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九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
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一號、第一七三00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三四五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
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及戊○○常業詐欺部分撤銷。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及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詹錚茹」署押肆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戊○○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附表三、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及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詹錚茹」署押肆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 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合併 執行前述二有期徒刑,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警惕,竟萌生以換貼本人或他人照片之方式變造國民 以資掩蔽身分,復利用購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轉錄於空白信用卡之方式偽造信 用卡,持偽造之信用卡、變造之國民
造簽帳單,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行使刷卡購物後,再加以變賣牟利之不法所有意 圖,而基於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
犯意,並與同具犯意之女友戊○○、莊福君(另案審理中)、自稱「劉怡偉」之 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劉怡偉、阿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搜尋他人之證件以供變造使用,而甲○○明知綽 號「小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林清和、詹錚茹、庚○○、蔡承勳 、高成川、丁○○、己○○、李國峰之國民
之健保卡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及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 年八、九月間在台北市某處,先後二、三次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 向該綽號「小黑」者購買高成川、己○○、丁○○、李國峰之國民 川之健保卡及丙○○之駕駛執照等證件,及自該綽號「小黑」者無償收受林清和
、詹錚茹、庚○○、蔡承勳等人之國民
括犯意,先向戊○○、莊福君、「阿威」索取其等本人照片,再由甲○○連續多 次在台北市某飯店內,以將他人國民
莊福君或「阿威」照片之方式,變造林清和、高成川(以上二人換貼甲○○之照 片)、詹錚茹(換貼戊○○照片)、丁○○、己○○(以上二人換貼莊福君照片 )、李國峰(換貼阿威之照片,未扣案)等六張國民 和等人及警察機關追緝犯罪、
戊○○、莊福君、「阿威」持有,供作必要時候之行使。甲○○復委請戊○○於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持上開變造之「詹錚茹」國民 王俞鳳寶承租台北市○○街七十五巷十七號三樓作為居住之地點。數日後再委請 「阿威」冒用「李國峰」名義向徐懿慧承租台北市○○街七十五巷十五號地下室 二十六室作為偽造信用卡之工作地點。甲○○以每筆資料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 馬來西亞籍之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購買花旗銀行、台新銀行、華僑銀行 、渣打銀行等各大銀行發行於歐美地區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該名男子以電話中 告知或傳真之方式提供信用卡內外碼,甲○○則由本人或指派戊○○前往便利商 店收取傳真資料,再由戊○○將信用卡內外碼資料輸入電腦內,復將空白信用卡 置於轉錄器內,將信用卡內碼之電磁紀錄偽造存入空白信用卡磁條上,繼而以甲 ○○所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工具,將外碼及發卡銀行字樣、卡片顏 色(金色或銀色)刷製完成偽造信用卡之製作。製作完成之偽造信用卡,其中部 分裝於旅行箱而藏放於台北市豪悅賓館三一二房,以備使用,部分則由其本人或 交由戊○○、莊福君、「劉怡偉」使用,其等分別先在該等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前開變造國民
卡之所有人,並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再先後冒用林清和等人名義 ,持向不特定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特約商店要求出示證件,則將其等持有之 上揭變造之國民
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林清和等人之署押,再持交特約商店,使該等特約商店人 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電器用品、電腦、金飾等物品(甲○○以本案歷時已久, 且冒用多人名義,行詐多家特約商店,其確實行詐之時間、地點及所詐得之物品 均已不復記憶,復因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多係外國銀行所發行,本院因而無從確定 行詐之商號、物品、金額而計算所詐得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林清和等人及信 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嗣將詐得之財物再統由甲○○以相當於市價之七 五折價格轉售於跳蚤市場業者換取現金,朋分花用,其等並以此行詐所得,恃以 維生,以之為常業。期間戊○○與「劉怡偉」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位於台北 市○○路○段六十一巷十六號漢風資訊有限公司,持上述偽造之信用卡,分別冒 用「JANGYUE詹」及「劉怡偉」名義,在金額六萬八千三百元之簽帳單上 偽造「JANGYUE詹」之署押及在五萬元、八萬一千六百元之簽帳單二紙上 偽造「劉怡偉」之署押,持交該公司負責人張振盛,足生損害於詹錚茹、劉怡偉 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並使張振盛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價值之電腦 在上址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莊偉國受甲○○委託,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將置放於上開台北市豪悅賓館三一二房內
之旅行箱,運送至台北市中山區伊通公園西北角欲交付受甲○○委託前來拿取該 只旅行箱之顧世矼時,為警查獲,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等物。二、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向 處(台中縣后里鄉)經警盤查發現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粉紅色藥丸而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唯恐真實身分曝光,竟承接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概括犯意,持上述變造之「高成川」國民
