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徐
丙○○原名林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石道綸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二六O三號、三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買受宜蘭縣冬山鄉○○段三二八地 號土地後,因與妻即被告丙○○欲在該地建屋居住,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 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擅自佔用相鄰為告訴人戊○○所有之冬山鄉○○段三二 七地號土地達零點零三二七八九公頃、為乙○○○所有之同段三二六地號土地零 點零零零五三四公頃、以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三二四地號土地達零點零零零 八九五號公頃,作為庭園之用。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受僱被告丁○○與丙 ○○二人管理宜蘭縣冬山鄉○○段三二八地號土地與坐落該地上之房屋,被告甲 ○○明知被告丁○○、丙○○二人所佔用前揭作為庭園之土地為他人所有,係屬 贓物,竟自八十七年間,在該土地上種植花生、蕃薯及青菜等作物,以打發閒暇 時間。案經戊○○與其配偶己○○告訴,因認被告丁○○、丙○○共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被告甲○○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丙○○、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告訴, 及證人蕭國鵬之證述,並有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七日履勘時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三張、勘驗筆錄,以及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履勘當 日表示排水溝內之土地均係被告丁○○家所使用,而被告甲○○並坦承有使用被 告丁○○與丙○○二人所佔用之土地以種植作物之事實,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丙○○、甲○○均堅 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丙○○均辯稱:渠等自八十六年間買受宜蘭縣 冬山鄉○○段三二八地號土地後,並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惟並無竊佔乙○○○ 所有之同段三二六地號土地;就起訴書所載竊佔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三二四地號 土地部分,緣該部分之土地自三十二、三十三年間起,即由案外人蕭國鵬之祖父 蕭清江佔用,於六十四年以後由蕭國鵬接管,而該三二四地號土地係屬水利地, 土地上之植物圍籬為蕭清江於二、三十年前所設置,而地面上之雜草、果樹、蕃 薯藤等原即存在,排水溝內緣之塑膠網則係蕭國鵬所架設。就起訴書所載竊佔告 訴人戊○○所有之同段三二七地號土地部分,亦僅係被告甲○○管理房屋之際, 種植花生、蕃薯及青菜等作物作為打發閒暇時間,因渠等所有之三二八地號土地
與三二七地號土地間並無明顯土地界線範圍,故有蕃薯藤越界之情形,惟並無竊 佔三二七地號土地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受僱被告丁○○、丙○○管理房屋 ,於三二八地號土地上種植花生、蕃薯藤及青菜等作物,藉以打發時間,因三二 八、三二七地號土地之界址未明,而有花生及蕃薯葉攀爬、蔓延等情形,但無使 用三二七地號土地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 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 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被告丁○○、丙○○坦承買受宜蘭縣冬山鄉○○段三二八地號土地,於該 三二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僱用被告甲○○管理房屋等情不諱,而同段三二 四、三二六、三二七地號土地分係中華民國、乙○○○、戊○○所有,亦均有前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就被告丁○○、丙○○於買受宜蘭縣冬山鄉○ ○段三二八地號之使用情形,依告訴人己○○指訴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檢察 官履勘前被告就先僱用怪手整地,當天伊原本設置之界樁就被鏟除了,測量時伊 就憑記憶將佔用的範圍劃出測量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 錄)。而證人蕭國鵬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三二八地號土地是伊爺爺蕭清江所有 ,於七十年左右過戶給伊母親陳錦鳳,母親死亡之後由伊繼承,原本土地是種植 水果,後來因為要作水溝才劃出三二八、三二七、三二四地號。而三二四地號土 地上之鐵絲網是伊做的,三二八地號土地上接近水利地的植物圍籬是蕭清江三十 幾年前種的,由於不知道已經劃出三二四地號之水利地,所以伊一直維護植物圍 籬,而三二六地號土地是伊嬸嬸乙○○○所有,由於她住桃園,所以土地由蕭清 江幫忙照顧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原審於九十二 年三月六日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王世賢至現場履勘,依證人王世 賢結證稱:當時測量時是檢察官要告訴人指出遭被告佔用範圍的土地以及告訴人 埋設界樁的位置測量,當時測量圖上三二八地號土地上有一些蕃薯葉及蓮霧樹, 三二七地號土地上之使用情形和現況一樣無人使用,而三二四、三二六地號土地 也是一樣,當時土地之間沒有圍牆圍起來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勘驗 筆錄);證人蕭清江於原審結證稱:伊自二十七歲在該土地上種植,三二八地號 土地以前都是伊在種植,之後過戶給蕭國鵬,三二七地號土地是告訴人向國有財 產局購買,三二六地號土地是伊媳婦乙○○○所有,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買 受三二八地號土地後,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佔用部分之土
