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492號
TPHM,91,上訴,2492,200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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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三、一六00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將
為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
0八一九一號之中華民國
,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大陸不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大哥」與台灣地區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 許大姊」之成年女子等人蛇集團,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藏匿 犯人、將
同犯意聯絡,由「張大哥」在大陸福建地區先向有意偷渡台灣再赴美國打工而與 渠等人蛇集團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甲 ○○(業經判刑確定)索取其之照片若干張,轉交予在台灣地區之「阿新」、「 許大姊」等人蛇集團,而「阿新」則在台灣地區之不詳報紙刊登借貸之廣告,丙 ○○因欠錢花用,見到「阿新」所刊廣告後,遂與「阿新」聯絡,「阿新」於民 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晚間九時許,至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一四二巷十七弄一之一號二樓之住處將新台幣三萬元貸放予丙○○,並言明由丙 ○○交付其既有之中華民國
予「阿新」,由「阿新」以該
炎名義之中華民國
之家中,「阿新」則免除丙○○之貸款及給付房租做為代價,丙○○因而與「張 大哥」、「阿新」、「許大姊」等人蛇集團形成前開藏匿人犯、將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渠等復與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共同犯意聯絡 ;「阿新」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攜帶丙○○之國民身分 證,以丙○○之前開原有
黏貼甲○○之照片,以換領丙○○之名義之中華民國 務員不察,乃於次日據而核發誤貼甲○○照片之號碼為000000000號之 丙○○名義之




正確性。
二、甲○○係我國大陸地區人民,為圖至美國打工,未經我國政府許可入境,即於大 陸福建地區與「張大哥」接觸,先由甲○○給付「張大哥」三萬元人民幣作為前 金,「張大哥」則安排甲○○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晚間六時許,在福建平潭沿海 搭乘不明之漁船,後於海峽中線附近換搭台灣地區不詳之漁船,於九十年三月廿 九日清晨六時許,至高雄縣興達漁港非法偷渡入境,隨即由「阿新」、「許大姊 」帶至丙○○前開住處藏匿。「阿新」、「許大姐」並於九十年四月廿八日至丙 ○○家中,將前開誤貼甲○○照片之號碼為000000000號之丙○○名義 之
名年籍回答證照查驗關員,丙○○亦提供其父、母親及其身分背景等資料,要求 甲○○熟背,以供證照查驗時順利通關。隨即,「阿新」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乙 ○○先與甲○○在丙○○住處巷口見面,瞭解甲○○航機班次、時間,並於九十 年四月卅日下午一時許,由乙○○駕駛車輛至丙○○前開住處,搭載甲○○至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甲○○則欲搭乘中華航空CI0一二號班機出境至美國紐約, 然甲○○持前開丙○○名義之
人員發現其口音與台灣地區人民不符,甲○○復無法交待丙○○之詳細身分背景 及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證照查驗隊人員因而將之逮捕,並扣得前開號碼為0 00000000號之丙○○名義之
有忠始將上開案情和盤托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阿新」者借款三萬元,並提供伊身份證及 阿新」抵押,及事後讓甲○○居住家中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並辯稱:伊 並非人蛇集團一員,伊只是向「阿新」借錢,並不知「阿新」將其 名重新申請,並不知重新領得之
,甲○○住在他家,事後才發現甲○○有大陸人口音,伊有叫「阿新」將人帶走 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偷渡入境後,隨即由「阿新」、「許大姊 」帶至被告丙○○家中一節,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警訊時及原 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陳述在卷,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警訊 時供承「阿新」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至伊家中貸放新台幣三萬元,伊則將 、
