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乙○○
自訴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辜郁雯律師
被 告 甲○○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周志雯律師
被告即反訴
人即上訴人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即反訴代理人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周志雯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暨被告丙○○反訴自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案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審
理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因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萬有公司) 資金週轉困難,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被告丙 ○○簽訂二份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丙○○借貸資金予萬有公司,並負責經營萬 有公司,自訴人則提供本人、親戚及萬有公司土地設定扺押權予被告丙○○(惟 被告丙○○並未知會自訴人,即指示代書將前述土地設定扺押權予丁○○),而 依自訴人與被告丙○○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被告丙○○至少應履行(一)促進萬 有公司永續經營,(二)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八點一元向自訴人購入萬有公司 股票二千八百五十萬股,(三)墊款予自訴人,供自訴人清償債務,以解除自訴 人所有萬有公司股票之質押設定,俾能將萬有公司股票出售予被告丙○○,(四 )於萬有公司現金增資後,依面額價格全數認購增資新股,(五)提供四億五千 萬元融資便利萬有公司財務週轉,(六)於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並掌控經營期間
,盡力安排金融機構或個人提供融通資金,便利萬有公司資金週轉。雖然合作契 約書係由自訴人與被告丙○○簽訂,惟除被告丙○○外,被告甲○○及丁○○亦 參與其中,有被告甲○○代被告丙○○簽收自訴人乙○○交付之支票和自訴人本 人、親戚及萬有公司土地設定扺押權予丁○○可證,甚至於被告甲○○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時,曾在場對自訴人表示「要就簽,不要就不簽 」,均可知被告甲○○為契約主導人之一,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擔 任萬有公司董事長後,即指定被告甲○○為財務董事,被告甲○○並於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交接保管萬有公司財務經理蘇俊哲之印章(萬有公司支票印鑑章為財 務、會計及出納三個章),控制萬有公司財務,惟被告丙○○僅向經濟部申報萬 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卻遲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工廠登記證負 責人、各銀行帳戶負責人、公司房地產負責人名義之變更,致萬有公司公司登記 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三證負責人不同,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已談妥 之十億元融資,發生週轉困難,且被告丙○○亦不代自訴人清償債務,解決股票 質押設定,使自訴人股票無法移轉予被告丙○○,甚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被告甲○○佯稱辦理土地設定扺押權事宜,向萬有公司出納主管許協發騙取萬有 公司在銀行往來之公司印鑑章及自訴人之印鑑章,其後被告丙○○及甲○○即避 不見面,因萬有公司大小印鑑章及財務蘇俊哲之印章遭被告丙○○及甲○○取走 ,致無法辦理轉帳及押匯而陷於財務困難,雖萬有公司總經理許清俊一再催告被 告丙○○及甲○○返還印章,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使萬有公司發生跳票,而被財 政部證期會終止萬有公司股票買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決定萬有公司下市 ,另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申請已公開發行普通股三億八千萬股為櫃檯 買賣管理股票,亦因被告丙○○不蓋章而無法辦理,被告丙○○甚至二度聲請萬 有公司歇業,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 五日召開記者會,不實指述自訴人「掏空公司資產近五十億元」、「侵占員工財 產」、「涉嫌股票內線交易」、「欺凌外勞」、「非法把持工廠,消耗公司資源 」、「以支付土地預付款方式侵占公司資金三、四億元」、「擬榨取公司廠房設 備及生產線之剩餘價值以便圖利」、「放任自家關係企業趁火打劫」等子虛之事 妨害自訴人名譽,使萬有公司因被告丙○○及甲○○惡行而遭受莫大損害,萬有 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所有現任董監事,後再 選出新任董監事,而選出吳來福為新任董事長,惟因被告丙○○及甲○○拒交出 萬有公司大小印鑑章,使萬有公司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提起民事訴訟,並 向經濟部陳報,才完成新任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詎被告丙○○及丁○○竟以自訴 人違約為藉口,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自訴人等所提供擔保之抵押土地, 其中包括擔保被告丙○○融資之四億五千萬元債權土地及擔保自訴人履行合作契 約之二億元最高限額抵押土地。