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703號
TPHM,91,上更(一),703,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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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七0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俊義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第一五四八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偽造「乙○○」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吳阿碧,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公司法 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判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二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 廿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檢點,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傍晚(起訴書 誤載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至台北縣三峽鎮溪東里溪東四六七號乙○○住處, 要索回前與乙○○交換而被退票之支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 在旁影印退票,收取換票及上廁所不備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桌上,付款人 為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票號CD0000000號至CD0000000號 之空白支票十張,得手後,甲○○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 偽刻「乙○○」印章乙枚,基於概括犯意,由其自己在不詳時地,同時將CD0 000000號及CD0000000號支票,填載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 五萬元及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及於不詳 時間在其工廠看由不知情之工廠人員,於CD0000000號支票,填載面額 為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均各於發票人欄蓋用上開偽造之「 乙○○」印章,而資以作成偽造「乙○○」簽發支票之有價證券。後甲○○即① 先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先持上開偽造之票號CD0000000號支票,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三號向蘇陳香年詐借現款 二十五萬元,使蘇陳香年因不知甲○○所交付之支票係屬偽造,因之陷於錯誤, 而交付同額現款;②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五七巷三十四 號,將偽造之票號CD0000000號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朱政輝,以供前購買 塑膠玩具積欠之貨款之用;③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街 一九九巷四九號,將偽造之票號CD0000000號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洪紹鋕 ,以作為購買塑膠玩具貨款之用。嗣蘇陳香年朱政輝洪紹鋕將前開偽造之支 票分別輾轉交付,而由第三人陳志明、張耀輝、李明宗屆期提示,惟因早經乙○ ○本人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嗣甲○○又承續其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設於高雄市之見陽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簡稱見陽公司)總經理陳中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乘該公司負責 人己○○,因長期眼疾經常住院開刀診療無暇過問公司業務,而乘機簽開該公司 支票,供甲○○持以為如下之詐欺行為,而冒稱其為見陽公司之廠長,或代見陽 公司購料:
(一)八十六年一月中下旬,由甲○○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0巷二十九號瑞 祥塑膠有限公司(下簡稱瑞祥公司)內,向該公司代表人丁○○出示見陽公司 支票二張(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並提示見陽公司所有坐落在高雄市○ ○○路三七二號四樓之一及高雄市○○○路二號五樓之一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 ,卻隱瞞見陽公司已無支付能力及該房地已分別設定一千六百萬元抵押及遭他 人查封拍賣之事,向瑞祥公司購買塑膠原料及借調現金,使瑞祥公司代表人湯 瑞泰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售貨及借款予甲○○。此後至同年四月十 日,甲○○陸續以見陽公司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向瑞祥公司購貨 及借款,每次購貨均約僅三、五萬元,貨款與票面金額之差額則為借款之金額 ,總計甲○○、陳中和因此方法所詐得塑膠原料及借調現金共二百五十一萬九 千一百元。
