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四號、第八九四一號、第一四
0四八號、第一四0四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一號、第二二六
五五號、二二六五六號、二二六五七號、毒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F○○部分撤銷。
F○○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計零點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安非他命殘渣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夾鏈袋貳只、吸食器二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證件之照片、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計零點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安非他命殘渣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夾鏈袋貳只、吸食器二均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證件之照片、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F○○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 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 折算壹日;不服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家庭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 壹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開始執行。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 用罪,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開始接續執行,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受贓物,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一號聲請原審法院為 簡易判決,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判處「F○○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確定,經檢察官指揮自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開始執行,刑期至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期滿。二、F○○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五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五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F○○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⑴九十年四月五日夜間九時 十五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員 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夜間九時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復於⑵九十年 四月二十二日夜間十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夜間十時許,在台北市○○街九十八巷口為 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又於⑶同年六月七日凌 晨一時四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四六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含量微而無法磅秤之安非他命殘渣)及夾鏈袋二只 。再於⑷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路○ 段五一三號五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同年月廿六日晚間二十三時 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起獲吸食器二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三、F○○基於竊盜、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五三一巷口拾獲丑○○ 遺失之國民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旋於其台北市○○街四十巷二十九號四樓居 所,將該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F○○始於臺北市○○路○段一四六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丑○○」之國民
(二)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天台戲院前,竊取乙○○騎乘機 車置物箱內黃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有現金四千餘元、(三)於九十年六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大同市場口某中醫診所內,竊取辛 ○○所有之
」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變造「辛○○」
、十二日,持變造「辛○○」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照准,先後同意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手機,並在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辛○○」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管理之正確性、和信電信公司,及辛○○本人。(四)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附近,竊取蕭志坴黑 色皮夾一只,內有國民
國民
(五)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不詳處所,拾得C○○遺失之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隨即以換貼「F○○」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變造「C ○○」
本人。
(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捷運忠孝新生站前便利商店門口 ,竊取辰○○置於機車掛籃內皮包
卡、信用卡等物。
(七)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附近,拾得酉○○遺失機車駕 照、工證、郵局金融卡、現金二千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已,隨即 以換貼「F○○」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酉○○」名義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 公教員工生活必需品購買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及酉○○本人。(八)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二四五號旁,竊取 癸○○騎乘車號CIJ—九七○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背包一只,內有 行照、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印章、大展證券存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邦銀行存摺、健保卡、現金四百元、鉛筆盒、門禁卡等物。於 稍後下午十一時二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誠品書局前,竊取A○ ○放在騎乘車號BCV—五三七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背包一只,內有匯通銀行信 用卡、美國運通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保險證、U2MTVV IP卡、鄭之朋友天○○
