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986號
TPHM,91,上更(一),986,200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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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卯○○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指定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及偽造劉方衡之印章壹枚沒收。
卯○○無罪。
事 實
一、丁○○卯○○(另為無罪之諭知)為夫妻關係,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八 年間投資劉方衡所負責之朕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朕偉公司)新臺幣( 下同)一千餘萬元及七百餘萬元。嗣因朕偉公司倒閉,丁○○見血本無歸,劉方 衡所有之財產將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拍賣完畢,而渠與卯○○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二日持朕偉公司核發之澳門賽馬公司股票與其他債權人共二十三人,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劉方衡返還投資款之事件(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 號)仍在審理中,尚無執行名義,恐不能及時參與該財產拍賣之分配,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地,先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劉方衡印章,偽簽劉方衡 為發票人,再加蓋偽刻之劉方衡印章,同時偽造附表所示票號○四四○二三號、 ○四四○二五號,面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八 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皆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張。復基於概括犯意 ,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由丁○○卯○○名義委請不知情之律師己○○持 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五號),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由丁○○委請不 知情之律師己○○持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三號),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官分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五號、第一 ○一三號裁定上,准對該本票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劉方衡劉方衡之債權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丁○○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持附表編號相關之本票裁定,以卯○○名義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再連續於同年月十四日持附表編 號相關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圖使該院 民事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分配,嗣因劉方衡財產經強制執 行結果,不足分配,丁○○始未詐得分配款得逞。



二、案經劉方衡債權人辰○○、午○○、乙○○、申○○、甲○○、未○○、癸○○ 、庚○○、戊○○、寅○○、壬○○、辛○○、巳○○等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如附表所示編號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劉方衡財產拍賣所得參與分配 ,嗣後因強制執行所得不足分配而未果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確 為劉方衡所交付,因渠與卯○○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分別投資朕偉公司一 千零六十五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復因朕偉公司僅交付澳門賽馬公司股票作為投 資憑證。迨八十二年間,於澳門遇見逃至國外之劉方衡,始由劉方衡依投資額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簽發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渠憑以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參與 分配,均無不法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被告卯○○為聲請人,又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日,以渠為聲請人,分別以劉方衡簽發附表編號本票未兌現為由, 均委由律師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分 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 第九八五、一0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同年月十四日,分別以被告卯○○及渠個人名義,分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對該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三二九號強制執 行事件債務人劉方衡間債權一千二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厘計算之利息,聲請參與分配,嗣因拍賣結 果並無餘額,故不列入分配,業據被告丁○○迭次自白不諱,且據證人己○○ 律師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該二案件均係由被告丁○○委任伊辦理無訛( 本院卷第三六頁),並經本院調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第九八五、 一0一三號民事卷宗,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聲請參與分配案 件卷宗查證明確,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上訴卷第 三八至四七頁反面)可稽。
