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葉秀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乙○○與其夫丙○○(未據起訴)明知「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 榮」、「阿花」、「歐足金」、「林淑美」、「戊○○」、「辛○○」、「陳義順 」、「高宗賢」等十一人並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三四七巷四弄五號三樓,由乙○○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四十九人(含 會首六十一會,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員十一人,所餘會員四十九人),丙○○擔任會 首,兩人並偽以上開十一人之名義參加為會員,致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四十九人因之 陷於錯誤而參加上開互助會,並分別於同日交付第一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予乙○○與丙○○,乙○○、丙○○以此詐術詐得會首首會會款四十九萬元。隨後 ,乙○○並立即將其虛列之會員「炎仔」轉讓予陳筠榮。乙○○、丙○○並共同主 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詎其二人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承續前揭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 ,在上址連續十二次冒用未到場之楊燕萍(四次)、陳麗華(一次)、張莉萍(一 次)、己○○(二次)、鍾英妹(一次),及其虛列之「阿慶」、「阿花」、「沈 春美」「林淑美」、「辛○○」、「陳義順」、「高宗賢」(各一次)之名義,在 標單上偽簽右開會員之姓名及記載表示標息為三千元之數字,用以表示該會員願以 該標金參加競標之意思,而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十六紙,並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 之。乙○○、丙○○以偽造之標單得標後,再分別告知當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 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他人以較高之標息所標取,以此詐術致當次被冒標之會 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陸續交付會款七千元(會金一萬元扣除標金利息三 千元為活會會員所應交付之會金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 ,前後共詐取會款四百二十四萬九千元供己花用(冒標之時間、被冒標者、得標之 利息、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乙○○、丙○○ 以上法共詐得會款四百七十三萬九千元(即四百二十四萬九千元加四十九萬元)。 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停標(該次並未開標),己○○、庚○○、壬○○等人相 互核對互助會會單,始知受騙。
案經被害人己○○、庚○○、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就於右揭時地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其配偶丙○ ○並擔任會首,該互助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停標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會員甲○○除以自己、歐 秀錦、尤坤雪、周鳳寶名義參與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外,另以「沈春美」 、「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等六人名義參與伊召 集之上開互助會,該六名會員非伊虛列,伊亦無偽以「沈春美」、「阿慶」、「阿 花」名義得標,而楊燕萍、陳麗華均係活會,無人冒標,至於告訴人己○○參與之 互助會,其中二會係經其同意借予陳有林、周鳳寶投標,陳有林、周鳳寶並分別於 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標,張莉萍參與之互助 會則經其同意借予周鳳寶投標,周鳳寶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鍾 英妹參與之互助會則經其同意借予歐秀錦投標,歐秀錦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 三千元得標,伊並沒有偽造標單冒標,伊是被人倒帳才會無法再經營此互助會,且 召集會員、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均係伊一人所為,丙○○全然不知情云云。 惟查:
㈠證人甲○○僅以自己及配偶歐秀錦(互助會會單誤載為歐秀金)、妹尤坤雪、妹 夫周鳳寶名義參與由被告召集,丙○○擔任會首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 計四會,其間僅以尤坤雪名義標取一會,並未以他人名義投標並得標,而歐秀錦 、尤坤雪、周鳳寶均未實際參與前開互助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囑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當時伊在臺北,被告表示一個人不要寫二個名字, 故伊以自己及妻歐秀錦、妹尤坤雪、妹夫周鳳寶之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該會會首係丙○○,伊並曾以尤坤雪名義標取會款,後於八十七年年中該互助 會進行至三分之一時,伊即向被告表示以死會應繳納之款項與活會已繳納之款項 抵銷,並表示不再繳納死會會款,將該三會活會還給被告,伊僅參與上述四會, 未以其他人之名義參與,亦無被告所述之伊或尤坤雪標走十個會之情形,且伊僅 以尤坤雪名義標取一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並有其提 出之互助會會單乙紙附卷(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六頁)可稽,核與證人歐秀錦、尤 坤雪、周鳳寶於原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三人均未參與被告召 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二、一三三頁),堪信為 真。