F○○」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癸○○」
方式變造「卯○○」
分證。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受「天○○」、「癸○○」之委託,以受託人 「午○○」名義,並在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天○○」、「癸○○」署 押,冒名代辦,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租用行動電話 門號(曾)0000000000號、(杜)0000000000號並交付 手機。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及癸○○、卯○○、天○○本人。
(九)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九號前,竊取D○○機車置 物箱機車駕照、行照各一枚。
(十)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前,竊取子○○置放於機 車置物箱皮包一只,內有機車行照、泛亞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鑰匙等。
(十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永建 超市」前,竊取丙○○放於機車置物箱皮包一只,內有 健保卡、金融卡、IC卡、手機,王美莉之機車行照等物。(十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一段二四五 號誠品書局,竊取壬○○騎乘車號GJT—○八八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P HS手機二具、Canon照相機、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二張。
(十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桃園市○○路二九六巷內,竊取龍光煥放在車上之身 分證、汽車駕照、汽車意外保險證二張。
(十四)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電信局附近,竊取張雅琦騎乘車號BA S—五六六號重型機車內
000000000號繳款單、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於翌(四)日 以受「張雅琦」之委託,以受託人假冒「午○○」名義,代辦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大哥大,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張雅琦」、「午○○」署押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其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 付手機,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張雅琦、午○○本人。(十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口,竊 取B○○騎乘機車內之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第一銀行 存摺、機車加油單面額五十元十七張、家樂福禮券一張、咖啡色小文件夾一 本、紅色化妝包一個、誠泰銀行信用卡二枚、玉山銀行信用卡一枚、信用卡 繳款通知書一張、信託資金通知書一張、印章一枚、十字起子一支。(十六)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竊取丁○○放在車號GU —七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汽車行照、VIP卡、駕照、丁○○女兒鄭珮 雯戶口名簿、丁○○丈夫鄭萬利死亡證明書、太陽眼鏡、鑰匙一串。(十七)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臺北市○○○路○段太平洋百貨公司前,竊取未○ ○
(十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九九號前,竊取戌 ○○置於車號六B—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黑色皮夾一只,內有健保卡、身 分證、駕照、渣打銀行信用卡、和信電訊公司SIM卡。隨即以換貼「F○ ○」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變造「戌○○」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管理之正確性及戌○○本人。
(十九)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持「午○○」 「午○○」為友人王建亭向黃○○所經營之白宮租車行承租車號JJ—二九 一○號自用小客車做保證人,並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空白本票上偽造「 午○○」署押。
(二十)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台北市信義區○ ○○路○段五一三號五樓搜索,查獲癸○○聯邦銀行存摺、癸○○大展證券 存摺、變造「癸○○」
駕照、酉○○員工證、酉○○郵局金融卡、變造「酉○○」全聯社購買證、 變造「卯○○」
A○○美國運通卡、A○○汽車駕照、A○○機車駕照、A○○U2MTV VIP卡、A○○行照、A○○保險證、壬○○大眾電信PHS超低電磁波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張雅琦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繳款單、B○○誠泰銀行信用二枚、B○ ○玉山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託資金通知書、印章、十字起子 、申○○
證、辰○○金融卡、健保卡、名片夾、丙○○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 、保險卡、D○○機車駕照、行照、亥○○之妻陳游寶玉行照、變造「C○
○」
已撕下)、變造「戌○○」
打銀行信用卡、宇○○
琳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龍光煥汽車駕照、汽車意外保險證二張、E○○身 分證、庚○○
美麗駕照、行照等物。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F○○對於施用安非他命 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曾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二號卷第三八頁),且經被 告於警訊、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有:
⑴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四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見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二七八一號卷第七─二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 09100048920號檢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六一頁); 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四月廿二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二號卷第一五頁)、台 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書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八七八四號卷第四三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二號卷第四一頁);並扣得 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證。
⑶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書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四0四九號卷第三二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四日(90)陸(一)字 第90041195號檢驗通知書(見同上卷第三四頁);並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卷第三頁);並起獲吸食器二支,安非他命 殘渣袋四個為證。
