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217號
TPHM,91,上訴,3217,200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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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己○○律師
        戊○○律師
  被   告 辛○○即賴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要旨
一、自訴事實:被告辛○○係陳龍光之朋友,與陳龍光、甲○○、姚金獅三人,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龍光、甲○○、 姚金獅三人,任職於自訴人丙○○擔任負責人之協榮事業、笙祐貿易、祐睦貿易 等三家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其負責保管該等公司名義之支票,及自訴人個人名義 之支票,暨自訴人出差、出國時,並負責保管該等公司印章及自訴人支票印章之 機會,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共同連續偽造自訴人名義,如附表一、二所示 支票共二十五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元, 使自訴人發生損害。陳龍光、甲○○、姚金獅等三人偽造支票之後,交由被告提 示。又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在台北縣泰山鄉○○ 街五七號大板城餐廳宴客完畢,至停車場準備要開車時,陳龍光姚金獅又派來 十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乘三輛自用車,前面第一輛車下來數名男子,將自訴 人擄上該車,載至泰山鄉往林口方向之山上後,又換另一部自用車,再將自訴人 押下山至泰山收費站東邊,從泰山鄉○○路二三號旁進入泰林路二段五七九巷六 弄一之二十號圓山芳鄰公寓內,對自訴人稱自訴人欠陳龍光三千二百萬元,陳龍 光叫他們來討債,自訴人告以並未欠陳龍光錢,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以行動電話 與陳龍光姚金獅連繫後,對自訴人稱他們在跑路缺錢,不論如何一定要付,自 訴人迫不得已只好答應給付三百萬元,對方不允,並稱最少要給付九百萬元,自 訴人不得已佯為答應。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遂將自訴人押至 新莊市體育會旁頂雲茶館,因發覺有警車,乃於同日晚間十二時許,又將自訴人 押至御書園西餐屋談判。自訴人為求脫離魔掌,只好再應允分三期付給九百萬元 。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又將自訴人押回新莊市○○街九八號新莊市體育會,進門 就有四、五人在體育會等候,由某一不詳姓名男子拿出三張本票,要自訴人簽寫 每張本票金額三百萬元,並要在場自稱新莊市體育會會長弟弟陳里源在本票上背 書,陳里源要自訴人找來羅新民在本票上背書。嗣羅新民到達體育會後,陳里源 要其在自訴人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上背書,但羅新民卻對陳里源說如要其背書,你 也要背書,經陳里源答應後,陳里源羅新民均在自訴人所簽發之三張本票上背 書,然後三張本票都暫放羅新民處,並約定同日上午十時,在新莊市體育會交款



,且要求自訴人於交款前必須先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銷案。自訴人應允後, 始將自訴人釋放。
二、自訴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三款之擄人勒贖罪。
三、自訴證據:被告與陳龍光等人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支票等情,有支票票根二十五張 可稽。且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 ,承認係其簽發上開支票。又陳龍光、甲○○、姚金獅於同上案件審理中辯稱協 榮等公司之業務係使用公司支票,而自訴人名義之支票,係使用於私人事務,且 係由甲○○代為簽發等語。惟陳龍光、甲○○、姚金獅等三人於法院查得支票係 由被告提示以後,即改稱:上開二十五張支票,係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協榮事業 、笙祐貿易、祐睦貿易等三家公司,與被告換票使用等語。然被告簽發支票給協 榮事業、笙祐貿易、祐睦貿易等三家公司,均係被告向上開三家公司購買貨物, 支付貨款之用,有上開三家公司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九張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共六張可證。何況,所謂換票使用係表示未有銷貨事實,而 虛偽開立銷貨發票,倘若如此,則上開三家公司如何能取得進貨、銷貨憑證,會 計如何平衡。倘若係換票使用,衡情上開三家公司之帳簿亦不可能記載銷售貨物 ,惟上開三家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分錄簿」,亦有記載「銷貨」,此有「分錄 簿」二十一份可證。再依甲○○所列換票明細表,上開二十五張自訴人名義之支 票中,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票號第DB0000000號,面額九十 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之支票,係與被告名義,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票 號AD0000000號,面額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之支票換票使用,惟上 開自訴人名義之支票,假若確係與被告換票使用,依常情上開支票必在被告手中 。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曰晚上八至九時許,陳龍光派員將自訴人擄走,指稱自 訴人積欠陳龍光三千二百萬元,所出示自訴人名義之三十一張支票中,即包含上 開票號第DB0000000號支票在內。由此可證,被告亦係偽造支票之共同 正犯。被告將附表所列二十五張支票提示,遭退票後,被告又將支票交予綽號「 高梁」之人,再由「高梁」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夥同另不詳姓名之男子八人,持上 開二十五張支票至協榮公司對公司職員稱:陳龍光、賴如已將上開二十五張支票 之債權轉讓給伊,自訴人應給付票款等語,有證人即協榮公司職員乙○○及國興 保全公司警衛簡聰明、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林進仁可證。