㈡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固辯稱「(劉方衡為何需要開本票給你)我有價值新 臺幣三千萬元的賽馬本票,臺灣憑證約一千七、八百萬元。」、「當時並沒有 結算,只簽個憑證,我太太的錢七百多萬元包括在這裡面。二張本票同時取得 。」、「(當時還有無他人在場)鮑鋼城,劉方衡只簽本票給我,並沒有簽本 票給鮑鋼城。劉方衡簽二張本票給我。」(本院卷第三五頁),是依被告丁○ ○所為辯解,苟該二紙本票係由劉方衡於同時地簽發後交付被告丁○○,二紙 本票當係連號,方屬符於事理,然附表本票號碼分別為0四四0二三號、0四 四0二五號,顯非由劉方衡於同時地所連續簽發,則被告丁○○所為辯解,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據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系爭本票係 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澳門葡京育樂中心劉方衡交給我的,當時已填載完畢等語 年八月間至澳門取回(偵查卷第九三頁反面),就取得時間乙節所為供述,相



距竟達五年之久,又依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狀辯稱: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澳 門葡京酒樓由劉方衡親自將本票二紙交付丁○○,當時有林家騄在場(偵查卷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答辯狀),然證人林家騄於原審法院經隔離訊問時證稱: 在一九九一年七月間去澳門玩,丁○○劉方衡在談債務的事,他們是在葡京 賭場中庭的咖啡廳談的,我只有坐一下就離開,所以不知他們如何談,也不知 道談的結果是如何,事後丁○○也沒有跟我講什麼,我只有跟丁○○在九一年 時去過一次澳門,當時我並未看到系爭本票二張,丁○○當時也沒有提過有這 二張本票,是事後約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我才第一次看到,...丁○○告訴 我說是劉方衡給他的,但這都是事後丁○○告訴我的等語。迨經原審法院向被 告丁○○告知證人林家騄上開證言後,被告丁○○始改稱:林家騄有陪我跟劉 方衡談,當時劉方衡答應,但直到八十二年間才開票給我,開票當場沒有人看 到等語(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尤見其先後所為辯解並不一致,且依卷附 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丁○○及證人林家騄之入出境 資料,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雖有進出香港,惟林家騄迄八十八年九 月前之最後一次入出境係於八十年三月間入、出香港,顯見被告丁○○指稱劉 方衡於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交付系爭本票時,林家騄在場一節,要屬虛構。 ㈢被告丁○○供稱於七十六年間陸續投資朕偉公司,因朕偉公司未發給公司股票 ,經向劉方衡追討,始交付澳門賽馬股票一節,經原審法院調取被告等與其他 債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劉方衡返還投資款 之民事訴訟案卷(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確有被告丁○○與卯○ ○提呈澳門賽馬公司股票附於該案卷宗為憑。該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因劉方衡未到庭一造辯論終結,判處劉方衡應給付丁○○一千零六十五萬元、 卯○○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朕偉投資公司負責人是劉方彪,七十八年政府取締這種類型的投資公司,所 以將朕偉公司之投資憑證換澳門賽馬的股票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 五十六頁),告訴人丙○○、辰○○、乙○○等人於原審法院陳稱:知道被告 二人持有澳門賽馬公司之股票,但數目不詳,丁○○曾為該自救會之會員,只 要是會員,就會有該股票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被告丁○○指稱渠與卯 ○○持有朕偉公司所核發澳門賽馬公司股票,作為投資憑證,固屬有據。惟被 告丁○○既於八十二年間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該等本票並已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到期,被告丁○○竟遲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逕以本票訴請清 償票款,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提起上開民事案 件中;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對劉方衡所有之 財產為假扣押時,其急欲索回投資款項之意圖,至屬灼然,被告丁○○竟於該 案件中均僅提供澳門賽馬公司之股票,而未提出本票為證,有原審法院八十六 年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五號民事裁定一紙 在卷可憑,倘被告丁○○確於八十二年間已取得劉方衡簽發之本票,絕無因其 他債權人未能持有劉方衡簽發之本票,即甘願捨棄不用之理。自足見被告丁○ ○於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時,並未持有劉方衡簽發即附表所示之本票。 ㈣被告丁○○委由律師己○○辦理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宜後,旋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具狀向法院陳報變更劉方衡之送達地址,為內湖郵政 五之四○號信箱,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分別具狀表示請求將依前開郵政信 箱送達之送達證明影本寄回,若未依該郵政信箱送達時,再為公示送達等語, 有各該本票裁定及聲請狀附於上開卷宗為憑。再該內湖郵政五之四○號信箱係 蘇貴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臺北市內湖郵局申請開設,僅曾領取二次掛號 信件,掛號號碼分別為四八七五號、四八五八號,即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庭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五號之二份本票裁 定正本送達證書之掛號號碼,有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履勘筆錄、郵局請蘇貴華前來領取郵件之便箋傳真本各一份、送達回證 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而證人蘇貴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開設該信箱,該信箱是 我表嫂的弟弟丁○○使用,作何用途我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一五七頁),於 原審調查時亦具結證稱:劉方衡是二、三十年前的朋友,但近二十年未聯絡, 只是點頭之交,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我表哥郭志發丁○○均為朕偉公司 之受害人,是丁○○主動找我,問我能不能當劉方衡的送達代收人,我只知道 劉方衡人在大陸,但不知道他在那個地方,因為我兄及丁○○均為受害人,我 基於要幫他們把錢拿回來,所以才這麼做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查附表所 示本票苟確係劉方衡開立交付被告丁○○,則被告丁○○於聲請本票裁定時, 自可能徵求劉方衡同意陳報收受裁定之住居所,或授權他人代為收受,被告丁 ○○竟明知蘇貴華劉方衡並非熟識,亦未經劉方衡授權代為收受,竟擅自委 由蘇貴華特地設立郵政信箱專門收受,益足徵被告丁○○係因劉方衡之財產將 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拍定,為圖於拍定前參與分配,始偽造本票聲請裁定, 並以不實之送達信箱代收裁定,俾使本票裁定及早確定。 ㈤被告丁○○於偵審中始終未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致原審法院以該本票影 本與告訴人所提之劉方衡授權書原本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筆跡 時,該局以:送鑑本票二紙均為影印件,因一般影印資料有變造、失真之虞, 且無法確認其運筆用力習慣,及連筆特徵,而未能鑑定,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一日(八九)陸八○○三三八七號函一紙在卷為憑。被告丁○○雖稱附表 所示二紙本票於開庭前遺失,然卻未曾就遺失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而該二紙本票總金額高達二千八百萬元,依被告等供稱係費盡千辛萬苦取得 ,卻於遺失後,未採取任何保全票據債權措施,要與常情至屬相悖。 ㈥本件雖因劉方衡逃亡海外,無從傳喚對質;復因被告丁○○拒不提出本票原本 ,致無從鑑定本票是否為劉方衡簽發。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屬依法有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 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提出劉方衡親筆書寫之授權書上與附表所示本 票上之劉方衡簽名比對,有明顯不同(原審卷第七一頁),且被告丁○○所稱 八十二年間,在澳門取得劉方衡開立附表之本票,業經查明虛構;被告丁○○ 復向法院虛報蘇貴華開立之郵政信箱作為劉方衡送達處所,藉以取得執行名義 ,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並於本票裁定後,聲請就劉方衡拍定之財產參與分 配,有聲請狀在卷為憑(原審卷第四三頁)。顯見被告丁○○係因見劉方衡



財產將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拍定,始利用某不詳不知情之人偽刻劉方衡之印 章,以偽造之本票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二十 日,聲請本票裁定,再虛報不實之送達信箱,企圖於劉方衡之財產拍定前使本 票裁定確定,至臻明確。
㈦證人辰○○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麥可』有拿本票給我看,他說是劉方 衡給他的,我不記得他給我看的是正本還是影本。因我們告丁○○後,我問『 麥可』這些本票是不是劉方衡簽的,他才講說劉方衡有給本票。」(本院卷第 三三頁),並經被告丁○○指稱「麥可」即鮑鋼城云云(本院卷第三四頁), 惟查,依證人辰○○所為證述內容,並非由劉方衡向彼告知曾簽發本票交付被 告丁○○,自難僅憑「麥可」之轉述,遽認附表所示本票確為劉方衡簽發並交 付被告丁○○,證人辰○○所為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又被告丁○○雖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喚證人鮑鋼城,惟被告丁○○於原審供 稱當時在場之人係林家騄,或稱無人在場,迨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丁○○所稱 不實後,始改稱鮑鋼城在現場,所為辯解,顯具瑕疵,況本件事證已明,核無 傳訊之必要。
綜右事證,被告丁○○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以採信,被告丁○○右 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其中偽造附表所示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使承辦法官 在右揭裁定為不實登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以對劉方衡具有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因無餘額而未獲得分配款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利用某不詳不知情 之人偽刻劉方衡之印章,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復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以偽造 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丁○○偽造印章、署押行為,查均為 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又被告丁○○就行使 本票裁定部分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 以行使之罪。被告丁○○同時、同地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侵害法益同一,為 單純一罪。被告丁○○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取得右揭本票裁定,係同時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被告丁○○所取得右揭本票裁定, 係法院根據渠所提出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所制作之文書,被告丁○ ○並未因取得該文書而獲得財產上積極利益,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 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於起訴事 實欄內雖未記載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然與起訴被告丁○○以偽造本票聲請裁定部 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貳、被告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被告丁○○為夫妻,因所投資之朕偉公司倒閉,見 血本無歸,乃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二紙 ,於八十七年間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因劉方 衡住址不明,公示送達費時,裁定難以確定,乃經不知情之蘇貴華同意,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八日以蘇貴華名義向臺北市內湖郵局申請開設內湖郵政五之四0號信 箱,旋即於該月二十一日向法院陳報變更劉方衡之送達地址,均以蘇貴華為送達 代收人,使法院書記官對該送達處所送達裁定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劉方衡及其他 債權人暨法院裁判之正確性,被告卯○○並與丁○○取得如本票金額債權之不法 利益,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罪嫌。