是甲○○既係以自己及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 會四會,並僅以尤坤雪名義標取一會,而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等三人僅係甲 ○○之人頭,本身均未參與上開互助會,則甲○○、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自 不可能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並得標,當屬無疑。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改 稱:伊有幫被告招十個會員,編號四七至五六均是伊召集的,後來他們有的不跟 ,楊靜慧、炎仔過給陳筠榮、歐足金過給陳錦蘭,阿慶、阿花、歐秀錦、甲○○ 四人過給粘金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五、一二五之一頁),與前開事證不符 ,況甲○○於同一庭期始則稱伊標取尤坤雪、張昌榮二會,惟於本院告以其在原 審囑託高雄地院所訊問回答之要旨後,旋即改稱伊只標尤坤雪一會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一二五之一頁),前後所述不一,彰彰甚明,足見甲○○前開翻異並附和
被告辯解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甲○○所提出之讓度書 影本四紙(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與前揭事證不符,又不能證明其 為真正,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且就甲○○參與前揭互助會之情況,被告於原審調查中本供述:楊惠靜、炎仔、 阿慶、周鳳寶、尤坤雪、張昌榮、阿花、甲○○、歐秀錦、歐足金均係甲○○以 其等名義參加,後甲○○將其中三會讓與粘金興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反面 );後改稱:周鳳寶、尤坤雪、張昌榮、阿花、甲○○、歐秀錦、歐足金、吳先 生、林鈺娟均係甲○○以其等名義參加,後甲○○將其中三會讓予陳筠榮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反面),末則改稱:沈春美、炎仔、阿慶、 周鳳寶、尤坤雪、張昌榮、阿花、甲○○、歐秀錦、歐足金均係甲○○以其等名 義參加,後甲○○將其中六會讓予陳筠榮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三頁、原審卷 ㈢第一六八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 、歐足金都是甲○○找來參加互助會的(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其前後所陳出 入甚多,已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就沈春美及阿花有無得標一節,始則辯稱:沈 春美係借用鍾英妹之名義得標,故沈春美之會應係死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八四 頁),又改稱:沈春美之互助會已借予歐秀錦投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四六頁) ,再改稱:係阿花借用沈春美名義得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七二頁),亦徵其供 述反覆,對實際情形顯有諸多隱瞞。從而,被告既將「沈春美」、「炎仔」、「 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等六名會員推託為甲○○之人頭, 而為甲○○所否認,且該六人之會確非屬甲○○所有,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 偽以「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等 六人名義參加其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甚明。 ㈢其次,觀諸證人陳筠榮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述:伊以自己及華碧慧名義參與前開 互助會各一會,丙○○之友人甲○○並讓與伊三會(陳筠榮誤記為四會,此觀之 其敘述共參與五會,其中二會係以自己及華碧慧名義參與,則餘三會顯係受讓他 人而來),故伊共有五會,會單上係記載伊自己、華碧慧、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 一會、炎仔,末會伊則忘記係登記何人名義,伊參與之五會其中四會死會,一會 活會,何會活會伊已不記得,另伊弟弟陳筠堂亦參與一會係死會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二五、二六頁),及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述:陳筠榮僅剩一會活會,係登記 吳先生之名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一頁),則陳筠榮自己參與及受讓他人讓與 之互助會共五會,會單上係分別記載其自己、華碧慧、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 、炎仔、王先生之名義,自屬無疑。惟上述以炎仔名義登記之一會係被告偽以其 名義入會,茲如前述,則被告偽以炎仔名義入會向不知情之會員詐取首會會款後 ,即立即將其虛列之會員「炎仔」轉讓予陳筠榮,亦殆無疑。至於前開數會均非 甲○○讓與陳筠榮,固據甲○○於原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陳稱:伊係 將以自己及歐秀錦、周鳳寶名義入會之三會互助會返還予被告,至於被告找何人 頂替伊則不知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雖足以認定會單上所載之 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王先生等人非甲○○讓予陳筠榮,惟本院查無證據證 明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王先生該二人亦係被告偽以其名義而入會,從而, 自不能僅憑不知何人將以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王先生名義入會之互助會讓
予陳筠榮,即遽認該二人亦係被告偽以入會,附此說明。 ㈣另就林淑美、戊○○、陳義順、辛○○、高宗賢等五名會員部分,經本院命被告 所提出之通訊地址以利傳訊到庭作證,被告雖提出得標人簽收之記事本二本為證 ,並陳稱:該五人之地址是林淑美寫給伊的,依址均找不到人,而林淑美係伊小 吃店之同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嗣改稱:戊○○是伊一起 上班的同事...林淑美說他要去緬甸,去跟他妹妹戊○○收會款即可...伊 都跟林淑美聯絡,是林淑美叫伊直接向戊○○拿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 一七八、二一九頁);被告之夫丙○○則陳稱:辛○○是伊的朋友,跟伊同梯, 當兵在一起,伊不知其年籍,很久沒有聯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頁),惟 經本院查詢戊○○、辛○○之