日將甲○○帶至伊家暫住等語,關於被告甲○○何時進住被告丙○○家中一節 二人所供述時間雖有不同,惟查以被告甲○○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查獲時,隨即於當日製作筆錄,依其警訊筆錄所供稱伊在被告 丙○○住處居住一個月,如以查獲時點往前推算一個月,則其所供稱九十年三 月二十九日偷渡來台後,隨即住進被告丙○○家中一節應較屬實,況且被告丙 ○○亦涉藏匿人犯而有利害關係,且警訊筆錄離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供述難



免有出入,被告甲○○所陳何時偷渡入境、何時躲藏於被告丙○○家中均屬其 親身經歷,復係發當時之陳述,故應以被告甲○○所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開始藏匿於被中丙○○家中之供述情節較為可採。(二)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心製作警訊筆錄時供 稱:「、、、我一直住在丙○○家中,約於2001年四月一日許,丙○○與 我交談,他問我來自何處,要走那裡,我告訴他我是大陸人,我要去美國打工 ,至2001年四月二十八日由「許小姐」交給我一本署名「丙○○」貼著我 的相片之中華民國
,當我看見該本
對呀,這就是我提供給你用的假
及渠個人身分背景要我背熟,以使順利逃避查緝卦美打工,有時丙○○還會考 詢我看我背的熟不熟。、、、」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七一七三號第二十八至 二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為同樣的供述(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而被告 丙○○對於提供前開甲○○所述之
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證人即被告丙○○弟弟劉正榮於警訊中 亦證稱與甲○○交談時,發現邱某係大陸人士,曾經問過被告丙○○,被告要 伊少問,不要管,少講話等情,亦為被告丙○○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三 十七頁),顯見被告丙○○對於甲○○係屬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背景及提 供
等,並對被告甲○○加以收容藏匿無訛。
(三)且查以,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庭訊調查時,經本院訊問:「 當時你交給他(阿新)
他身份證及
為這是阿新的附帶條件。他有給我房租。」,顯見被告提供身分證及 「阿新」者,並非僅屬借款而已,雖其前抗辯稱:向「阿新」者借款,提供身 分證、
固屬有之,然於提供身分證外,同時要求另提
國民固人人均有身分證,然尚非人人均須出國而擁有 件,「阿新」者既有被告丙○○
無須進而要求丙○○再提
進家中,不亦違背常理?再「阿新」既營地下錢莊,則收取重利本為其之職志 ,何以竟主動願以免除借款利息以交換大陸人士甲○○進住丙○○家中?若謂 被告丙○○不知其交付身分證、
信?其若果然全然無知,又何以提供己之身分背景資料,要求被告甲○○熟記 ?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號碼為000000000號之丙○○名 義之
景資料要求甲○○詳記,被告甲○○何以竟在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訊問時得 以寫下其之「父親係劉金朋,母親係滕(按應係「滕月嬌」,因其未背熟,以 致未能寫全「滕月嬌」三字)...」(其所寫下之書面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一七三號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丙○○對於提供自己



甲○○相片重新換領,並提供甲○○使用一節應屬知情。(四)此外,復有丙○○名義而黏貼甲○○照片之號碼為000000000號之中 華民國

五分許之警訊筆錄一份(其於該筆錄之上偽造「丙○○」之署押)、台北縣警 察局口卡片正頁、副頁(甲○○於該筆錄之上偽造「丙○○」之署押)、甲○ ○所簽寫之姓名年籍自白書、逕行逮捕通知書本人聯、親友聯、康福旅行社函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 各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所辯不知情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供冒名申請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低度行為部分不另論罪。公訴人對於被 告丙○○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有論述,且與其他已起訴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丙○○與「張大哥」、「阿新」、「許大姊」等人蛇集團 成員間,對於藏匿人犯及將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除前開人蛇集轉成員外,另與甲○○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他人冒名使用罪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一)被告乙○○並非人蛇集團一員, 且與被告丙○○、「張大哥」「阿新」「許大姐」亦無共同正犯關係(理由詳如 後述),原審事實認定尚有出入。(二)又公訴人對於被告丙○○與「阿新」等 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即台灣地區之犯行,並未起訴,且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屬有共同犯罪,認事用 法,尚有未合。(三)又被告丙○○提供身分證及 本院所供承,原審認其代價為免除貸款利息,事實認定亦有未妥。(四)被告與 「阿新」等人蛇集團將申請所得
