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1年度,128號
TPHM,91,重上更(四),128,200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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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丁○○即楊詹
  即自訴人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邦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
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三人係自訴人同父異母之胞弟,自 訴人之父詹鎮卿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病逝,遺產除土地外,另有 銀行存款及合作社股票多種,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未事先徵得詹鎮卿全體繼承人同意,推由丙○○持詹鎮 卿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及印章,至台北市○○路○段二五二號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分別在二張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 、九十五萬元及詹鎮卿0000000000000帳號,並蓋詹鎮卿之印章於 其上,而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交付詹某同額現款,並加以侵占入己。 ⑵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未事先徵得詹鎮卿全體繼承人同意,推由丙○○持詹鎮 卿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股票(二十股)及印章,至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 出社事宜,並蓋用詹鎮卿之印章於出社申請書上,而使信用合作社承辦員陷於錯 誤交付詹某退社金二千元,並加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 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三十四、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 人而言。故必須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 ,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 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之是否直 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所訴事實在客觀上判



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三、本件自訴意旨,係認被告等於詹鎮卿過世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詹鎮卿 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行員行使,詐領詹鎮卿在 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後,予以侵占,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相同方式,偽造 詹鎮卿之出社申請書,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人員行使,詐領社金二千元後, 予以侵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固不以文書之真正 名義人為限,苟因該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亦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 犯罪事實在客觀上觀察,被告等所涉嫌偽造者係詹鎮卿名義做成之取款憑條及出 社申請書,行使之對象分別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及臺北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之人員,目的則為詐領詹鎮卿在上開銀行及合作社之存款及退社之股金,則 被告等被訴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應僅 為詹鎮卿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即使被告等 係以偽造文書方法詐領上開款項予以侵占,致自訴人可能繼承所得之遺產受有損 害,自訴人仍屬間接被害。至於自訴人雖係詹鎮卿之繼承人之一,而繼承人自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查銀行存款在法律上 之性質為消費寄託契約,銀行客戶將金錢存入銀行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為 銀行所有,客戶僅有請求銀行返還金錢(寄託物)之債權,另合作社社員入社時 所繳納之社股金額,亦屬於合作社所有,合作社社員僅於出社時,得依章程之規 定,請求退還股金之一部或全部(合作設法第三十條),故詹鎮卿生前在前開銀 行及合作社之存款及股金,所有權均非詹鎮卿所有,詹鎮卿死亡後,其繼承人亦 非當然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而僅係依繼承關係取得請求銀行及合作社返還上 開存款及股金之債權而已,由此觀察,自訴人雖為詹鎮卿之繼承人,惟仍非被告 等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之直接被告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至於被告等被訴 領取該等款項後予以侵占部分,自訴人雖係直接被害人,然自訴人既指稱被告等 係以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方法詐欺上開款項後,再予以侵占,被告等所犯偽造文書 罪與詐欺罪、及侵占罪間,顯然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其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自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為較重之罪,茲自訴人既不得就該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提起自訴,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犯罪事實即均不得提起自訴。四、原判決未究明本件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對被告甲○○乙○○丙○○三 人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實體判決,自非適法。案經自訴人及被告丙○○提起合法 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五、自訴人於原審另具狀指稱案外人王麗華及花旗銀行,未得自訴人同意,擅自處分 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定期存款,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部分,因自訴人並非依法 追加起訴,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不能併予審理。六、本件既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至於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 時,分別具狀指稱:詹鎮卿生前之手錶、古董、座車、金飾珠寶、股票遭侵占, 在臺北市○○路之房屋及屏東縣高樹鄉之土地租金未列入遺產申報,在美商花旗



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遭盜領侵占等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連續 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予以審判,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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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