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027號
TPHM,92,上易,1027,200305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與戊○○(業經判 處無罪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綽號「小揚」、「小五」、「捲毛」等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所交付鍾佩珍等人所有之汽車車牌十四面、戴友明等 人所有之
載車主為李世森)之車牌號碼S九─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查獲當時改懸掛號 碼P2─九八三五號車牌),來路不明,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在桃園市○○ ○街二0五號四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址二樓)住處予以收受,嗣於同年五月八日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六七號判例自明。又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 ,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 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良以刑 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證明被告故意收贓之積極事證,雖 經明確供出持贓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固屬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證此項犯 意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 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希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上開車牌號碼S九─七一一七號 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李世森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一一號前失竊一情,有被害人李世森之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可稽;而 被害人鐘佩珍等人之車牌、被害人戴友明等人之 九年四月十日、三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新竹縣竹北市等地失竊一情, 亦均經上開被害人等供證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可資證明。查獲地點桃園縣桃園市 ○○○街二○五號四樓,係被告乙○○、戊○○所居住,業據同案被告戊○○於 偵查中所自承;而汽車車牌等贓物係綽號「捲毛」所交付、車號S九─七一一七 號自用小客車曾借用過等情,亦據被告乙○○所供承,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 一部汽車僅二面車牌、
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扣案之多達十四面之汽車車牌、 ,渠等竟仍加以收受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察有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五號四樓客廳查獲右揭被害 人之
李世森所管領使用之車號S九─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收 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五號四樓並非伊所承租,其是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戒治完畢出所後,向自稱綽號「小揚」即「黃步揚」之人所暫 借住,不知道警察查獲證件等物品及車號S九─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是何人所 持有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上開遭警查獲之證件、車牌等物品及車號S九─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確 係被害人所有遭竊之物,嗣經警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五號四樓客廳 及在桃園市○○○街二○七號旁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戴有明、鍾瑞全鐘佩珍 、杜思民、傅淑雁、林秀蘭、呂白芬李世森、陳彩鳳、黃寶珠、黃步揚、林有 志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戴友明、鍾瑞全鐘佩珍、杜思民 、傅淑雁、林秀蘭、呂白芬吳坤鎮李世森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及被害人黃步 楊之健保卡影本、被害人陳彩鳳之機車駕照影本、被害人黃寶珠之 人林有志之汽車駕照影本,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車號S九─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盗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右揭物品係屬贓物無訛,是以本案審 查重點應在被告是否知悉上開物品為贓物而仍將之收受乙節。㈡、查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警方為到達時,綽號「阿揚」(小 揚)及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小五)已先行離開逃走,我與乙○○逃到桃園縣桃 園市○○○街二○五號二樓空屋內廁所躲藏,嗣為警方查獲,到同址四樓客廳的 櫃子內,查獲車牌及針筒等物,而在客廳靠近陽台角落查獲吳坤鎮等四張 、林有志等六人駕照、黃步揚健保卡等情(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六○頁 反面),迄於原審調查中與被告乙○○對質時,供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到上 址四樓借住時沒有看到這些東西,這是警察從櫃子裡拿出來的;亦不知車號S九 ─七一一七小客車這部車從何來;我曾經看過小揚、捲毛住在那邊,裡面有三個 房間,我大都與乙○○在第一個房間等語(原審卷第六三頁以下),核與被告於



警詢及歷次偵、審中辯稱:桃園市○○○街二○五號四樓不是伊所承租,是八十 九年四月間戒治完畢出所後無處可住,才借住在該處,警方查獲之證件、車牌及 上開小客車不是伊所持有的東西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乙節,亦有 法務部在監
是因戒治出所後,無處可住,而受自稱綽號「小揚」者友人之邀暫借住於該處, 事發後尚有綽號「小揚」、「小五」者逃離現場,案發地點既非僅被告一人所使 用,且被告自始至終僅承認在不知是贓車狀況下,借用過上開失竊贓車一次,而 否認持有其他贓物,在缺乏其他直接證據下,自難僅憑現場查獲被告乙節,即認 定屋內贓物為其所持有。
㈢、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誌宗、甲○○雖於原審調查證稱:乙○○有說桃園市 ○○○街二○五號四樓是其承租的(原審易字卷第四三頁反面),惟查:被告於 警詢中係供稱:「(該址四樓是向何人承租?屋內尚有何人住?)四樓是綽號『 小五』承租,屋內除本人外尚有戊○○及綽號『小揚』、『小五』等人同住,我 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左右搬入居住」等語(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並未供認 上址為其所承租;又上開贓物若係被告乙○○、戊○○等人所收受,衡情應會遺 留其等之指紋,然上開查獲員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查獲後並未採驗扣案 車牌上之殘留指紋,亦不記得有無針對現場情形照相存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 日訊問筆錄參照),亦無從建立被告與查獲贓物之關連性,本院調查途徑已窮, 自無從僅憑現場查獲贓物乙節,即行推認被告乙○○有「收受」贓物之犯行。㈣、又桃園市○○○街二○五號四樓處目前有丁○○、丙○○○二人 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該二人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到庭作證,均 證稱:該屋係其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所購置,當時房子是空屋,並不清楚案發 當時該屋由何人承租或居住(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亦無從支 持公訴意旨所稱上開房屋係由被告承租居住乙節。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卷內事證,並無違誤。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已於偵訊中供承汽車車牌等贓物係綽號『捲 毛』所交付,也借用過車號S九─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而 個人重要證件,被告乙○○住居該處多日,焉能諉稱不知為贓物?且被告乙○○ 就案發現場究竟係何人承租之供述,前後不一,益見其臨訟飾詞,不足採信」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被告僅於警詢中供承借用上開汽 車一次,並未表明查獲汽車車牌等贓物係綽號「捲毛」之人所交付,上訴意旨就 此容有誤會;又知悉贓物係收受贓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需有客觀上之「收受 」行為,方能構成此罪,就令被告住居案發現場,對於警方查獲之 卡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就上開物品「收受」 之行為,自不能臆測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 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苟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



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先於警詢中辯稱:遭警查獲處(上址四樓)為綽號 「小五」者所承租云云,嗣於原審與本院調查時改稱:遭警查獲處是綽號「小揚 」者之姊姊所出租的云云,此部分辯解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狀,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有收受贓物犯罪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有此犯 行。綜上所陳,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收受贓物而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