可採;而告訴人乙○○丁○○與證人即乙○○之 妻蔡鄭金瓶指稱:被告己○○是將手推車舉起丟向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十 九、二四、一六六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亦有浮誇。至被告己○○另質疑 乙○○當時還能甩手,並未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證人即戊○○ ○之女兒庚○○亦到庭證稱當時乙○○三人沒有異樣(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 、還有看到乙○○甩手(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惟審酌證人即市場賣肉攤販 沈長慶所稱:「(當時有何人受傷?)我看到的是徐英菊臉上流血,乙○○手 有受傷扶著手:::」(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與證人即市場賣雞攤販詹蔡阿 玉所證:蔡家的人都有穿衣服,即使有受傷從外觀上也看不出來(見原審卷第 一○八頁),顯見乙○○當時確實業已受傷,僅因其所受骨折傷勢,從外觀上 不易發現,故縱其等忍住傷痛繼續做生意,迄當日下午始去驗傷(見本院卷第 一二○、一七四頁),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徵諸事發之市○位○○○ 道狹窄,被告與告訴人站立距離不遠,而手推車又係沈重之金屬器具,若朝人 的方向推去,理當發生使人受傷之結果,被告己○○對於此等事實,應知悉甚 明,再稽之告訴人乙○○甫將手推車置於謝家攤位等情,被告己○○使力將手 推車朝告訴人父子之方向推去,對於發生傷害之結果,亦應在其「意」「欲」 的範圍,所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傷害戊○○○部分:
被告乙○○如何持圓鍬朝告訴人戊○○○敲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告訴 人戊○○○迭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 二一頁、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一 ○一、一七七頁),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七公分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忠孝 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見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該院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北市忠醫歷字第○九一六○七九○五○○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 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三張(見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手掌遭手推車撞擊後骨折,疼痛難當,不自主地 將手中圓鍬往後拉越過頭頂而誤傷戊○○○云云,惟其所使用之圓鍬乃有相當 體積與重量之器具(該圓鍬形式參見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所附照片) ,以被告身高一百七十三公分、告訴人戊○○○身高一百六十三公分之高度( 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若非被告刻意使力舉起圓鍬,圓鍬如何可能 越過被告頭頂而撞擊身高一百六十三公分之告訴人戊○○○?而被告手掌骨遭 撞擊後,依反射動作及物理之慣性作用,圓鍬理應係朝下方左右甩出,而非朝 上舉起,被告所辯已難遽信。再觀諸告訴人戊○○○受傷部位在「頭部」,所 受傷勢為「撕裂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中所陳:「乙○○和我是面對面站著 ,我當時是彎著腰要牽推車,他就拿圓鍬的鐵器側面直接打我的頭」(見原審 卷第一七五頁)等語,以及證人詹蔡阿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是面對面站著 」(見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證人賴麗珠證稱:「他(乙○○)拿 鏟子面對面敲我媽的頭」(見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之情形相符 。參以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甲○法九○偵七四一九字第○六二九九 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乙○○丁○○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就被告乙○ ○稱:「當天渠沒有毆打告訴人母子」;被告丁○○稱:「乙○○沒有持鐵鏟 攻擊告訴人」,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一七○二二○號測謊報告書附卷足憑( 見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二頁)。而測謊鑑定,雖不得為審判之唯一依據, 惟其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 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則前開鑑測之結果,自可供為法院 裁判之佐證。是以,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且其所為傷害行為並非為避免緊急 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所稱緊急避難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亦屬無 據,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另證人詹蔡阿玉雖於偵查中曾稱:戊○ ○○在乙○○後面,乙○○把圓鍬舉過頭往後拉,故被敲到頭云云(見第一四 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與前揭事證及情理不符;於原審所稱:他們開 始大小聲時其就離開,沒有看到乙○○有無用圓鍬打戊○○○云云(見原審卷 第一○八頁),不無事後閃避問題之情形,俱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三)被告丁○○丙○○乙○○傷害己○○部分: 告訴人己○○遭被告丁○○丙○○乙○○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 供明(見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