貳、關於偽造文書等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F○○對於事實三有關竊盜、侵占、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坦承不諱,及各 該行為之罪名,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丑○○警訊時稱: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五三一巷口遺失之國民
占入己,旋於其台北市○○街四十巷二十九號四樓居所,將該 割下,換貼自己「F○○」相片而變造該
(二)被害人乙○○警訊時稱: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天台戲 院前,被竊機車置物箱內黃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有現金四千餘元、 化妝品等物(見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二五頁),並有
上卷第二六頁)。
(三)被害人辛○○於警訊時稱:九十年六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大同市場 口某中醫診所內,被竊所有之
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二三頁)。被告以換貼「F○○」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 變造「辛○○」
余進」
,先後同意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辛○○」署 押(見偵字第二二六五五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機車駕照上之照片已被 撕下(見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二四頁)。
(四)被害人蕭志坴於警訊時稱: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外雙溪附近,竊取蕭至坴黑色皮夾一只,內有國民 現金三萬五千元(見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隨即撕下國 民
(五)被害人C○○於警訊時稱: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不詳處所,遺失遺失之身分 證一枚(見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三一頁)。被告隨即侵占入隨即侵占入己, 隨即以換貼「F○○」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變造「C○○」 三七四七號卷第三二頁)。
(六)被害人辰○○於警訊時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捷運 忠孝新生站前便利商店門口,被竊置於機車掛籃內皮包 行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見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三三頁)。此 並有贓物領據可稽(見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三四頁)。(七)被害人酉○○於警訊時稱: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附 近,掃馬路時,遺失機車駕遺失機車駕照、工證、郵局金融卡、現金二千元( 見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三五頁)。隨即以換貼「F○○」自己照片之方式變 造「酉○○」名義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公教員工生活必需品購買證一枚(見 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三六頁)。
(八)被害人癸○○於警訊時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二四五號旁,被竊放置在車號CIJ—九七○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背 包一只,內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邦銀行存摺、健保卡、現金四百元、鉛 筆盒、門禁卡等物(見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三八頁)、贓物領據(同上卷第 四0頁)。被害人A○○於警訊時稱:於稍後下午十一時二十分左右,在臺北 市大安區○○○路誠品書局前,被竊放在騎乘車號BCV—五三七號重型機車 置物箱背包一只,內有匯通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機車行照、保險證、U2MTVVIP卡、鄭之朋友天○○ 分證及退伍令等物(見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四五頁)、贓物領據(同上卷第 四六頁)。隨即以換貼「F○○」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癸○○」 同卷第三九頁),並以隨即以換貼第三人照片方式變造「卯○○」 同卷第四二頁),並以換貼「F○○」自己照片方式變造天○○
卷第四四頁)。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受「天○○」、「癸○○」之委託, 以受託人「午○○」名義,並在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天○○」、「癸 ○○」署押,冒名代辦,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租用 行動電話門號(曾)0000000000號、(杜)0000000000 號(見偵字第二二九五五號卷第七五頁、第七七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九)被害人D○○於警訊時稱: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一三一之 九號前,被竊機車置物箱內機車駕照、行照各一枚(見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 五一頁)、贓物領據(同上卷第五二頁)。
(十)被害人子○○於警訊時稱: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路「錢櫃KTV 」前,被竊置放於機車置物箱皮包一只,內有機車行照、泛亞銀行信用卡、中 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鑰匙等物(見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四七頁)、贓物領據(十一)被害人丙○○於警訊時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左右, 在臺北市○○路○段「永建超市」前,被竊放於機車置物箱皮包一只,內有 照等物(見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五三頁)、贓物領據(同上卷第五四頁) 。
(十二)被害人壬○○於警訊時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二四五號誠品書局,被竊車號GJT—○八八號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之PHS手機二具、Canon照相機、PHS超低電磁波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二張(見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五五頁)、贓物領據(同上 卷第五六頁)。
(十三)被害人龍光煥於警訊時稱: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桃園市○○路二九六巷內 ,被竊放在車上之
