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退休警察,現仍居住在其原配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巷四八號 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警察宿舍內,明知該宿舍區(警察新村)內臺北縣中和市○○ 街一五五巷二十號、二十二號同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警察宿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趁該屋原住戶已遷出,暫無人居住之際,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僱工整建前開房屋,預備供其擔任主任之「台乙○○察眷舍改建權益會」服 務處使用而竊佔。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丙○○所雇用之工人戊 ○○、蔡陳素女正在施工時,為臺北市政府負責管理宿舍之甲○○及已配住該屋 之丁○○發現,報警處理始知,案經台北縣政府中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於九十一年納莉颱風過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占用前揭 二十號房、地並僱用戊○○、蔡陳素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一月三日,更換臺 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巷二○號後院舊有磚造房屋之屋頂、將牆壁加大五十公 分、更換該磚造房屋出入口之位置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 :「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巷內所有之房屋(含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 巷二○號、二十二號),係於四十七年至五十三年間,由警民協會向地方人士募 款興建,而前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則係民間百姓捐贈,然前開房屋興建時未依法 辦理,興建完成後亦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建照,故前開房屋均係違章建築,五十四 年,警民協會奉令裁撤,相關土地眷舍依法應移交當地縣市政府處理,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於接交後迄未辦理相關產權登記,因而喪失所有權,從而,臺北縣中 和市○○街一五五巷內所有之房屋及其基地均非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警察宿舍及土 地,伊與其他住戶於五十一年即遷入居住,是以,該處所有之房屋及基地係伊與 其他住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而 合法占有,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前開明顯疏失竟避而不談,時而苛擾、打壓, 伊與其他住戶為自救,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成立社團法人臺乙○○察眷 舍修繕改建權益促進會,並自九十年二月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 巷二○號設立社團法人臺乙○○察眷舍修繕改建權益促進會中和區服務處,由伊 擔任主任,然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巷二○號因年久失修,又遭逢納莉颱風 ,後院舊有磚造房屋之屋頂漏水、牆壁龜裂,加上舊有住戶搬走,留下一些有價
值之物品無處存放,故由臺乙○○察眷舍修繕改建權益促進會中和區服務處決議 僱用工人戊○○、蔡陳素女更換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巷二○號後院舊有磚 造房屋之屋頂、將牆壁加大五十公分、更換該磚造房屋出入口之位置,至於臺北 縣中和市○○街一五五巷二○號與二十二號共用之牆面上加設乙道門應係工人戊 ○○、蔡陳素女為施工進出方便,私下加設,與伊無關。嗣又稱伊整修系爭房屋 係供台乙○○察眷舍修繕改建權益促進會中和區服務處使用,並非要供伊子、女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三日僱用工人戊○○、蔡陳素女更換系爭二○號後院 舊有磚造房屋之屋頂、將牆壁加大五十公分、更換該磚造房屋出入口之位置,並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巷二○號與二十二號共用之牆面上加設乙道門之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述:「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後勤科財產股眷舍承辦人員,在做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為 期三個月之宿舍清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伊前往查訪宿舍時,發現被告僱用工人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巷二○號、二二號修繕,二○號與二二號共用之牆 壁遭打穿一個門大小之洞,伊即請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等語,告訴代理人丁○ ○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述:「伊宿舍配屬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巷二二 號,配住時需公證,公證後因家中有事故故尚未住進,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發現被 告僱用一男一女工人修繕,將二○號與二二號相連之牆打通另做一道門」等語, 及告訴代理人甲○○、丁○○在本院亦分別指陳甚詳,核與證人戊○○、蔡陳素 五五巷二○號、二二號施工,從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施工到一月三日,共施工二日 ,二○號部分,該房後院本來即有一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屋頂漏水更換屋頂, 並把原本之一面牆加大五十公分,把門換位置,把二○號和二二號相連之一道牆 加一道門」等語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宗第二六頁及其反 面及卷外證物袋),從而,被告前開僱用戊○○、蔡陳素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一月三日,更換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巷二○號後院舊有磚造房屋之屋頂 、將牆壁加大五十公分、更換該磚造房屋出入口之位置,並將二十號與二十二號 共同壁加設一道門相通,應堪採信。而二棟房屋共同壁鑿一房門相通且該出入口 已加裝門框,被告辯稱:「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巷二○號與二十二號共用 之牆面上加設乙道門應係工人戊○○、蔡陳素女為施工進出方便,私下加設,與 伊無關」云云,核與證人戊○○在本院所供係被告叫其加開一道門不符,且如僅 係為施工方便亦無加裝門框之必要。被告此所辯,委無足採。職是,應係被告僱 用工人戊○○、蔡陳素女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巷二○號與二十二號共用 之牆面上加設乙道門,其目的在於使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巷二○號與二二 號藉由在共同之牆面上加設乙道門而相通,使其得同時使用臺北縣中和市○○街 一五五巷二○號與二二號房屋,當屬無疑。