成川」本人,足以生損害於高成川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警察機關追緝犯罪之正確性。復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權利告知書上冒用高成川名義偽造高成川署押 、按捺指印,嗣持交持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高成川」受通知已為警察依法逕 行拘提、逮捕、被告之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選任辯護人及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高成川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 機關、審判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又接續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在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高成川之署押、按捺指印。嗣因高成川本人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庭,檢察官將高成川本人以及甲○○於前揭警訊 筆錄上按捺之指印送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三、甲○○與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由甲○○囑咐戊○○持上開變造之「詹錚茹」國民 ,冒用「詹錚茹」名義,在與王根壽簽訂承租台中市○○區○○路四段三0七號 五樓之十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上偽造「詹錚茹」之署押,而偽造「詹 錚茹」承租該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嗣交付該租賃契約書乙份予王根壽,足以生損 害於詹錚茹及王根壽。
四、戊○○基於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晉安平(通緝中)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將其所有照片二張 交由晉安平換貼在孫佳玲、姜曜茹所有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等駕駛執照,嗣 晉安平將該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連同偽造之發卡銀行為渣打銀行、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及發卡銀行為玉山銀行、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此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於晉安 平交付時即已簽署張建宏署押)各一張交予戊○○,戊○○即基於同前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並與晉安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上揭發卡銀 行為渣打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在該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姜曜茹署押,以示其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於 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分別夥同附表五所示之行為人,先後於附表五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特約商店要求出示證件時 ,則將其持有變造之姜曜茹駕駛執照交付特約商店人員查驗,並冒用姜曜茹名義 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姜曜茹之署押,持交特約商店,因而使該等特約商店 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約定刷卡所得財物價 值之二成作為其酬勞,嗣戊○○夥同綽號「阿財」者,於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時 間復前往厚生洋診所欲刷卡購買價值八萬元之雞尾酒療法減肥藥時,為該診所負 責人項兆祥發覺可疑,經報警而當場查獲戊○○,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
信用卡兩張及變造之姜曜茹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姜曜茹、孫佳玲、信用 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因毒 品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七十四十 分許,在台北市○○區○○路、錦州街口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孫 佳玲駕駛執照乙張。
五、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如何故買及收受贓物,並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 造右述被害人高成川等人之國民
「阿威」者分持變造之詹錚茹國民
國峰名義分別向王俞鳳寶及徐懿慧承租右述房屋,以供居住及作為偽造信用卡之 處所,嗣經被告甲○○以每筆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馬來西亞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購買花旗銀行等銀行發行於歐美地區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後,予以偽造 信用卡,而於偽造完成後,即由被告甲○○、戊○○及莊福君、「劉怡偉」等人 分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前往不特定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特約商店要求出示證件 時,分持右開變造之國民
現金,恃以維生等情,業據被告甲○○及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據 同案被告莊福君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而被害人李國峰、詹錚茹、高成川及丙○○ 等人所有國民
或遭竊等情,並據被害人李國峰、詹錚茹、高成川及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 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又被告甲○○及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所 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信用卡二百三十張,均屬偽造之信用卡,並經證人 李達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服務部風險管理組專員)、上田一俊 及徐懿慧分別出租右述房屋予自稱「詹錚茹」及「李國峰」者,而被告甲○○、 戊○○並居住及出入該等處所等情,並據證人何長進(台北士臨沂街七十五項十 五號至二十三號麒麟大廈及地下室管理員)、徐懿慧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原審卷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張金山(台北縣刑警隊肅竊組小隊長)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並到 庭證述如何查獲本案情形(見同上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九十年三月九日訊 問筆錄);而證人即漢風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振盛於警訊時並證稱戊○○於右 