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339號
TPHM,91,上更(二),339,2003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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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丑○○
        宇○○
        宙○○
        己○○
  右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 律師
        孫明熙 律師
        李平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吳玲華 律師
        陳超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第二二三四八號、第二二三五八號、
第二二三三六號、第二二三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第四一四三號、
第六八五0號、第七0五三號、第七0五四號、第七0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壬○○巳○○未○○寅○○玄○○子○○庚○○丙○○酉○○己○○宇○○宙○○丑○○天○○部分,均撤銷。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未○○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壬○○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寅○○玄○○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寅○○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酉○○己○○宇○○宙○○丑○○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肆年。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天○○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無罪。
事 實
一、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住都局)掌理關於台灣省都市計劃規劃 與區○○道路、橋樑、下水道及公園等公共工程興辦事項等相關業務。乙○○( 本院通緝中)原係住都局局長(任職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止),綜理該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工。壬○○為住都局 總工程司,承局長、副局長之命,研擬及推動公共工程計劃,督導審核暨核定各 項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工程技術改進,擬議技術人員調配及工作之考核,各 項業務經費編列之提示與複核。未○○為住都局環境工程處(以下簡稱環工處)



處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止),綜理該處 所負責之住都局承辦各類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癸○○為住都局環境工程 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以下稱環北隊)隊長(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二 年七月二日止),綜理該隊所負責之台灣省北部地區(含基隆市、台北縣、桃園 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等七縣市)雨水、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 業務。寅○○為環北隊第二分隊(職掌為地下排水工程之規劃設計、抽水站工程 及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委外設計工程之審核)工務員兼分隊長(任職期間自 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負責複核所屬隊員之工程設計內容。玄○○ 為環北隊第五分隊(職掌為所轄區域中有關工程中機械、電氣、儀控部分規劃設 計之審核)幫工程司兼分隊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月間起擔任幫工程司,自八 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止,兼任分隊長),負責該隊綜合業務。子○ ○為環北隊第三分隊工務員,負責新竹縣、桃園縣及台北縣中和市轄內之雨水排 水、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測量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鍾 太郎(原審法院通緝中)係國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工程公司 )、國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環境公司)之董事長,並於七十 九年十月間與其子鍾東佑等合組國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豐公司), 以鍾東佑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業務由鍾太郎處理。酉○○係國光工程公司副 總經理(原任工程部副理、經理,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升任副總經理),負責工務 部機電工程部分業務。丑○○係國光工程公司土木部經理(自八十年三間起,先 後擔任土木課長、土木設計部副理,嗣升任經理),負責土木工程部分業務。宇 ○○係國光工程公司工務部機械課課長(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 止),負責機械工程之設計規劃。己○○係國光工程公司工務部電氣課課長(自 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月止),負責電氣工程之設計規劃。