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李慧珠律師
許博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二八三、五四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撤銷。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戊○○、己○共同所得之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改名林粮壹)、朱宏遠(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係臺灣省立基隆 高級中學(下稱基隆中學)總務室主任、校長(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底退休),均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朱宏遠分別負責監督、承辦該校「後山新 增校地整地及週邊設施工程」(下稱整地工程,該整地工程前已流標二次)之發 包、招標及簽約等職務,見經辦公用工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由戊○○出面向舊識己○表示整地工程編列預算 大概有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左右,凡有任何廠商願支付整地工程總工程款百 分之十五回扣者,校方定予配合使其順利得標,回扣款由校長朱宏遠統籌分配, 戊○○並會給與己○一筆可觀之介紹費。己○雖與營造業界毫無淵源,為貪圖介 紹費,竟與戊○○、朱宏遠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遂將上開訊息告知黃 春生(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經由黃春生之引介尋得有意標得整地工程之陳朝坤 址查看,陳朝坤認整地工程實際約五、六千萬元即可完成,縱支付回扣款仍有相 當利潤,惟仍認為回扣比例過高,經己○、黃春生分別代表校方、陳朝坤多次協 調,雙方同意降為支付整地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二.五以為回扣,惟因整地工 程係公開招標,無法保證一定得標,雙方約定於開標前先支付以五百萬元為上限 之回扣款,其餘回扣款則俟工程得標簽約施工後再行給付,陳朝坤再視其實際所 得利潤若干,給與中間人黃春生一定之酬金,商議既定,戊○○則依己○、黃春
生之意見,在整地工程招標補充說明第三項加列參與投標廠商應檢齊有關證明文 件並遵守規定如下:(一)、基隆地區(包括:瑞芳、平溪、汐止、萬里等地) 政府機關核發許可之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場所證明文件。(二)、棄土場可棄土 容量在本校本工程棄土總數量以上之證明文件。(三)、棄土場開立之同意棄土 證明書。(四)、上述證明文件影本封存於證件封內與資格證件一併審查。(五 )、開標當場核對正本,不合格者,得標無效,並無息退還押標金等規定,儘量 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且明知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三點 規定:「自發圖之日起迄開標之日期,除緊急工程外,一般工程不得少於十天」 ,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行前往購取( 招標文件及圖說)者自公告招標之次日起至開標前一日止,逕向各該陳列處所繳 納招標文件費及購圖費後不具名領取」,卻為儘量縮短廠商領表及開標之期限, 以減少參與投標廠商之家數,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整地工程第三次招標,公 告內明載親領者自即日起開標前一日中午十二時止,每日辦公時間內逕洽總務處 領取,並指定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為開標日,將親領招標文件及圖說者自公告 當日而非公告翌日起算,以使表面雖仍符合前開發圖之日距開標應有十天之規定 ,惟因實際領取招標文件及圖說之期間距開標日僅短短十日,除事先知情之陳朝 坤外,其餘廠商於領取招標文件及圖說後,需於短期間內詳閱所有整地工程招標 文件及圖說,計算所需經費,評估合理利得,並與少數合法棄土場洽購並備妥棄 土證明等文件,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予以設限及壓縮領圖、開標之 時間,以此雙重壓力,儘量降低廠商領取招標文件及圖說之投標意願,以減少參 與投標廠商之家數,藉以提高陳朝坤得標之機率,陳朝坤即借用眾將營造有限公 司之牌照參與投標,並尋得洛城營造有限公司、嘉佑營造有限公司配合參與投標 ,以免參與投標廠商之家數不足導致流標。陳朝坤、黃春生則基於共同行賄之犯 意聯絡,由陳朝坤依照戊○○之要求,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開標日前之一或二日 ,將二百萬元之回扣款交給黃春生,再由黃春生、己○在基隆市○○路、愛三路 口附近之紅玫瑰餐廳樓下之某賓館內,將二百萬元交給戊○○收受,原定同年六 月九日開標之整地工程,因台灣省審計處以基隆中學所送預估底價(工程預算書 )未經各級經辦人員核章,且彙計有誤,及空白標單列有工程設計管理費及工程 管理費二項,其是否包括於發包項目內未經敘明,經台灣省審計處以八十四年六 月八日審省處五字第四二一六(三─二一二號)函知基隆中學,就上述各項查明 釐正後再為辦理,整地工程開標會議主席戊○○據此當場宣佈暫停開標,並當眾 封存標封,改定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開標,六月十三日開標當日,台灣省審計處 再以基隆中學係於六月十二日即開標前一日,始將預估底價及空白標單送達該處 ,核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八條規定:「招標、比價或 議價‧‧‧應將‧‧‧預估底價,於辦理開標、比價或議價前三日,送達該管審 計機關查核」之規定不符,且所送預估底價仍未經各級經辦人員核章,基於時效 ,乃急電基隆中學暫緩開標(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審省處五字四三九八(三─