十頁正面、第六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 診斷書(見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偵查卷第十五頁)附卷可稽。稽之證人沈長慶所證「看見蔡家二個年輕人與己 ○○纏在一起」(見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當時兩、三個人壓 在一起有哪些人?)蔡家的二個年輕人與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 )及事前二方發生爭執、事後告訴人己○○受傷之情,告訴人己○○遭被告丁 ○○、丙○○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雖否認事發時在場,並辯稱 其現場時會長沈長慶已經把他們拉開了(見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 )云云,惟除前開證人沈長慶之證稱其與己○○有拉扯外,證人即市場賣魚攤 販徐政原(見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證人詹蔡阿玉(見第一四 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七頁、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 頁)、證人即被告己○○太太賴麗珠(見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 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亦均證稱被告丙○○確實在現場,被告丙○○雖否認上開 證人證詞之真正(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十五、一七一頁),惟其既承 認沈長慶當時在現場,而沈長慶與雙方均無怨隙或親屬情誼,自無任意偏頗一 方之理,至沈長慶事後雖提出聲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否認前開之證 詞,惟核其先後二次所述均相符,且情節明確,所述自應屬實,該聲明書稱原 審判決書記載有誤,證人蔡鄭金瓶亦稱被告丙○○不在現場(見第一四八一偵 查卷第三七頁),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確有參與傷害行為無 訛。至於雙方拉扯時,何以被告丙○○未受傷(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九頁 ),可能原因甚多;而被告丙○○體型固矮於己○○(見本院卷第一○○頁) ,惟當時乙○○丁○○既均有參與傷害己○○之行為,其參與拉扯己○○亦 與常理無不符之處,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乙○○雖否認打 傷己○○,然證人詹蔡阿玉業於偵查中證稱:「己○○的頭是被乙○○的圓鍬 敲到,如何敲到我不清楚」(見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又告訴人己 ○○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業據上述,而撕裂傷之造成,應非遭徒手毆打所 致,而係遭鈍器所擊,觀諸被告等人以及上揭證人均一致供述在場者僅被告乙 ○○持圓鍬一節,告訴人己○○指訴遭被告乙○○持圓鍬傷害之情,應屬事實 ,被告乙○○雖辯稱,其手因骨折十分疼痛,無法以圓鍬打人(見原審卷第四 五頁、本院卷第二五頁),但其既能忍住疼痛,繼續做生意,直至下午始就醫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一七○二二○號測謊報告書,亦載 明被告乙○○稱:①當天渠沒有毆打告訴人母子;②丙○○沒有動手毆打己○ ○;被告丁○○稱:①乙○○沒有持鐵鏟攻擊告訴人;②當天渠沒有動手毆打 己○○;③丙○○沒有動手毆打己○○;被告丙○○稱:當天渠沒有動手毆打 己○○等情,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此鑑測之結果自可供 為法院裁判之佐證,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丁○○丙○○此部分犯行應 堪認定,雖被告三人於本院仍爭執戊○○○己○○所言彼此前後矛盾(見本 院卷第一七九頁反面至第一八○頁),惟核告訴人戊○○○己○○指述乙○ ○以圓鍬敲己○○頭部及丁○○丙○○參與拉扯之情節,始終如一,雖就其 等搶圓鍬之情節所述略有出入,然其等有搶下圓鍬之事實則無不符,況當時情



況混亂,本不易記憶清晰,尚難因其等就細節之描述有所出入而指為不實,至 圓鍬事後雖為告訴人搶下,然與被告乙○○之前以圓鍬敲人,亦無何矛盾之處 。再者,稽之被告乙○○丁○○丙○○三人為父子,其等傷害告訴人己○ ○之時間緊接,其等所為應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至戊○○○己○○雖指摘被告之行為係犯殺人未遂(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惟觀之二人 所受傷勢,倘被告乙○○有殺人故意,傷勢自不僅如此。(四)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持掃帚柄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 見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本院(見 本院卷第九九頁)審理中指訴甚詳,告訴人丁○○受有擦傷之事實,亦有臺北 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按(見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參以證人詹蔡阿玉證稱:五人均有拉拉扯扯 一直打(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雖就傷勢而言,蔡鄭金瓶所證有所浮誇,然 被告戊○○○護子心切持掃帚毆打丁○○一節,則與情理相符,堪以認定,證 人賴麗珠雖稱戊○○○沒有拿掃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惟應屬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而衡諸被告戊○○○所為傷害犯行,亦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間 ,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原認被告己○○乙○○戊○○○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審理結果不符,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被告 乙○○丁○○丙○○傷害己○○部分,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被告乙○○之共同正犯之犯罪型態,檢察官亦已 於原審當庭更正之,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被告己○○所犯傷害罪,係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乙○○丁○○二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 ○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戊○○○該次犯行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 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告五人犯罪之動機僅因細故起爭執、率爾暴力相向、其 等傷害之手段輕重,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均飾詞否認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丁○○丙○○各拘役五 十日,被告己○○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戊○○○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乙○○所使用之圓鍬乃市場之公有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己○○供明(見第七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即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被告己○○使用之手推車係謝家所有之物(原審誤載為市場公有物),亦業經



被告乙○○戊○○○己○○陳明(見本院卷第二四、五四頁),而被告戊○ ○○所持之掃帚,尚無證據證明乃被告戊○○○所有之物,且均非屬必須沒收之 物,亦不諭知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提起 上訴認原審對乙○○丁○○丙○○量刑過輕;被告五人均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對被告戊○○○己○○(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二七 、一七二頁)、乙○○丁○○(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二六頁)測謊,惟其等 所犯事證綦詳,並無測謊之必要,而原審亦已就量刑事項妥為斟酌,其等所為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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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