宙○○係國光工 程公司工務部儀控課課長(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間升任副理),負責 工程設計中關於儀控設計規劃。因國豐公司成立後並無專職人員,故由國光工程 公司人員兼辦國豐公司各項業務。庚○○為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 禹公司)董事長(任期自六十八年間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丙○○為華禹公司總 經理(任期自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且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天○○為華禹公司財務部副理,為公司主辦會 計人員,辦理出納、財務相關業務(該公司未設財務經理,均由副理負責財務部 門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政府為疏解台北縣地區水患,由行政院列管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沿大漢 溪由台灣省水利局負責興建堤防,住都局則負責堤後抽水站十三座(後增加為十 五座)公用工程之興建,其中擬於台北縣板橋市○○○路邊,湳仔溝與大漢溪會 流處興建四汴頭抽水站。住都局環工處環北隊隊長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六 月間知悉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之經費已編定,遂於八十一年六月下旬指 示環北隊第二分隊隊長寅○○,以環北隊人力不足簽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委外 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工程八十二年度工程項目中四汴頭抽水站工程部份,因目 前本隊人力不足,無法承辦設計工作,擬請同意委外代辦。二、四汴頭抽水站計 劃抽水量八0CMS,工程費約八億元,其委外設計之服務費,擬依工程工料費



二點二%核計,約為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三、本件擬呈奉核可後,依『各機關委 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辦理。檢附報府簽辦單」呈由癸○○於 同年月二十七日核章後,逐級呈請局長乙○○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批示許可。上 開簽辦單嗣並報至台灣省政府主席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定。鍾太郎與乙○○為 屏東同鄉兼舊識,於寅○○簽擬上開公文陳報上級,即知悉其情,於八十一年七 月上旬某日,至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住都局局長乙○○之辦公室,商請乙 ○○將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委外設計工作交其辦理。乙○○以圖利之犯意,予 以允諾,以電話通知癸○○稱其同鄉鍾太郎希望瞭解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規劃 之相關內容,請予以適當之幫助。鍾太郎即率同酉○○等赴台北縣中和市○○路 六十之二號環北隊癸○○辦公室表明係局長乙○○之朋友,有意承攬四汴頭抽水 站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癸○○乃召集該工程之土建部分承辦人寅○○及機 電部分之承辦人玄○○同來研商,並告以鍾太郎係局長乙○○介紹來瞭解四汴頭 抽水站之相關規劃設計事宜,並有意承攬該設計工程。寅○○玄○○鍾太郎酉○○等商談有關工程之規劃設計詳情,使鍾太郎等人於住都局未經台灣省政 府核准辦理委外設計前,即事先知悉工程之設計相關資料,而得先進行設計工作 。後癸○○因公至住都局乙○○辦公室時,乙○○交待癸○○將該委外設計案交 由鍾太郎之公司辦理,並稱鍾太郎已準備好三家公司資料。鍾太郎於八十一年七 月間某日,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委外設計公文尚未經台灣省政府主席核可前,即先 將國豐公司所製作之「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堤後排水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 主席核可前,尚不得邀請及接受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竟予收受,並交由承辦人寅 ○○審查。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省政府主席核可該委外設計案後,鍾太 郎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中第十 八點第二項,需有二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參加評選之規定,乃單獨起意,冒用新 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紀公司)、太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太安公司)名義,偽刻新紀公司、太安公司及太安公司負責人劉平容之印章,偽 造新紀公司及太安公司名義,製作且內容簡陋不實(所載工程人員多非各該公司 人員,如係各該公司人員部分,所載學經歷不實)之「板橋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 害於住都局對委外設計作業之評估審核及新紀公司、太安公司、劉平容等人。癸 ○○取得服務建議書後,即轉交給寅○○辦理評審及製作評審一覽表等事宜。鍾 太郎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假冒新紀公司、太安公司名義 ,偽造太安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太安工字第八0八三號函及新紀公司八十一 年八月三日新紀字第0八0三號函,各該函上並蓋用偽造之太安公司及負責人 劉平容印章、偽造之新紀公司印章,連同國豐公司名義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國 豐工字第八一0一三號函,檢送「板橋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服務建議書予 及太安公司、新紀公司、劉平容等人。