二一二)號函檢還密封預估底價,請基隆中學查明補正並依規定辦理),整地工 程開標會議主席戊○○當場向參與投標之廠商宣佈此一消息,參與投標之廠商因 押標金高達數百萬元,倘無限期押於基隆中學無法取回,實有礙廠商之周轉或增
加利息之支出,聞訊嘩然,向主席戊○○表達強烈不滿之情,己○即告知黃春生 稱朱宏遠言明倘不再交付二百萬元,可能不開標,黃春生聞訊,唯恐事情生變, 由黃春生、己○共同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收取陳朝坤所交付之二百萬元,再由黃春 生、己○返至基隆中學校長室,將回扣款二百萬元交給朱宏遠收受。其間,戊○ ○與基隆中學行政暨稽核小組成員前後二次群至校長室與終日坐鎮校長室之朱宏 遠開會,經開會決議有條件開標,即由最低標之廠商與基隆中學簽訂切結書,切 結書上載明:「(一)、開標後,如上級機關不予核准,則所訂契約視同無效。 ,亦當放棄任何要求。(三)、開標後,若有節外生枝,延誤時日,造成工程款 務必繳庫,絕無任何異議」,在場之廠商亦無異議,隨即於同日下午開啟標封, 並宣佈由陳朝坤借牌之眾將營造有限公司以九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元最低標得標 ,其餘未得標之廠商當場領回押標金,眾將營造有限公司則係有條件之得標,押 標金暫未予領回,並當場書立切結書。嗣該六月十三日之開標,因基隆中學補送 予審計處之招標資料時間過近,並仍有浮列數量、核算錯誤、單價分析表缺件等 情形,經審計處函告該校該開標結果不予認定,並飭該校應依相關法令再行辦理 開標,陳朝坤得知上情,乃透過黃春生、己○要求返還之前所交付之四百萬元, 戊○○因所分得二百萬元已經花用,乃經由己○介紹,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前往台北市○○○路○段一三0號十一樓向林金鏞借得二百萬元,嗣再將所分得 之二百萬元返還予陳朝坤,嗣陳朝坤向黃春生表示戊○○尚欠二百萬元未還,戊 ○○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五股鄉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再簽發面 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四張,返還陳朝坤,嗣該本票無法兌現,朱宏遠、戊○○所收 受之其餘二百萬元因此未能返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與被告戊○○收取回 扣之行為,辯稱:伊係在本件學校工程流標二次以後才與黃春生二人合夥投標上 開工程,再轉包給陳朝坤,向陳朝坤借錢時,黃春生所寫借條之上亦列伊為合夥 人,而投標金額是根據成本計算,伊等事先完全不知底價,亦不知道有百分之十 二.五回扣一事﹔又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開標前一、二日係黃春生要伊陪同去賓館 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工程開標是陳朝坤交二百萬元給黃春生,再由黃春生拿 進學校給校長,伊則開車先走,伊僅是投標廠商,與學校沒有關係,伊確係與黃 春生、陳朝坤共同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款予朱宏遠、戊○○,冀順利標得基 隆中學後山「整地工程」,而非與朱宏遠、戊○○共同向黃春生、陳朝坤收取回 扣,伊是行賄一方,不是收受回扣一方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 ○○則始終矢口否認有何收取回扣款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開標前並不 認識己○、黃春生、陳朝坤等人,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開標日前數日,伊與家 長會在仁一路某餐廳開會,己○與黃春生欲參加投標來找伊瞭解規定,伊始與其 等相約在學校說明,並沒有對其等表示預算大概有九千萬,未洩漏工程底價給眾 將營造有限公司,也沒有收受二百萬元,伊均係按照規定辦理,並無收取回扣之 不法行為,雖於八十四年間因一時財物窘迫,曾向朱宏遠借貳佰萬元,根本不是 陳朝坤給予之回扣;又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訊
問時,由調查員輪番上陣,疲勞轟炸,威脅利誘,且未依其供述製作筆錄,至移二、惟查: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在調查站筆錄有看過?)有看過,內容大概相 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卷第五九頁),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 聲請狀陳稱「..在調查站偵訊時,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地自白,和盤托出。 僅請體恤憐憫老邁體衰,一向在校,無此圍標恐怖情景,危困急迫情勢,一時 所做輕率之因應措施,鑄成瑕疵,亦即聲請人一生中第一次最大失著|初犯, 歉疚懺悔遺憾不已。」(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卷第一五三頁),於本院調查中復 不諱言,在調查局筆錄簽名之前有看過筆錄,每個字都看得懂(本院卷第三五 頁第三行起),雖製作筆錄之調查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否從九 點問到天亮?)當時沒有夜間訊問的限制,有這個可能,我記不清楚。」