並傳訊彼二人到庭作證,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及丙○○,沒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 之互助會,得標人的簽單亦非彼等所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八、二一九頁) ;戊○○更證稱:伊並沒有名為林淑美的姐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九頁), 與被告及丙○○前揭所辯無一相符,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會首召集合會,為便 利收取及交付會款,聯絡開標,及防止會員倒會,就會員之聯絡方式,均應知之 甚詳,豈有一問三不知之理,參以告訴人庚○○證稱:我每個月都有去標會,從 來沒有看過那些人(指林淑美等人)去標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而 證人即被告之女丁○○證稱:「(簽收單是何人寫的?)前半部是我幫媽媽寫, 至於得標人的簽名、電話、地址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七頁,堪認被告前揭辯解均屬向壁虛構,不足採信。其有虛列林淑美、戊○○ 、陳義順、辛○○、高宗賢等五人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欺瞞其他會員一節,堪 予認定。至於該筆記本上得標人捺按之指紋究為何人,經送鑑定結果,因紋線不 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二十一頁),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未經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楊燕萍、陳麗華、張莉萍、己○○、鍾英 妹之同意,即以上開五人之名義標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偵訊及原審 調查中指述:伊以王利明(二會)、自己(二會)及王續博名義共參與附表一所 示之互助會五會,其中二會死會,三會活會,但停標後發覺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遭被告冒標二會,另楊燕萍遭冒標四會、陳麗 華、鍾英妹均遭冒標一會,因伊數人均係活會,惟告訴人庚○○之會單上係記載 伊數人均係死會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 十七頁,調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二三、二四頁、八 二頁反面、八三、一七二頁),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乙紙(見原審卷㈠第九 五頁)及告訴人庚○○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乙紙附卷(見偵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十九 頁)可稽。至告訴人己○○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就張玉梅標取會款之時間係 記載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沈春美標取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與告訴人庚○○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就張玉梅標取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沈春美標取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有所不同 ,固據告訴人己○○、庚○○陳明無訛(見調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三一頁反面、原 審卷㈠第八三頁),並核與上開互助會會單二紙記載之內容相符,惟告訴人庚○
○於每次開標時均有到場,其於開標後聽聞被告表示係何人以何標金得標,立即 將之記載於互助會會單上,業據告訴人庚○○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陳明在卷 其於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得標人與得標金額顯係被告於開標後立即告知,較告訴 人己○○事後聽聞被告或其他會員告知得標人及得標金額後再記載於其所有之互 助會會單上,應較為正確,是本院認應以告訴人庚○○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認定被 告冒標之時間及金額,先予說明。
㈥又楊燕萍及其親戚以施文海、劉麗雲、蔡明穎、蔡明昌、蔡珮玲、楊秀珍(二會 )及自己(二會)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九會,並依序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五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標,餘五會則均係 活會等情,並據證人楊燕萍於原審調查中證述:伊與親戚共以施文海、劉麗雲、 蔡明穎、蔡明昌、蔡珮玲、楊秀珍(二會)及自己(二會)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 之互助會共九會,其中四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三十、五月十五日、 八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標,剩五會則為活會,伊未曾將前開九會借予被告或他 人投標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七頁)。另陳麗華以自己名義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互助會二會,現二會均係活會,亦為證人陳麗華於原審調查中證述:伊以 自己名義參加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二會,會款係被告收取,該二會現 均為活會,不知為何會單上記載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得標等語甚明(詳原 審卷㈠第二九一、二九二頁),是會單上既係記載楊燕萍、陳麗華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冒標期間得標而為死會,然楊燕萍、陳麗華確未曾於前開時間投標並得標, 則顯係被告偽以其二人名義冒標,應屬無疑。