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羅慶華、何 聲洋、丙○○、陳中明(原審誤尚有黃智輝被誣指)等人,因處理丙○○委託乙 ○○徵信之債務糾紛而相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同德街口附近之松泉泡沬紅茶店內談判時,過程中甲○○、羅慶華、何聲 洋、丙○○、陳中明等人並未對乙○○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乙○○ 所佩戴之金錶一只、手鍊一條、項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乙具等財物,並脅迫使乙○ ○出具自白書,而係乙○○主動將其所有之上開物品交付予甲○○、羅慶華、何 聲洋、丙○○、陳中明等人,並自行書立自白書,竟事後反悔,意圖使甲○○、 羅慶華、何聲洋、丙○○、陳中明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 午五時十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指控甲○○、丙○○等 人於右開時地,由甲○○帶同冒充便衣警察之不詳黑道人士二人,無故將乙○○ 押至上開同德街巷內,由甲○○以強盜犯意加以毆打並命該二名黑道人以暴力手 段強行將乙○○身上金錶、手鍊、手機等財物搶走,嗣並將乙○○帶至同德街派 出所後方之泡沫紅茶店,誣指帶槍著制服之警察(按指陳中明)強迫乙○○書立 自白書,及改寫該自白書上金額五十五萬元更改為七十五萬元等虛偽情事,使受 請求之該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將甲○○、羅慶華 、何聲洋、丙○○等人以涉嫌強盜等罪為由,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誣告犯行,辯稱:「被害人甲○○、 羅慶華、何聲洋、丙○○、黃智輝等人的確有毆打我及搶我的東西,且當時我是 被逼迫才書寫自白書,我並沒有誣告。」云云,被告於本院補充陳稱:自白書是 七月七日告訴人要伊在松泉泡沫紅茶店寫的等語(本院卷第三七頁)。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羅慶華、何聲洋、丙○○、黃智輝等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指述明確(他字第二一一六號卷第十四、十五、二二、四五頁,偵字第一 二九九三號卷第八、九、二十頁,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卷第四至十四、十七至二 二頁,偵字第一七五一八號卷第六四至六六、八三至八五頁)。甲○○於警訊時 陳稱:乙○○身上的金錶、項鍊、手鍊及行動電話,是他在泡沫紅茶店寫自白書 時,自己自動拿下來的,我們並沒有動手搶奪他的東西等語(偵字第一八四二七 號卷第六頁)。羅慶華陳稱:我只是與丙○○、甲○○及蕭姓警官一起到同德派 出所向陳姓警官報案,我不在泡沫紅茶店現場等語(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卷第十 頁)。何聲洋陳稱:我和甲○○、羅慶華詢問乙○○為何騙丙○○錢,係乙○○ 自行提議到附近泡沫紅茶店談判的,我們五人係走路過去的,金錶、手鍊、項鍊 、手機等物係乙○○自行取下交付丙○○的(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卷第十三頁) 。丙○○且於本院證稱:伊委託乙○○之價錢為一百二十萬元(按其於偵查中則 具體陳稱陸續給付被告共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且乙○○以恐嚇欺騙等手段向伊 騙取八十萬保證金,並致伊喪失聯勤之工作,被告並未否認,見偵字第一五一一 號卷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九頁),但伊男友回南部去之後,乙○○就停止未辦, 卻仍向伊騙錢,伊與乙○○約在泡沫紅茶店,當時僅甲○○與何聲洋在場,原本 要請乙○○到派出所去,但他不肯,為了怕乙○○反咬伊強迫他,所以請警察到 現場作證,被告身上的大哥大與金鍊是在泡沫紅茶店的時候要他拿下來抵債,並 沒有用搶的,也沒有將乙○○押起來或用其他強暴脅迫的方式控制等語(本院卷 第八一至八八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中明、蕭聖訓於偵查 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我們親眼看到被告當場主動寫自白書,並主動交出手錶 及項鍊等物放在桌上,對方並沒有勉強被告書寫自白書,當時被告身上也沒有傷 ,被告當時的表情並沒有被人脅迫的樣子,也沒有很慌張,我們也沒有看到被害 人等人有脅迫被告把自白書上的金額將五十五萬元改成七十五萬元,那時候雙方 的語氣很平和,沒有一點爭執,當時陳中明著制服配警用無線電,蕭聖訓穿便服 未配槍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八號偵 查卷宗第七六、七七頁,及原審卷第八三至九四頁,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 。被告對於證人所證之內容並無意見,僅爭執蕭聖訓與丙○○認識,但為證人蕭 聖訓堅詞否認(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足見丙○○等人所述屬實。