,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不得夜間訊問之限制規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 日經總統令增訂,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接收調查訊問時,刑事訴 訟法尚無此限制,且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夜間接受訊問,隔日( 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即解送到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扣除中間解送、在途時間等方式,計算其在調查局接受之訊問時間,尚無具 體事證足以推認係以疲勞轟炸之不正方法取供,此外,併查無台北縣調查站製 作被告戊○○筆錄時,有威脅利誘,且未依其供述製作筆錄之情事,上開筆錄 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調查站、偵查時坦承不諱,被告己○於調 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三、四年間認識戊○○‧‧‧戊○○告訴我,基 隆中學後山有一個工程要發包,工程預算約新台幣九千萬元,並希望我能介紹 欲承做之廠商參加投標‧‧‧戊○○有向本人表示該件工程利潤很高,若我能 介紹到廠商參加投標並得標的話,一定也可以賺到一筆可觀的介紹費‧‧‧戊 ○○是要我所介紹之廠商順利得標後,能給他該工程總額百分之十五的回扣‧ ‧‧據戊○○告訴本人說,前開工程經初步估算總工程款頂多只要五、六千萬 元即可,若某廠商得標的話(指約以九千萬元得標)一定會有很高之利潤,所 以我當時想欲承做之廠商,只要能實際推估一下,只要真有高利潤可圖,這百 分之十五的回扣,他們應願意支付,至於我自己應得之介紹費也就不必多慮了 ‧‧‧本人因從未接觸過建築土木行業,也沒有認識這方面的朋友,我把這件 事告訴我的一位朋友黃春生後,他向本人說他有認識的朋友願意以前開條件參 加投標‧‧‧黃春生有介紹陳朝坤以眾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 三日投標,而且還果真以九千二百餘萬元標到該工程」等語(參八十六年度他 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戊○○ 跟我提過,學校有件工程要公開招標,要我詢問有無認識的廠商有無意願承做 整地工程,如果廠商願意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五的回扣,會讓他們順利標得該 工程,隔幾天,碰到黃春生,跟他提到這件事,他說他有親戚在做,可以請他 親戚來標,後來我曾經帶黃春生、陳朝坤去看工地現場,之後到福華飯店‧‧ ‧我只有跟黃春生講過回扣百分之十五,沒有跟陳朝坤提過‧‧‧戊○○有告 訴我說部分回扣要先拿」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三
頁反面)。並參酌證人黃春生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 上己○打電話到我家說本件工程有無認識的人,可以介紹承做,做這件工程有 利可圖‧‧‧我透過朋友找到陳朝坤,陳朝坤表示對本件工程有興趣,乃與己 ○聯繫,約在五月二十日左右在台北市福華飯店七賢廳‧‧‧己○表示本件工 程預算約九千餘萬元,承做廠商有二、三成利潤,如果有興趣的話,只要支付 工程款之百分十五之權利金定可得標承做‧‧‧當天下午己○帶路到工地現場 勘查,陳朝坤認為可以做,就與己○及我聯絡,在台北市○○○路的一間西餐 廳洽談細節,陳朝坤與己○就在談權利金的事,事後己○與陳朝坤又見了幾次 面談這件事,但是我未參與」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 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反面、類似供詞參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 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八十四年五月十 三日,我遇到己○互留電話,當天晚上己○打電話給我說基隆有一整地工程, 本來要給台中廠商做,但臨時變卦,問我能否找人來做,後經輾轉介紹,陳朝 坤有意承做整地工程,所以在五月十八日左右,我與己○、陳朝坤等人,去工 地現場,又到福華飯店,陳朝坤評估結果認為可以做‧‧‧己○有大概提了一 下預算金額約九千萬元左右‧‧‧剛開始己○跟陳朝坤講,公關費用百分之十 五,且一次拿足,陳朝坤說公關費怎可能一次拿那麼多,後來在五月十八日至 六月初大概有四次在談,最後談到最多五百萬元‧‧‧(本來公關費用是百分 之十五),後來談到百分之十二.五,但含不含稅,雙方又有爭議,但可確定 得標前公關費不可超過五百萬元,等事後簽約施工以後,這五百萬元再由百分 之十二.五內扣除」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八頁正面至第三一頁正 面),核證人黃春生、被告己○與被告戊○○素無仇恨怨隙,而證人黃春生與 被告己○就此部分所供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而前開供述,對被告戊○○而 言固屬不利,但對本案被告己○而言,亦非有利,顯見證人黃春生及被告己○ 前開供述尚未經任何利益考量及他人介入,證人黃春生及本案被告己○就此部 分所供應堪採信,是被告戊○○確有委由貪圖介紹費之被告己○,二人基於共 同收取回扣款犯意聯絡後,由被告己○與有意得標廠商之中間人即黃春生期約 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款項, 圖為不法所有之情已明。
(三)被告己○於前開調查站訊問時已明白供稱:「戊○○有向本人表示該件工程利 潤很高,若我能介紹到廠商參加投標並得標的話,一定也可以賺到一筆可觀的 介紹費」等語,於偵查時亦供稱:「(在這招標工程)我是擔任介紹人之角色 」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一0三頁反面),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伊見過陳朝坤二次,第一次帶他們去看工地後到福華,一次是 六月十三日開標那天與黃春生一起去找陳朝坤拿二百萬元等語(參原審刑事卷 宗(一)第五○頁正面至第五一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春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己○是屬於校方中間人,他開口跟我說需要多少公關費,我就跟陳朝坤說 ,陳朝坤就拿給我。即使有些場合是我和己○在一起,陳朝坤也是交給我。」 、「剛開始己○跟陳朝坤講,公關費用百分之十五,且一次拿足,陳說公關費 用怎可能一次拿那麼多,後來在五月十八日至六月初大概有四次在談,最後談