開時地帶同一名自稱劉怡偉之男子前來該公司刷卡購買電腦設備等語(見同上偵 字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簽帳單三紙 示)在卷可稽﹔又證人莊偉國及顧世矼依被告甲○○之指示於右述時間前往台北 市豪悅賓館三一二號房拿取置放於該處之旅行箱乙只,而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 ,經發現該只旅行箱內置放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等情,亦據證人莊偉國及 顧世矼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一三七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 八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訊據被告甲○○供承該等偽造 之信用卡係其所有,足認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即係被告甲○○所偽造,此外 並有搜索錄影帶一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勘驗該捲錄影帶之履 勘筆錄一件在卷(見同上偵字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三二頁),暨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告甲○○所有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裁紙機等物及偽造之信用卡等扣案 可資佐證﹔而查被告甲○○及戊○○等人在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上分別偽簽林清和等人之署押,以示其等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於行使時供特 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 被告甲○○及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冒用被害人高成 川名義持上揭變造之高成川國民
詢(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冒用高成川名義,偽簽「高成川」之署押及捺指印等情 ,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高成川於偵查時供述該警訊筆錄並非伊 所製作,伊並未在該筆錄上簽名、蓋手印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毒偵字第三○○號偵查卷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將該警訊筆錄上被訊問人「高成川」名下指紋與偵查時庭印之高成川 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發現兩者指紋不符,復經輸入 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並發現該警訊筆錄上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 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刑紋字第二二四二五號鑑驗 書在卷可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號卷),足 見被告甲○○顯係持上揭變造之高成川國民
,並同時在附表四所示之權利通知書及偵詢(調查)筆錄上偽簽被害人高成川之 署押及捺指印,而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於警訊問時,經警交付 「權利通知書」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偵詢(調查)筆錄」予其簽名時,被告 甲○○基於單一偽造「高成川」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 之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在附表四所示之「權利通知書」及「偵詢(調查)筆錄 」上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單純一罪,而 其偽造「高成川」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照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七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 是被告甲○○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亦堪 認定。
四、右揭犯罪事實三部份,被告戊○○如何受被告甲○○囑咐而於右開時地,持變造 之「詹錚茹」國民
,並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上偽造「詹錚茹」之署押及捺指印,而偽 造「詹錚茹」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嗣分持契約書各乙份等情,迭據被告 戊○○於警訊、偵審時及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 並經證人即受王根壽委託與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鄭嘉民於警訊時當場指認 戊○○即係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並在上捺指印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毒偵字第三九九三號卷第七頁),而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名下之指印與真正詹 錚茹到案時在偵訊筆錄上所按捺之指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第五中隊九 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通緝案偵訊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 第六六號卷第七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 對鑑驗結果,發現兩者指紋不符,復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並發現該租賃契約書 上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六 日刑紋字第○九一○○二四二三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緝字第六六號偵 查卷第五二頁),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戊○○於受被告 甲○○囑咐後,確於右開時地持變造之詹錚茹國民 根壽簽訂租賃契約,至為明確,而此自足生損害於詹錚茹及王根壽,是被告甲○ ○及戊○○就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五、右揭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戊○○如何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照片交由另案被告 晉安平以變造姜曜茹及孫佳玲等人駕駛執照,嗣將該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連同右 述偽造之發卡銀行分別為渣打銀行(嗣由戊○○在此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 簽姜曜茹署押)、玉山銀行(此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於晉安平交付時即已簽 署張建宏署押)各一張交付被告戊○○,並由被告戊○○持上揭發卡銀行為渣打 銀行之偽造之信用卡與附表所示行為人前往不特定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特約 