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續字第四○四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瑪麗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麗蓮公司)之負責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陸續在報章刊登廣告,佯 稱其所銷售之「鄧麗君紀念郵票」、「鄧麗君紀念金幣」等紀念物品,均獲財團 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下稱鄧麗君基金會)授權而製作,以吸引消費大眾向其 預約訂購產品,致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該廣告之內容為真正,遂分別以匯款、劃 撥或信用卡刷卡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訂購相關產品。詎屆交貨日期 ,僅部分訂購人收得部分貨品,其餘則均未收得,經告訴人廖尼玉等查詢後,發 現鄧麗君基金會與瑪麗蓮公司之授權合約業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失效。又被告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告訴人興僑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僑公司),簽定廣告檔期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興僑公司自八 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瑪麗蓮公司連續播放前揭鄧麗君 紀念金幣等商品之廣告(實際播出時間為同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該廣告費用之付款採月結方 式,每檔播畢,即由告訴人興僑公司開立發票向瑪麗蓮公司請款,瑪麗蓮公司於 收受請款單後,則應開立該檔播畢日起算三十天到期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與告訴 人興僑公司。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檔(即九月分)之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費用 ,其餘原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給付之第二、三檔(即十、十一月份), 合計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廣告費用,均未依約給付,迭經告訴人興僑公司催索, 被告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一紙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面 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H00000000號)及夢露黃金郵票共一百 八十七套,交付告訴人興僑公司以抵付欠款。詎被告所給付之前揭支票帳戶(即 臺北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因多次跳票而遭臺北銀行拒絕往來,告訴人興僑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 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嫌及同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三、訊據被告雖對於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之訂購款,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告訴 人興僑公司簽定廣告檔期訂購合約書,約定由興僑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 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瑪麗蓮公司連續播放前揭鄧麗君紀念金幣等商品廣告, 僅給付第一檔(即九月份)之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費用,其餘原應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及十二月給付之第二、三檔(即十、十一月份),合計九十七萬六千五 百元廣告費用,則未依約給付,嗣以一紙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H00000000號)及夢露黃金郵票共一 百八十七套,交付興僑公司以抵付欠款,而上開支票經興僑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 現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確有從事鄧麗君金銀幣、郵 票之製作、銷售,相關授權事宜亦陸續與鄧麗君基金會洽談中,但嗣因與股東黃 勇助發生投資爭議,致瑪麗蓮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而無力繼續,上開紀念幣及郵票 始無從依約交付,支票亦遭拒絕來往而未兌現等情。四、經查:
(一)被訴附表所示詐欺部分:
1被告確曾與鄧麗君之家屬代表鄧長禧就鑄印紀念郵票、紀念黃金郵票及鑄印1 \2盎司金幣、1\10盎司金幣、1盎司銀幣分別簽訂合約,授權之銷售期 間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雙方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簽訂之合約書二 份在卷可稽(見第二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六一至六六頁),其中鑄印金、銀幣 部分,依合約書第一條第十一款規定,需由一個隸屬大英國協之國家或聯合國 之會員國標明幣值,如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尚未獲得大英國協之國家或聯合 國之會員國標明幣值,則合約自動失效。被告雖陳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瑪 麗蓮公司(英文名稱為Nine-Nine- Nine Inc.)就有關標明鄧麗君紀念幣幣值 之事項始與格瑞那達政府簽約,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與格瑞那達政府之合 約一份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格瑞那達總理傳真函在卷可參(見第二五六○六號偵 查卷第五六至五九頁),若依前述合約書之自動條款觀之,則前述有關鑄印紀 念幣之合約書似應已逾期而自動失效。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鄧長禧致函 被告稱:「有關十二月十四日在貴公司所洽談之事,現需要更進一步的資料提 供我方律師參考,以利事件之進行,煩勞之處還請見諒,現將所需貴公司提供 之資料略述如下:⑴格瑞那達與瑪麗簽訂的合約。⑵瑪麗蓮公司與澳洲金幣鑄 造簽訂的鑄造合約。瑪麗蓮與郵票印刷廠的合約。⑶貴公司的英文名稱。⑷貴 公司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與登記事項(以上皆為影本)。 ⑸金銀幣與金郵票的郵購報表及郵票的銷售報表。⑹貴公司的資產負債表。⑺ 請貴公司敘述目前貴公司有無替其他公司或個人提供擔保,往來銀行名稱及帳 號;有無向銀行借貸情形及公司名下不動產」(見第二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二 二頁),是時已逾十月十五日之自動失效日期,惟雙方仍繼續接洽中,可見被 告認為鄧麗君之家屬鄧長禧並未禁止其繼續鑄印紀念幣,而據以廣告販售,已
難認有何施詐販賣之意圖可言。且其縱未獲得真正完成授權合意之前,即已開 始廣告,但既在陸續接洽之中,所為廣告亦難認係意圖詐欺之手段。 2至瑪麗蓮公司販售之鄧麗君五盎司金幣、一盎司金幣、1\20盎司金幣、一 公斤銀幣、大全張A、B版紀念郵票、二十四K傳家黃金郵票,雖不在上開瑪 麗蓮公司與鄧長禧約定之授權範圍內,然事後瑪麗蓮公司與鄧麗君基金會就上 開標的之補充授權事宜有緊密接觸,鄧麗君基金會並曾提出補充授權合約書供 瑪麗蓮公司簽署,有會議備忘錄、補充授權合約書在卷可按(見第二五六○六 號偵查卷第三七至四二頁),是縱最終瑪麗蓮公司與鄧麗君基金會就補充授權 事宜未能達成合意,其間瑪麗蓮公司既確有尋求授權之努力,尚難認被告於販 售該等商品初始即無取得鄧麗君基金會授權之真意。況縱被告與鄧長禧之上開 合約書自動失效,補充授權部分又未達成最終合意,證人鄧長禧亦稱:有要求 被告要停止銷售(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然被告既有真正從事製作紀念幣等 相關行為,自尚難認對於販售之社會大眾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3瑪麗蓮公司透過加拿大之Universal公司委託澳洲柏斯〔Perth〕鑄幣廠製造鄧 麗君紀念幣,簽約時,約定瑪麗蓮公司應開出二十五萬美金之信用狀與柏斯製 幣廠,有瑪麗蓮公司與 Universal公司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簽署之合約書及 譯文在卷可參(見第二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四五至五三頁),並有瑪麗蓮公司 