地使用情形和現在一樣均是荒廢狀態等語(參見前揭勘驗筆錄);再原審於前揭 勘驗過程中,經詢問附近居民徐石關,依其結證稱:伊居住已經二十幾年,於八 十六年間被告丁○○搬來及蓋房子之事伊均知情,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繪土地 複丈成果圖上佔用部分之土地使用之情形均與現況差不多等語(參見前揭勘驗筆 錄)。依證人蕭國鵬、蕭清江、王世賢、徐石關之前揭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丁 ○○、丙○○確有竊佔宜蘭縣冬山鄉○○段三二四、三二六、三二七地號土地之 犯行。且如依告訴人己○○指訴被告丁○○、丙○○之竊佔範圍尚包括乙○○○ 所有之上開三二六地號土地,但參以該三二六地號土地既係由證人蕭清江管理使 用,被告丁○○、丙○○二人如有竊佔該土地之犯行,證人蕭清江豈有不與訴究 之理。況據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證稱伊所有之上開三二六地號土地並未 被被告丁○○等佔用,伊已請地政事務所測量過等語。此外,並有現場勘驗照片 八幀附卷可證。至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確 有竊佔之犯行。復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 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 為贓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 、丙○○依前所述既無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收受贓 物部分即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參以右揭三二七、三二八地號二筆土地當時 並無明確界址,已如前述,及被告甲○○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供稱當時被告丁○ ○有說旁邊有別人的土地,不要種植超過等語,益見被告丁○○、丙○○要無交 付贓物及被告甲○○無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丁○○、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 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三二七地號、三二六地號、三二 四地號等土地,均係在被告丁○○與丙○○二人所建之庭院大門後方,且於外圍 處設有植物圍籬,並於排水溝處架設塑膠網,以區隔內外等情,有檢察官先後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七日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三張及九十年二 月七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履勘當日,被告甲○○復表示 排水溝內之土地均係被告丁○○家所用,足徵被告丁○○及丙○○二人確有佔用 上開土地作為自家庭園之用。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承有使用被告丁○○及 丙○○二人所佔用之土地以種植作物之事實,且被告丁○○及丙○○二人於偵查 中亦均供土地上之作物係被告甲○○所種的等語,則被告甲○○所涉收受贓物犯 嫌,亦堪認定云云。惟查,前開三二八地號接近三二四地號水利地上之植物圍籬 係土地前所有人蕭清江所種植,三二四地號上塑膠網及鐵絲網則係前土地所有人 蕭國鵬所架設,均非被告丁○○及丙○○夫妻所為,已據證人蕭國鵬於原審證述 明確,而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係依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竊佔之土地位置而為測量,測 量圖上三二八地號土地有一些蕃薯葉及蓮霧樹,三二七地號土地均無人使用,三 二四及三二六地號土地亦同等情,並據證人即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世賢於原 審證述甚詳。再據證人蕭清江於原審證稱三二八地號土地以前係伊在種植,被告 丁○○於八十六年買受三二八地號土地後,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繪土地複丈成 果圖上佔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和現在一樣都是荒廢狀態等語,而三二六地號土
地所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其所有之三二六地號土地並未遭被告等佔 用,伊有請地政事務所測量過等語,因此,自難認被告丁○○及丙○○夫妻有竊 佔上開三二七、三二六及三二四地號土地之情事。至於被告甲○○縱有於九十年 二月七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曾表示排水溝內之土地均係被告丁○○家所用,並於 偵查中坦承其有使用被告丁○○及丙○○二人所佔用之土地種植作物等情,被告 丁○○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土地上之作物係被告甲○○所種的等語,然被告 等嗣於審判中均已否認其事,辯稱被告甲○○受僱於丁○○、丙○○照顧房子, 而於三二八地號土地上種植蕃薯、花生及青菜等作物,藉以打發時間,因三二八 地號與三二七地號土地界址不明,致有花生及蕃薯葉攀爬、蔓延情形,但並無使 用三二七地號土地等語。查被告丁○○及丙○○並無竊佔三二七、三二六及三二 四等地號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及被告丁○○、丙○○等於檢察 官履勘現場時或於偵查中縱有如前述之供詞,亦與事實不相符,尚難僅憑此即認 定被告丁○○、丙○○及甲○○有竊佔及收受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