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989號
TPHM,91,上易,2989,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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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六一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偵續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簡稱被告)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上 下一心圖」係告訴人王士杰(簡稱告訴人)與張育西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 共同創作之美術著作,且其未經王、張二人授權,竟仍基於侵害上揭著作權人著 作權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七年間起迄今,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不詳 地點非法重製上開圖樣,並將之使用於其經營之義和行快速洗衣全省連鎖店面及 相關廣告。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將該著作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大 自然圖」為名,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美術著作,而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之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准為台內著美術第0000000號美 術著作,足以生損害於甲○○、張育西及內政部對美術著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始為王士杰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依 卷附資料,告訴人使用「上下一心圖」之時間,可上溯自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此觀告訴人提出王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文件使用日期甚明。參諸告訴人及 證人張育西所稱:圖是在七十四年間畫的等語,足認本件「上下一心圖」之創作 時間,約略為七十四年一月起至三月間之某日。我國著作權法原採註冊主義,同 法第二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 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嗣公布以來迭經修正,而於 七十四年七月間始經立法院修正改採創作主義,並由總統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以 時間,既在著作權法上開修正之前,而告訴人又未依法申請註冊,告訴人應無「 上下一心圖」之著作權可言,此並不因嗣後著作權法修正改採創作主義,而可認 告訴人溯及取得該「上下一心圖」之著作權,否則對在舊法時期依法註冊之著作 權人而言,所得保護反較未登記者不週,自非立法本意。又本件經告訴人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之「大自然圖」侵害其「上下一心圖」之著作權為由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向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由該署發回續行偵查結果,始由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 訴,有相關偵查案卷可考。則告訴人就該「上下一心圖」既無著作權,即無告訴 權可言,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應於處分時即已確定,再細核相關案卷結果,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法定原因,可再行起訴。因而認為公訴人之起訴不合法 ,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改採創



作主義,探其立法意旨乃在加強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減免著作人原須向主管機 關註冊之勞費,並無懲罰未經註冊之著作人或剝奪真正著作人之智慧財產權之用 意。此觀諸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前段 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 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 用本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謂:「為銜接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之適用,本條 第二項規定完成於五十三年舊法時期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 十年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規定,以貫徹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改採 創作保護主義加強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之精神,並調和與五十三年採註冊保護主 義之舊法之基本歧異。」自明。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五行謂:「上 下一心圖」之創作時間,在著作權法改採創作主義之前,而告訴人又未依法申請 註冊,告訴人應無「上下一心圖」之著作權可言,亦不因嗣後著作權法修正改採 創作主義,而可認告訴人溯及取得該「上下一心圖」之著作權,否則對在舊法時 期依法註冊之著作權人而言,所得保護反較未登記者不週,自非立法本意等語, 尚嫌無據外,又與前揭立法意旨似有違背。(二)、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指被 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審判決第三頁僅泛論:「 再細核相關案卷結果,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法定原因,可再予起訴。 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將本件發回續行偵查,惟並不影響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 效力。」未就本件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如何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 予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具備理由之違誤;(三)、本件告訴人為自然人,惟徵諸 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之告訴意旨系爭「太陽與森林」大自然圖之著作財產權,似為 告訴人當時服務之王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證人張育西於原審亦證稱:該 圖係伊與告訴人於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間所繪,伊當時為廣告公司之總經理,伊 按照告訴人之意思及草圖繪製,我們幫他作廣告是主要收費來源,告訴人有這個 想法幫他繪圖算是附帶服務,是幫王立家電作廣告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頁、 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告訴人亦陳稱:當時繪製系爭圖案係 王立家電請廣告公司來繪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另參諸七十四年七月十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 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約定。」本件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究竟 歸屬於告訴人抑或告訴人所服務之公司亦值商榷,原審判決對此點未予審酌,逕 認告訴人無告訴權亦嫌理由不備。本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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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