(二)又丙○○嗣雖於本院證稱:甲○○在巷口有打被告胸口二下,並抓住被告褲腰帶 防止乙○○逃跑等語(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惟衡諸被告當時確有逃跑之舉 至打被告胸口二下,姑不論是否因被告欲逃跑,甲○○一時氣憤之舉,縱甲○○ 有打被告胸口二下,既未成傷,亦未抑制其自由意志,顯未達使被告不能抗拒之 強暴程度,且係債務糾紛並非無故意圖得財,焉得謂為強盜?詎被告乙○○竟向 警報稱強盜,使警察機關發動偵查強盜案之偵查權,耗費龐大警力,其有藉誣告 之舉促使公權力發動之誣告犯意,已至為顯。又依何聲洋於警訊供稱:甲○○手 持大哥大毆打乙○○身體二、三下,我上前架開甲○○,勸其不要毆打人,有事 慢慢談,然後五人就到同德路旁之泡沬紅茶店內談判等語以觀(偵字第一八四二 七號卷第十三頁),被告等亦非要強盜乙○○財物,是被告乙○○竟向警察機關 報稱強盜,應係謊報。其次,丙○○於本院證稱現場沒有人帶兇器、武器或刀等 語(本院卷第八七頁),同德派出所警員陳中明證稱:伊當時著警察制服帶警用
無線電等語,已如前述,則乙○○指制服警察帶槍即有不實,況泡沫紅茶店係公 共場所,而當事人雙方僅有債務糾紛,身著制服之警員豈會在眾目睽睽之下強迫 乙○○寫自白書?顯與常情不合,被告將此部份事實作為誣告內容,適足彰顯其 與法秩序敵對之意思。又查,甲○○與丙○○等人之目的係在討回被告所欠債務 ,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該等強制力僅在促使被告面對現實,並未達使其不可抗 拒之程度,且其後即未再施以強制力,況自白書之內容(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 )並未偏離丙○○所陳之事實,被告雖曾在丙○○等人要求下多次重寫,非無可 能係被告前幾次企圖於自白書中記載不實之事項所致,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顯見被告明知丙○○等人並非強盜,竟於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指控甲○○、羅 慶華、何聲洋、丙○○、陳中明等人於右開時地,由甲○○帶同冒充便衣警察之 不詳黑道人士二人,無故將乙○○押至上開同德街巷內加以毆打,並命該二名黑 道人士強行將乙○○上開財物自乙○○身上搶走,以暴力手段強行搶走乙○○身 上之上開財物,嗣並將乙○○帶至同德街派出所後方之泡沫紅茶店,誣指警察強 迫乙○○書立自白書,及變造該自白書上金額五十五萬元更改為七十五萬元等情 ,係出於虛偽捏造。
(三)其次,本案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 隊指控甲○○、羅慶華、何聲洋、丙○○、黃智輝、陳中明等人,先由甲○○予 毆打再強取其身上金錶、手鍊、手機等財物,並夥同帶槍著制服之警察,強迫乙 ○○書立自白書,及變造該自白書上金額新臺幣五十五萬元更改為七十五萬元之 犯行,此有其警訊筆錄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第二三至二六頁) 。又被害人甲○○、羅慶華、何聲洋、丙○○等人確因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指控強盜等犯行,經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 受到刑事之偵查,嗣因罪嫌不足,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第七八、七九頁), 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羅慶華、何聲洋、丙○○等人並無上揭強盜等犯行, 仍設詞捏造,顯見被告意圖使被害人甲○○、羅慶華、何聲洋、丙○○等人受刑 事處分,始捏造前開情狀並對之提出強盜等之指控無訛。(四)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所保護 者係重層性法益,即國家法益及因誣告而同時受損害之各該個人法益。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誣告被害人甲○○、羅慶華、何聲洋、丙○○等人,除侵害國家法益 外,亦同時侵害被害人甲○○、羅慶華、何聲洋、丙○○等人之個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 非無據。惟查,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訊中係稱:「
˙˙˙丙○○及甲○○等四人,當時甲○○就叫那二名黑道兄弟(按指羅慶華、 何聲洋)強行把我押到同德街巷內˙˙˙不久又來了一個帶槍的制服警察(按指 陳中明),強迫我寫下自白書˙˙˙」(偵字第一七五一八號卷第十八頁),丙 ○○亦於本院證稱:黃智輝沒有在場,羅慶華在泡沫紅茶店外沒有露臉等語(本 院卷第八六頁),則被告誣告之人顯然不包括黃智輝,但卻包括員警陳中明,又 參諸黃智輝筆錄及移送書所載(偵字第一七五一八號卷第二、十九頁),渠僅係 事後收到甲○○交付行動電話之人,並未參與現場談判,是公訴事實所指已有錯 誤,原審未予詳查亦有未洽。本件被告猶飾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虛構犯罪事實以之誣 指他人犯罪,致國家之司法權為之發動,使他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無端浪費 司法資源,並使無辜之被害人甲○○、羅慶華、何聲洋、丙○○等人有受刑事處 罰之危險,及其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