到最多五百萬。」、「本來公關費用己○說是百分之十五,後來談到百分之十 二.五,但含不含稅,雙方又有爭議,但可確定得標前公關費不可超過五百萬 元,等事後簽約施工以後,這五百萬元再由百分之十二.五內扣除」、「(在 八十四年六月初,是否在仁二路某賓館將貳佰萬元交給被告戊○○?)是我和 己○到賓館四、五樓後,己○就call林主任,林主任過十五分鐘左右就下來, 己○要我和阿德暫時迴避,我們出去後沒多久,他們兩個就出來了,己○去賓 館時,有拿一個紙袋,內有報紙包裝著,方方正正的。」、「(八十四年六月 十三日陳朝坤是否有交貳佰萬給你?)有,因己○跟我講說要先付公關費用, 否則今天的標可能不開了,我就將這個話據實轉告陳朝坤,陳就跟己○直接在 電話中對話,陳朝坤說只要有得標,之前說的公關費貳佰萬元一定會給,己○ 說沒問題,一定會得標,所以我就載己○到陳朝坤那裡,陳朝坤就交貳佰萬元 給己○」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正面、第三○ 頁正、反面、第三一頁正面),證人陳朝坤於原審證稱:「(與己○遇過幾次 ?)第一次就是福華那次,第二次是在六月初就是我在咖啡廳交付貳佰萬元給 黃春生的時候,當時己○在餐廳內走來走去,一下BBcall響,好像很忙,我 也沒跟他說什麼話,第三次就是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開標那天」(參原審刑事 卷宗(一)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三四頁正面第三行起),若合符節,雖被告己○ 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院訊以「黃春生說曾與你談判回扣比率由百分之十五 降為十二.五一事?」,被告己○先則回稱:「我只知道回扣是百分之十五, 其他是黃春生直接與戊○○談的,我都不在場」云云,嗣又改稱:「可能我有 在場,但沒有注意到,後來他們是否有談到回扣比率可降低,我不知道」云云 之高低,攸關介紹費之多寡,可謂係關鍵項目,衡情被告己○豈有在場而不知 或未參與之理,被告己○迴稱其不在場,或其在場但不知情云云,顯係圖卸之 詞,應以證人黃春生、陳朝坤所供,較為可取,復參諸被告己○於調查站、偵 查中自承受被告戊○○之邀,擔任介紹廠商角色,可自被告戊○○取得介紹費 ,且出面引導證人黃春生、陳朝坤至工地現場勘查,甚且多次代表校方與證人 黃春生協調回扣比率,堪認被告己○代表基隆中學,負責與黃春生、陳朝坤居 間協調與交付回扣款事宜,被告己○係與被告戊○○、朱宏遠基於犯意聯絡, 共同收受回扣款甚明。
(四)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戊○○有說在開標之前,該工程之回扣款, 必須先付四百萬元,其餘的等到開標確定後再付,所以說該實際得標廠商在開 標前,就有先拿二百萬元給戊○○,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開標後當天,又再拿 二百萬元給戊○○,後工程因故廢標,所以後續就沒有再給回扣」等語(參八 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正反面)、「記得是在前開工程預訂 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開標前一、二天,黃春生告訴我說要送二百萬元給戊○○, 乃邀我一起去基隆,記得當天戊○○在基隆市○○路與愛三路連接附近的餐廳 聚會,所以我們就到這個地點與戊○○會合,當時我因對基隆地形不熟,還找 我的朋友丙○○一同去這個地點,我們到了這個地點的樓下之後,我就打行動 電話給戊○○說,黃春生要拿錢給你,戊○○隨即叫我們在該地點大樓內某一 層(詳細層數我記不清楚)的賓館某號房間會面,我們到了這家賓館後,黃春
生就當面點交二百萬元現金給戊○○」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 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正面),於偵查時亦供稱:「(二百萬元何 時拿給戊○○?)黃春生在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開標前一、二日拿給他的,當時 我與黃春生一起來到基隆劉銘傳路一號上的紅玫瑰餐廳由黃春生交給他的,當 場我有在場」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一0三頁正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和黃春生一起去賓館,由黃春生交付二百 萬元給戊○○,我當時有在場」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一一一頁反面 ),證人黃春生於調查站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己○打電話給我說要 坐我的便車去基隆辦事,約在晚上八時左右,在台北市○○路與基隆路口見面 ,屆時接到己○後,己○在車上向我表示已和陳朝坤談好,先送四百萬元給戊 ○○,由其去安排,今天就先交二百萬元,另外二百萬元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 日開標得標後再行交付,晚上九點多到基隆市○○○路的一棟大樓的五、六樓 所設之賓館開了一間房間,己○打電話聯絡戊○○,過了二、三十分,戊○○ 來到房間,己○即將二百萬元之現金交給戊○○‧‧‧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我 在場見證己○將二百萬元交付戊○○時己○曾向林某介紹說我是陳朝坤的代表 」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反 面)、「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時左右,己○和我聯絡,約定一起至基隆找 戊○○,己○在車上告訴我要將陳朝坤的二百萬元工程回扣款交給戊○○,我 開車依己○指示到基隆近愛三路的一家賓館,我和己○在賓館開房間,而戊○ ○在賓館的樓下唱歌,己○則call機給戊○○,不久戊○○下來賓館‧‧‧己 ○將二百萬元交給戊○○」(參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六八頁正 面),於偵查時亦供稱:「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己○約我來基隆要交二百萬 元要給戊○○」等語(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卷第八四頁倒數第二行起),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是我和己○到賓館後(四、五樓),己○就call林主任,林 主任過十五分鐘左右就下來,己○要我和阿德暫時迴避,我們出去沒多久,他 們兩個就出來了,己○去賓館時有拿一個紙袋,內有報紙包裝著,方方正正的 」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九頁正面)。