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十五巷一 號內,因乙○○及李衍德至其家中向其催討交通事故賠償款項,雙方一言不合, 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傷害乙○ ○,致乙○○因之受有頭部一處(約一乘一公分)、手部一處(約三乘一公分) 、左小腿一處(約二點五乘一公分)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至其家中催討交通事故賠償 款項,並與之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不知乙○○之傷 勢從何而來,乙○○提起本件訴訟,係在逼其還錢云云。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陪同告 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之李衍德及葉財旺於偵審中供證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三十 六頁、第三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害之事實,復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見九十一年度 發查字第一二九九號案卷第五頁) ,是告訴人之指訴堪信為真。雖證人潘雪梅於 偵查中證述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乙情,惟證人潘雪梅並未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時 全程在場,其僅斷斷續續在門外看了二次,且只待了約十五分鐘之久,此據證人 潘梅雪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 ,而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口角之時間,持續一段時間,並非僅短短之十五分鐘,是尚難僅以證 人潘雪梅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 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本件告訴人年近八十,行動不便,被告因交通事故賠償與告訴人衍生本件糾紛 ,迄未承認犯行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未考量及此,僅科被告罰金三千元之刑 ,其刑罰與被告之行為並不相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尚
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