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緣有張宗楠(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張宗榮(通緝中)兄弟,與張宗榮 之女友林姿伶(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等人,設立大來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宗楠、張宗榮之母親蔡阿茶 )、旭日東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東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姿伶 )、中華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顧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宗榮), 共同謀議以偽造之他人國民
司或中華顧問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向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再持以在 大來公司、旭日東昇公司虛偽刷卡消費後,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付款以詐取金錢 。甲○○得知上開詐財管道,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在大來公司位於台北市 ○○路○段七六號四樓營業處所,與林姿伶、張宗楠、張宗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徵得其前妻乙○○同意,即冒用乙○○之名義 ,填載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三枚 ,以偽造完成申請書,向郵寄美國商業銀行據以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致使美國商 業銀行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同意核發信用卡。甲○○取得美國商業銀 行核發之乙○○名義信用卡,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一枚,並先 後多次,在大來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七六號四樓等處所,於特約商店大來 公司、旭日東昇公司虛偽刷卡消費,並於每次刷卡時,在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 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之第一聯上,偽造「乙○○」 之署押各一枚,並因而複寫該署押於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各 一枚,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意思之簽帳單,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由大來公司、旭日東昇公司 憑以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請給付以詐取金錢,致使美國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 刷卡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美國商業銀行及乙○○。甲○○使用乙○○名義申請之 上開信用卡,向美國商業銀行詐取金錢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 一元。甲○○先後偽造之「乙○○」署押,詳如附表所示。甲○○復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七日,與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能力之友人丁○○(未據起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丁○○為中華顧問公司副總經 理,據以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美國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四日同意核發信用卡。丁○○取得信用卡,即先後多次在大來公司位 於台北市○○路○段七六號四樓等處所,於特約商店大來公司、旭日東昇公司虛 偽刷卡消費,而由大來公司、旭日東昇公司憑簽帳單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請給付而 詐取金錢,致使美國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刷卡金額。丁○○使用其本人名 義申請之上開信用卡,向美國商業銀行詐取金錢共計五萬零五百零五元。二、案經美國商業銀行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甲○○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以取得信用卡,並偽 造簽帳單以詐取財物,及丁○○以不實職業資料,申請信用卡使用,詐取金錢之 事實,已據告訴人美國商業銀行指訴歷歷,並提出乙○○、丁○○信用卡積欠金 額統計表、乙○○、丁○○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大來公司、旭日東昇公司與告 訴人美國商業銀行所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附卷為證(見偵字第二0九八三號 卷第三、二五、七二頁、第一三六至一四三頁)。又大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宗 楠、張宗榮之母親蔡阿茶、旭日東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姿伶、中華顧問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張宗榮等情,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0九八三號卷 第一六八至一八九頁、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再由卷附乙○○信用卡申 請書,可證申請書上持卡人簽名欄確實有「乙○○」之署押三枚。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事先並不知道甲○○以伊名義申請美國商 業銀行所核發信用卡使用,伊於事後收到銀行催繳積欠信用卡款項通知才獲知等 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足證被告假冒乙○○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因經濟情況不好,恐怕無法獲准核發信用 卡,甲○○表示可以幫忙,而由甲○○安排辦理美國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伊有在 申請書上親自填寫,伊並未擔任中華顧問公司副總經理,伊有拿到信用卡使用, 積欠美國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足證證人 丁○○已無支付能力,猶以不實資料申請信用卡使用,其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施用詐術無訛。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張宗榮、張宗楠兄弟表示有能力辦理信用卡,林姿伶 是張宗榮之女友,伊經由他們辦理信用卡。伊未事先徵求乙○○同意,即以乙○ ○名義申請美國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伊並使用乙○○名義之信用卡取得金錢花用 。伊有為丁○○辦理美國商業銀行信用卡,丁○○辦理信用卡時,所提出任職中 華公司資料是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七頁、第一0七頁),被告已自 白有右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五、本院函請告訴人提供乙○○之信用卡簽帳單等資料,據覆並未留存,無法提供等 語,有美國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美銀營字第二九三號函在卷可據 珍之簽帳單可據,惟使用信用卡需要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又刷卡消費需要製作 簽帳單,且簽帳單必須以持卡人名義簽名,是以被告有於乙○○之上開信用卡背
面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及於每次以乙○○名義刷卡時,在各該簽帳單第 一聯即客戶存根聯、第二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 應堪認定。
六、被告所提出據以申請信用卡之乙○○、丁○○國民 有卷附之乙○○、丁○○之國民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資比對(見偵字第二0九八三號卷第二六、七三頁、 本院卷第五七、六0頁),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變造乙○○、丁○○之國民身分 證,以申請信用卡,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貳、論罪之理由