三、寅○○收受癸○○交付之國豐公司、新紀公司及太安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服務建議 書後,基於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即鍾太郎以國豐、新紀 、太安等三家公司名義發函檢送上揭服務建議書予住都局之同一日),以其預先 製妥之「服務建議書評審一覽表」為附件,擬具簽呈略以:「本案經邀國豐、新 紀及太安等三家工程顧問公司提送服務建議書,就內容、工作範圍、工作期限、



服務費用及工作人員等項目評審後,以國豐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最為詳盡、充實 ,服務費用較低,擬選定該公司繼續參加委外設計服務之議價事宜」等語,呈由 癸○○於同日核章後,逐級經未○○壬○○核章後,由有監督權之局長乙○○ 於同年八月六日批示核可。使國豐公司因乙○○、癸○○寅○○之協助,而取 得與住都局議價委外設計案之機會。住都局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國豐公司 完成議價,進而同年月十九日與國豐公司簽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委託服務 契約」,由國豐公司取得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權利。鍾太郎復單獨基於同前偽造 及行使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在該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偽以太安公司為保證人, 並蓋用偽造之太安公司及負責人劉平容印章於其上後,交付予住都局收執而行使 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委外設計之評估審核及太安公司、劉平容等人。四、鍾太郎取得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權後,藉委外設計之機會,浮編工程之預算金額 ,及就該工程中之主要機械設備,按鍾太郎預先選定之廠商機械設備型錄,予以 轉載成為該工程之機械設備規範,以備浮編預算進而圍標,而有超高比例之利潤 。鍾太郎於最初知悉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將辦理委外設計,並獲乙○○同意, 由國豐公司承作委外設計案後,即指示國光工程公司副總經理酉○○、土木部經 理丑○○、電器課、儀控課、機械課各課長己○○宙○○宇○○等人,自八 十一年七月二日起開始做基本資料收集、設備資料收集、地質鑽探、抽水站細部 規劃等設計規劃工作。並尋找機械部份中抽水泵浦之國外製造廠商之協助,經美 商ITTACPUMP公司同意提供一0CMS之主抽水機及其配合之角齒輪減 速機等,並應允鍾太郎之需求全力趕工配合,在限期內完成交貨。鍾太郎乃於八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國光工程公司之內部會議中,指示與會人 員,將原設計每台八CMS之十台泵浦,改設計成每台一0CMS之八台泵浦, 並於會議中指示本件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要採用ITT所生產之泵浦,繼於所擬定 之本件工程機械、電氣、儀控之設備規範中,就主要之機械設備,如上開立軸主 抽水機、鋼索式電動粗、細目撈污機、電動制水匣門、角齒輪減速機、柴油引擎 、電動蝶閥等機械設備,均按所詢得之特定廠商所檢送之設備型錄,予以轉載其 內容於所設計之設備規範中。酉○○宇○○宙○○己○○等人經鍾太郎提 供機電部份之廠商名單後,分向各機械設備代理商要求書面詢價資料,其中有代 理美商ITT立軸主抽機(含角齒輪減速機及傳動軸部分)之喬東企業有限公司 部分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所羅門公司,其負責人為李圭崇);代理 電動蝶閥、鋼索式電動粗、細目撈污機部分之昆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昆輝公司,其負責人為陳博隆)及其他廠商等詢價後,依實際價格製作機電部分 之工程預算。八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酉○○綜合宇○○己○○宙○○三人 所提出之機械、電氣、儀控部分工程之預算合計為五億零七百十五萬元(含機械 部份四億五千零八十七萬元,電氣部份三千五百九十三萬元,儀控部份二千零三 十五萬元);另土建部分預算經丑○○於詢價加上廠商合理利潤後,不含趕工費 及增添材料機具補助費,其計算出之預算約為三億五千二百七十二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三億五千萬元),(嗣後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鍵豐公司)向得 標之華禹公司承攬土建部分之承攬價,扣除趕工費及增添材料機具補助費後,其 金額約為三億六千八百三十九萬餘元,與丑○○初估之預算價接近)。經酉○○



丑○○鍾太郎報告後,鍾太郎指示應將機電部份預算浮編提高至八億元左右 ,土建部分則浮編調高至五億元左右。酉○○乃邀集原負責編列機械部分預算之 宇○○、原負責編列電氣部分預算之己○○、原負責編列儀控部分預算之宙○○ 轉達鍾太郎旨意。酉○○宇○○宙○○己○○丑○○均明知四汴頭抽水 站工程,浮報單價,浮編工程預算,將可能因而大幅增加國豐公司得憑以請領之 本件委外設計費用及增加國庫支出,而圖利國豐公司,且均明知國豐公司為空殼 公司,其員工均由國光工程公司支援(詳見自國光工程公司搜索所查扣之本件各 廠商報價單分別載明致國豐工程公司酉○○宇○○宙○○己○○等人及己 ○○、宙○○丑○○於本件工程所簽名之設計圖上亦載明係國豐公司),竟與 鍾太郎、及對之屬於監督事務之乙○○,共同基於直接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酉○○宇○○宙○○己○○丑○○等人依鍾太郎之指示 浮報價額、浮編預算,圖利國豐公司不法之利益。即機電部分之比例按彼等原編 列之預算中,其可彈性調整之項目,依各該單項之報價比例調高金額平均約為一 點四倍至一點六倍左右。使機電部分預算高達八億二千八百十六萬二千元,浮編 約三億二千一百零一萬二千元。