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己○○同 意借予陳有林、周鳳寶投標,張莉萍同意借予周鳳寶投標,鍾英妹同意借予歐秀 錦投標云云,惟甲○○、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均不可能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並 得標,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述:係告訴人己○○同意借予陳有林、周鳳寶投標云 云,亦為告訴人己○○所堅詞否認,並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堅稱:伊不認識周鳳 寶,另伊曾詢問陳有林,陳有林表示自己有參與被告召集之該互助會,無庸借用 伊名義投標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二四頁),核 與證人陳有林於原審調查中證述:伊太太曾以伊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一 會,該會業以伊名義得標而為死會,伊未曾借用告訴人己○○名義投標並得標, 因伊自己亦有跟會,何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語析相符合(見原審卷㈠第三○五 頁、第三○六頁),且衡諸常情,如會員同意將其活會借給其他會員標取會款使 用,即不可能再出面主張自己為活會會員之理,是告訴人己○○前開指述應非子 虛。況被告於陳有林證述前開證詞後,於同日隨即改稱:當初陳有林太太與告訴 人己○○均知道該互助會不好得標,故在尚未投標時,陳有林太太即表明欲借用 告訴人己○○名義投標,但後來陳有林與他太太來投標時係以陳有林名義投標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六頁),而否認陳有林曾以告訴人己○○名義投標並得標 之情事,是應係被告以告訴人己○○名義冒標,洵屬無疑。再告訴人己○○、庚 ○○該二人之互助會會單並記載張莉萍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 ,且被告亦供承:該次係周鳳寶借用張莉萍名義投標並得標云云(詳原審卷㈠第 八四頁反面),足認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確有人以張莉萍名義投標並得標甚明。 而周鳳寶或以周鳳寶名義參與上開互助會之甲○○均未曾以張莉萍名義投標並得
標,分據證人周鳳寶於原審法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未參與上 開互助會,亦不認識被告,亦未以張莉萍名義投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二頁 、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及證人甲○○於原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 證稱:伊亦未以張莉萍名義投標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參佐被告 本供稱:係周鳳寶借用張莉萍名義投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八四頁反面),同日 又改稱:係張莉萍借用周鳳寶名義得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八七頁),嗣又改稱 :係陳春秀借用張莉萍名義投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七二頁),前後互核,實有 諸多矛盾,洵無足採,堪認張莉萍部分亦係遭被告冒標,當屬無疑。另鐘英妹現 仍係活會,亦據證人鐘英妹於原審調查中陳明:伊現係活會,且並未同意借予何 人投標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至被告雖陳稱:伊曾向鍾英妹配偶 彭武台表示鍾英妹參與之互助會可否借予歐秀錦投標,彭武台同意等語,固核與 證人彭武台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述:因伊太太鍾英妹有二會沒有標,故被告向伊 表示要將鍾英妹之一會借予歐秀錦投標,伊同意,伊一開始並未跟鍾英妹表明此 事,過很久後,才告知鍾英妹此事,伊不知何以鍾英妹於法院中表示不知此事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二○二頁),惟歐秀錦並無參與被告召集之該互 助會,已如前述,則非會員之歐秀錦如何商請鍾英妹配偶彭武台之同意而以鍾英 妹名義投標並得標?是應係被告向彭武台佯稱:會員歐秀錦欲以鍾英妹名義投標 等語,致彭武台不知有詐而同意,經彭武台同意後,被告即逕自偽以鍾英妹名義 投標並得標,堪以認定,準此以觀,鍾英妹部分應亦係遭被告冒標一節,亦堪採 認。
㈦又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業已標取四十次(含首會),現仍剩二十一會活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八四頁),惟就該二十一名活會會員究係何人,被 告本供述:楊燕萍五會活會、告訴人己○○三會活會、邱彩雲二會活會、鍾英妹 二會活會、陳麗華二會、張玉梅、張莉萍、陳春秀、陳素枝、郭美、楊靜惠、吳 先生各一會活會(見原審卷㈠第八四頁及其反面),繼又供稱:楊燕萍五會活會 、告訴人己○○三會活會、邱彩雲二會活會、鍾英妹二會活會、陳麗華二會活會 、江貴粉、張莉萍、沈春美、陳春秀、陳素枝、郭美、張伯光、廖阿春、楊惠靜 、炎仔及阿慶各乙會活會,陳筠榮自己三會,又自甲○○處受讓三會,故陳筠榮 共有六會,其中一會係活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反面), 嗣又改稱:楊燕萍五會活會、告訴人己○○三會活會、邱彩雲二會活會、鍾英妹 二會、陳麗華二會、郭美、陳素枝、張伯光及吳先生(甲○○讓予陳筠榮之會) 各一會活會,另張玉梅以江貴粉名義得標,故江貴粉係活會,阿花借用沈春美名 義得標,故阿花係活會,陳春秀借用張莉萍名義得標,故張莉萍係活會云云(詳 本院卷㈡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足亦以佐證被告確有冒用活 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甚明。