二、訊之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 之行為,並辯稱本件均係由被告丁○○處理,伊僅為單純家庭主婦,對之均不知 情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右揭犯罪嫌疑,無非告訴人所為指訴,參以被告卯○○ 辯稱附表本票係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自澳門取回,查與事實不符,且被 告卯○○對於龐大資金流向,及劉方衡究竟欠伊多少債務竟陳稱全然不知,實與 常理有違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被告卯○○丁○○投資朕偉公司,相關事宜均由被告丁○○處理,業據被告 丁○○迭次供述明確,被告卯○○於偵查中雖曾陳稱遭劉方衡積欠約一千八百 萬元,然隨即陳稱「(你們夫妻有多少錢在投資)問我先生。」(偵查卷第九 四頁),是則被告卯○○縱使無法具體指明劉方衡實際積欠債務數額,尚難憑 此推測被告卯○○於嗣後求償過程中,與被告丁○○即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㈡附表編號所示本票,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固以被告卯○○名義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出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參與分配。然查,該部分聲請,查均係由被告丁○○以被告卯○○名義所 為,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且證人己○○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 是丁○○找我,卯○○均沒有與我聯絡過。」、「(當時有無詢問為何以卯○ ○名義聲請)他說一張他太太,一張是他,我沒有特別問。」、「卯○○都沒 有出面。」(本院卷第三六頁),另聲明參與分配部分,亦據證人丑○○律師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場之卯○○,當初有無到事務所與你談本票裁定及聲 請強制執行)沒有。」(本院卷第五三頁),自足徵被告丁○○所為關於附表 二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與聲明參與分配,均係由彼所為而與被告卯○○無涉, 均非無據,又蘇貴華劉方衡送達代收人一事,查係由被告丁○○向彼請託後 辦理,亦據證人蘇貴華於原審證述明確,均未能證明被告卯○○曾參與本件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及嗣後聲明參與分配。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引為認定被告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行為之佐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卯○○確有參與被告丁○○所實施之右揭犯罪行為,應認被告卯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叁、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丁○○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卯○○參與犯罪,原審就此未予詳酌而對被告卯 ○○予以論處罪刑,自有未合,且憑此認定被告丁○○卯○○為共同正犯,致 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又被告丁○○以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取得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未因此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審認被告丁○○該部 分行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復就被告丁○○嗣後欲藉參 與分配詐使法院就拍賣所得款項為不實分配未果部分,未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有不當。被告卯○○丁○○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被告卯○○部分為有理 由,被告丁○○雖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丁○○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二紙及劉方衡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卯○○部分,則改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卯○○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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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 號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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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劉方衡│○四四○二三號│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二年八│八十五年十二│
│ │ │ │ │月二十三日│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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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劉方衡│○四四○二五號│一千六百萬元│八十二年八│八十五年十二│




│ │ │ │ │月二十三日│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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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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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