土建部分按原編詳細表中未重複之項目,以增加 一定比例方式浮編預算為五億零三百五十萬元,其中含依據鍾太郎指示增加編入 之土建工程趕工費及增添材料機具補助費八千七百一十七萬元,土建部分約浮編 六千三百六十一萬元(鍵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華禹公司承攬該工程土建部 分之承攬價為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扣除鍵豐公司廖常雄給 予鍾太郎該工程之報酬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後,該土建部分含廠商利潤及趕 工費、增添材料機具補助費之合理價格,應為四億五千五百五十六萬零九百九十 三元),以上二大部分,計浮編預算三億八千四百六十二萬二千元(詳見附表一 至四所示─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機械、電氣、儀控、土建工程浮編預算比較表)。五、依國豐公司與住都局所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第四條規定之完工期限,國豐公司應 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所約定之圖說、規劃設計。國豐公司雖於八十一年 九月十九日以國豐工字第八一00二0號函檢送「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 施計畫─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設計資料三份予住都局,表示國豐公司在期 限內完成工作,並未違約遲延。然依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包括抽水站整體 之細部設計圖說(包括繪製土木、管線、建築結構、機械、電氣、儀控等設計發 包圖樣)及提出結構計算書、工程數量計算書、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詢價 紀錄表(指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主要器材規範草案、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規 範條款、施工預定進度表(含主抽水機設備安裝配合事宜)等資料。而國豐公司 所檢送之資料,並未包括機電部份之工程預算書及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 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使住都局承辦人員因欠缺相關資料,無從據以審 核查證設備規範之內容,國豐公司事實上未依限完成工作,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而土建部份之設計書圖,據承辦人員寅○○初步審核結果,認為過於簡略,設 計亦有失當未盡之處,例如挖掘建築基地時不須使用價格昂貴之連續壁施作方式 ,而可採用價格差異甚多之鋼板樁施作法施作及欠缺多項配筋圖、部分結構詳圖 、若干結構厚度資料或設備材質、規格等;另其工程數量上設計圖與統計表數據 亦有出入,顯有浮報情事。寅○○乃將土建部分退回國豐公司要求修改多次,惟



國豐公司並未按其要求全部修改。又國豐公司雖於事後以公文補送施工預算書( 含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癸○○將機電、土建部分分別交由玄○○寅○○審 核。然機電部分之所欠缺之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含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 紀錄表等,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間,始經國豐公司補送玄○○ ,致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以前,僅能就國豐公司所送之規範書作形式表 面審核,預算書部分則僅能作形式之計算,無法就預算是否浮報單價、浮編預算 、規範書是否妥適等弊端予以詢價查證。且以本件工程內容之複雜,國豐公司提 出之施工預算土建、機電部分合計達十四億七千八百三十三萬元,所送之相關設 計書、圖等資料又多所缺漏,顯非短時間內可以實質審查完畢。乙○○竟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初,以電話及口頭分別指示癸○○未○○壬○○幫助國豐公司儘 速完成本件工程設計之審核。且壬○○又經乙○○指責何以國豐公司之設計書圖 審查近二月(自合約規定應完成日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下 旬國豐公司將資料送齊之日止,約經過二個月),尚未能審查過關,指示壬○○ 稱:東西(指材料設備)可以用好一點,價錢貴一點沒關係,如無太大問題,趕 快讓其過關,以利發包。壬○○遂轉而要求承辦之業務主管癸○○,要求其必須 盡快完成審核作業,癸○○乃於將前開國豐公司補送之資料轉分配予玄○○與寅 ○○時,要求其二人應在三、四天內審查完畢。機電部分,玄○○於取得國豐公 司送來之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後,認本件 工程內容複雜,須向廠商進行詢價,以查證國豐公司所編列預算中之各項單價有 無浮報價額,有無浮編預算及各該規範之擬定是否妥適等情事,絕非三、四天內 所能詳盡確實審查完畢,癸○○之不合理要求,玄○○看出意在要其毋庸審查即 予過關,顯有弊端,遂將該機電部分之設計資料轉交予同一辦公室之隊員陳仁義 審查,並以請假之方式逃避審核。翌日,癸○○玄○○,因其請假不在,癸○ ○遂自行自陳仁義處取走前開資料。土建部分,寅○○發現仍有諸多缺失,乃退 回國豐公司要求修改。鍾太郎約二、三天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打電 話給寅○○,責罵寅○○有意刁難,並威脅寅○○之人身安全。又過二、三天, 國豐公司再將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送回,寅○○發現國豐公司並未依其要求修 改,乃前往癸○○辦公室,告以國豐公司未按照要求修改,且受鍾太郎恐嚇,心 生畏懼,已無法繼續受理承辦,將前開設計書圖、預算書留在癸○○辦公室內。 詎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找非承辦本件書圖審核業務之環北隊第三 分隊工務員子○○至其辦公室,以負責審核該工程之第二分隊隊長寅○○不在, 為求時效,以免受責為由,命令子○○在施工預算書內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 之校核欄內蓋章。子○○以該工程非其職務範圍內之業務,無權進行審查核章為 由,加以拒絕。過二日後,癸○○再叫子○○至其辦公室,以同前理由及隊長有 權命令隊員執行公務等為由命令子○○蓋章,子○○仍拒絕蓋章,癸○○再以嚴 厲之口氣命令子○○核章。子○○癸○○之逼迫下,明知其在其上用印蓋章, 即表示各該設計書圖經審查單位初步審核通過,確認各該書圖之正確性及妥適性 ,國豐公司將可據以請領設計服務費用,而獲有不法之利益;且明知四汴頭抽水 站工程原並非其業務,其亦未就施工預算書上所列單價進行詢價,以查明預算書 上所列之金額有無浮報不實,亦未按各該機械設備之規範予以查核,以確定是否