㈧另查,開標時均需書寫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三千元之標單,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無訛(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倘係未到場之會員得標 ,被告即表示係該得標之會員寄標乙節,亦分據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指述 :開標時要寫標單,但被告都說是別人寄標,得標之人均有寫標單,有時有寫名 字及標金,有時僅寫會單上之編號及標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頁反面)及告
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指述:伊每次開標均有到場,被告均包辦十幾張標單, 每次均係抽到被告書寫之標單,被告均表示係他人寄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七 0頁)甚明。而被告係偽以「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 阿花」、「歐足金」、「林淑美」、「戊○○」、「辛○○」、「陳義順」、「 高宗賢」等十一人之名義入會,已認定如前,其中「辛○○」、「高宗賢」、「 林淑美」、「阿慶」、「阿花」、「陳義順」「沈春美」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 標,有告訴人庚○○所提之前開互助會會單可參(其中高宗賢部分標單誤載為八 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另前開會員楊燕萍、陳麗華、張莉萍、己○○、鍾英妹均 係活會,亦無寄標之情形,已認定如前,職是,被告應係冒用楊燕萍(四次)、 陳麗華(一次)、張莉萍(一次)、己○○(二次)、鍾英妹(一次),及其虛 列之「阿慶」、「阿花」、「沈春美」「林淑美」、「辛○○」、「陳義順」、 「高宗賢」(各一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右揭姓名之署押及於標單上記載標 息三千元,提出參加競標並因而得標,所標取會款則供己花用,殆屬無疑。至於 被告另陳稱:戊○○之會亦為死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與會單所載不 符,本院經核亦認戊○○一會並未標取,仍為活會,是被告前揭所陳應係記憶有 誤所致,附此敘明。
㈨至證人丙○○雖於偵訊、原審調查及原審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丙○ ○詐欺等案件中證稱:因伊係會首,故停標後會員都來找伊,但該互助會主持開 標、收取會款均係被告一人所為,伊均不知情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 面、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第二一六頁反面),然核諸告訴人己○○於偵審中指 述:會首係丙○○,被告則係邀會之人,收取會款均係被告與丙○○一同收取, 交會款時丙○○亦在場,開標由被告及丙○○一同主持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九號 卷第三頁反面、調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二六頁、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卷㈢第一七 0頁、本院卷㈠第三九、四0頁),告訴人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稱:會 首係丙○○,被告則係邀會之人,伊於每次投標前往時,丙○○均在場,都有向 伊收過會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七0頁,本院卷㈠第四0頁),證人陳素枝於 原審調查中證述:伊有參與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被告有收取會款及 主持開標,被告之先生即丙○○亦曾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 ○○頁),證人張玉梅於原審調查中證述:主持開標有時係被告一人,有時係被 告與丙○○二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頁),證人江貴粉於原審調查中證述 :該互助會會首係丙○○,惟開標、收取會款均係被告所為,開標時丙○○會在 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三頁),證人陳筠榮於原審調查中陳稱:會款伊有時 拿給被告,有時拿給丙○○,開標由被告主持,丙○○則坐於旁邊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二六頁),證人甲○○於原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丙○○ 係會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四頁)及觀諸卷附被告與丙○○同列為立書人而 載有「本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計 六十一人,截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共已標四十個會,由於其中有十個會已被 尤坤雪等人標走後,就再也避不見面,至使本會首須負起賠償之責任,為了保障
二十一個活會之會員的權益,經商議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停標此會,往 後於每個標期就收取三十個死會來平分攤給二十一個活會,每會分攤一萬四千二 百八十六元整,須於每月二十五日交付給活會者,如遇加標時,須於每月十日交 給。另外十會,須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二十一次 由會首賠償另外十個會,每會平均分擔四千七百六十二元整給二十一個活會者, 如有不便,敬請見諒」之切結書乙紙(附於原審卷㈠第二○八頁),衡情,倘丙 ○○均未參與此互助會之運作,豈有願與被告共同負擔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轉交 予活會會員之義務,就遭人倒會部分,其並願與被告於每月共同賠償四千七百六 十二元之理。綜上事證,顯見丙○○就系爭互助會之招集、運作及嗣後偽造標單 、冒標會款等情均有參與,與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顯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㈩末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金一萬元,活會會員連會首共六十一會,扣除自 任會首之丙○○及被告偽以「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 阿花」、「歐足金」、「林淑美」、「戊○○」、「辛○○」、「陳義順」、「 高宗賢」等名義入會之十一會,則被告共詐得首會會款應為四十九萬元(一萬元 乘四十九會)。