按被告丙○○並無永續經營萬有公司之誠意,竟 趁自訴人急需資金時,向自訴人佯稱欲永續經營萬有公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提 供土地設定扺押權即融資擔保最高限額四億五千萬元與違約金擔保最高限額二億 元予丙○○,而被告丙○○故意只變更公司執照負責人,不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工廠登記證負責人,使萬有公司無法辦理融資十一億元,又指示甲○○以詐術 騙走萬有公司大小印鑑章,使萬有公司無法辦理轉帳及押匯,造成萬有公司跳票
,進而主張自訴人違約,欲拍賣自訴人提供擔保之土地,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億元。再被告丙○○與自訴人乙○○訂有合作契約書,本應永續經營萬有公司 ,卻故意造成萬有公司三證負責人不一,無法向銀行融資十一億元,且取走萬有 公司印章,造成萬有公司跳票下市;被告甲○○於被告丙○○與自訴人乙○○洽 談及簽訂合作契約過程均有參與,且自訴人所開立之擔保票是被告甲○○所代收 ,被告甲○○於被告丙○○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期間,擔任總經理兼財務董事, 保管萬有公司財務印章,後還騙取萬有公司大小印鑑章,造成萬有公司跳票,使 被告丙○○藉口自訴人違約而實行扺押權,且對被告丙○○召開記者會之內容均 事先知情,而加以贊成;被告丁○○於自訴人與被告丙○○洽談及簽訂合作契約 過程中均有參與,被告丁○○還是自訴人提供土地設定之扺押權人。因認被告丙 ○○、甲○○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丙○○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自訴不受理部分,自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就該部分未上訴〈見本院九 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參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參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末按依刑法三百十九條規 定,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 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其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丙○○、甲○○、丁○○等三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就詐欺得利罪部分, 被告丙○○、甲○○一致辯稱:被告丙○○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契約後即陸續投資 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予萬有公司,豈無永續經營萬有公司之意?況雖自訴人設 定扺押權予被告丙○○指定之人即丁○○,因所設定之扺押權均是第三至第五順 位,被告丙○○根本無法受償,丙○○反是被害人才是,豈有詐騙自訴人之可能 ,至於取走公司財務章及大小印鑑章,係經營者之權限,會聲請萬有公司歇業、 移轉外營,是因不知萬有公司何時才能復工,為保護勞工所為,之所以讓萬有公 司退票、下市,並非故意不經營,而係因不知萬有公司實際債務狀況,不得已所 為等語;被告丁○○辯稱:自訴人與丙○○簽訂合約書一事,伊事先根本不知情 ,亦未參與,僅是丙○○長年在國外,故指定伊登記為扺押權人而已等語。就加 重毀謗罪部分,被告丙○○辯稱:伊雖有召開記者會,但所言內容均屬實,自訴 人現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伊無誹謗之行為;被告甲○
○辯稱:雖然伊認同被告丙○○所指述之事,但伊並未召開記者會,故伊無誹謗 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甲○○、丁○○等三人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自訴人與被告丙○○ 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訂有合作契約書,此有合作 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致第三十三頁),且自訴人與被 告丙○○均承認確有簽署該合作契約無誤,而由該二份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 ,自訴人及被告丙○○均互負有權利及義務,並非由被告丙○○單方面取得自訴 人提供土地之扺押權權利,事實上於簽訂合作契約後,被告丙○○已支付四億七 千二百六十萬元予萬有公司,此有被告丙○○提供之資金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證, 並為自訴人所是認,堪認被告丙○○確有誠意履行合作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否則 何必依合作契約約定提供四億七千萬餘元之資金?