證人陳朝坤於調查站訊問時 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底左右,黃春生和己○來找我‧‧‧黃春生說所謂的交 際費是林主任要的工程回扣款,林主任要回扣款二百萬元‧‧‧隔一、二天黃 春生、己○約我見面要我先借支二百萬元,我也依約付給黃春生、己○,事後 黃春生、己○向我表示二百萬元工程回扣款已交付與林主任」等語(參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一頁正面),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在六月初,我在某咖啡廳交付二百萬元給黃春生的時候,當時己 ○在餐廳內,走來走去,一下B B Call響,好像很忙」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 黃春生、被告己○見過面之情。雖證人黃春生、被告己○所供由何人親手交付 第一次回扣款二百萬元與被告戊○○之情互不一致,並均互指係對方交付,然 證人黃春生、被告己○所供係由證人陳朝坤交付二百萬元與黃春生,再由證人 黃春生、被告己○一起到某賓館交付二百萬元與被告戊○○之情則始終一致, 核亦與證人陳朝坤所供相符,對被告己○、戊○○均屬不利,又證人黃春生、 被告己○既分係陳朝坤、被告戊○○之中間人,雙方為避免日後有無交付回扣
款產生各說各話之情形,因而由雙方之中間人同時在場並交付回扣款,亦符常 情,是被告己○、黃春生所供關於被告戊○○於六月九日前一日或二日,在某 賓館內收取回扣款二百萬元之情,應堪採信。而證人黃春生、被告己○為脫免 刑責而相互推諉親自交付回扣款之責任,此屬人情之常,雖證人黃春生、被告 己○始終各說各話,被告戊○○則始終否認有收受二百萬元之情,惟證人黃春 生、被告己○既分係陳朝坤、被告戊○○之中間人,如前所述,堪認證人黃春 生係與陳朝坤本於交付回扣之意思,被告己○係與被告戊○○本於共同收取扣 之意思,同時在場監督交付、收受回扣款之過程,則實際由何人親自交付回扣 款與被告戊○○本不影響其各自應成立之刑責。(五)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開標當天,我也是 搭黃春生的車去看開標情形,確定眾將得標後,我正欲走向停在基隆中學校門 附近黃春生之車子時,陳朝坤拿出一包現金(內裝二百萬元)交給黃春生,黃 春生接過這包錢後,就自己一個人拿到總務處給戊○○‧‧‧記得開標前,我 與黃春生數次與戊○○協商該工程,是否可以確定得標及回扣之交付事項,戊 ○○每次都堅持必須要在開標之前支付部分的回扣款,否則他不會開標,所以 說我們才急著在開標前,就先給戊○○這二百萬元」(參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九 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正面、反面)、「這四百萬元都是由黃春生拿出來的, 然而這些錢我事後知道,黃春生是向陳朝坤拿的‧‧‧另外二百萬元是在八十 四年六月十三日開標當天下午,確定由眾將營造公司得標後,陳朝坤有親自到 基隆市暖暖區,由黃春生開車從基隆中學載我到暖暖,我有看到黃春生向陳朝 坤取得二百萬元後,我們再回到基隆中學,再由黃春生拿這筆二百萬元現金直 接拿到學校裡面給校方,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並不能確認黃春生是把這二百 萬元交給戊○○或是朱宏遠‧‧‧開標當天我一早就在基隆中學,朱校長說審 計處電話說不能開標,一直拖到下午校方才同意開標,結果確定由眾將公司得 標後,我才離開現場,在校門口我碰到黃春生後,黃春生才叫我坐他的車到暖 暖找陳朝坤拿二百萬元給校方」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偵查卷 宗第一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反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仍供稱係由被告黃春 生將該二百萬元交給校方等語(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卷第一○三頁正面起、原審 刑事卷宗(一)第一一一頁反面起)。證人黃春生於調查站供稱:「確定眾將 得標後,陳朝坤即要我與己○去暖暖找他,陳朝坤一手提紙袋裝的錢交給己○ ,由己○去處理,隨即下車,我就載己○回到學校,由其處理該筆款項,我就 先走了‧‧‧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己○跟我說已談好先送四百萬元,所以當天 亦應交給戊○○」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反 面)、「六月十三日近中午時,己○向我表示省審計處已通知基隆中學該工程 要廢標,朱校長提出如要強行開標,朱校長要擔很大的責任,故朱宏遠要求陳 朝坤馬上支付回扣款二百萬元部分,否則不願承擔責任開標」等語(參八十六 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六八頁反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仍堅稱係由 被告己○將該二百萬元交給校方(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卷第一○八頁反面起、原 審刑事卷宗(一)第二九頁反面起)。證人陳朝坤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八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開標當日,黃春生與己○打電話聯絡表示,朱校長提出要立