又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時間,偽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冒標會 員名義,以三千元之標息得標,詐得之會款共四百二十四萬九千元(即各次會款 扣除當月之利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含當次被冒標之人)之金額總和, 本係四十九名實際會員,後被告於收取首會會款後將虛列之「炎仔」讓予陳筠榮 ,故自第二會起,實際會員增為五十名),計被告共詐得會款四百七十三萬九千 元,堪予認定。再者,被告既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名義冒標,使不知 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確有該會員標會,而交付活會會款,則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該等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已甚明確。而被告前揭偽造標單,冒 標會款之行為,使上開被冒標會員受有遭其他活會會員追索死會會款之危險,且 使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受有損失,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會員,殆無疑義。 再參諸被告以丙○○名義擔任會首後,未經「沈春美」、「炎仔」、「阿慶」、 「張昌榮」、「阿花」、「歐足金」、「林淑美」、「戊○○」、「辛○○」、 「陳義順」、「高宗賢」等十一人之授權,即偽以其等名義入會,使不知情之活 會會員,誤信系爭互助會組織健全而參與之,並交付首會會款,嗣又以虛列之會 員「阿慶」、「阿花」、「沈春美」、「林淑美」、「辛○○」、「陳義順」、 「高宗賢」等七人之名義標取會款,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即停標倒會,顯見 被告於招會之初,已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彰彰甚明。 至告訴人己○○固另指述:張伯光係活會,惟會單上記載其係死會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一一九頁),惟被告辯稱:係謝姿樺以張伯光名義參與該互助會,且該會 係活會等語。經查:張伯光未曾參與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固據證人 張伯光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不曾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亦不知該互助會為 何有記載伊之名字,惟伊認識謝姿樺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一六四頁 ),然係張伯光之配偶以張伯光名義參與該互助會,嗣將該互助會頂讓予謝姿樺 ,該會現仍係活會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姿樺於原審調查中證述:一開始係張伯光 之太太以張伯光名義偷跟,後因張伯光之太太無工作,故該會由伊頂替,伊現仍
係活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一頁),是該會既仍係活會,則該會當非被 告冒標,亦屬無疑。而告訴人己○○另又指稱:伊會單上係記載張玉梅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得標,惟告訴人庚○○之會單係記載張玉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 日得標,且伊曾打電話詢問江貴粉是否為活會,江貴粉表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五日得標,並欲讓予張玉梅,故張玉梅之會應係遭被告冒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八三頁、第二三四頁)。經查:因張玉梅經友人江貴粉之同意,以江貴粉名義投 標並得標,故張玉梅應視為活會,江貴粉則視為死會乙節,分據證人張玉梅於原 審調查中結證稱:伊僅參與一會,並已得標係死會,惟係經江貴粉同意以江貴粉 名義投標並得標,故伊應仍係活會,而江貴粉則係死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 ○頁)及證人江貴粉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因大家 均叫伊阿芬,故大家均誤會伊名為江貴芬,伊與張玉梅係朋友,因張玉梅要投標 ,故伊與張玉梅一起寫標單,結果抽到伊名字由伊得標,會款則由張玉梅使用, 會單上記載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應係伊上述所言之情形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至證人江貴粉雖陳稱:伊應係活會等語 則由張玉梅使用,業如前述,就其他會員而言,客觀上係由江貴粉得標,至於江 貴粉與張玉梅之內部關係為何,則非其他會員可得而知,是在客觀上而言,八十 七年七月十五日應視為江貴粉以三千元得標,而非張玉梅以三千元得標,從而, 江貴粉應係死會,張玉梅應係活會,堪以認定。再告訴人己○○前開所指:張玉 梅係活會,惟伊會單上記載張玉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得標,而告訴人庚○ ○之會單上係記載張玉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得標等情,然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係辛○○以三千元得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四頁),核 與告訴人庚○○互助會會單上所記載該次確係辛○○得標相同,是被告此部分供 述應堪以採信。另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係告訴人己○○以三千元得標,亦為告訴 人己○○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五頁),職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 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均確係有會員得標,殆屬無疑,被告自無從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或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偽以張玉梅名義冒標,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如附 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部分,被告另對己○○、庚○○訛稱當期會款已由陳素枝標取 一節,固據告訴人己○○指述:陳素枝參與之互助會亦遭被告冒標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二三頁、第八二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冒標陳 素枝參與之互助會,該會仍係活會等語。