(二)甲○○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持已無支付能力之見陽公司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 為付款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期,第MA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二千 八百七十五元支票一張,向設在台北市○○路三號十一樓之必詮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必詮公司工廠設高雄縣路竹鄉)之台北辦事處業務員連俊傑,使之 陷於錯誤,詐購通用級聚苯乙稀五千公斤,使必詮公司遠自高雄縣路竹鄉將前 開貨物運往板橋交付甲○○,必詮公司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三)甲○○復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間,再持已無支付能力之見陽公司支票八張, 向設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五十六弄十八號十五樓之誌鋒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誌鋒公司)經理丙○○,陸續購買塑膠粒八、九次,使誌鋒公 司經理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達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之貨物, 嗣誌鋒公司所取得之見陽公司支票,除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五日 各兌領得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外,其餘票款計一百五 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均未獲付款,誌鋒公司始知受騙。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瑞祥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移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必銓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由該署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前開竊取乙○○所有十張空白支票而偽造使用並 詐欺情事,陳稱是乙○○借與該十張支票,支票已蓋好乙○○印章,只交待簽發 之面額不要超過三十萬元。交付瑞祥公司、必詮公司及誌鋒公司之見陽公司支票 ,是伊賣玩具及廠房給見陽公司而得云云。經查乙○○如何失竊台灣土地銀行新 店分行票號CD0000000號至CD0000000號空白支票十張,各該



支票並未借與被告使用,尤無允其於面額三十萬元內任意簽發,且其中發票人印 章非其所有各情,均據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指訴甚詳(見八十六年偵字第 一二七0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三十八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 七七號卷第五十一頁,上訴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並有偽造完成並使用如附 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三張在卷可據。被告於本審復供述該三張支票除票號二四三四 八二號支票係在其工廠著由他人填寫外,餘二張係其所填寫,而其餘七張空白支 票則已撕掉(見本審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按如為向被害人借用空白支票 ,則其未使用者理應退還,豈有撕毀之理,其係因竊取,為湮沒罪證而撕毀甚明 。又如係乙○○願借與各該空白支票,理應蓋用其印鑑章,但經比對乙○○於台 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印鑑章(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卷第六十一頁)與 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所蓋用印章,顯然不同,乙○○於本審並明確表示, 該等支票上印章非其所蓋,其亦無此印章等語,正如被告所述沒有印章如何簽發 支票,其既偽造支票,自需偽造印章,被告雖堅不吐露在何處委由何人偽刻印章 ,惟如上所述,其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乙○○印章供偽造支票之用 ,事理極為顯然。再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向銀行辦理融資為 由,向告訴人乙○○借用到期日各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年(應係八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各係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時,乙○○同時要被告甲○○ 對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及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以為擔保之情,有告訴人乙○○所 提出而經被告甲○○自承屬實之借據乙紙附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五十七頁), 是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用填載完全之支票時,告訴人乙○○猶要求被告 甲○○對開同金額支票,顯見告訴人乙○○處事之小心,則告訴人乙○○焉有於 被告甲○○之前所簽發支票未完全兌現前,違背前例,而甘冒風險,將僅蓋用印 文多達十張之空白支票借予被告甲○○隨意填載金額及日期之理。是告訴人於偵 查中以書面載於該等支票被竊經過稱:「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傍晚下 班時,到我公司來拜託我,要求我把他的退票還給他,到銀行註銷登記,並另外 開四張他的支票各二十五萬元,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元月五日,換回他的支票。最 沒良心的他,趁我心煩,將皮夾取出退票支票還給他換回,他另開四張支票,我 為謹慎在旁影印退票及收票,並上廁所之際,偷撕我多年未使用的新店土銀支票 十張(空白票),當時我並未察覺少了十張,但可確定是當晚被偷」(前揭一二 七0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本審就此項文書提示並質諸被害人乙○○,供述 確為其書立內容無誤,雖被告嗣與乙○○立有和解書,致乙○○供詞略有閃爍, 但仍堅稱其無支票上之印章,該等支票均非其筆跡,土地銀行的支票已經很久沒 用,及當天被告來要換回他被退票之支票,其乃將放支票的皮夾拿出,取出支票 ,因在旁影印要還被告的被退支票,收取被告新開來換的支票,有離開現場去上 廁所,上廁所要轉個彎,離五、六公尺云云,凡此已足使被告有可乘之機,私自 撕取十張連號支票,時間足有餘裕。