妥適合法等情事。竟未經實質審核即在未○○之辦公室內,僅計算詳細表及單價 分析表上之金額加起來無訛後,就因受癸○○之調派而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國 豐公司之意思,在各該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之校核欄內蓋章(一式四份),完 成初核程序,而圖利國豐公司。癸○○對於監督之事務,於同年月三十日,在施 工預算書上複核欄內及施工預算書封套蓋章,及在機電、土建部分之設計圖上主 管工程師欄內簽名,並將上開設計圖、施工預算書(含詳細表、單價分析表)、 機械、電氣、儀控設備規範送至環工處複審。因乙○○催促未○○壬○○儘速 完成本件委外設計之審核,以利審核通過發包,壬○○亦一再催促,乙○○、壬 ○○、未○○基於共同圖利國豐公司之意思,對所監督之事務,由未○○指示無 犯罪意思之環工處第一課課長林華(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交付前開資料,林華即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施工預算書複核欄內,施工預算書封套上蓋章,並在土 建部分之設計圖上課長欄簽名。未○○則於同年月三日,在施工預算書單位主管 欄內及施工預算書封套上蓋章,並在土建、機電部分之設計圖上處長欄簽名,並 迅將前開資料經由無犯罪故意之副總工程司巳○○(無罪部分,詳後所述)轉送 至總工程司室壬○○處。壬○○發現寅○○未在施工預算書上之複核欄核章及設 計圖上複核欄內未見承辦人員之簽名;而部分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子○○亦有 漏蓋章者,其程序屬不完備,乃命癸○○將手續補齊。癸○○乃通知寅○○前來 展漏未蓋章部分及在設計圖複核欄上蓋章,以完成初審程序。玄○○明知國豐公 司所檢送前開機電部分之預算書遲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間始併 檢附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以致無法及時 向廠商進行詢價,查證國豐公司所編列預算中之各項單價有無浮報價額,有無浮 編預算及器材規範書內所列之器材規格有無限定特定廠商等不法情事,且本件工 程內容複雜,未能堅持抗拒癸○○不合理之要求,就其主管之事務,以圖利國豐 公司之意思,未經實質審核即在子○○漏未蓋章之施工預算書內所附機電工程部 分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上校核欄蓋章,及在設計圖上複核欄簽名,以示完成初 步審查,而圖利國豐公司不法利益。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奉癸○○之命 至住都局壬○○辦公室後,向壬○○陳述土建工程設計圖有諸多瑕疵,國豐公司 拒不修改及其受鍾太郎恐嚇威脅等情事,惟壬○○因乙○○一再向其表示「要儘 快讓國豐公司的設計資料過關,不要刻意去挑毛病」、「只要沒有什麼大問題, 就讓國豐公司過關」、「如果沒有什麼大問題,用好的材料,價錢貴一點沒關係 ,趕快將施工預算書及設計圖送出去,成立預算,辦理發包」,壬○○乃對寅○ ○稱「工期急迫,有問題事後再補救」。寅○○即未再堅持對設計圖、施工預算 書等為實質審查,就其主管之事務,以直接圖利國豐公司之意思,在設計圖之複 核欄簽名及在施工預算書之複核欄內之左側併土建部分子○○漏未蓋章之單價分 析表、詳細表上之校核欄蓋章,表示國豐公司所檢送之前開資料已臻完善合格, 經業主審核後完成初核,並完成國豐公司之契約義務,日後得據以請領設計費用 ,而圖利國豐公司不法利益。壬○○與乙○○、未○○癸○○寅○○就此監 督之事務共同直接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於同日在施工預算書總工程司欄內右側 、施工預算書封套上蓋章及在機電、土建部分設計圖上總工程司欄簽名,並於施 工預算書上局長欄蓋用局長乙○○之「乙」章,在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該「台



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四 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亦於同日由住都局以八一住都工字第一七一二號函公告 招標,住都局乃以國豐公司所提送之施工預算書第一項「設備費」㈠「施工費: 土建工程五億零三百五十萬元,機電工程九億七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小計十四億 七千八百三十三萬元」,作為發包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並經壬○○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該預算金額之九五點五三%左右即十四億一千一百萬元作為 核定之底價。
六、依住都局與國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第四條規定,國豐公司應於八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以前完成該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工作內容,亦即依據審核通過之規劃 內容,完成整體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包括繪製土木、管線、建築結構及機電之 分析表、詢價紀錄表、主要器材規範草案、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規範條款、施工預 定進度表(含主抽水機設備安裝配合事宜)等。國豐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 日僅檢送「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設計 資料三份予住都局,每份資料包括抽水站整體之細部設計圖說(包括土木、管線 、建築結構、機械、電氣、儀控等設計發包圖樣)、結構計算書、工程數量計算 書、機械、電氣、儀控設備規範等資料。