雖自訴人亦提供土地供被告丙 ○○設定抵押權,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謄本觀之(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四頁至 第一七七頁),被告丙○○所取得之扺押權順位僅有北港鎮○街段第六一一之四 及六一一之六地號二筆土地係設定予丁○○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餘之土地均 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另外之土地即單以同段之四九六之二五地號為例,該地號 土地面積為六八七三平方公尺,但在丁○○順位前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總額高達三億二千萬元(其餘土地抵押權之情形,與此相類,不再贅述), 故被告丙○○是否可以透過行使扺押權而取回已支付之四億七千餘萬元,頗有疑 義,況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必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始能構成,依自訴人與被告丙○○所 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即揭示為「『雙方』為強化萬有公司經營體質,提昇效率,改 善財務狀況,促進永續經營,茲協議約定條款如後:」,而契約書條款亦揭露自 訴人雖出售萬有公司股份,但在經營上仍必須全力支持被告丙○○,對原提供萬 有公司使用之私人資產仍有繼續提供之義務,此均在在顯示,『雙方』即自訴人 與被告丙○○均有『促進』萬有公司永續經營之必要,並不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丙 ○○單方有永續經營萬有公司之義務,再被告丙○○於簽訂合作契約後即已支付 四億七千餘萬元,超過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四億五千萬元,如被告丙○○有自訴 人所指以「佯稱欲永續經營萬有公司」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時,則被告丙○○何需 支付四億七千萬餘元如此鉅額現金之必要?故由被告丙○○於訂約後即支付四億 七千餘萬元之行為,足認被告丙○○有永續經營萬有公司之誠意,雖被告丙○○ 接掌萬有公司後,確有取走萬有公司財務章及與銀行往來大小印鑑章、萬有公司 退票、下市及聲請歇業、轉移外勞等行為,然萬有公司會退票並非因為被告丙○ ○取走萬有公司財務章即能造成,而是因為萬有公司帳戶內無足夠資金支付到期 票款所致,而被告丙○○依合作契約書約定有提供四億五千萬元資金之義務,且 被告丙○○確已提供,然仍不足以補足萬有公司財務漏洞,使萬有公司仍無足夠 資金應付往來應供兌現之票款,被告丙○○雖已登記為萬有公司董事長,然亦無 無限提供資金予萬有公司之義務,故萬有公司之退票,並不能歸責於被告丙○○ ,再者被告丙○○於接掌萬有公司後即委任會計師查帳,經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告知被告丙○○,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第二季應付票款達
十五億三千九百零五萬八千元,其中十三億九千零十七萬六千元一時無法確認, 此有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七頁至三二0頁),姑 不論十三億九千餘萬元事後是否經查證清楚,惟該時被告丙○○因會計師無法查 明十三億多元支票用途,而不知萬有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到底如何,致判斷萬有公 司停工後要復工不是短期可為,而聲請歇業、轉移外勞,亦合乎情理,雖萬有公 司於停工後短期即再復工,然此係因萬有公司改選董事長緣故,而被告丙○○斷 無可能事先預見萬有公司會改選董事長,從而並不能以事後萬有公司復工即推論 被告丙○○聲請歇業、移轉外勞其目的即是無永續經營萬有公司之意圖,再者被 告丙○○任萬有公司董事長後,已向經濟部聲請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惟卻未聲 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證之負責人變更一事,已為被告丙○○及自訴人所承認 ,自訴人即以此指稱被告丙○○並無真意要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所以才不願變 更營利事業登記證,如此在銀行即不用對萬有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按被 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後入主萬有公司,惟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萬有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即全面退出萬有公司,其期 間先後約七個星期,被告丙○○於此期間內已匯進四億七千萬餘元,而每天大多 致力於了解萬有公司本日到期票款有多少,要匯入多少資金才能使萬有公司不退 票乙節,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被告丙○○因變更營利事務登記證及工廠證 要繳清欠稅之稅金,而當時資金供應第一要務為使萬有公司不退票,致尚無多餘 資金清償稅款,憑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一事,與常情並無違背,故亦難以此即 認被告丙○○故意不願任萬有公司銀行債務連帶保證人,是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丙○○無永續經營萬有公司之意圖,即被告丙○○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再者被告丙○○雖取得扺押權,然因設定之不動產幾乎都有其他第一、二順 位扺押權人,且第一、二順位扺押權擔保債權額總和高逾二億餘元,被告丙○○ 現雖聲請拍賣扺押物,然聲請拍賣並無實益,故未進行拍賣,被告丙○○所支付 之四億七千萬元,迄今分文未獲清償。