而陳素枝參與之互助會確係活會,業據 證人陳素枝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㈠第二○○頁),且觀諸告訴人己 ○○所載之標單,其上雖記載陳素枝業以三千元得標,然告訴人庚○○所載之標 單,其上本記載陳素枝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然隨即刪除,改 記載陳麗華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從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應係被告冒用陳麗華名義,以三千元得標,堪以認定(此部分已如前述),則 告訴人己○○此部分指述尚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雖聲 請傳喚證人林淑美,惟又供稱林淑美已搬走了,無法查到其地址(見本院卷(一 )第一一二頁),本院自屬無從傳喚且本件事證已明故亦核無傳喚必要,併說明
之。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列會員之詐術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使附表 一所示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首會會款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本金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 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本金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偽造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 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一次偽以召集互助會詐欺首會會款及分次偽 以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所交付會款之行為,係各同時侵害 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其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各時間緊接, 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屬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另其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公訴 人雖未敘及被告偽以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而虛列會員入會之詐欺取財及被告 偽造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 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此 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第二會(即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員標會時, 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己○○、鍾英妹、陳麗華、陳素枝等人標取,致己○○、庚○○ 、壬○○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語,惟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係就附表三所示互助會 部分,對己○○、庚○○、壬○○、陳素枝中之何人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己○○、鍾 英妹、陳麗華、陳素枝中之何人標取;惟依告訴人庚○○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三紙以 觀(見偵字一六九號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己○○、鍾英妹、陳麗華、陳素枝等四 人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員,己○○、鍾英妹、陳素枝等三人亦為附表三所示互 助會之會員。從而,就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部分,公訴意旨顯係認被告係對己○○ 、壬○○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己○○、鍾英妹、陳素枝標取。惟遍觀全案卷證資料, 告訴人己○○、壬○○均無指述被告向其二人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己○○、鍾英妹、 陳素枝標取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所指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部分 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右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告訴人壬○○雖另指訴:伊係參與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日停標,本應剩六會活會,而余月霞所參與之該互助會應係死會,該會係 被告冒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四頁反面、第八一頁反面);告訴人己○○亦指述