貳、上訴要旨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被告向自訴人所經營上開三家公司購買玉米,曾向億興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領貨等情,業據證人庚○○、李國界證述屬實,並有出倉工作日報表 四十一張、出倉明細表二十張可佐。而上開出倉工作日報表,部分並有記載取 貨人為被告之姓名,足證係被告購買貨物。又上開三家公司係大宗物資之進口 公司,如虛偽開立銷貨統一發票,進貨、銷貨之會計,即無法取得平衡,如何 通過稅捐機關之稽查。又在無銷貨之情形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則該貨物要 如何處理。上開三家公司不能與他人換票使用,甚為顯然。 ㈡如係上開三家公司與被告換票使用,所交付被告之支票,亦應為上開三家公司



所簽發支票,不可能交付自訴人個人名義簽發支票。又被告與自訴人並不熟識 ,對自訴人之信用、資力,並不瞭解,又非自訴人親自與被告換票,被告豈肯 如其所辯僅因欠陳龍光人情,即願意與上開三家公司換票使用,被告所辯情節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㈢甲○○製作之換票明細表所指支票,倘若確實係自訴人持以與被告及陳龍光父 親陳惠揚等人換票使用,則依常情,自訴人之帳戶被提領出某數額款項,在同 一期間必有同一數額款項匯入自訴人帳戶,始符合換票本旨,且會計帳目始能 平衡。然換票明細表所列一百八十九張支票,僅有十八張於自訴人之帳戶被領 出票款前,有同數額之款項匯入自訴人之帳戶。其餘支票,於自訴人之支票被 提領票款前,並無同額款項數額匯入,可見並非換票使用。綜上所述,可知被 告係與陳龍光等人共謀,推由陳龍光等人偽造自訴人之支票,交由被告行使。 ㈣通常換票使用,均將所收受支票存入本人帳戶,以備支票兌現,並無將支票轉 讓他人之理。被告指稱換票使用之三十一張支票,僅有十五張於被告之帳戶提 示,其餘有八張在陳龍光之帳戶提示,有二張在程陳珠之帳戶提示,有一張在 程惠玲之帳戶提示,另一張在陳惠揚之帳戶提示,尚有四張未發現提示人。是 以被告有將支票轉讓他人,應無疑問,足見被告所稱係換票使用情節,虛偽不 實。再依商場上換票使用,均屬整數,絕無幾十元之零頭,而偽造之支票,均 有零頭,其非換票使用,益為明顯。
二、擄人勒贖部分
自訴人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竟將其所持自訴人名義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五日,票號DB0000000,金額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支票,交付有 犯意聯絡之陳龍光姚金獅張凱仁等人擄走自訴人,並勒贖八百萬元,足證被 告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
参、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與自訴人並不認識,被告純粹幫忙舊識陳龍光,而依陳龍光之請託,簽發支 票與自訴人換票使用,交由陳龍光拿去銀行辦理貼現。二、被告並未經營事業,不可能如自訴人所稱購買大量玉米,被告並未簽發支票支付 向上開三家公司購買玉米之貨款。自訴人簽發之支票先到期,被告再以該領到之 票款,用以支付被告所簽發支票之票款。
三、被告於自訴人之支票退票後,將自訴人之支票交給陳龍光去處理,陳龍光如何處 理,被告並不清楚,並未參與擄人勒贖。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 例意旨亦明。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經查,被告辯稱其簽發支票與自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換票使用,由自訴人所經營 之協榮事業、笙祐貿易、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下稱協榮等三家 公司)持以至銀行辦理貼現等情,業據協榮等三家公司職員陳龍光、甲○○、 姚金獅(下稱陳龍光等三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0三至一一二頁), 並據甲○○提出換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甲第十四至二十頁)。雖自訴意旨 堅指並無換票情事,陳龍光等三人係與被告共謀,所為供述不實等語。惟由甲 ○○所提出換票明細表所示,換票數量有數百張之多,換票對象除被告外,尚 包括陳龍光父親陳惠揚郭傳金王永華等多人,且所記載資料包含換票雙方 之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及持以辦理貼現銀行,堪稱鉅細靡遺, 顯非任意假造可比。且如均屬虛偽,豈非陳龍光等三人所偽造自訴人之支票有 數百張,而非自訴人所指二十五張,自訴人何以未指訴所有換票明細表所列數 百張支票均屬偽造,已反於事理。又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期二、三日之 後,均恰有換票人所簽發相同金額之支票存入協榮等三家公司帳戶內。且自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上開三家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陸續有簽發支票與被告 ,再由被告簽發同額支票情事,簽發張數計有五十餘張,並非僅有自訴人於自 訴狀所列之二十五張支票,及如附表三之三十一張支票之持票人為陳惠揚,自 訴人上開公司自八十六年間開始,亦與陳惠揚之間有同前述情形之換票紀錄, 彼此往來票據高達一百餘張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台北銀行長安東 路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稱上 開三公司確曾分別有與各該行庫簽立客票週轉金貸款承諾書、墊付國內票款借 據、週轉金貸款借據、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書等語,並 有所附各該契約書可佐(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卷第一三 九至一九三頁),足認協榮等三家公司確實持被告、陳惠揚所簽發多張支票至 銀行辦理貼現無訛。又被告或陳惠揚所簽發之支票既有與自訴人名義簽發之支 票金額互相對應一致,且金額均有零頭,並非大筆整數,如係陳龍光等人偽造 支票以訛詐自訴人之金錢,任意簽發金額即可,應不必要求金額互相對應,且 有零頭,而以換票使用方有此需要。至於自訴人固指稱有部分自訴人名義簽發 之支票,被告並未於其帳戶兌領,惟被告取得自訴人之支票後,本可轉讓他人 ,或委由他人兌領,不能因此即認並非換票使用。又被告係提供支票供協榮等 三家公司至銀行辦理貼現,自訴人之帳戶應存入款項以供自訴人之支票兌現, 乃協榮等三家公司應負責處理者,與被告無涉。自訴人指稱自訴人之帳戶未有