自訴人雖又指被告設定之抵押權二億元部 分,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情事云云。惟依丙○○與自訴人所訂立之合作契約書第 九條所載(見原審卷㈠第十七頁),是以自訴人違約為前提,丙○○始能就該二 億元部分行使抵押權,此觀該條第二項之約定自明。則被告丙○○是否得就該二 億元之抵押權行使權利,端視自訴人有無違約而定,自訴人如不違約,丙○○即 不得就該二億元違約金有所主張,又何能謂被告等係以詐術得該二億元之不法利 益。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 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自不能以詐欺及詐欺得利罪相繩,被告丁○○及甲○○更 無成立詐欺及詐欺得利罪共之可言,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三人犯罪。 ㈡被告丙○○、甲○○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加重誹謗罪 ,無非以(一)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發新聞稿予記者,在新聞稿 內指出「萬有公司會跳票,係乙○○家族長期以來經營不善、公款私用,以致幾 年前即出現資金嚴重短缺,今年六月底前甚至虧空二十幾億元,但乙○○卻將家 族釀成的巨禍責任推給他人」;(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發新 聞稿予記者,在新聞稿內指出自訴人「掏空公司資產近五十億元」、「侵占員工 財產」、「涉嫌股票內線交易」、「欺凌外勞」、「非法把持工廠,消耗公司資
源」;(三)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發新聞稿予記者,在新聞稿指出 自訴人「以支付土地預付款方式侵占公司資金三、四億元」、「擬榨取公司廠房 ,並提出丙○○記者會說明資料二份及報紙報導剪報為證,且被告丙○○亦承認 其確為以上之言論。惟查:
百十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土地買賣合約,並開立預付土地款票據二億五千四百八十 萬元,在被告丙○○任內被兌領部分,自訴人及蘇俊哲涉犯背信罪嫌,經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台財證㈠字第二四六 O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此有前開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五頁以下 )。該函更敘明,萬有公司新任董事長丙○○質疑其所提供予公司之借款似已遭 前任董事長乙○○之許姓家族成員挪用,流向不明,涉及重大財務弊端,爰不再 挹注公司財務,乃至發生退票事件,該公司前任董事長乙○○及財務協理蘇俊哲 涉有背信及利益輸送情事。(二)再自訴人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四五九六號、四六一七號、五五四五號、五五四 六號、五六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大致認定「自訴人自七十六年起以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土地,但登記於自訴人指 定之人名下,後再以四億多元回售給萬有公司,甚至自訴人還將登記於自訴人指 定之人名下之土地向金融行庫抵押借款私用,於萬有公司要興建水處理廠出資購 得之土地,亦登記於自訴人指定之人名下,後再回售給萬有公司,自訴人以萬有 公司資金購買土地、房屋再行回售予萬有公司計達九億八千餘萬元」、「自訴人 將登記於萬有公司名下之土地、房屋以出售為名,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指定之人 名下,但萬有公司並未取得任何價金」、「自訴人將職工福利金一千餘萬元以借 支為名予以挪用」、「蘇俊哲(自訴人女婿)兼任浚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浚有公司)負責人,於浚有公司無法支付近四百萬元票款時,以萬有公司 支票換票」、「自訴人於萬有公司財務惡化後退票前大量出售萬有公司股票涉及 內線交易」,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㈠第二八一頁至三0八頁)。(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 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條第三項前段 以對誹謗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參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今被告丙○○指述自訴人侵 占萬有公司資金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認為自訴人以萬有公司資金購買不動產再 回售予萬有公司,故自訴人確涉有被告丙○○所指侵占萬有公司資金行為;而被 告丙○○指述自訴人擬榨取公司廠房設備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認為自訴人出售 萬有公司土地,已取得所有權,但未將價款支付予萬有公司,故自訴人確涉有被