條第三項之罪,原審疏漏論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 被告丙○○亦犯有
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取利益之多寡,致使大陸人民毫無秩序入境台灣地區、對台 灣安全有極為不利之影響、危害殊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被告丙○○所有號碼為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 告丙○○所有號碼為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 申請書上黏貼之被告甲○○之照片一幀,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有,且供 犯罪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係大陸地區人士,為圖能到美國打工,乃於九十年三月中 旬,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以人民幣三萬元之代價,由一綽號「張大哥」之 不詳姓名男子,提供漁船搭載,未經允許偷渡至台灣高雄興達漁港海邊,進入台 灣地區,再由綽號「阿新」、「許大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子,帶邱某至台北 縣中和市○○路○段一四二巷十七弄一之一號明知邱某為大陸偷渡客之丙○○處 藏匿,由劉某告邱某資料,要求邱某詳記,並由丙○○提供身分證及 提供相片,交付「阿新」等人,以劉某之
事務局冒領得貼有邱某照片
申請得赴之美簽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由乙○○駕駛車輛搭載邱某至桃園中 正機場,持前開
至美國紐約,為航空警察局查驗隊員藺超雄證照查驗時發現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固得為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此項供 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 十年台上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 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載甲○○至中正機場搭機出境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阿新」等人蛇集團一份子, 「阿新」是伊朋友,要伊幫忙載送其友人出國,伊第一次(時間約在九十年四月 二十七、二十八日)與「欣哥」(阿新)至丙○○之住處巷口,由「欣哥」聯絡 甲○○出來,邱某拿航班及時間資料給伊看,及第二次是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伊 開車至丙○○住處巷口載甲○○至機場,伊兩次都未進入丙○○家中,甲○○係 參加康福旅行社所舉辦之旅行團,扣案之
伊不知「欣哥」與甲○○等人之犯行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及原審初訊時雖供稱: 「、、、九十年四月十日阿新 及許小姐帶一位男子阿忠到我家暫住、、、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早上才由許小姐 帶離、、、許小姐曾來我家我找阿忠三次、、、」、「(乙○○)到我家有兩 次,每次都到我客廳坐,並和大陸偷渡客甲○○聊天,(乙○○)曾經向我借 自小客車載甲○○外出購物,但出去沒多久。」、「乙○○來兩次、、、第一 次和阿新帶甲○○來住我家,第二次是甲○○住我家二個禮拜後乙○○有到我



家和甲○○聊天、、、。」(九十年字第七一七三號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日、 十月十一日航警局之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甲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稱: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一時許,是 許小姐與梁小姐兩人將伊帶出被告丙○○家中,許女並要求梁女帶伊至機場等 語(前偵卷第二十八頁),並於原審初訊時供稱:被告乙○○有於離境前兩天 拿假
有忠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案發時為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問時即供稱:「、、 、上岸後再由一名台灣籍人士(女,綽號許大姐,年約三十歲,姓名、年籍不 詳)帶我到新店(應係中和),安排居住的地方,我並在該處住了一個月,、 、、並由一位梁小姐(譯音)送我到機場後離去、、、。」,復於九十年五月 一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九十年偵字第七一七三號第十八頁背面),另 又於新竹地區人民收容中心之訊問時供稱:「、、、有一位小姐帶我去拍照, 但不是帶我去機場那位、、、帶我去機場之小姐(乙○○)我住在劉(正炎) 家中時沒有看過,她說是「阿欣」介紹的、、、我也未問他為何帶我去機場。 」(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我從高雄興達港入境後,帶我 至中和的女子並非乙○○,而是另一名許小姐」(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且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僅與被告乙○○有兩面之緣,一次在巷口見面,一次為送 其搭機而已等語,另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於案發前從來沒有 見過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時及地院審判時,見過被告許淑淑惠兩次。」 