至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調查中雖 指述:「被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巷二○號後院加蓋乙間磚造房間」云 云(詳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該乙間磚造房間係舊有之建物,而 非被告僱用戊○○、蔡陳素女新建,業據前開證人戊○○於原審調查中證述:「 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巷二○號該房後院本來即有一磚造房屋戶」等語無訛 ,並經原審前往現場勘驗屬實,則告訴代理人甲○○此部分指述,尚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三、經查前開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五巷二○號及二十二號房屋原係台灣省警民協 會募款所興建,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後,該房、地贈與給台北市政府,並由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管理,土地部分即中和市○○段○一四○地號已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者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房屋部分亦已交付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管理,房屋因興建時未辦理建造執照,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台 北市政府,為告訴代理人甲○○陳述甚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警民協會 五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省警協總字第○三九號呈、台北市政府五十四年三月五日 ⒊⒌府財務字第七七○一號令、台灣省政府⒉⒛府財三字第九二三五號令附卷 可稽,應可認為實在,又台北市政府受贈後,已將房、地交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管理,該局並將房、地分配給員工作為宿舍使用(設為警察新村)被告亦受配同 所四八號房屋居住,為其在本院所承認,並有員警宿舍名冊、眷屬宿舍名冊在卷 可稽,則台北市政府就房屋部分,亦已占有,而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權及處分權無 疑,並不因系爭房屋部分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而受影響。況該 土地已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他人更無因時效取得之問 題。又系爭二十號房、地原住者曹志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遷出,交還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二十二號房屋原住者王劉梅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遷出,亦交還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此有曹志英出具之切結書、王劉梅出具之領據附卷足憑,可見管 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仍繼續管理中無疑,被告在偵查中亦承認知道系爭房屋 已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回。其所辯台北市政府就受贈該房、地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已因時效之經過而喪失權利,應無足取。
四、又系爭房屋係原住戶曹志英、王劉梅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交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占 有管理中,應無可疑,被告獲配在同巷內宿舍居住,應所知悉,其自不得於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占有管理中,擅自占用系爭房屋,況原同巷三七號房屋經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訴請原住戶陳璧遷讓房屋,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 四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十九號判決陳璧應予遷讓,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可稽(陳 璧不服上訴,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九日民事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更應知悉系爭二十、 二十二號房屋不可擅自占用。至於台北市政府就系爭房屋,雖已經過三十多年未 辦理所有權登記,但此亦僅警民協會與台北市政府之間關係,非被告所得主張時 效已消滅,而可隨意占用,被告係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占有管理中之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占有並雇工整修,亦無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問題,被告所 辯台北市政府於受贈後逾三十多年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已罹時效期間而消滅,其 和平占有系爭房屋,因時效而取得,應無可採。五、再台北市議會九十年四月四日議秘服第九○○六一八九六○○號書函及台北市政 府財政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財四字第九○二一五二六七○○號函係針對配 住戶之宿舍所有權所為之協調,並無認定
卷足稽。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遷讓房屋事件,雖判 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敗訴,固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按,但該判決係針對原獲配之 認定被告可任意占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占有管理之系爭二十、二十二號房、地。
同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早已在中和市○○街一五五巷管理之房屋噴漆載「台北市 政府財產,請勿侵入,違者法辦」字樣,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四冊附卷可憑( 含納莉颱風來襲所照),足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上開房屋並未放棄占有。被 告所辯係全警察新村占住人就該新村和平且無過失繼續占有,已因時效之經過而 取得所有權,已有合法權源,核無可採。
六、又被告在在偵查中雖供稱:「因為眷舍環境髒亂,有二十幾戶沒人住,但住戶搬 走時有遺留東西,我是整修兩戶房屋準備放置這些東西,讓人來認領」,然原住 戶既已搬走,縱有遺留東西,亦係住戶廢棄之物,被告焉有可能將他人廢棄之物 集中讓原住戶認領?顯違常情。而證人戊○○於偵查中雖供稱:「是丙○○僱用 我去做工程...丙○○告訴我們他自己要住...」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證人戊○○在原審及本院則供稱被告並沒有說整修房屋做何用途,前後所供 不符,且依查獲前一天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二十號房屋 大門已噴有「台乙○○察眷舍改建權益促進會服務處」字樣,此有該照片附偵查 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供整修系爭二棟房屋係供其任主任之促進會使用尚屬可採。 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為預備供自己子女居住使用,尚有誤會,然此並不影響被告 竊佔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佔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 行洵堪認定。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斷,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移送併辦意旨復略以被告明知前揭二十、二十二號房屋屬台北市政府所有,未 經台北市政府同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僱用蔡陳素女、戊○○(以上二 人業經不起訴確定)破壞前開房門鎖入內整修,足生損害台北市政府,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經查被告在本院供稱鎖是伊所 配,而被告是更換門鎖,核與毀損罪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不同, 且被告為整修房屋而更換門鎖,亦無毀損之犯意,故其此行為,尚不構成毀損罪 責,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