隨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經華南商業銀行將二十五萬美金匯往澳洲之匯款單 影本在卷可參(見第二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又 瑪麗蓮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與格瑞達政府就支付使用費之金額達成合 意之後,即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面額分別為美金五萬元之支票四張、美金 二萬元之支票二張、美金一萬元之支票一張(合計二十五萬元),亦有華南商 業銀行賣匯水單及支票影本七張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五頁),參以 黃勇助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號被訴詐欺案中供稱: 當時被告請其攜二十五萬美金至格瑞那達簽約,除交付十萬美金外,其餘十五 萬美金則攜回,並當庭提出契約書、收據、支票等影本供參(見原審法院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卷㈧第四九頁正、反面、第六一至七十頁),益見被告 所稱與格瑞那達政府簽立合約之事並非無據。
4又瑪麗蓮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籌備起至同年五月公司設立後至八十五年三月止 ,共支出一億八千餘萬元,亦有出貨單、發票及收據、日記帳、分類帳、廣告 費支付明細表、薪資扣繳憑單、匯款及信用狀貸款金額表、合約書、支票、員 工請款單、本票、給付請求函、華南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北銀行 、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甲存支付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對帳單、員工考察費等 匯款書等影本各一件、傳真函影本、匯款回條影本二件、匯款書影本十九件、 信用狀影本三件等相關資料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卷㈥可資 參佐。且被告曾寄出鄧麗君黃金郵票二千五百九十三件共三千七百二十七套、 鄧麗君A、B郵票一萬零五百六十八件,亦有郵局掛號收據附於原審法院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卷㈢可證,黃勇助亦稱:被告確有交付鄧麗君郵票(見 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卷㈣第一七六頁反面)。則被告倘有詐欺 之意,當無將其所籌集之資金及自買受人收受之價金用於鄧麗君系列之郵票及
紀念幣之經營上。告訴人雖指被告前開支出包括夢露郵票、夢露包裝盒、夢露 金幣、貓王銀幣、貓王郵票之支出,與鄧麗君紀念產品之製作無關云云。然該 公司所營項目非僅鄧麗君產品一項而已,有製作其他產品之支出並無違常,尚 難因此認被告並未從事鄧麗君紀念產品之製作。 5告訴人雖另指被告並未依照與加拿大 Universal公司之契約書所約定以開發信 用狀之方式而以現金匯款至澳洲柏斯鑄幣廠,且匯款單上受款人非柏斯鑄幣廠 ,又上開契約條款一之一另記載「紀念幣方案」意指由雖法魯政府授權的鄧麗 君貴重金屬紀念幣方案(見第二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而與格瑞那達 之合約,頁尾簽名處另以手寫標示(Not yet a contract)「非合約」字樣( 見第二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所簽署之合約並未真正生效云云。 惟依黃勇助前揭所述,可知被告確有簽約情事,而所謂「Not yet a contract 」,據其陳稱;係因原本打算鑄造三種金幣,但後來只做一種金幣,故收取部 分定金,事後確得授權製作等情(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卷㈧ 第四九頁正、反面),而瑪麗蓮公司與加拿大 Universal公司之契約書,確係 以 Universal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且參上開事證,被告亦有製作鄧麗君紀念產 品,可見被告並非未製作而欺騙消費大眾。復斟酌黃勇助事後與被告因投資本 案而交惡,於該案中另稱:這些成本只有幾百萬元,而且客戶都不要了,現在 的價值不能與當初廣告時價值同日而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 號卷㈣第一七六頁反面),被告一直騙其及很多人,被告說要製造金幣,但一 直沒有落實去做(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卷㈤第一五五頁反面 ),則於已交惡情況下所為前開確有簽約及製作之供述,益屬可信。至其上開 所稱:被告未真正落實去做,現在產品之價值已不可同日而語云云,衡情無非 此項產品未能如預期製作銷售,保值價值自受影響,尚難據為被告詐欺犯行之 證明。另告訴人指有消費者於未收到貨品之後,前去與被告公司理論,經被告 同意退款,但所簽之退款支票為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 ),惟是時被告既因此項產品無從依預期製作銷售,財務狀況亦連帶受到影響 ,事後簽發已拒絕往來之支票給消費者,亦屬事後解決債務之問題,與本件販 售行為尚非詐欺之認定無關。