與被告之支票相對應之款項存入,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與自訴人換票使用。 又被告與自訴人素不相識,不明瞭自訴人資力是否可靠,即願意因陳龍光之請 託,同意換票使用,乃自訴人保護自己權益意識足夠與否問題,不能因此即指 被告輕易同意換票,即認為反於事理,不能採信。 ㈡次查,自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係向協榮等三家公司購買玉米而簽發支票用以支 付貨款,惟被告始終否認其事,且被告並未經營公司行號,其以個人身分,何 以需於半年期間內購買自訴人所稱價值高達六千萬元之玉米,實在有違常理。 再苟有被告向協榮等三家公司購買玉米事,以其數量之多,金額之鉅,理應有 被告親自簽名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書證可據,何以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經 被告親自簽名之書據。至於自訴人固提出億興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興公司)之進口出倉工作日報表、出倉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四0至 八一頁),其上並有記載送至地點「賴如」,惟自訴人所舉證人即億興公司經 理庚○○證述:日報表是億興公司現場人員製作之內部報表,其上送到地點所 記載人名是根據貨主即祐睦等公司人員所說來登記,實際出貨給何人,億興公 司並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既係依據協榮等三家公司 人員之指示記載,並非被告親自簽收,自不足以據以證明被告有向協榮等三家 公司購買玉米並有領貨。另自訴人所舉證人即遠東倉儲公司職員李國界亦證述 :貨主是自訴人方面,貨主來提貨,伊不知購買人是誰,伊未見過被告去提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既無法證實提貨之人與被告有何關 連,同不足以據以證明被告有向協榮等三家公司購買玉米。 ㈢又查,協榮等三家公司苟如被告與陳龍光等三人所稱係持被告所簽發支票至銀 行辦理貼現,則以客票辦理貼現,需要交易文件齊全,證明銷貨之統一發票即 屬不可或缺,否則無法辦理,則自訴人指稱協等三家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賴 如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自屬當然,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 實有向協榮等三家公司購買玉米。至於自訴人所提出協榮公司之分錄簿影本( 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固有記載「銷貨收入賴如」等項,惟協榮公 司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作為客票辦理貼現,無可避免須於分錄簿配合記載自被 告處有銷貨收入,亦不能倒果為因,即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協榮等三家公司 購買玉米。
㈣再查,自訴人又指稱如係換票使用,並無真正銷貨事實,協榮等三家公司之會 計即無法平衡,貨物亦無法處理等語。惟社會上公司帳目不實之情形,屢見不 鮮。如公司帳目真實,並無銷貨事實,而虛偽記載帳簿,當然會計無法平衡, 如公司帳目並不真實,自有違反規定調整會計使之平衡之道。又縱使有換票使 用,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實,協榮等三家公司亦可另外將貨物銷售他 人,並不影響進貨、銷貨之正常進行。自訴人所指上情,同不能據以證明被告 確實有向協榮等三家公司購買玉米。
㈤又查,被告取得自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被告持有自訴人名義之支票 ,並非即可認定其與陳龍光等三人任何不法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縱然自訴人所指陳龍光等三人偽造支票之情節為真,以陳龍光等三人俱為自 訴人所經營之協榮等三家公司職員,與自訴人關係密切,陳龍光等三人有無經



自訴人授權簽發支票,衡情並非外人所得掌握,被告自陳龍光等三人手中取得 支票,並非即可推測認定被告參與共同偽造支票,或明知所取得者為偽造之支 票,仍提出行使。何況,自訴人自訴陳龍光、甲○○、姚金獅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判決無罪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五號判決 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三七至四四頁、卷F第 四0至五三頁)。
二、擄人勒贖部分
㈠經查,自訴人固指訴其被陳龍光派人擄走索債等情,惟始終未指稱被告如何實 際參與,自訴人指訴被告參與擄人勒贖犯行,已嫌乏據。 ㈡次查,被告固自承有將自訴人名義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票號DB 0000000號,金額九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支票,交付陳龍光,以憑向 自訴人催討。惟被告既持有自訴人名義簽發之上開支票,而自訴人拒絕支付, 被告將之交付陳龍光處理,而催討債務方法,林林總總,並非即會出以擄人勒 贖或其他不法手段,不能僅以被告有將支票委託陳龍光處理,即據以推測認定 被告有與陳龍光共謀擄人勒贖或其他不法行為。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與陳龍光等人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或擄人勒贖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 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 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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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