即再支付工程款二百萬元給朱校長,否則不開標,我又借了二百萬元工程回扣 款給朱校長才順利開標、得標‧‧‧當日中午黃春生打電話來表示朱校長要求 立即再支付該工程回扣款二百萬元與朱校長,否則不開標,於是我將二百萬元 交給黃春生,並要黃春生清點二百萬元,黃春生即將二百萬元交給己○,黃春 生與己○即拿著我交付之二百萬元現金返回學校給朱校長以順利得標」等語( 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正面、反面、第四二頁正面 )。雖黃春生及被告己○所供由黃春生或被告己○交付第二次回扣款二百萬元 與被告戊○○或朱宏遠之情互不一致,並均互指係對方交付,此亦無非黃春生 、被告己○為脫免刑責而相互推諉交付回扣款之責任,惟被告己○與黃春生、 陳朝坤所供在基隆中學交付第二次回扣款二百萬元與校方人員之情則始終一致 ,證人黃春生、被告己○所供應堪採信,而證人黃春生係與陳朝坤本於交付回 扣之意,被告己○係與被告戊○○本於共同收受回扣之意思,且證人黃春生、 陳朝坤均供稱係另案共同被告朱宏遠要求再交付二百萬元否則不開標等語,而 證人即基隆中學會計主任蕭美祝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六月十三日開標當日, 是由林主任(指戊○○)主持,但如果有問題,須至校長室向校長請示」等語 調開標事宜,而另案共同被告朱宏遠則係坐鎮校長室,因此黃春生及被告己○ 應係將該二百萬元送至校長室予另案共同被告朱宏遠亦明,此亦與被告己○所 供另案共同被告朱宏遠、被告戊○○平分該四百萬元及嗣後另案共同被告朱宏 遠、被告戊○○分別應負擔償還二百萬元與黃春生之情(詳後述)相符,是另 案共同被告朱宏遠確有收取回扣款二百萬元之情亦明。(六)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戊○○是有向我說這些賄款是要和朱宏遠朋 分,也因為朱宏遠會分到這筆回扣,所以更可以確定眾將公司必能得標」等語 :「我聽過戊○○說回扣由校長去分,如何分,我不知道」、「(戊○○是否 有稱拿百分之十五回扣是校長的意思?)有」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 五二頁正面、反面),證人黃春生於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戊○○和朱宏遠 各分得二百萬元」等語(參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六九頁正面) ,而被告己○既係校方之中間人,衡情對於若干內幕自然知之甚詳,且其與被 告戊○○、朱宏遠互無仇恨怨隙,被告己○、黃春生所為供詞,應堪採信。復 參諸證人林金墉於調查站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己○偕同被告戊 ○○到我辦公室向我借款二百萬元,被告戊○○並把其宜蘭土地設定抵押給我 ,被告己○也開一張二百萬元支票給我以為保證,而我則簽發二張面額分別為 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戊○○,嗣於八十五年間,被告戊○○二次 前往我辦公室還錢,一次是六十萬元現金,一次是一百四十萬元現金,二次均 由被告己○陪同前來」等語(參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六頁反 面至第三七頁正面、第七八頁反面、第七九頁正面),而被告戊○○取得前開 借款後,部分是交由被告己○還給黃春生之友人張明春,另一部分則由被告己 ○陪同被告戊○○共同到陳朝坤住所附近之咖啡廳當面交還陳朝坤,陳朝坤當 場書立一紙收據交給被告己○為憑等情,此亦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林金墉借貳佰萬?)林金墉開兩張支票交給他 的工作人員帶我到銀行,其中一張壹佰貳拾萬元,由他的工作人員去兌領後,
給我現金壹佰萬元,另外貳拾萬元他的工作人員自行帶回給林金墉,是他公司 要用的,他的工作人員並交給我另一張林金墉為發票人、票面額壹佰萬元的支 票。」,於調查站供稱:「記得我向林金鏞借得前開二百二十萬元,隔了數日 之後,前開二張支票,其中一張一百二十萬元兌現後,己○與本人共同到咖啡 廳裡,當面還給陳朝坤,當時陳朝坤還寫了一張字據交由己○為憑,己○有影 印這張字據給我為憑。另外己○把另外一張一百萬元的支票交給張明春。己○ 有影印這張交給張明春的一百萬元收據給我為憑。」等語,並提出收據二張為 證(見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並據 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供明:「...開標結束後,陳朝坤找我要索回這筆錢 ,我才知道這筆錢原來都是黃春生向陳朝坤支借的。我怕學校如果直接還給黃 春生的話,會被黃春生吞掉,所以我才直接要求學校將這筆錢還給陳朝坤和張 明春。...」(本院卷第二六九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倘被 告戊○○、己○非收受回扣款二百萬元,唯恐東窗事發,何以被告戊○○、己 ○急於以房地為押籌款還錢,益徵被告戊○○確經由被告己○之居間而收受陳 朝坤交付與黃春生之回扣款二百萬元。黃春生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八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我跟戊○○說陳朝坤是我介紹的,既然工程做不成,當初 拿的錢也要還人家,也好做個交待,戊○○即開立五十萬元的本票四紙共二百 萬元交由我簽收,我即轉交與陳朝坤去處理」等語(參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四 頁第七十頁),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至於朱宏遠部分(陳朝坤曾 先後透過王興中、黃春生向朱宏遠索回賄款),本人也曾親至基隆中學校長宿 舍,問過朱宏遠,朱宏遠親口告訴本人他所收的那二百萬元賄款,已自行用電 匯方式還給黃春生了」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八 頁反面),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六月底確定廢標後,朱宏遠 有向本人表示應將我那二百萬元還給黃春生」(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 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二一頁正面)、「朱宏遠告訴我說他個人所分到的 二百萬元賄款,已自行還給黃春生」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 查卷宗第六九頁反面),嗣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朱宏遠有說他已 