告丙○○所指榨取公司廠房設備以便圖利行為;至被告丙○○指述自訴人放任自 家關係企業趁火打劫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浚有公司無法支付票款,逕以萬有公 司支票換回,故自訴人確涉有被告丙○○所指放任自家關係企業趁打劫行為,綜 上所述,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發新聞稿指述之事,雖係在檢察官 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前為之,但丙○○指述自訴人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雖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然亦足認被告丙○○所指述之事,有相當程度之可信 度,並非完全虛假,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則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所發新聞稿之行為,即不能科被告丙○○以誹謗之刑責,被告甲○○更無由成立 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及甲○○被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妨害自訴人名譽部分,因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行提起自訴 ,已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且因被告丙○○與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並未犯妨害名譽罪,已如前述,故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妨害自訴人名譽二部分與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行為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自訴人就此二部分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 。
五、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甲○○、丁○○被訴詐欺得利罪、被告丙 ○○、甲○○被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加重誹謗罪,均屬不能證明,而對被告 三人為無罪之諭知;認被告丙○○、甲○○被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加重誹謗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均 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丙○○確有支付四億 七千萬餘元予萬有公司,雖萬有公司亦有設定抵押權予丙○○所指定之丁○○, 但該抵押權行使之結果是否足以使該四億七千萬元受償,殊值懷疑(依前之所述 ,設定之抵押權皆為後順位之抵押權),丙○○不可能支付四億七千萬餘元現金 ,用以詐騙該四億七千萬元之抵押權。再另外設定之抵押權二億元部分,係以自 訴人違約為前提,前亦敘明,被告丙○○等之能否行使抵押權,繫於自訴人是否 違約,尤不得指被告丙○○等以詐術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自訴人有被告丙○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發新聞所指述之行為,不僅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台財證㈠字第二四六O號函送法務部 調查局調查,此有前開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五頁以下),該函亦載明 ,萬有公司原已長期虧損營運不佳,依本會實地調查得悉,萬有公司與若干人簽 訂四億七千一百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之土地買賣合約之傳票未經相關人員核章 且憑證不齊,據悉係由乙○○之女婿蘇俊哲一手包辦,內部控制顯有瑕疵(見原 審卷㈠第二七七頁),且經檢察官調查後對自訴人乙○○及蘇俊哲等人以犯背信 等罪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敘明「自訴人以萬有公司資金購買土地,但 登記於自訴人指定之人名下,但萬有公司並未取得任何價金、自訴人將職工福利 金一千餘萬元以借支為名予以挪用、蘇俊哲兼任浚有公司負責人,於浚有公司無 法支付近四百萬元票款時,以萬有公司支票換票、自訴人於萬有公司財務惡化後 退票前大量出售萬有公司股票涉及內線交易」,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一頁至三0八頁)。足認被告丙○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發布之新聞並非無的放矢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真實,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即不能科被告丙○○以誹謗刑責,未參與其 事之甲○○更不成立誹謗罪,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論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對於自訴人被訴之背信案件審理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故 自訴人請求本院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件判決後再為辯論一節,本院認無此必要 ,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八十七年六月間反訴被告乙○○(萬有公司創辦人)為自己及萬 有公司不法所有意圖,特意隱瞞萬有公司真正財務狀況,向反訴人丙○○佯稱: 如能提供四億五千萬元融資予萬有公司,萬有公司即可順利週轉轉等語,並提出 書面切結書保證萬有公司財務狀況,且承諾暫不向萬有公司要求償還融資及願繼 