商店要求出示證件時,持右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以供查驗,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 號一、二所示財物,而於附表五編號三所示時間復前往厚生洋診所刷卡消費時, 經該診所負責人項兆祥報警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 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姜曜茹、孫佳玲之駕駛執照分別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 及八十五年八月間遺失等情,並據被害人姜曜茹、孫佳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 述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九十一年五月二二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之信用卡二張,均屬偽造之信用卡 ,此據證人陳秀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助理專員)於警訊及偵查中證 述無訛在卷(見同上偵字第七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六四頁背面),並有 該中心提出該等信用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七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 、第三九頁),而證人即厚生洋診所負責人項兆祥於警訊及偵查中並證稱戊○○ 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獨自一人持姜曜茹之駕駛執照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前往伊開 名男子所持之信用卡不能使用,且所提出之「張建弘」 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七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及第六三頁背面), 證人即佳麗寶股份公司總店長洪昇助於警訊時亦證稱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持渣打銀行信用卡前往伊店以姜曜茹名義刷卡消費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七六九一 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 一)聯卡商管字第○○五號函檢附厚生洋診所電腦授權交易報表、簽帳單、偽卡 交易明細等附卷(見同上偵字第七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足資佐 證﹔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同堪認定。六、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五一0號判例)。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當時並無工作云云(見本 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玆查被告甲○○既無何工作收入,而其 偽造信用卡後,持往不特定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詐取財物,嗣經轉售所詐得之財 物花用,依其所偽造信用卡之數量,且所冒刷之次數非少,其顯有以此行詐所得 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甚明﹔而被告戊○○與被告甲○○係屬男女朋友,其冒用 「詹錚茹」名義承租上揭處所以供與被告甲○○共同居住之處所,嗣並分持該偽 造之信用卡向不特定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詐取財物,再由被告甲○○銷贓獲利, 朋分花用,被告戊○○顯亦有恃此行詐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而查被告甲○○ 及戊○○上揭偽造信用卡及行使該等偽造之信用卡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公 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 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係規定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法 條論處刑責,而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係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 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二百十條及二百十六條之特 別規定,比較上開二規定,以增訂前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甲○○及戊○○就本件偽造 信用卡並行使該等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增訂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至被告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另案被告晉安平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以行使,其犯行 已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公布施行之後,就此部分自 應適用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條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於簽帳單、租賃契 約書及權利通知書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於該偽造之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於簽帳單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並行 使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就於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及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至被告甲○○及戊○○分別偽造林清和、高成川及詹錚 茹等人之署押(即分別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權利通知書 及租賃契約書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甲 ○○及戊○○變造國民