一六號卷第一三頁)、贓物領據(同上卷第一四頁)。(十四)被害人張雅琦於警訊時稱: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電信局附近 ,被竊車號BAS—五六六號重型機車內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繳款單、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頁)。於翌(四)日以受「張雅琦」之委託,以受託人假冒「午○○」名義 ,代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哥大,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張雅琦 」、「午○○」署押,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其租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見偵字第二二九五五號卷第八八頁)。(十五)被害人B○○於警訊時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民生路口,被竊機車內之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臺灣銀行 存摺、第一銀行存摺、機車加油單面額五十元十七張、家樂福禮券一張、咖 啡色小文件夾一本、紅色化妝包一個、誠泰銀行信用卡二枚、玉山銀行信用 卡一枚、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信託資金通知書一張、印章一枚、十字起 子一支(見偵字第三七四七號卷第六五頁)、贓物領據(同上卷第六六頁) 。
(十六)被害人丁○○於警訊時稱: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 ,被竊放在車號GU—七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汽車行照、VIP卡、駕 照、丁○○女兒鄭珮雯戶口名簿、丁○○丈夫鄭萬利死亡證明書、太陽眼鏡
、鑰匙一串(見偵字第四七一六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贓物領據(同 上卷第二四頁)。
(十七)被害人未○○於警訊時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臺北市○○○路○段太 平洋百貨公司前,被竊取未○○
頁至第六九頁);隨即撕下照片準備變造(同上卷第七0頁)。(十八)被害人戌○○於警訊時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九九號前,被竊置於車號六B—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黑色皮夾一 只,內有健保卡、
以換貼「F○○」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變造「戌○○」 駕駛執照(同上卷第七二頁)。
(十九)被害人黃○○於警訊時稱:F○○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左右,持「午○○」
之白宮租車行承租車號JJ—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做保證人,並在汽車出 租約定切結書及空白本票上偽造「午○○」署押(見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卷第 六頁,切結書空白本票在第二0頁)。
(二十)被告之自白,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等,且有前開相關證據可稽,被告此部分犯 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法條及科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F○○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F○○如事實欄二之行為,各分述如下:(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 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 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犯行 ,為其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又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十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十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十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十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 利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犯行,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各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十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十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十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十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十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十)被告F○○前開多次侵占遺失物、竊盜、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係其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手段,其行 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犯行之方法,彼此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二)至(十九)部分 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三、被告F○○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 別遞加重及加重其刑。被告F○○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四、原審關於F○○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⑴就併辦部分未及審 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請求併辦,為有理由。⑵後述乙部分,此部 分應為原審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公認認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 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渠應執行之刑。扣案 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計零點四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 無法磅秤)係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
個、夾鏈袋二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二支等,均係被告F○○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變造證 件上「F○○」之照片,為被告F○○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乙、公訴意旨以:
(一)F○○、張榮華(按張榮華部分原審判決:張榮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變造國民 之相片部分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 示變造國民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明知F○○取得張榮華之國民 分證上相片擅自換貼F○○相片供F○○冒名使用,張榮華仍於九十年三月間 ,提供自己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獲發之第Z000000000號身 分證乙枚,交與F○○於九十年三月底,在F○○當時所居住之台北市○○區 ○○街一七五巷十五號二樓居所地,於張榮華在場親見情形下,將張榮華身分 證上相片割下,另浮貼F○○之相片,變造關於身分之特種文書 F○○變造手法拙劣,不敢持以行使,未幾竟均明知張榮華該枚 失,猶由F○○帶同張榮華另行照相及刻印章,佯以張榮華之 云云,夥同至該管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 遺失之切結書,申請補發張榮華之
明知為不實之張榮華
並據以補發張榮華
分證交與F○○供再行變造之用。
(二)F○○、張榮華於獲補發張榮華之
,黃姓不詳姓名代書,基於彼等間以偽造之他人關於身分、能力等證照之特種 文書(不稱證照),及盜贓而來及由張榮華提供之證照,並盜贓而來之他人信 用卡,由「小毛」將證照上相片換貼為F○○相片而變造他人證照,推由F○ ○連同盜贓之信用卡持以詐辦行動電話使用而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九十年三月間,由F○○於不詳時地,提供上開張榮華 己之相片五張與「小毛」及黃姓代書,「小毛」及黃姓代書旋於不詳時、地, 逕以上開