(二)被訴詐欺興僑公司部分:
1瑪麗蓮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雖已有退票紀錄,惟經註銷,於同年十一 月三十日始有退票未註銷之紀錄,然其後亦有多筆退票註銷紀錄,至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始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九十一年四月十六 日(九一)北票字第二○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二頁),可 見被告經營之瑪麗蓮公司與興僑公司訂約之初,尚有還款能力,至八十四年十 一月中旬之後瑪麗蓮公司始出現財務問題,且非無與債權人協商註銷退票之努 力。
2被告確有製作及銷售鄧麗君紀念金幣等商品,已如前述,且瑪麗蓮公司於八十 四年十月確有依約支付第一檔之廣告費用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至同年十 一、十二月始未依約清償第二、三檔之廣告費用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經與上 揭瑪麗蓮公司之退票紀錄比對,可知被告係訂約後財務狀況變化致無法依約履
行債務。況依告訴人興僑公司所述,上開二十萬元支票,係被告原開立支付廣 告費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票期太久,經協商後以該 二十萬元支票及一百八十七套夢露黃金郵票換抵(見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 ),是若被告真有詐欺之意,大可逕以同額支票換抵,而毋須交付上揭夢露黃 金郵票抵償。至該郵票縱事後亦如鄧麗君相關產品價值不如預期,亦不得執以 認為被告意在詐欺。另告訴人興僑公司雖指上開支票係於瑪麗蓮公司遭拒絕往 來後始行交付,但被告當時財務困難,經協商後同意先以上開方式支付欠款, 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三)被告前因販賣紀念金幣及郵票,亦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號案件 判決無罪,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案件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案 件在卷可參(見第二五六○六號偵查卷第二至十一頁);另經原審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一○三四號、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八、六六四號、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六○○號判決無罪在案,亦有該判決足憑(見第二五六○六號 偵查卷第九一至九五頁),並均經本院調卷查明,益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又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甲○、丁○○ ,證明被告續有與鄧麗君基金會洽談授權事宜,經原審按陳報址傳喚,均無法送 達,且該二名證人之待證事實已明,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為被告確有詐欺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乙○○等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犯 罪手法惡劣,所詐財物甚鉅,犯後了無悔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附表:
編號 付款人 付款金額(新台幣/元)
一 廖尼玉 一萬二千零八十
二 巫翰穎 八千
三 張正華 二萬九千五百
四 霍蜀湘 五萬四千三百
五 陳朝雄 四萬六千三百
六 羅國森 二萬八千七百八十
七 梁長欽 七萬一千六百
八 陳明州 八千五百
九 欒玉先 四萬六千三百
十 陳阿純 二萬一千五百
十一 周薇欣 二萬一千五百
十二 方智田 四千八百八十
十三 欒竹葉 四萬六千三百
十四 劉施玉雲 二萬一千五百
十五 吳隆彬 二萬一千五百
十六 吳桂蓉 二萬一千五百
十七 藍勇富 二萬八千三百