惟實際上並未依委託服務契約規定檢送 機電部份之工程預算書、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 資料以供審查,嗣雖經陸續補提工程預算書,然就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 紀錄表等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則遲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之間始 提出;國豐公司已明確違約,涉有遲延給付問題。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 定,每逾一日應按該契約第五條委託設計服務費(二千七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四 十元)之千分之一罰款。國豐公司於何日補件,及至何日始將全部資料含詢價紀 錄表等完全補齊,自屬業務承辦單位應注意之事項,詎癸○○對於監督之事務、 寅○○對於主管之事務分別承前開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而未予追究,圖利國豐 公司不法利益,計逾期六十餘日,違約罰款約一百六、七十萬餘元。七、國豐公司送核之設計書圖,經住都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審核通過後之翌日( 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即備函檢附統一發票,向住都局請領辦理四汴頭抽水 站工程規劃設計案之委託服務費第一期款,計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 之設計書、圖並未經核實審查,且國豐公司涉有遲延完成工作,並未依約完成規 劃設計工作,依約亦應扣款。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即本件四汴頭抽水站工程由 華禹公司得標後二日)簽擬略以:「一、本工程設計包含土建(含管線、水電、 消防)、機械、電氣及儀控等,依合約第四條規定,該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 二十五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完成規劃暨設計工作,並報局查核(詳附件一、 二)。二、本工程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公告招標,依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第一 項規定,暫按乙方編列之施工預算書中施工費及供給材料費合計款五0%計價給 付委託服務費,其預算編列項次如左:(一)土建工程費(不含包商稅捐利潤及 保險費)三四八、七00、000元。(二)局供材料費七六、二五三、五0九 元。(三)機電工程施工費八二八、一六二、000元;合計一、二五三、一一 五、五0九元。依右列總值計價,應予支付新台幣一三、七八四、二七0元整( 詳附件三)。三、檢附請款發票暨粘貼憑證、追蹤遞辦單及本工程合約書等附件



。四、本工程因受完工期程之限須儘早完成發包作業,致其審查期間過於急迫, 工程內容及數量無法詳細查核;俟經本隊於該工程公告後再次查察,始發現其土 建工程內容未盡完善,工程數量亦頗有出入,爾後勢必要辦理變更設計,且變更 後之數量與款項與本次請款數額將有所不同,如以此次金額撥付,未知當否,謹 請鑒核」等情。寅○○並隨該簽呈檢附覆國豐公司該款已逕撥該公司帳戶之函稿 ,以簽稿併陳方式,逐級呈由環北隊副隊長沈德亮、隊長癸○○、環工處第一課 正工程司官欽隆、課長林華、處長未○○核章後,由副總工程司巳○○於八十二 年一月十一日於簽上加註「擬請依規定辦理」之意見及蓋其職章,並於函稿上總 工程司欄下緣,蓋其副總工程司之職章。該簽稿呈送至總工程司壬○○處時,壬 ○○竟叫未○○至其辦公室告以「這件公文第四點寫成這樣,叫我怎麼批」,因 簽呈與發文函稿不同,發文函由機關首長或分層決行之主管名義為之。承辦人員 僅代其擬稿,故首長或各級主管對發文函稿有權加以增刪修改。簽呈則為承辦公 務員依據法令,以其個人名義所作成之公文書,承辦人員及各級長官、主管、會 稿人員,雖均得簽寫個人不同意見,首長或分層負責之主管亦得不同意承辦人員 簽呈意旨,為不同之批示,但不得直接更改、刪減、變更原簽公務員職務上所制 作文書之內容。詎壬○○明知承辦之寅○○所簽發顯有爭議之違法事實,不敢為 批示,並指示未○○將第四點裁除。未○○乃與壬○○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圖利 國豐公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環工處命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將該簽辦單中第四點部分裁剪除去,再將原簽首尾黏接後,未再請原簽 擬公文之寅○○在騎縫處蓋章,變更寅○○原簽內容,使其所簽付款有爭議之陳 述,改變為無此疑義,即逕送壬○○批示,而變造公文書。壬○○明知前開工程 委外設計服務費總額超過二千萬元,依規定應由一層決行,即由壬○○決行。詎 壬○○為推卸責任,接續前開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竟未經巳○○同意,擅自將該 簽辦單上巳○○加註之「擬請依規定辦理」字句及職章、日期劃去,改變巳○○ 原簽意見,即表示其並無意見。於該簽末端上方書寫「二層決行」,變更該公文 原簽付款有疑義及應依規定辦理之原意,並指示由未○○決行,均足以生損害於 月十四日在變造後之簽末端上方及所附函稿決行欄,蓋其職章及代為決行之方章 ,使會計單位憑該變造之公文書撥付該筆設計請領款予國豐公司。壬○○、未○ ○因而共同圖利國豐公司,使國豐公司領得第一期委託設計服務費一千三百七十 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
