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一二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電信法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違反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聲音處理器壹台、MD播放器貳台、CD播放器肆台、VCD播放器壹台、雙卡匣播放器壹台、迴音器貳台、麥克風肆支、發射機壹台、激勵器壹台、雙卡播音器壹台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右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聲音處理器壹台、MD播放器貳台、CD播放器肆台、VCD播放器壹台、雙卡匣播放器壹台、迴音器貳台、麥克風肆支、發射機壹台、激勵器壹台、雙卡播音器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犯妨害公務、妨害秩序、違反電信法等紀錄,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 電信法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等 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主管機 關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許可,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號二十六樓之一及其頂樓 ,架設非法射頻器材以設置發射站,並以管線延至同號二十六樓處所,設置台呼 為「大漢之聲廣播電台」之播音室,先將財經、政治等內容播音節目先傳至上開 發射站,再以頻率FM九十四點七MHZ(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點三MHZ)之 頻道,向臺北市○○○路及臺北縣三重、新莊、板橋等地區,發送訊息,致干擾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警察廣播電台」(其使用頻道為FM九十四點三MHZ ),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循線赴上址搜索查扣甲○○擅 自設置上開電台所用之電信器材聲音處理器一台、MD播放器二台、CD播放器 四台、VCD播放器一台、雙卡匣播放器一台、迴音器二台、麥克風四支、發射 機一台、激勵器一台、雙卡播音器一台(目前均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 中隊代為保管)後,始查悉上情,並移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甲○○經傳喚赴該署第四○三偵查庭調 查並由承辦檢察官諭令離去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以左手徒手揮打當時正 依檢察官命令促請其離去之該署法警喬鴻潔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旋由檢察官當場指揮法警依現行犯予以逮捕。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事 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被告 友人詹健興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代保管條一份、交通部電信 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站密九十字第五○○一○九─○號函 文影本、同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以其電台發射頻率為九十五.七兆赫 ,然依上揭報告表所示,其發射頻率為九十四.七兆赫,是其所辯,要與事實不 合,仍無足取。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原欲離開偵查庭,然法警 指責其講話聲音過大,繼又抓住其身體,伊乃撥開法警逕自離去,並無妨害公務 情事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如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警施強暴,迭據證人即斯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喬 鴻潔於偵審中指證歷歷,核與被告於原審中供述:「..但法警說我講話太大聲 ,後來法警就抓我,我就撥開他..」(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之情形相合,且本 案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偵訊錄音帶之錄音內容,與檢方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筆 錄記載內容相符,其中檢察官訊問關係人詹健興完畢後,檢察官以國語向被告稱 :「朱先生,你要不要我問你,你今好好答,我們把這個案子今天問完就可以結 掉,還是你要下次再問?」,被告即以台語回稱:「我跟你講,看你要怎樣都沒 關係,今天是你開庭,不是我」,檢察官旋以國語稱:「嘿!對,我就問你,那 ...」,語未畢,被告再以台語稱;「看你要怎樣,隨便你決定」,檢察官即 以國語稱:「那你下次再來」,被告又以台語稱:「你要是要,我跟你講... 」,此際站庭法警以台語向被告稱:「你手不要比,講就講,手不要比」,檢察 官亦以國語向被告稱:「你現在不要講話,我沒有讓你講話,被告旋以台語稱: 「我跟你講...」,語未畢,檢察官再以國語稱:「你現在不要講話」,繼之 ,檢察官以國語諭請詹健興簽名於偵訊筆錄內,並向詹健興說明筆錄記載摘要之 情形,被告又以台語稱:「既然不用開庭,我...」,檢察官即以國語稱:「 好,不用簽,不用簽,不用簽,都可以」,嗣被告再以台語稱:「我花一整天來 這,那你不開庭,叫我...」,檢察官旋以國語稱:「你聽不懂國語呀!」, 此時因詹健興陳報地址事項而中斷雙方對話,嗣檢察官以國語諭知詹健興請回, 惟被告突以台語稱:「我跟你講,我出來,隨時都可以出來,但是問題是,我花 一整天來,你不用給我糟蹋得那麼大聲,不要侮辱得那麼大聲,我跟你講,不同 國啦,不同國啦...」,此際站庭法警以台語向被告甲○○稱:「好了,你不 要在那裏大小聲,你不要在那裏大小聲」,隨即出現被告以台語喊稱「你怎樣、 你怎樣」等嘈雜背景聲音,其間,檢察官以國語急促喊稱:「妨害公務喔,通知 法警,書記官,聯絡法警,當場逮捕,當場逮捕,法警把他當場逮捕,你再打, 你再打,你再打打看,有錄音喔,你再繼續攻擊法警,你試試看,趕快通知法警 上來,你不要動,你就乖乖坐在地上,你不要動,你不要再動,法警不會攻擊你 ,你再反抗試試看,法警制服他就好了,把他上手銬,上手銬,先把他帶到拘留 室」,嗣檢察官即指示書記官將上開情形紀錄於筆錄內,其後檢察官繼續訊問關
係人吳清達,內容悉與偵訊筆錄相符等節,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該偵訊錄音帶查 證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係犯電信 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對法警施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檢察官指被告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合,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月二十 三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 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罪,已移列於修正後第五十 八條第三項處罰),比較修正前後法律,其法定刑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處斷。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又其所犯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部分,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自 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 ,應屬包括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曾於 九十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妨害公 務部分,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妨害公務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違反電信法部分論處罪刑,本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法律已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合法使 用者造成干擾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聲音處理器一台、MD播放器二台、 CD播放器四台、VCD播放器一台、雙卡匣播放器一台、迴音器二台、麥克風 四支、發射機一台、激勵器一台、雙卡播音器一台,均係被告違反電信法所用之 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 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 ,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 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 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電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臺發送射頻信 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