號Z000000000號
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小毛」所提供之己○○、巳○○等遭人竊取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榮華自行提供與F○○之
造之寅○○
證,由「小毛」於變造完畢,夥同黃姓代書,與F○○約於九十年三月間不詳 之日(被告稱係四月二十二日,此部分為不實,詳後以寅○○之名申請行動電
話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即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由「 小毛」及黃姓代書,將F○○明知為他人失竊,而經「小毛」利用變造之己○ ○、巳○○
」所竊得之己○○失竊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MA STER卡、地○○失竊之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N ASTER卡等贓物,交由F○○知贓而故受之,並將經「小毛」再偽造(行 為人明知為偽造之
與F○○,以供F○○其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用。F○○旋於九十年三月十 九日及不詳之日,連續多次持上開寅○○及張榮華之證照,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東區營業處及不詳之行動電話公司以行使,偽以上開變造證照名義 人之名義,僭行書寫內容、簽章,冒名製作各被變造證照名義人之行動電話租 用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以申辦不詳話碼行動電話,得手後,除留 用以寅○○名義申請之第00000000000號電話外,其餘電話,均由 F○○交與「小毛」為不詳之利用、處分。(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四十巷二十九號四樓樓梯間,查獲F○○,扣得F○○自行變 造之張榮華
在台北市○○區○○街九十八巷口,查獲F○○,再扣得偽造之寅○○ 、駕照,及變造之巳○○、己○○、張榮華等 信用卡、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四)因認此部分F○○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 ,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F○○曾又因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一號 聲請原審法院為簡易判決,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三 一號判處「F○○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確定(經檢察官指揮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開始執行,刑期至九十二年四月廿 二日期滿)。此部分犯罪時間,在該確定判決之前,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判決關於F○○此部分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但公訴人既 認與判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丙、併辦意旨另以:
(一)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在臺北市○○區○○街某公園附近,自玄○○駕駛之 箱型車內竊取玄○○
0000000─0000000號通儲帳戶,至九十年三月五日並繼而申請 「郵政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玄○○本人。(二)於八十七年間,在臺北縣三峽鎮祖師廟前,竊取亥○○置放於車上之亥○○駕 照、陳游寶玉行車執照各一枚。
(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竊取宇○○
備變造。
(四)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竊取戊○○置放車上皮夾一 只,內有駕照、健保卡各一枚,隨即以換貼「F○○」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駕 照。
(五)於八十九年一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國防大學旁,竊取楊毓琳(嗣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已改名為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一只,內有 、健保卡、公保證、機車行照、郵局存摺、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並冒名「楊 毓琳」,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照准,同意其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大哥大電話,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楊毓琳本人。(六)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竊取放在機車置物箱內E ○○之
(七)於九十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附近,拾得庚○○ 有。
(八)於九十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號附近,竊取申○○之 即取下照片,隨即以換貼「F○○」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並於九十年三月十 一日冒名「申○○」,向遠傳公司申請,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照准,同 意其使用0000000000號大哥大電話,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申○○ 本人。
(九)認被告F○○此部分,亦分別涉有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查被告F ○○曾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二八九一號聲請原審法院為簡易判決,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 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判處「F○○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確定(經檢察官指揮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開始執行,刑期至 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期滿)。此部分犯罪時間,在該確定判決之前,應為該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加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處理。丁、併辦意旨以:被告F○○於號,持變造之「午○○」國民 名向被害人黃○○所管理之「白宮租車行」租賃自小客車一輛使用後,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並持千元偽鈔紙幣一張繳付向被害人黃○○租金, 因認被告F○○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等罪嫌。經查被告辯稱該偽鈔紙幣係收 藏之用,當天並未使用,是警察搜身取出等語。經查:證人黃○○於本院證稱: 「,:::與王建亭討論車子的事情,可是在王建亭處沒有找到車子,並告訴我 們車子是在冒名午○○的F○○處,所以我們再把F○○找出來,並請F○○到 我們店裡處理車子的事情,當時F○○表示他身上沒有錢,我們就報警,請警方 協助。後來警察到我店裡面後,本來是請F○○取出證件接受調查,結果在F○ ○的身上找到不少的偽造證件,F○○並把自己身上的偽造鈔票取出。」(見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並未行使一節,應可採信。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貨幣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 ,本院即不得加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