經將二百萬元電匯至黃春生所指定之帳戶,當時戊○○也有在場」等語,被告 戊○○亦供稱:「確曾在場聽聞朱宏遠向己○說二百萬元已電匯至黃春生指定 之帳戶」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六九頁反面、第七十頁正面),被告戊○○ 、己○所供相符,倘被告朱宏遠未收取回扣款二百萬元,何以需一再告知被告 己○、戊○○其已將二百萬元匯還被告黃春生,惟被告黃春生以實際上未收到 被告朱宏遠所匯之二百萬元,因而轉向被告戊○○施壓,被告戊○○因而再簽 發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本票共四紙與被告黃春生,此誠如被告戊○○於調查站 所供:「另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共四張,以加倍賠償,此部分尚未兌現」等 語,有該本票四紙在卷可稽(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六 頁至第十八頁),益徵共同被告朱宏遠確經由被告己○之居間而收受陳朝坤交 付與黃春生之回扣款二百萬元,嗣未依約電匯還款,而由被告戊○○簽發本票 還款(未兌現)。被告戊○○與另案共同被告朱宏遠間有利用經辦之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款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為獲取介紹費而亦基於收取回扣款之犯意聯絡
之被告己○居間聯繫、安排收取回扣款共四百萬元之情,甚為明顯;雖其餘貳 佰萬元,共同被告朱宏遠、被告戊○○迄未返還,仍無礙其犯行之認定。(七)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戊○○告訴我,基隆中學後山有一個工程 要發包,工程預算約九千萬元‧‧‧據戊○○告訴本人說前開工程經初步估算 總工程款頂多只要五、六千萬元即可」、「我只有建議戊○○在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裡要加上必須檢附基隆地區棄土證明文件」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四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正面),證人陳朝坤於調查站訊問時固證稱:「林 某(指戊○○)收取四百萬元,保證本人可以得標,是林某首先限制投標廠商 資格,規定該工程必需檢附基隆當地棄土證明,而基隆只有一家合格棄土場, 事先黃春生即已和該棄土廠商談妥,取得獨家權利,第二是林某已事先提供我 投標確實數量參考,所以我能順利得標」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 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正面),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八十四年 六月十三日開標前,黃春生有向本人建議,希望本人在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上, 要加上要有棄土證明文件及雜項執照等,如此才能較容易控制及限制參與投標 廠商的家數,我當時確也有依黃春生之意見,在投標資格限制上加上前述之條 件,惟後來我才知道凡土方有關之工程,為因應環保的因素,投標廠商都必須 要先檢附棄土的證明文件,才能有資格參與投標,我當時是不知道有這種慣例 ,是黃春生告訴我時我才知道,另黃春生說他們有基隆地區的棄土地點證明文 件,且也有雜項執照,所以黃春生建議我要加上這項限制才好‧‧‧我知道朱 宏遠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開標前一、二天給我的二百萬元現金,是黃春生交 付的,因黃春生就向本人建議應如何限制投標資格等相關之事」等語(參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正面),公訴意旨因此 遽認被告戊○○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款。惟查被告己○於調查站供稱:戊○○ 告以整地工程預算約九千萬元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 第三頁反面),惟眾將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價為九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元(此為 尚未扣除工程管理費及工程設計管理費之標價,倘扣除工程管理費及工程設計 管理費約六百萬元,約為八千六百四十八萬八千元),而整地工程之底價為八 千八百五十萬元,此有眾將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單價分析表及簽呈各一份在卷 可稽(參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七頁、五一頁、五三頁以下) ,是被告戊○○告知被告己○之底價距實際核定之底價間有二百萬元之差距, 眾將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價距實際核定之底價亦有二百萬元之差距,以八千餘萬 之工程而言,差距二百萬元應非小數,復參諸證人黃春生於偵查時供稱:「事 先並沒有百分之百能得標,所以陳朝坤才會先給一半公關費,等得標後再給另 外一半」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一0九頁正面), 證人陳朝坤於偵查時亦供稱:「在開標之前是不能確定由我們公司得標,如沒 有得標,我交給黃春生的錢,他必須如數退還」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一0八頁反面),是被告戊○○大概告知被告己○整地工 程之預算為九千萬元左右,其目的無非僅讓有意得標之廠商據以核算交付回扣 款後有無利潤可圖,至於詳細之投標金額仍待投標廠商之精算,並無任何證據 足證被告戊○○嗣後有洩漏工程底價,否則被告陳朝坤、黃春生何以無十足把