十八 李惠卿 一千七百
十九 郭思九 四萬六千三百
二十 鍾乙宏 八千
二一 賴春娘 四萬六千三百
二二 華秀玉 四千三百四十
二三 張治和 四萬六千三百
二四 謝安南 一千二百
二五 謝潔美 八千
二六 徐夢華 八千
二七 王麗芳 四萬六千三百
二八 陳素花 二萬二千一百四十
二九 葉雲光 六千八百
三十 陸勇志 二萬八千三百
三一 梁敬璇 六千八百
三二 陳秋薇 一千二百
三三 蔡芳庸 一萬一千九百
三四 江惠娟 三千
三五 巫官明 二萬八千九百
三六 李志友 七千八百
三七 陳鈺霜 二千四百
三八 陳俊良 六千八百
三九 吳健良 六千八百
四十 吳建鴻 六千八百
四一 鍾仔慧 一萬三千六百
四二 魏黃春琴 六千八百
四三 林麗秋 八千
四四 徐仁惠 二萬一千五百
四五 陳映薇 六千八百
四六 邢連德 八千
四七 王昭文 二萬五千六百
四八 丁炳南 六千八
四九 閩嘉田 一萬四千五百八十
五十 陳建南 六千八百
五一 童國樑 一萬四千八百
五二 翁春福 四萬六千三百
五三 施向陽 六千四百
五四 呂淑翠 四萬六千三百
五五 蔡永福 四萬九千九百
五六 方澄豪 八千
五七 胡克勤 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
五八 許惠津 八千
五九 廖佳瑩 二千六百四十
六十 邱博欣 六千八百
六一 趙碧卿 二千四百
六二 蘇明德 六千八百
六三 張宗振 四萬三千
六四 許彩卿 五萬零三百八十
六五 梁玉美 一萬三千六百
六六 莊寶君 五萬四千三百
六七 尤寶珠 六千八百
六八 簡秀文 八千
六九 劉曉諭 六千八百
七十 古美足 六千八百
七一 乙○○ 五萬八千七百
七二 吳正裕 五萬三千一百
七三 蘇勝雄 九千四百四十
七四 林章琪 六千二百二十
七五 藍碧霞 六千八百
七六 葉肇喜 二二萬三千一百
七七 洪淑玲 一萬一千四百
七八 蘇彩霞 九千四百四十
七九 謝忠義 二萬八七三百
八十 王美華 六萬二千三百
八一 陳礽順 四萬六千二百
八二 何淑卿 三萬六千一百
八三 洪瑜敏 四萬零八百
八四 張叔援 九千二百
八五 吳桂花 五萬四千三百
八六 李家慧 八千
八七 葉昌樹 八千五百
八八 張淑蘭 六千八百
八九 王鳳梅 二萬三千五百八十
九十 周正 一千七百
九一 黃振辰 一千七百
九二 江清泉 一千七百
九三 陳永和 二萬二千六百
九四 黃賜鸞 二萬一千五百
九五 顏正賢 六千八百
九六 王嘉生 一萬零二百
九七 張玉雲 四萬六千三百
九八 洪久川 二萬
九九 紀明哲 四萬
一○○ 廖慧玲 二萬一千五百
一○一 林明珠 四萬六千三百
一○二 李寶燕 二萬一千五百
一○三 簡麗秀 三千四百
一○四 裘雪漁 五萬三千八百
一○五 簡裕財 四萬六千三百
一○六 王素英 二十八萬八千九百
一○七 許月玲 六千五百八十
一○八 黃振欽 六千八百
一○九 杜惠珍 一萬一千九百
一一○ 許素惠 八千五百
一一一 黃儀貞 四萬六千三百
一一二 蔡新富 二萬六千九百
一一三 孫晉申 一千二百
一一四 彭麟泉 四萬六千三百
一一五 劉文謙 二萬零四百
一一六 李清順 五萬四千三百
一一七 陳淑芬 二千四百
一一八 胡淑美 一千二百
一一九 朱作為 二萬八千三百
一二○ 范綱岷 八千
一二一 曾于真 八千
一二二 李秀玫 二萬二千九百四十
一二三 馬經方 八千
一二四 陳金池 八千
一二五 朱世玲 四萬五千六百
一二六 洪右素 一千七百
一二七 李英嘉 一千七百
一二八 侯淑惠 四萬六千三百
一二九 高景亞 六千八百
一三○ 王愛梅 六千八百
一三一 招麗絲 一萬一千五百八十
一三二 張銘仁 八千
一三三 張福陞 二萬零四百
一三四 李常山 九萬四千四百
一三五 陳菊英 二千四百
一三六 黎秀蓮 六千八百
一三七 李石琇麗 二萬九千五百
一三八 賴美麗 一千二百
一三九 許麗珪 三千
一四○ 陳泰智 二萬一千五百
一四一 于善福 一千二百
一四二 項湘婷 三千一百四十
一四三 蔡淑芬 八千
一四四 楊博文 七千五百二十
一四五 劉次真 一千二百
一四六 梁珊珊 一萬五千八百
一四七 巫美玉 四萬六千三百
一四八 祝保林 七千七百
一四九 任惠祥 一萬四千四百
一五○ 劉秀鳳 六千八百
一五一 李英豪 六千八百
一五二 林淑美 六千八百
一五三 陳素娥 六千八百
一五四 詹文萃 六千八百
一五五 王慧梅 六千八百
一五六 李明宗 九千四百四十
一五七 張素靜 一萬四千四百
一五八 黃惠珠 二萬一千五百
一五九 蔡鎰晉 二萬一千五百
一六○ 楊秀美 五萬三千一百
一六一 李進益 五萬四千三百
一六二 王滬康 四千七百
一六三 江錦鎮 五萬三千一百
一六四 鄭泳子 四萬六千三百
一六五 潘子端 五萬五千七百四十
一六六 傅淑伶 五萬三千一百
一六七 郭明珠 一千七百
一六八 紀鴻珍 六萬七千八百
一六九 何麗櫻 四千七百
一七○ 粘玉燕 七萬五千八百
一七一 周敏芳 二萬一千五百
一七二 曾子益 一萬一千一百
一七三 葉碧芬 八千
一七四 詹玉詩 八千
一七五 莊賢文/莊志培 一千二百
一七六 李美倫 五萬四千三百
一七七 柯淑如 三千
一七八 劉竹容 六千八百
一七九 蔡瓊嬅 九萬七千三百
一八○ 陳春燕 一千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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