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583號
TPHM,91,上訴,3583,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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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臺北市○○○路○段四十二號十三樓「洋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洋洪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與乙○○(另案偵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約定,由乙○○先行交付為不詳姓名者所偽 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申購 契約書、受讓書、授信憑證等文件予甲○○以便轉交購買客戶作為憑據,並對客 戶佯稱待中華電信股票上市後始為客戶辦理過戶手續且交付股票,而甲○○以每 一千股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至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客戶後,得以從中 抽取賣價百分之十為利得。甲○○旋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利用不知情之羅家芸向 丙○○販售尚未上市但已公開發行之中華電信股票,且交付丙○○由乙○○交與 甲○○為不詳姓名者偽造之出讓人唐錦榮名義之受讓書一件,股權轉讓過戶申請 書二件、股票申購契約一件,及中華電信負責人陳堯、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生損害於中華電信、禾伸堂企業公司、丙○○及唐錦榮。同時並交付禾伸堂企業 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每一千股十四 萬五千元之代價向洋洪公司購買二千股中華電信股票,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匯款二十九萬元致前揭洋洪公司帳戶內,甲○○詐得股價百分之十即二萬九千 元之傭金,餘款歸乙○○所得,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中華電信股票上市後 ,屢經丙○○要求,遲未交付丙○○中華電信股票,丙○○始知受騙。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販賣中華電信股票與丙○○並交付前揭受讓書等文件等情雖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資料是 假的,上揭偽造之資料都是乙○○交給伊的,錢都交給乙○○了,伊有賺佣金沒 有錯,但伊也說過客戶如果懷疑,伊會買回來等語。經查被告甲○○利用偽造之 授信憑證、受讓書等使丙○○陷於錯誤而購買中華電信普通股授信憑證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陳被告係洋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八十九年間,利用中華電信資本民營化採分階段釋股之際,佯以禾伸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唐錦榮之代理身份,販售股票轉讓書,告訴人信以為真並支 付價金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職員羅淑君,出具收據,並交付偽造之受讓書、股 權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申購契約書及禾伸堂企業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聲稱



將於中華電信股票上市後,依約辦理過戶,卻在十月二十七日該股票上市後,遲 遲無法履行義務,迄今未見其人,僅由職員兼證人羅淑君出面安撫告訴人,告訴 人向禾伸堂企業查詢,對方表示絕無牽涉,是故被告顯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嫌等 情明確(偵字第九○四七號卷第十一頁),並有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洋 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丙○○匯款出具之收據、受讓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股票申購契約書及授信憑證(偵字第九○四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頁) 附卷可稽,而本院將受讓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申購契約書及授信憑證 之影本送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該公司函覆以:該公司之董事長唐錦榮 並無出具或簽署本院所函送之受讓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申購契約書等 相關文件,經比對其上所用印文,並非該公司之董事長唐錦榮個人或公司使用之 印文,經查應係遭他人所盜刻或冒用等情綦詳,有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十三日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本院卷可稽,足徵證人丙○○所陳,應非子虛。二、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其所交付之文書係虛偽,其亦有買受係爭股票,其亦是受 害者等語,惟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羅家芸所稱:買賣未上市股票時,伊等會要 求在證券商處當場過戶,因證券商可以確認股票的真偽,(你有無打電話去中華 電信確認是真的股票?)老闆跟伊說已經私下轉讓,就算打電話去他也不會承認 ,伊曾懷疑這些文件是假的,因為紙張太過簡陋,中華電信不可能這麼做,伊曾 經亦跟被告提過見證人上沒寫任何人,他說可以寫見證人,不過要錢,後來客戶 沒要求,因此做罷,伊亦曾以文書中唐錦榮
顯示輸入錯誤,伊問被告甲○○,被告說名人之 不到,還有章是真、假伊亦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二頁),顯 見被告於交付前揭偽造文書予證人羅家芸時,證人羅家芸已質疑系爭文書之真實 性,被告卻仍以該股票是私人名義轉讓,縱向該公司查詢,該公司亦不會承認, 名人
實性,足見其明知上開文件資料有假,況被告自承其所經營之洋洪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主要業務是仲介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其對於未上市、未上櫃公 司股票之相關文件應知之甚稔,又何以未發現該文書為偽造?甚至證人羅家芸欲 查證該等文書之真實性時猶予勸阻,其諉稱不知上開文書資料係屬偽造,孰人能 信?再者前開偽造之文件係經由乙○○交付與被告,且因唐某所交付文件均來源 不明,乙○○尚因此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另經台灣台北、台中、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中,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八 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案卷影本可稽,益見二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羅家芸販賣交付上開偽造 股權憑證,屬間接正犯。被告與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共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



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有利。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確有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原審據信被告所辯,逕認被告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未將此部分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丙○ ○所受損害為二十九萬元,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告訴人丙○○之偽造之 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二件、股票申購契約書一件、授信憑證一件、受讓書一件, 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不屬其所有,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固不為 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唐錦榮」印文十一枚及「陳堯」印文一枚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而其餘卷附相類偽造之文書,因無行使對象又與本件無 關,亦非違禁物,則不在沒收之列。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營洋洪公司,明知並無登記代客買賣股票業務,竟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業務,認其尚有 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惟查: ㈠按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事實,在八十八年、八 十九年間,惟公司法第十五條原「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 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規定,已經修 正為「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 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 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佈實施;是以,關於公司不得經營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為,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者,其構成要件,除未經許可外, 尚須實際經營始足當之。查被告固有販賣中華電信之未上市股票,然上開股權 憑證係偽造已如上述,是被告顯然以偽造之股權憑證行詐欺取財之實,並非實 際經營證券之買賣,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對其他特定人 為有價證券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既認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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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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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出讓人為唐錦榮名義之受讓書一件 │唐錦榮之印文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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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二件 │唐錦榮之印文肆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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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股票申購契約書一件 │唐錦榮之印文參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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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堯、禾伸堂企業股份│唐錦榮之印文貳枚│
│ │有限公司代表人唐錦榮共同署名之授信憑證一件 │、陳堯之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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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