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992號
TPHM,91,上易,1992,200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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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渝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賴青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金瑞律師
        廖年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戊○○甲○○部份均撤銷。乙○○丁○○戊○○甲○○、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以下同)四一之一號、四二 號、四二之二號、四九號、四九之二號及四七號等地號之土地為陳秀好及劉蜂共 有,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取得陳秀好所持分之二分之一,而上開土地 另二分之一共有人劉蜂之子嗣己○因劉蜂去逝後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為 取得上開土地另二分之一之持分所有權,竟夥同被告丁○○甲○○乙○○, 以乙○○利用其祖母「陳劉蜂」與「劉蜂」名字近似,及上開土地於光復時期未 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疏漏,由被告乙○○假冒「劉蜂」子嗣名義,持不實之繼承系 統表及由知情之鄰長曹阿添(被訴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証書,被告丙○○丁○○甲○○乙○○及曹阿 添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謊稱被告乙○○ 為繼承人並補發新所有權狀,使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己○及上開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嗣被告乙○○與被告戊○○及辛○○(辛○○被訴本件偽造文書案 件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三人,被告戊○○、辛○○與被告丙○○



陳意星許月瑛曾振樑陳意星許月瑛曾振樑三人被訴本件偽造文書案 件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就上開土地均未有實際之買賣行為, 竟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十三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謊稱買賣,使台北 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甲 ○○、乙○○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院認為被告丙○○乙○○丁○○戊○○甲○○等五人均不構成上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指訴「被告丙○○為取得上開土地另二分之一之持分所有 權,竟夥同被告丁○○甲○○乙○○,以乙○○利用其祖母「陳劉蜂」 與「劉蜂」名字近似,及上開土地於光復時期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疏漏,由 被告乙○○假冒「劉蜂」子嗣名義,持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由知情之鄰長曹 阿添出具之土地四鄰保証書,被告丙○○丁○○甲○○乙○○及曹阿 添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謊稱被告 乙○○為繼承人並補發新所有權狀,使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己○及上開地政機 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而認被告丙○○丁○○甲○○乙○○及同案被告曹阿添(被告曹阿添被訴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罪嫌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登記名義人姓名與 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左列 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㈤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 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 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
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土地總登 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 明文,此有上開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二三七頁)。(二)、次按「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與
意事項,係依據臺灣省及臺北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提供案例,邀集法務 部等有關機關多次研商彙整而成,如尚涉有其他事實認定問題,請就有關佐 證或事實,本於職權依法核處。」,此有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八二



)台內地字第八二一五○七一號函影本一紙闡釋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二三九 頁)。從而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住所番號與 同一地,地政機關有實質審查而為准駁之權。本件繼承登記案件,係樹林地 政事務所課員洪勝花、課長李素蘭及主任吳鴻銘依上開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 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為實質審 查,認本件上開三峽鎮○○○○段四一之一號等六筆土地之土地臺帳及日據 時代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劉峰」,與被告乙○○所提出之 其祖母「陳劉峰」係同一人,因以准予理繼承登記,此經洪勝花、李素蘭分 別在調查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五二頁至 第五八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 ),復有審核之簽呈影本乙紙在卷足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偵查卷 第三六頁)。由此可見,上開繼承登記係經實質審查而為辦理,並非一經被 告乙○○等申請即予以登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丙○○、丁○ ○、甲○○乙○○及同案被告曹阿添等人就上開冒名繼承登記部分因與上 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自難遽論被告丙○○丁○○甲○○乙○○等四人以上揭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三)、公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乙○○戊○○及辛○○三人就上開土地無實際之買 賣行為,竟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謊稱買賣;又被告 戊○○、辛○○與被告丙○○陳意星許月瑛曾振樑等人就上開土地均 未有實際之買賣行為,竟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謊稱買 賣,均使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認 被告乙○○戊○○丙○○及同案被告辛○○、陳意星許月瑛曾振樑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亦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 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 內加以註明,土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地政機關受理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事項,依法負有審查之責,而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 依法審查;而審查結果如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者即駁回其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政機關受理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事項,即使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有與登記 簿或證明文件不符之情形,申請人尚得以其他方式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地政 機關得審查其舉證是否充足而為是否受理登記之決定,故地政機關就此有實 質審查之權。公訴人雖指訴本件被告乙○○戊○○及同案被告辛○○等人 ;被告戊○○丙○○與同案被告辛○○、陳意星許月瑛曾振樑等人就



上開土地無實際之買賣行為,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然依前開法規與判例說明,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採實質審查要件而為登記,並非一經申請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內容予 以登載之義務,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之犯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則自難論被告乙○○戊○○丙○○犯有公訴人 所指訴之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三、對於原審判決之判斷: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所謂「犯罪事實」, 通常係指構成犯罪要件之主要事實而言。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僅 指稱:1、被告丙○○乙○○丁○○戊○○甲○○及同案被告曹阿 添(曹阿添被訴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謊稱被告乙○ ○為繼承人並補發新所有權狀,使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2、被告乙○○與被告戊○○及辛 ○○(辛○○被訴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三 人,被告戊○○、辛○○與被告丙○○陳意星許月瑛曾振樑陳意星許月瑛曾振樑三人被訴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等人就上開土地均未有實際之買賣行為,竟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七 月十三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謊稱買賣,使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公 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認被告丙○○、乙 ○○、丁○○戊○○甲○○等五人與同案被告曹阿添、辛○○、陳意星許月瑛曾振樑等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依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與公訴人所引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即可知公訴人係在指訴被告等如何利用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事實;且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 未言及任何有關被告丁○○戊○○甲○○乙○○等人有如何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另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即含有欺瞞公務 員之意在內;而上開法條上所謂「使」,即指以欺罔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 知情,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意;亦即上開法條之犯 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涵義,而不另成立詐欺罪。故由本件檢察官 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容以關,顯然並未就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起 訴甚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法為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具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 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 ,最高法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著有判例足參;又檢察官就牽連犯 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法為第二百六十七 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關係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現行法為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 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 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丙○○、乙○ ○、丁○○戊○○甲○○等五人並不構成上揭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責,固無不合。惟原判決竟就未經起訴之前述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事實併予審判,而判決被告丁○○戊○○甲○○乙○○等四人 共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並依牽連關係,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判 處被告丁○○戊○○甲○○乙○○等四人罪刑,顯然係就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而有違上開判例規定,自係訴外裁判而有未當。被告丁○○戊○○甲○○乙○○等四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屬可採。
(三)、公訴人循告發人庚○○與己○之請求,對於被告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涉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承辦之地政機關係採實質審查要件,因而判決被告丙○ ○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發人庚○○與己○之請求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該部分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循告發人庚○ ○之請求對於被告戊○○部分提起上訴,惟並未具備理由指出原判決有何不 當,故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自不可採。
(四)、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丁○○戊○○甲○○乙○○等四人判處共同詐欺得 利罪部分,顯係訴外裁判而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丁○○戊○○甲○○乙○○等四人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諭知被告丁○○戊○○甲○○乙○○等四人就被訴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四、本件關於被告丁○○戊○○甲○○乙○○等四人部分是否另涉犯刑法詐欺 取財與詐欺得利罪嫌,因未據檢察官起訴,自應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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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