續提供萬有公司使用之資財,並以萬有公司所有土地十六筆設定第二順位扺押權 予反訴人,簽發面額為二億元之支票作為違約之擔保,反訴人見被告乙○○提出 書面切結書、願繼續提供資財、土地擔保及簽發擔保支票,遂信反訴被告所言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反訴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惟因反 訴被告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始提出保證萬有公司財務狀況之切結書,故反訴人與 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重行簽訂合作契約書,後反訴人即依約至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一日止陸續支付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予萬有公司,惟此時至萬有公司 查帳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告知反訴人萬有公司在八十七年第二季(三─六月 )有許多財務弊端,致對萬有公司財務報表無法提出無保留意見之財務簽證,反 訴人因此深入追查,始得知萬有公司財務狀況與反訴被告保證之內容完全不符, 且萬有公司土地早已設定多順位扺押權予第三人而無擔保價值,或因欠稅而遭稅 捐機關禁止處分,無法為扺押權之設定,而反訴被告簽發之擔保支票因印鑑不符 而無法兌現,且反訴被告還自萬有公司帳戶領走所謂之土地預付款。再反訴被告 為誘使反訴人相信其所述萬有公司財務狀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出具切結書, 保證萬有公司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各項負債數額均未高於萬有公司簽證會 計師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第一季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致使反訴人不疑有 他,惟嗣後萬有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指出萬有公司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帳載 ,應付票據暴增十三億九千餘萬元,股東往來科目更有近八億元資金流向不明, 再依萬有公司自行結算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一年內長期借款」及 「股東往來款」分別為三億六千餘萬元及一億一千餘萬元,然而反訴被告所簽立 之切結書所示萬有公司「一年內長期借款」及「股東往來款」僅記載八千餘萬元 及九千三百餘萬元,分別短列二億六千餘萬元及二千餘萬元,足認反訴被告在八 十七年七月二日故意出具不實財務切結保證書,並向反訴人佯稱萬有公司只要四 億五千萬元資金週轉,致使反訴人受騙而提供資金,再反訴被告與反訴人談簽訂 合作契約書事宜時,明知萬有公司十六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早在八十七年二月之 前已設定第二、第三順位高額扺押權予他人,另北港鎮○街段五一三─一O號及 北港段一五三八─八號土地因欠稅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無法辦理設定,竟訛稱 要提供上開不動產為反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扺押權,使反訴人誤以為有相當擔保而 簽約,詎反訴人於簽約後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無法設定第二順位,致根本未具 擔保價值,使反訴人求償無門,況反訴被告假稱願開個人二億元支票為擔保,惟
竟使用不符印鑑,使反訴人提示遭退票,甚至於反訴人匯款予萬有公司後,反訴 被告還以支付土地預付款方式領走部分款項及支票,顯見反訴被告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而使反訴人交付財物,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之反訴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從未向反訴人表示萬有公司僅需四億 五千萬元資金即足夠填補虧損,至於萬有公司財務於伊交予反訴人時,財務狀況 就是如此,並無刻意隱瞞萬有公司財務狀況,況反訴人於入主萬有公司之前即已 委派甲○○了解萬有公司財務狀況,切結書是根據電腦顯示之萬有公司財務狀況 所書立,至於土地設定是第幾順位,伊早已將權狀交予反訴人,反訴人應可自行 查證,而擔保支票,伊至銀行開立帳戶時,即寫明印鑑是要印章及伊本人親自簽 名二者併存才可,是事後不知由誰開立支票交予甲○○,而該人忘記拿給伊簽名 致造成印鑑不符,並非使用不同印章,惡意造成印鑑不符,而反訴人所指取回原 願繼續提供萬有公司使用資產部分,因該部分土地買賣契約是成立於八十七年五 月三十一日,在簽訂合作契約之前,故與合作契約無關等語。三、經查:
㈠依據反訴人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乙○○ )同意於甲方(丙○○)為前項第一次撥貸融資款項前,負責使萬有公司就下列 地號之土地與其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扺押權予甲方:台灣省雲林縣北港鎮○街段 四九六─二五、六一一、六一一─二、五一二─四、五一二─五、五一二─六、 五一三─一、五一三─六、五一三─七、五一三─八、五一三─九、五一三、五 一三─十、五一三─十二及雲林縣北港鎮○○段土地一五三八─一、一五三八─