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受偽造之信用卡,進而行使,其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自不另 成立詐欺罪。又被告甲○○因係基於單一偽造「高成川」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而於附表四所示之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在附表四所示之「權利通知 書」及「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高成川」之署押,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就此於偵詢(調查)筆錄上偽 造署押犯行,亦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被告戊○○及莊福君、「阿威」、「劉 怡偉」就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與被告戊○○就右揭犯罪事實三部份 ,被告戊○○與晉安平、「阿財」、「金子」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彼等間互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及戊○○各先後多次收受贓 物、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暨被告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收受贓物罪、 故買贓物罪、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故 買贓物罪、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間,暨被告戊○○所犯上開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故買贓物罪、常業詐欺罪、 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 罪間,各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甲○○及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臻所為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及戊○○犯罪事實 而經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 未洽﹔(二)又乙○○之國民
告甲○○處,此據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則本 件乙○○國民
百元向一綽號「小黑」者購買而來之贓物,而以被告甲○○就此部分亦犯故買贓 物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原審係以此部份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甲○○犯 罪事實而經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惟此部份既未 具公訴人起訴,自毋庸為何諭知,附此敘明),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 未洽﹔
分證係被告甲○○無償自綽號「小黑」者收受之贓物,原審認被告甲○○係以每 張五百元代價自綽號「小黑」者以購買,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 告甲○○係基於單一偽造「高成川」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附表 四所示之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在附表四所示之「權利通知書」及「偵詢(調查 )筆錄」上偽造「高成川」之署押,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 相同之法益,均屬包括於單純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原審認被告甲○○先
後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權利通知書」及「偵詢(調查)筆錄」上分別偽造高 成川署押及捺指印多次,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惟其復認被告甲○○於附表四編號二「偵詢(調查)筆 錄」上偽造高成川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 為之一貫犯意接續為之,乃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 一罪之內,論斷實有未洽。(五)被告戊○○冒用被害人詹錚茹之名義承租上揭房 屋以供與被告甲○○共同居住之處所,並與被告甲○○共同偽造信用卡,嗣持偽 造之信用卡至不特定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朋分花用,且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復冒用詹錚茹名義承租上揭房屋,並自另案 被告晉安平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予以行使詐取財物,足見被告戊○○顯非茹原判決 所載無再犯之虞,原審認被告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無再犯之虞, 而併諭知緩刑五年,自有未當。是被告甲○○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甲○○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被告戊○○緩刑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及戊○○常業詐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甲○○及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詐得之財 物,因而對社會交易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七、至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 被告甲○○所有供與戊○○、莊福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十一及附表 二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與戊○○、莊福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至附表一編號十九至編號五十二所示之物,或為被害人遭竊、遺失或遭詐欺之 贓物,或與被告甲○○及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表四 所示之署押(含指印)為被告甲○○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雖為被害人漢風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惟其上 「JANGYUE詹」、「劉怡偉」之署押為被告戊○○及「劉怡偉」所偽造之 署押,及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雖為被害人厚生洋診所及佳麗寶電器行 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姜曜茹」署押,暨被告戊○○冒用「詹錚茹」名義與 王根壽簽署「詹錚茹」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其上偽造之「詹錚 茹」署押四枚及指印十六枚(該指印雖為被告戊○○所蓋,惟被告戊○○冒用詹 錚茹名義而蓋用該指印,使他人誤認該指印係詹錚茹本人蓋用),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戊○○及莊福 君、「劉怡偉」等人分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據被告甲○○供稱歷時已久 ,且冒用多人名義,行詐多家特約商店,其確實行詐之時間、地點、商號名稱及 所詐得之物品均已不復記憶,復因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多係外國銀行所發行,且各 該被告甲○○及戊○○等人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而偽造之簽帳單均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六二三號) 略以:被告甲○○及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被害人劉淑梅及詹靜如各持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以 預藏之側錄機盜取信用卡之磁條紀錄,再轉製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磁帶後,於八 十九年一月中至二月初間,分持至「全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信用卡特約 