被害人乙○○另在彰化銀行開戶領用支票, 向來均使用此帳戶支票,故土地銀行支票久已不再使用,即其前述應被告請求交 換其使用之支票,亦係彰化銀行支票,凡此均足證乙○○無出借系爭十張空白土 地銀行支票情事,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持上開偽造之票號CD0000000號支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三號 向蘇陳香年詐借現款二十五萬元,使蘇陳香年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現款乙節 ,亦據證人蘇陳香年結證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偵查卷第九頁 反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於八十六年 一月六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分別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五七巷三十四號、同鎮 ○○街一九九巷四九號,將偽造之票號CD0000000號及票號CD000 0000號支票各交付不知情之朱政輝洪紹鋕,以供前購買塑膠玩具積欠之貨 款之用、或以作為購買塑膠玩具貨款之用等事實,並經證人朱政輝洪紹鋕於警 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述無訛(分詳前揭偵查卷第十一、十四、四十四 頁、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卷第七十二頁、七十三頁),並有各該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甲○○既先後行使前揭偽造之支票,且於明知前 揭支票係屬偽造,竟持之向蘇陳香年詐借現款,使蘇陳香年因之交付款項;持之 作為向朱政輝供前購買塑膠玩具積欠之貨款之用、向洪紹鋕作為購買塑膠玩具貨 款,則其偽造支票後有行使,及意圖不法所有以偽造之支票向蘇陳香年詐取現款 之事實,均極明確。至被告稱交朱政輝洪紹鋕支票,係為乙○○向其等購貨云 云,但此並無實據,況苟有其事,乙○○何須蓋用虛假不符之印鑑,所辯顯不可 採。
二、被告詐取告訴人瑞祥公司、必詮公司、誌鋒公司部分,均據瑞祥公司代表人丁○ ○,必詮公司業務員連俊傑,公司代理人蔡昭明及證人戊○○,及誌鋒公司代表 人丙○○等各指訴甚詳,並據見陽公司負責人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審理中陳述,指見陽公司與被告甲○○並無僱用、合夥關係 ,亦非見陽公司之股東或廠長,尤未委其生產或代購原料,都是見陽公司總經理 陳中和,趁其眼疾多次住院開刀,而擅自簽發支票,與甲○○為不法勾當,為害 見陽公司,有該案判決正本附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可參。據瑞祥公司代表 人丁○○於原審稱:「被告有拿見陽公司的土地權狀及採購合約給我看,我之前 就認識被告,當時交易的金額比較小,被告說他是見陽公司的股東,見陽公司的 人也有上來看被告在篤行路的工廠,所以我認為他很可靠,不但跟他交易還借他 錢。」(見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卷第八十五頁),丁○○於原審八十八年七 月七日訊問時並詳述:被告原於八十四年在樹林鎮○○路○段四十三號經營塑膠 加工廠,於八十五年即積欠瑞祥公司八十餘萬元未還,該工廠即倒閉。八十六年 一月被告再出現,向丁○○說現他在見陽公司當廠長,工廠在板橋市○○街三百 七十九巷十六號,稱要向瑞祥公司買料及調款,而丁○○之同意再借款予被告, 係因被告聲稱見陽公司除付他薪資外,亦給予乾股,如丁○○可以幫忙他做起來 ,前所積欠之款項亦可清償,且丁○○就被告所提出見陽公司在高雄市○○○路 三七二號四樓之一及民族二路二號五樓之一的房屋所有權查明屬實,亦查詢見陽 公司在土地銀行及農民銀行之往來信用均正常,復且丁○○亦親自至金門街之工 廠查看,有自稱見陽公司負責人己○○叔叔之人在該處,並向丁○○言被告係他 們僱請之廠長,有事情就找見陽公司等語綦詳(見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卷第 一一一、一一二頁),參諸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即積欠瑞祥公司款項未還 ,並避不見面,為被告甲○○所不爭,是其提出前述高雄市○○○路及民族二路



房地權狀,隱瞞已另設抵押及受查封之事,並誑稱為見陽公司廠長,於見陽公司 有乾股云云,參諸見陽公司負責人己○○前開所述,顯屬欺誑之舉。此外並有瑞 祥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建物並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0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七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次查告訴人必詮公司業務員連俊傑於偵查 中稱:「是國喬公司有這個客戶介紹給我們,兩公司各自獨立,貨是由必詮出貨 給甲○○」。必詮公司代理人蔡昭明復稱:「是甲○○拿見陽公司的票,因是第 一次交易,我們有打電話到中正一路見陽公司去確認,見陽公司的會計說老闆住 院,但有交代票沒問題,而甲○○說是見陽公司要買貨,而甲○○拿見陽的權狀 ,除了剛才瑞祥公司所拿的二張以外,另拿了二張,一張是己○○個人在枋寮的 土地,另一張是見陽在內埔的土地權狀,甲○○說他是己○○僱用,並說工廠在 板橋要我們將貨送貨到板橋。」(見併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六二三六號偵查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及至本院前審審理時蔡昭明乃稱:「被告是自己到必詮公司,自稱是見陽公司板 橋廠的廠長,並拿出見陽公司之權狀說如有必要可以拿去抵押。」(見本院上訴 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皆指陳歷歷,且有必詮公司所提出見陽公司支票、必詮公 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於併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六二三六號偵查卷)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戊○○於本審證稱渠任職國喬公司 ,與必詮公司是關係企業,因國喬公司無被告要的塑膠原料,而介紹必詮公司與 他買賣,被告他說是見陽公司的廠長,工廠在板橋金門街,發票也開與見陽公司 。是被告虛冒見陽公司廠長,以陳中和供應之見陽公司不能兌現且無意兌現之支 票支應,其詐欺犯意顯著,其詐欺必詮公司部分犯行堪資認定。被告甲○○於右 開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誌鋒公司代表人丙○○於警訊中稱 :「因為每次都是甲○○打電話來訂貨,然後叫我們送到指定地點,如今見陽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退票拒絕往來,要請甲○○本人出面說明,他卻拒絕出面,且避 不見面,顯然是同謀。」(見併案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 四六三號偵查案件中之四0五四0號警卷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詢問筆錄)。