八、國豐公司送核之設計書圖於住都局承辦人員審核中,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上 旬某日,自台中以電話指示壬○○未○○有關包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在內之台 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抽水站工程(新莊、中和、光復、新海、華江、 江子翠、中原、土城、西盛、五股、洲子洋、塔寮坑、四汴頭等抽水站)投標廠 商資格內容,其內容為:本工程由具備下㈠或㈡條件資格之廠商自行覓妥一家甲 級營造廠合作承攬,雙方合作協議書須經法院公證,投標廠商所提合作營造廠商 不得相同,否則均視為不合格。㈠台灣地區機器工業公會會員,登記資本額為新 台幣二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登記證含有機械工程或整廠設備裝配安裝,並自七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且該項工程 單一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一年以上,



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件者。㈡台灣地區環境工程同業公會甲級會員,登記資本 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且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 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單一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工程內容為整體 之工程,含土建、機械、電氣、儀控等,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一年以上 ,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件者。經由壬○○複誦,再由未○○紀錄後,交由癸○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簽呈檢附該投標廠商資格,逐級呈由林華、未○○壬○○核章後,由乙○○於同月十三日核定。使鍾太郎得據該投標廠商資格內 容尋覓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進而主導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圍標。乙○○並 利用行政裁量權,裁示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之抽水站工程 水處理廠工程及台南市○○○○道第一期實施計劃之安平污水處理廠工程等准予 預付三成工程款,且不受一億元上限之限制。
九、鍾太郎與華禹公司董事長庚○○同為台灣區環境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理事,而相互 熟稔。鍾太郎於國豐公司受住都局委託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及編列預 算後,即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向華禹公司董事長庚○○連繫,經庚○○指示 華禹公司之總經理命丙○○直接與鍾太郎見面。鍾太郎詢問華禹公司有無承作住 都局即將發包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意願,並明確告以該工程之預算約十四億多 元,其中機電設備部分編列預算約八億餘元,成本(含合理利潤)約五億餘元, 有三億多元之差額利益。如華禹公司有意承作,其可提供相關器材、規範、廠商 等資料給華禹公司,並幫助華禹公司得標,惟要求分三億多元差價中之一億九千 萬元作為報酬。經丙○○庚○○報告,並提出鍾太郎所書寫粗略計算預算金額 、成本、利潤各若干之黃色紙張為據。庚○○指示先作成本評估,丙○○乃向鍾 太郎索取相關器材規範、廠商、價格等資料後,向廠商詢價,並計算成本、利潤 後,再向庚○○報告確有如鍾太郎所指約三億多元之差額利潤。庚○○乃命丙○ ○向鍾太郎要求降低分享之利益,鍾太郎仍堅持分配一億九千萬元。庚○○、丙 ○○於評估價差及經鍾太郎告知有鉅額之三成預付款可得請領等因素後,即與鍾 太郎共同基於圖取浮編差額利益之犯意聯絡,予以同意,允諾於得標後履行付款 。並按鍾太郎之要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立華禹公司為發票人,到期 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面額六千萬元本票乙紙(詳如附表五(一)所示之六 千萬元本票)交付與鍾太郎作為雙方協議之憑證,及作為先行支付之第一期款。 雙方並約定若華禹公司得標,此六千萬元即作為一億九千萬元應付款之一部,並 扣除期間利息八十萬元;若未得標,則由鍾太郎按借款之例返還本息。鍾太郎為 取信於庚○○丙○○,亦同時簽發六千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付予華禹公司收執, 以為保證日後若未得標,亦必還款;若華禹公司得標,即應退還上開六千萬元保 證支票予鍾太郎。華禹公司內部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日完成支付憑單 、支出傳票等支付程序,其支出傳票及支付憑單上均載明此筆六千萬元之支付款 為支付予國光公司之工程設計費,以為掩飾。
十、鍾太郎於與華禹公司洽商完畢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其所熟識,有金錢往 來之鍵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常雄(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表示,有四汴頭抽水站 工程設計案由住都局發包。該工程包括機電工程與土建工程,須由工程營建公司 共同協力參與投標;可安排鍵豐公司與華禹公司共同參與投標,得標後,該工程