:伊亦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該會停標後,伊即向互助會會單上記載死會之 會員收取會款,惟伊於向死會會員余月霞收取會款時,余月霞表示已退會,伊詢問 被告,被告表示該會已由其表妹頂替,故伊認為余月霞參與之互助會係遭被告冒標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八二頁)。惟其二人所指均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余月霞 約於第四會起即不再跟會,後該會係由林鈺娟頂替,且已由林鈺娟得標等語。經查 :余月霞曾參與被告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開標二、三次後,余月霞即退出 ,該會則由被告找人頂替乙節,業據證人余月霞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稱:伊曾以自 己名義參與被告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一會,伊係起會三、四會後始加入,該 會開標二、三次後,伊覺得吃力,故向被告表示請他人頂替,被告表示其堂妹要頂 讓,伊同意,一星期後,被告即返還伊繳納之會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二頁) 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因余月霞退出,始改由林鈺娟頂替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告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要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原審詳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召集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時,除 偽冒「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等六 人之名義參加外,尚偽冒「林淑美」、「戊○○」、「辛○○」、「陳義順」、「 高宗賢」等五人之名義參加,原審就後開五人部分漏未論列,尚有疏漏;㈡被告除 偽造楊燕萍(四次)、陳麗華(一次)、張莉萍(一次)、己○○(二次)、鍾英 妹(一次),及其虛列之「阿慶」、「阿花」、「沈春美」(各一次)名義之標單 冒標外,尚偽造其虛列之會員「林淑美」、「辛○○」、「陳義順」、「高宗賢」 有未洽;㈢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共計四百七十三萬九千元,原審僅認定四百零六萬 一千元,亦有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可考,惟其為圖已利,竟行騙鄰居同事 ,受害會員頗眾,犯罪所得高達四百七十三萬九千元,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一 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如數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已於各該開標日期後撕毀,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三六頁),核與民間互助會之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則 該偽造之準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名,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丙○○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前經 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 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㈢第一七三頁),惟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丙○○於前案自稱自「何紹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 收受面額六十萬元之來源不明之支票,並向不知情之陳香鳳佯稱:該支票係友人交 付,信用無問題云云,而以該紙支票向陳香鳳調借現款二十萬元,並表示其餘面額 三十萬元部分清償其先前積欠陳香鳳之借款債務三十萬元,餘面額十萬元則待該紙 支票兌現後再返還,使陳香鳳因此誤認該支票係來源正當,而將借款二十萬元預扣 現金後,交付現金十九萬元予丙○○。迨於八十八年一月初,陳香鳳持上開支票委 託銀行提示,因該紙支票發票人已申請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始為警查知上情。該
等事實與本件丙○○與被告共同虛列會員召集合會,並連續偽造標單冒標之詐欺取 財及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顯然有間,公訴意旨逕認二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嫌 速斷,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為新台幣)
┌────┬──────────────────────────────┐
│召集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
├────┼──────────────────────────────┤
│期間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 │
├────┼──────────────────────────────┤
│會金 │新台幣一萬元(內標制)。 │
├────┼──────────────────────────────┤
│底標 │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
├────┼──────────────────────────────┤
│會員 │虛列會員十一名,惟乙○○於收取首會會款四十九萬元後,即將虛列│
│ │之會員「炎仔」轉讓予陳筠榮,故虛列會員減為十名,實際會員五十│
│ │名,連同會首共六十一名。 │
├────┼──────────────────────────────┤
│開標日 │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 │、八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
│ │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
│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各加標乙次。 │
├────┼──────────────────────────────┤
│開標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四弄五樓三樓。 │
├────┼──────────────────────────────┤
│開標方式│由乙○○或丙○○在旁翻看月曆決定揭示標單順序後,以標息最高者│
│ │得標,一開始標金自訂,後乙○○將標金一律定為新台幣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