握一定可以得標,且該整地工程之預價九千萬元僅係粗估,並非真正核定之工 程底價,且距真正核定之工程底價,亦有二百萬元之差距,非屬機密,被告戊 ○○洩漏非屬機密之粗估底價與被告己○,尚無違背職務之可言,此外復查無 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戊○○有洩漏工程底價與眾將營造有限公司,尚難僅以眾將 營造有限公司得標,遽認被告戊○○違背職務洩漏屬機密之工程底價與被告己 ○而使眾將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至被告戊○○限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有無違背職 務一節,證人陳朝坤於偵查時固供稱:「在開標前,黃春生有告訴我已經在投 標須知的廠商資格上加以限制,所以投標廠商會比較少」等語(參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一0八頁反面),被告己○於偵查時亦供稱:「 我建議戊○○在招標須知內附加廠商需具備在基隆地區之棄土證明‧‧‧可以 減少參與廠商之數量」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一0 四頁正面),益徵被告戊○○係以減少投標廠商之方式以促使陳朝坤得以順利 得標,而非以洩漏工程底價之方式,惟整地工程必產生大量之廢土,則要求參 與投標之廠商須有合法棄土場出具之可棄土容量在整地工程棄土總數量以上之 棄土證明,應屬合理,至於限制須為基隆地區(包括:瑞芳、平溪、汐止、萬 里等地)經政府機關核發許可之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場所,倘運土處與棄土處 相距過遠,則載運廢土之卡車難免破壞沿路生態環境,甚或造成污染,因此限 制在鄰近之基隆地區(包括:瑞芳、平溪、汐止、萬里等地),亦屬合理,且 原審函請基隆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分別查明基隆市及台北縣瑞芳、平溪、汐止 、萬里等鄉鎮各有合法之棄土場若干,據基隆市政府復以:「查經本市申請許 可之棄土場計有安樂區○○○○○段五一八之三地號等領有八一基府工管字第 O一二號雜項整地執照及同區同段五一八地號等領有八二基府工管字第O一四 號雜項整地執照及同區○○○段石皮瀨小段四地號等領有八四基府工雜字第O O九號雜項整地執照;另信義區○○○段一地號等領有八一基府工雜字第O一 三號雜項整地執照」等語,台北縣政府復以:「向本府申請核准設置並營運之 民間棄土場僅有平溪棄土場一處」等語,此有各該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八七基府工管字第O三二七七七號、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七北府工建字第一 O三O三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一二六頁、第一六 0頁),足見基隆地區(包括:瑞芳、平溪、汐止、萬里等地)經政府機關核 發許可之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場所非僅一處,而有多處,有意投標之廠商仍有 機會向多家合法棄土場洽購棄土證明,非僅一家合法棄土場,復參諸參與整地 工程投標之廠商外,除眾將營造有限公司及配合投標之洛城、嘉佑營造有限公 司外,尚有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宏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各該公司之標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戊○○無非亦 僅以較少之棄土場儘量減少投標廠商之家數,此應屬其權責範圍內得為且屬合 理之舉措,亦無違背職務之可言。又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 項第三點規定:「自發圖之日起迄開標之日期,除緊急工程外,一般工程不得 少於十天」,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 行前往購取(招標文件及圖說)者自公告招標之次日起至開標前一日止,逕向 各該陳列處所繳納招標文件費及購圖費後不具名領取」,而被告戊○○於八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整地工程第三次招標,公告內明載親領者自即日起開標 前一日中午十二時止,每日辦公時間內逕洽總務處領取,並指定同年六月九日 上午十時為開標日,將親領招標文件及圖說者自公告當日而非公告翌日起算, 鑽營法律漏洞,雖表面仍符合前開發圖之日距開標日應有十天之規定,惟扣除 其間之例假日,除事先知情之陳朝坤外,其餘有意參與投標廠商於領取招標文 件及圖說後,需於短期間內詳閱所有工程文件及圖說,評估、計算合理利得, 並須於短期間內與少數之合法棄土場洽購並備妥棄土證明等文件,以緊迫之時 間,降低參與投標廠商之意願,間接促使陳朝坤易於得標,惟領圖日距開標日 仍為十日,雖將親領圖說日由公告即日而非公告翌日起算,然此舉尚未經上級 機關認定為違法,此有整地公告、剪報及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七日審省處五字四八七一(三─二一二)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審省處五 字第二七六四(三─二一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參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四 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一四一頁反面),因此被告戊○ ○係利用職權之便,以時間之壓力,儘量減少參與投標廠商之家數,藉以提高 陳朝坤得標之機率,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處。被告戊○○雖未違背職務,但 被告戊○○於其職責範圍內給與陳朝坤極大之便利,以壓縮其他廠商參與投標 之空間,與收取回扣間,顯有因果關係,雖嗣整地工程終未能決標,但被告戊 ○○期約並收取陳朝坤輾轉交付之回扣款四百萬元,而以其職權之便,儘量排 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意願,使陳朝坤可以順利得標,仍無妨被告戊○○收取回扣 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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