、「我以前由於記憶不清晰,因此誤認被告乙○○為阿新在我家介紹給我之許 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按以被告甲○○係 大陸偷渡客,對於安排偷渡、居住及接送機場之人員,均為其親身接觸,被告 乙○○是否係「許大姐」其人或有無進入被告丙○○家中與之交談或交付 等等情節,其所供述應較清楚,且以被告甲○○於航空警察局查獲時即製作筆 錄,與案發時間最為接近,對於事情記憶較為清晰,所供述內容可信度應屬最 高,依其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當日偵訊筆錄所供稱帶尹至新店安排居住之「許大 姐」年約三十歲,且拿給伊
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中再次供稱四月二十八日許小姐給伊 由梁女帶伊至機場,顯見將被告甲○○送至被告丙○○家中居住及交付 邱某係由綽號「許大姐」之人,而送被告甲○○至機場者係邱某所稱之「梁小 姐」,係屬不同之兩人,而送被告甲○○至桃園機場是由被告乙○○所為,故 由被告甲○○初訊時所供「許小姐」(許大姐)應係另有其人,並非被告乙○ ○,雖然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初訊時有供稱 惠於四月二十八日在被告丙○○家中交付等語,但查該次訊問筆錄內容,原審 法官初時提示被告乙○○偵查筆錄內之相片予甲○○指認,並訊問是否係帶伊 至中和(丙○○家中)之女子,及居住被告丙○○家中時,乙○○有無至丙○ ○住處看過,其答稱被告乙○○並非帶伊至中和女子,亦未至該處看過伊等語 ,經法官再訊問「警訊時表示四月二十八日「許小姐」把丙○○ 你用該
,按依前開所述,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述之交付



淑惠,原審法官卻接續訊問邱某稱:「你確定乙○○有這樣說?」,邱某並答 稱「確定」等等內容,實則原審法官已將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稱之「許小姐 」與被告乙○○認屬同一人,實與被告甲○○於警訊中所述有所出入,甲○○ 於原審初訊時所供稱係被告乙○○交付
乙○○」即係其口中所稱之「許小姐」。按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之供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僅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依前開所述,共同被告丙○○及甲○○雖有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供述,惟依其 所不利之供述與有利於被告乙○○之供述,綜合判斷以觀,顯見共同被告丙○ ○、甲○○二人有所指認錯置之處,故渠等為被告乙○○不利之供述,尚難採 信,應以被告甲○○於警訊及渠等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述內容為可採,固被告乙 ○○所供稱兩次與被告甲○○見面過程應可採信。(二)本件被告乙○○對於有駕車載送被告甲○○前往機場之事實,固有機場照片二 張在偵查卷內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其對於要伊幫忙之綽號「阿新」者 無法交待其人資料以供查證,另對於其所使用手機在事發後(五月一日)通聯 紀錄上多支不明通話者之通聯內容亦無法交待來源,但以被告乙○○及被告甲 ○○在警訊及本院所述被告在本案之參與過程,被告乙○○僅與甲○○見過二 次,第一次係瞭解飛機航次、時間,第二次是搭載前往機場,時間均係在四月 二十七、八號以後,對於月初前,「阿新」等人蛇集團及被告丙○○事前所為 藏匿人犯及欲提供不實
證明,且亦無證據被告乙○○係人蛇集團一員,則「阿新」者既要利用被告乙 ○○載送甲○○搭機出境,以避免犯行暴光,其當不可能據實告知被告個人詳 實年籍資料,雖然被告在原審中對於其五月一日通聯紀錄多支不明通話,無法 供出聯絡對像及內容,但以該通聯紀錄時間係在案發後,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是與人蛇集團成員通聯,而原審訊問時間復與案發時間已逾一年餘,被告無從 記憶通聯對像及內容,亦屬人之常情,亦難以被告無法說出與何人通聯,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既難認定渠等不利之供述部分能採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且查無其也積極據認明被告係人蛇集團之成員,復參與藏匿人犯及 違反
予詳查,僅以共同被告不利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犯罪,對於其有利之供述,是被告 被訴右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共同被告對於有利被告乙○○之供 述何以不可採,遽採其有瑕疵之不利供述,遽為被告乙○○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本件既為無罪判決,則公訴人上 訴意旨即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另 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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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