二地號」,此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實際上四九六─二五地號、六一一地號 及六一一─二地號三筆土地均係設定第四順位扺押權(第一順位為交通銀行總管 理處一億六千四百萬元,第二順位為中華開發一億二千萬元,第三順位為宏福票 券一億二千萬元),五一二─四、五一二─五、五一二─六、五一二─七、五一 三、五一三─一、五一三─六、五一三─七、五一三─八、五一三─九、五一三 ─一二、一五三八─一地號土地均係設定第三順位扺押權(第一順位中華開發一 億三千五百萬元,第二順位宏福票券一億元),而五一三─一0及一五三八─二 地號土地因欠稅未清被稅捐機關禁止處分無法辦理設定,至於地上建築物即雲林 縣北港鎮○○路二六五號係設定第三順位扺押權(第一順位扺押權中華開發一億 三千五百萬元,第二順位宏福票券一億元),此有前開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 附卷可證,顯見反訴被告並未履行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要設定第二順位扺押 權之約定甚明,雖反訴人依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丙○○)同意 於契約簽訂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間,視萬有公司財務需用,提供總 計四億五千萬元的融資額度」確有提供四億七千餘萬元融資無誤,然依據反訴人 匯款之過程觀之,反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匯入一百六十萬元、於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匯入五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匯入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 七年七月四日匯入二千三百萬元,此有匯款資金明細表可憑,然參酌土地登記簿 謄本之記載,反訴人與萬有公司簽訂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完成扺押權設定登記係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是反訴人最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
即會得知反訴被告並未依照合作契約書約定提供第二順位扺押權擔保,斯時反訴 人即可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不再匯款,惟反訴人卻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以後至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仍陸續匯款三億七千餘萬元,顯見反訴人明知並未獲得第 二順位扺押權而仍願意匯款給萬有公司,則反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能 以反訴被告未能提供第二順位扺押權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再反訴人主張反訴被告書立切結書保證萬有公司至八十七年六月底之債務與八十 六年或八十七年第一季財務報表相近,並向反訴人保證萬有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 月底僅需四億五千萬元即可週轉,惟事實上萬有公司債務經會計師查帳已至少多 十三餘億元,反訴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使反訴人誤為投資之情事,惟訊據反訴被告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從未告知反訴人萬有公司僅欠四億五千萬元,而萬有公司 財務狀況並無惡化,是反訴人自己誤解等語。按依據反訴人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之 合作契約書內容觀之「甲方(丙○○)同意墊款予乙方(乙○○)以清償債務, 以利解除質押設定」、「乙方應於可能範圍內,完成現金十億元增資,洽甲方全 數認購」、「甲方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間,視萬有公司財務狀況需要, 提供四億五千萬元的融資額度」、「甲方於擔任萬有公司董事並控制該公司經營 權期間,盡力安排金融機構或個人提供融通資金,便利萬有公司資金週轉」,並 未見反訴被告於合作契約書內保證萬有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僅需四 億五千萬元資金週轉即已足夠之文字,反由合作契約書約定「反訴人必須提供四 億五千萬元融資額度」及「反訴人必須盡力安排金融機構或個人提供融資,便利 萬有公司週轉」之記載可知,萬有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需資金一定 不只四億五千萬元,否則反訴人一人負責提供資金即已足夠,又何需反訴人協助 萬有公司另向金融機構或個人融資?顯見反訴被告辯稱:未向反訴人表示萬有公 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僅缺四億五千萬元資金一事,尚屬可信。又依據萬有公司 八十七年度經會計師認證之第一季資產負債表所示萬有公司負債總額為六十二億 零三百四十萬零七千元,而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年底經會計師認證之資產負債表所 示萬有公司負債總額為六十五億五千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年底經會計 師認證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萬有公司負債總額為六十四億八千零三十四萬八千元, 此有資產負債表在卷為憑,顯見萬有公司負債總額均在六十餘億之間,財務狀況 並無惡化情況,是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告知反訴人萬有公司僅需四 億五千萬元週轉即可渡過難關,或惡意隱瞞萬有公司財務惡化狀況使反訴人誤為 投資之施用詐術情事。