商店,偽冒「李迺贏」、「陳建新」之署押刷卡消費,因該偽造之信用卡磁條紀 錄與真卡相同,致台新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給予前揭信用卡特約商店 交易授權碼,並代持卡人墊付系爭消費之款項,劉淑梅部分為四萬七千九百八十 二元,詹靜如部分為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共計九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因認被 告甲○○及戊○○涉有此部份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消費之常業詐欺等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甲○○及戊○○均矢口否認有此部份犯行,被告甲○○並辯稱伊所 偽造及使用之偽造之信用卡都是國外銀行所發行的,而該二張偽造之台新銀行信 用卡是綽號「A倫」者供伊偽造其他卡號之信用卡所用,伊並未持以刷卡消費等 語,被告戊○○辯稱該等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並非伊所偽簽等語,玆依 前所述,被告甲○○偽造信用卡之方式,係以每筆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一馬來 西亞籍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花旗銀行等各大銀行發行於歐美地區之內外 碼資料後,輸入電腦以轉錄到空白信用卡磁條上之方式予以偽造,本件發卡銀行 為台新銀行之上揭信用卡卡號係劉淑梅及詹靜如分別向該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 ,已與被告甲○○均是偽造國外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不同,而本件台新銀行 信用卡號被偽造之方式,則係以側錄機盜取被害人劉淑梅及詹靜如所有台新銀行 信用卡之磁條紀錄,再轉製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磁帶之方式予以偽造,兩者偽造 之方式亦有不同,況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行偽造信用卡,而系爭 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即遭刷卡消費,若此偽造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係被告甲○○及戊○○所偽造,並持以刷卡消費,依警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先後所查獲被告甲○○偽造之信用卡高達數百張,則 被告甲○○若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即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使用,當無僅偽造區 區二張,且又何以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九月間,其間均無發現被告甲○○及戊 ○○等人有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事,且衡情以偽造之信用卡冒刷消費後 ,為免遭人查覺,恆於使用後即將該偽造信用卡棄置不用,另行使用其他偽造之 信用卡,被告甲○○若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即偽造該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並持以 行使,其是否可能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續行保管至同年十月間始遭查獲,實非無疑 ,是被告甲○○上揭所辯該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係綽號「A倫」者交予伊 ,伊預備供偽造信用卡所用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指訴被告甲○ ○及戊○○涉有此部分偽造信用卡並行使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與本案被告甲 ○○及戊○○上揭所犯偽造信用卡並行使犯行間,無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據 │
├──┼───────┼─────┼──────────────────┤
│一 │裁紙機 │一台 │被告甲○○所有供與戊○○、莊福君共同│
│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二 │碎紙機 │一台 │同右 │
├──┼───────┼─────┼──────────────────┤
│三 │電鑽 │一台 │同右 │
├──┼───────┼─────┼──────────────────┤
│四 │燙金機 │一台 │同右 │
├──┼───────┼─────┼──────────────────┤
│五 │打凸字機 │二台 │同右 │
├──┼───────┼─────┼──────────────────┤
│六 │護貝機 │二台 │同右 │
├──┼───────┼─────┼──────────────────┤
│七 │錄碼機 │一台 │同右 │
├──┼───────┼─────┼──────────────────┤
│八 │印表機 │一台 │同右 │
├──┼───────┼─────┼──────────────────┤
│九 │傳真機 │一台 │同右 │
├──┼───────┼─────┼──────────────────┤
│十 │偽造信用卡半成│三百六十九│同右 │
│ │品 │張 │ │
├──┼───────┼─────┼──────────────────┤
│十一│偽造信用卡成品│二百三十張│被告甲○○所有供與戊○○、莊福君犯罪│
│ │ │ │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十二│燙金色帶(金色│一卷 │被告甲○○所有供與戊○○、莊福君共同│
│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 │ │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
│十三│燙金色帶(銀色│一卷 │同右 │
│ │) │ │ │
├──┼───────┼─────┼──────────────────┤
│十四│燙金色帶(黑色│一卷 │同右 │
│ │) │ │ │
├──┼───────┼─────┼──────────────────┤
│十五│燙金色帶(印有│一包 │同右 │
│ │卡號) │ │ │
├──┼───────┼─────┼──────────────────┤
│十六│偽造證件工具 │一批 │同右 │
├──┼───────┼─────┼──────────────────┤
│十七│數據機 │一台 │同右 │
├──┼───────┼─────┼──────────────────┤
│十八│變造身分證成品│六張 │被害人林清和、高成川、乙○○國民身分│
│ │(林清和、高成│ │證上換貼之甲○○照片三紙;被害人詹錚│
│ │川、乙○○國民│ │茹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戊○○照片一紙;│
│ │身分證上已換貼│ │被害人丁○○、己○○國民身分證上換貼│
│ │甲○○照片;詹│ │莊福君照片二紙,均為被告甲○○與陳盈│
│ │錚茹國民身分證│ │臻、莊福君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 │已換貼戊○○照│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 │片;丁○○、蔣│ │告沒收。 │
│ │毓良國民身分證│ │ │
│ │已換貼莊福君照│ │ │
│ │片) │ │ │
├──┼───────┼─────┼──────────────────┤
│十九│變造身分證半成│二張 │被害人庚○○、蔡承勳所有遭人竊取或遺│
│ │品(庚○○、蔡│ │失之贓物,無從宣告沒收。 │
│ │承勳之國民身分│ │ │
│ │證上照片已被剝│ │ │
│ │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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