丙○○ 於原審復稱:「有拿過見陽公司的票,是甲○○跟我買貨拿給我的,他原先在樹 林開一家塑膠公司,我就跟他有往來交易,那工廠沒開以後,他打電話給我,說 他是見陽公司的人,要跟我買貨,是買塑膠原料,總共買了二百萬,事發沒兌現 的有一百五十萬。票是見陽公司直接寄來給我的,發票我們寄給見陽公司,貨則 是交到板橋給甲○○。」、「跳票後,我到甲○○工廠去發覺他把我們交給他的 原料,已經載到別的地方變賣。」(見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卷第八十二、八 十三頁)。此外並有誌鋒公司提出見陽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 併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偵查案件中之四0五四 0號警卷)附卷可稽。另必詮公司代理人蔡昭明證稱:被告的貨款均是由高雄的 見陽公司寄過來的,我們的塑膠原料是很粗重的東西,通常訂貨人的指送地點就 是他生產或加工的地方等情,復參諸告訴人鋕鋒公司代表人丙○○指陳:我們將 原料送至被告板橋市○○街工廠,被告並未在當地生產,卻馬上送到別地再轉賣 他人,被告原從事製作玩具之人,丙○○曾去被告工廠看過,被告稱均發包給別



人做,且短短幾個月內,跟告訴人幾家廠商購買原料之數量龐大,非一般工廠能 夠加工製作者等語(見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一一頁),顯見被告甲○ ○並無生產加工之事實。參以被告於本審供稱其與見陽公司往來都是與總經理陳 中和接頭,所使用的支票都是陳中和簽發提供的,前述供抵押的高雄市○○○路 及民族二路房地權狀影本是陳中和拿到板橋交給伊的(見本審卷第一0二頁、一 二O頁、一二一頁),而上開告訴人公司誤信被告所稱其為見陽公司廠長,或稱 有乾股等,而將交易之發票寄交高雄市見陽公司,則為被告甲○○接洽對象之陳 中和,既因負責人己○○長期眼疾無法過問見陽公司業務,而擅自簽發支票交被 告使用,其對於被告所為上開各項使用該等支票之詐騙行徑,自非不知,其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認定。被告雖復辯稱其取得見陽公司支票使用,係見 陽公司向其訂購大批產品及其將板橋工廠(位於板橋市○○街,後門牌改為板橋 市○○路○段玉平巷)出售與見陽公司云云,並據被告提出見陽公司訂購七百餘 萬元產品之合約書為證,惟如前述被告工廠並無加工生產事實,且本院多次命其 提出依該合約送貨與見陽公司之出貨單,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以為證明,況被告坦 誠該合約書是陳中和所交付,當係共犯間掩飾犯行之作。至稱係將上述工廠出讓 與見陽公司云云,惟出讓工廠何等重大,乃被告竟稱沒有買賣合約,又未說明係 若干價錢轉讓,且稱該項轉讓係與陳中和談的,其為虛假已瞭若指掌,況被告又 稱該工廠廠房是租的,其有若干價值可資轉讓已有可疑,何來可換取那樣多鉅額 之支票可用?所辯顯非可採。另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及警訊時雖曾稱有支票交 甲○○及曾掛失止付,但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審理中 ,已澄清事實原委,係因病後不知原委,於接獲傳票通知,查問陳中和時,為其 所誑,因而獲無罪判決,認定其未與被告甲○○共同為犯罪行為。是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竊取乙○○所有空白支票十張,而將附表一所列三張予以偽造並 行使,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 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CD0000000號支票及CD0000 000號支票係同時由其自己偽造,但CD0000000號,則另在工廠委由 不知名之人員代為填寫,自非同時,惟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以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填寫上開支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乙○○」印章,為間接正犯。次查 被告交付朱政輝之偽造支票,係供作前購貨之貨款,固不另構成詐欺罪,其交付 洪紹鋕之偽造支票係作為購貨貨款,其購貨係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為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亦不另論詐欺罪。但其持偽造之支票向蘇陳香年詐借款項,其 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與偽造有價證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向瑞祥公司、必詮公司及誌鋒 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此部分,被告 與陳中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竊 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共同詐欺取財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次查被告(原名吳阿碧)於八十一 年二月十三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 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一號偵查案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八四六三號偵查案件,即事實欄二詐欺瑞祥公司、必詮公司、誌鋒公司部分 ,該部分事實起訴書雖未敘及,但均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竊取告訴人乙○○支票之日 期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判決卻認定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二 )被告甲○○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乙○○」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人偽造前述一張支票,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及前後偽造支票有數行為而基於 概括犯意,卻未論以連續犯且該偽造「乙○○」印章,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 告沒收。(三)關於被告向朱政輝、洪紹誌行使偽造支票,乃該支票本身價值, 原判決誤認另成立詐欺罪。(四)被告甲○○詐欺向必詮公司部分,地點係在該 公司台北市○○路三號十一樓辦事處,原判決誤認為必詮公司高雄縣路竹鄉○○ 路六十六號工廠,及誤以己○○為被告詐欺上述三公司財物之共犯均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甲○○本件竊盜空白支票後偽造有價證 券持以行詐及其詐欺之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品行、素行,犯罪後猶狡飾刑 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偽造「乙○○」印章壹枚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叁張,則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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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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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CD0000000│86.4.15 │二十五萬 │土銀銀行新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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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CD0000000│86.4.20 │三十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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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CD0000000│86.4.25 │三十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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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見陽公司退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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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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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FAZ0000000│三十萬一千元   │已掛失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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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FAZ0000000│三十萬元     │已掛失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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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FAZ0000000│二十七萬六千元  │已掛失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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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FAZ0000000│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已掛失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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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CIA0000000│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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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CIA0000000│二十一萬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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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六年六月八日  │CIA0000000│三十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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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六年六月八日  │CIA0000000│十萬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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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CIA0000000│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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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CIA0000000│三十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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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元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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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