一、按信用卡申請書係申請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表示願意遵守約定條件,申請信用卡 使用;刷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係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均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就申請乙○ ○名義之信用卡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取財罪;就申請丁○○信用卡使用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申請乙○○名義之信用卡使用部分,與林姿伶、 張宗楠、張宗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申請丁○○名義之信用卡使 用部分,與林姿伶、張宗楠、張宗榮、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参、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參與張宗榮等人 假冒蔡阿茶、王寶存、丙○○、吳美文、杜娟娟、黃滋婷、黃文燕、蔡婉華、張 玉玲、林靜真、詹婷帆、施婷婷、陳素雲、林碧娥、李佩容、姜宜真、楊璧華、 黃玉美等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行為(理由詳後述),原判決併予論罪 ,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參與張宗榮等人假冒蔡阿茶、王寶存、丙○○、吳美文、杜娟 娟、黃滋婷、黃文燕、蔡婉華、張玉玲、林靜真、詹婷帆、施婷婷、陳素雲、林 碧娥、李佩容、姜宜真、楊璧華、黃玉美等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行為 ,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
肆、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不多,並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 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
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較修正前同條所定,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既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 本院爰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伍、本院對其他公訴意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意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二0號)之判斷一、公訴及函請併案審理意旨另略以:被告夥同林姿伶、張宗楠、張宗榮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申請上開乙○○、丁○○之信用卡 外,並以變造之國民
請信用卡十餘張,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向收單銀行詐取現金,共計另詐得九 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即公訴意旨所指金額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扣除 乙○○部分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丁○○部分五萬零五百元之數額)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及函請併案審理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林姿伶,及張宗楠、張宗 榮之供述為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與林姿伶、張宗楠、張宗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除申請上開乙○○、丁○○之信用卡使用外,並以變造之國民 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向收單銀行詐取金錢等情,並辯稱:伊僅參與申請伊前妻 乙○○及友人丁○○之信用卡使用,並未參與假冒其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行 為等語。
五、經查,同案被告林姿伶固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旭日東昇公司主要是甲○○、 張宗楠負責;伊有看到甲○○與張宗楠談論事情,並支開伊,伊覺得怪怪的,但 不知談論何事;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張宗榮與甲○○一起作這些騙錢事等語( 見偵字第二0九八三號卷第一0六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同案被告林姿伶指述 被告參與詐欺犯行,語焉不詳,已難據為被告參與犯罪之證據。且同案被告林姿 伶於原法院審理時同時供述:伊與張宗榮是男女朋友關係,張宗榮一直想虛設一 家公司,但他被通緝,故以他母親蔡阿茶名義開設公司,並遊說伊到公司擔任會 計,然後他一步步想向銀行騙錢。是張宗榮應徵一些不知情小姐來冒名申請信用 卡(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伊不知道甲○○有無 參與犯罪,他們都在房間談等語(見上訴字第三九九四號卷第三四頁),足認同
案被告林姿伶始終未明確指述被告如何參與犯罪,反而指稱張宗榮主導其事。六、次查,張宗楠、張宗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有指述被告參與犯罪(見偵字第二0九 八三號卷第二八七至二九六頁、偵緝字第五二0號卷第二三至二九頁),惟張宗 楠、張宗榮被追訴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利害攸關,推諉卸責原為人情之 常,且其供述情節主要係指鄧金權、鄧金林與被告主導其事,已有卸責之意,所 供情節未必屬實。且由大來公司、旭日東昇公司、中華顧問公司登記資料(見偵 字第二0九八三號卷第一六八至一八九頁、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該三 公司有張宗榮、蔡阿茶、林姿伶列名擔任股東,但被告均未列名。如被告參與張 宗榮等人之犯罪集團,衡情被告豈會未與張宗榮、蔡阿茶、林姿伶等人一起列名 擔任股東。又張宗楠供述假冒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係被告填寫(見偵緝 字第五二0號卷第二八頁),惟同案被告林姿伶則供述係張宗榮應徵小姐所為( 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已有不符。又告訴人所提出以王寶存、吳美文、杜娟娟、 黃滋婷、黃文燕、蔡婉華、張玉玲、林靜真、詹婷帆、施婷婷、陳素雲、林碧娥 、李佩容、姜宜真、楊璧華、黃玉美等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所憑之國民 經變造等情,有各該國民
卷可據(見偵字第二0九八三號卷第二四、四三、四八、五二、五七、六一、六 五、六九、七五、八0、八五、九一、頁、本院卷第二九、三0、三三、三六、 三九、四二、四五、四八、五一、五四、六三、六六、六九、七二頁),惟經由 被告提出申請之乙○○、丁○○國民
八三號卷第二六、七三頁、本院卷第五七、六0頁),足認被告確實提出正確之 乙○○、丁○○國民
證資料冒名申請信用卡,其當無就乙○○、丁○○部分,提供正確資料之理。又 張宗楠指稱詐欺所得金錢,係由張宗楠與鄧金林二人均分等語(見偵緝字第五二 0號卷第二八頁背面),並無一語及於被告獲得好處。被告如有參與,不外藉以 牟利,豈會未分得金錢。是以張宗榮、張宗楠指述被告共同參與情節,既無確切 事證足以佐證,且反於事理,依上開說明,即不能僅以張宗榮、張宗楠之供述, 即據以認定被告參與犯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及函請併案審理意旨所舉證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參與上開犯 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 訴人認為此一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柒、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乙○○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 名欄偽造之「乙○○」署押三枚。
編號二:美國商業銀行核發乙○○名義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押一枚。編號三: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四月間以美國商業銀行核發乙○○名義信用卡 刷卡之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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