之土建部分可交由鍵豐公司承作。廖常雄估算該工程土建部分之工程款再加上百 分之十五之承作利潤後,認承包價約須在四億五千萬元左右,始願承包。鍾太郎 表示此工程將由華禹公司得標,鍵豐公司承包土建部分工程,並負責協調鍵豐公 司施作期間與華禹公司所有關於設計與施工上之問題,惟鍵豐公司取得土建部分 之承作權後,須支付二千萬元之利潤予鍾太郎廖常雄評估尚有利潤,乃應允擔 任華禹公司之合作廠商及支付二千萬元予鍾太郎廖常雄之鍵豐公司乃提供相關 資料,並與華禹公司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投標承攬合作意 願書之公證手續,作為雙方共同承攬本件工程之依據。雙方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 以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之承攬價格簽訂「台北地區防洪計劃 第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承攬書(土建部分)」。廖 常雄於華禹公司得標後數日,土建部分之承攬價超過四億五千萬元,乃於八十一 年一月間,簽發如附表六所示支票四紙,金額共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予鍾太 郎(另二十二萬五千元由廖常雄以現金支付鍾太郎)。、鍾太郎為確保華禹公司得標,以達到其浮編預算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乃以圍標之 方式確保華禹公司得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將本件工程中土建及機電部 分工程預算金額約十四億餘元之情事透露給華禹公司庚○○丙○○鍾太郎另 聯絡熟稔且有金錢往來之信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誼公司)負責 人林石逢及該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林江涯,要求林江涯協助圍標,並允諾事 成後予以報酬。林江涯則分別找熟識且有往來之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賴朝海及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水美公司)負責人廖學賢協助圍標事宜。丙○○於華禹公司領得標單後,承 庚○○之命,將投標及陪標用之各相關資料,交由業務部門處理。先指示業務部 門之戊○○以十四億元出頭之範圍內先行製作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業務部 門乃於投標前製作出金額為十四億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估價單及 單價分析表。並分別為信誼公司、國際公司、水美公司填寫金額高於華禹公司上 開金額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其中信誼公司為十七億零七萬九千五 百元;國際公司為十五億三千四百萬元;水美公司因資格不符,致未開價格標) 。及備妥其他相關資料,交由該公司協理戊○○送至信誼公司交與林江涯,再由 林江涯分別交給國際公司及水美公司用印及準備其他資料後,各別投寄,參與前 開工程之投標。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投標截止前一、二日,鍾太郎告知丙○ ○應以十四億零二百萬元投標,丙○○即報告庚○○庚○○指示應按鍾太郎所 交待之金額投標,但因時間緊迫,已不及逐項修改或重新製作工程估價單及單價 分析表,僅於標單大寫金額欄填寫為「十四億零二百萬元」,而所附者仍為前述 總額為「十四億二千六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 ,旋即依限投寄。該工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規格標,水美公司因所附 合作廠商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逾期,致標單 作廢。華禹、信誼、國際三家公司則繼續參加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所開之價格標。 開標時,信誼公司因估價單42/51、46/51頁未依式填寫,致標單無效;國際公 司則因其投標之金額十五億三千四百萬元高於華禹公司投標之金額十四億零二百 萬元,華禹公司因而以接近住都局所核定十四億一千萬元底價之九十九點四三%



之價格得標,共同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足以影響服務供 需之市場功能(林江涯、華禹、信誼、國際、水美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已判 決確定。丙○○庚○○部分因嗣後法律修正,不構成犯罪詳後述)。滏、華禹公司除於投標前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支付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予鍾太郎外,在標得右開工程後,庚○○丙○○ 即依約定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支付鍾太郎另一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計支票十六張 、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支付方式詳見附表五「華禹公司支付鍾太郎金額明細表之 ㈡㈢);廖常雄亦於同月間依約定支付鍾太郎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計支票 四張,詳見附表六─廖常雄支付鍾太郎金額明細表」)。鍾太郎收取之支票、本 票屆期均經兌領。鍾太郎於承攬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案,浮編預算、主導圍標, 與乙○○、癸○○等人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由鍾太郎向得標廠商取得其浮 編預算中之二億零九百二十萬元後,即簽發如附表七所示編號㈢、㈣所示金額各 四十五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林江涯,由林江涯分配予陪標之人。其中 林江涯僅支付該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賴朝海(已判決無罪確定),作為陪標時投 標保證金利息之補貼;至水美公司部分,則因其資格標不符,未開價格標即經退 回投標保證金,林江涯未支付分文予水美公司;餘五百萬元之支票部分則由林江 涯獨享,上開支票內容及兌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七編號㈢、㈣所示。鍾太郎復將 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圖得之款項中,交付賄賂二千六百萬元予乙○○收受 ;三百萬元予癸○○收受。其各該金額之分配流程各詳如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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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