㈢又反訴被告依合作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乙方(乙○○)應提供甲方(丙 ○○)下列擔保品:簽發本票十紙,面額各為二千萬元,交付甲方收執,並授權 由甲方於依本合約規定對乙方發生請求權填具到期日」之約定,確有開立十張到 期日為空白之擔保支票(經甲方同意改為支票)予反訴人,授權反訴人於反訴被 告違約時可以填寫到期日日期,惟反訴人事後在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空白擔保支票 上填寫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而提示時,反訴被告所開立之十張擔保支 票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情,除為反訴人及反訴被告所承認外,並有退票單附 卷可證,顯見反訴人主張反訴被告開立印鑑不符之支票一節屬實,反訴人依此主 張反訴被告故意造成印鑑不符,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反訴被告則稱:並非故
意蓋錯印章,實係因支票印鑑需要印章及簽名二者併存,惟不知究竟何人簽發, 然因該人未拿給伊簽名,致印鑑不符,但伊確定不是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簽約當日,親自簽發等語。按反訴人主張反訴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簽 約當日當場親自簽發支票,故不可能不知要親自簽名才能完成發票行為,藉此主 張反訴被告係惡意,然反訴被告已否認係於簽約當時親自簽發支票,按反訴人與 反訴被告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斯時如反訴被告已交付擔保 票,反訴人豈有不知反訴被告係交付「支票」而非「本票」,而仍於合作契約書 上第九條載明「乙方於本合約簽定時簽發本票十紙,每紙面額二千萬元」而不改 為「乙方於本合約簽定時簽發支票十紙」之理?顯見於簽立合作契約時,反訴被 告並未當場簽發十張擔保支票才是,再反訴被告之支票帳戶其發票人必須要反訴 被告親自簽名並蓋章,始能有效完成,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一份在卷可 證,而被告簽發擔保支票之印章與印鑑卡之印章,確屬相同印章,亦經核對擔保 支票之印章及印鑑卡無誤,從而反訴被告辯稱:是囑他人簽發,但該人不知要拿 給伊簽名一事,尚非不可信,故反訴被告雖簽發欠缺簽名之支票,但尚難以此即 認反訴被告係惡意簽發不符印鑑之支票,用以詐騙反訴人,再者反訴被告所開立 二億元空白支票,其目的並不是在讓反訴人提示行使票據權利,獲得清償,而是 作為債權之擔保,因為反訴被告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予反訴人,而扺 押權之擔保債務人為反訴被告、許玉芸、李顯卿、李青殷及萬有公司,惟因係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故反訴人如欲行使扺押權時,必須提出債權憑證,因反 訴人惟恐無法提出債權憑證,才會要求反訴被告要開立空白之擔保支票,是支票 發票人「印鑑不符」結果,僅是執票人無法向付款銀行請款而己,而發票人之責 任並不因此而免除,換言之,反訴被告雖簽發印鑑不符之支票,然並不能因此而 免除發票人責任,反訴人仍可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追索權或者提起確認支票債 權存在之訴,甚至憑退票支票申請支付命令取得債權憑證,而行使扺押權,從而 反訴被告簽發印鑑不符之支票,僅是造成反訴人行使扺押權之程序較為複雜而己 ,對反訴人權利並無重大影響,此參酌反訴人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 第九條第二項「如本票無法兌現或不足求償,得實行前項之扺押權,聲請法院查 封拍賣扺押物」之約定自明,本件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是「故意」不在發票人欄簽 名,從而尚難以支票未因反訴被告簽名,致被認定印鑑不符,即認定此為反訴被 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又依據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乙方(指乙○○)承諾處分原提供予 萬有公司之資財時,如該資財係供萬有公司融資使用時,乙方須提供萬有公司等 同條件之融資以替代之;如該資財係供營運使用時,乙方須提供萬有公等同條件 之資財以替代之。乙方應確保萬有公司權益不致因上述替代方案遭受任何損失, 任何因制定或執行上述替代方案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惟因反訴被告提供萬有 公司使用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曾以土地預付款方式要萬有公司購 買,從而反訴人主張反訴被告未遵照合作契約約定,而主張反訴人有施用詐術之 情事,惟查:反訴人與反訴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時間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而 以土地預付款名義開立支票之時間是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此有萬有公司帳冊 附卷可證,斯時反訴人與反訴被告尚未簽訂合作契約,亦未見反訴人與反訴被告
已簽訂合作契約草約,故尚難認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土地預付 款支票時,即已可認定反訴人將會在不久將來與其簽訂合作契約,況反訴被告亦 未曾在合作契約內保證簽訂合作契約前無取回原提供萬有公司使用資財之事,而 被告不能取回原提供萬有公司使用資財之義務,應是簽訂合作契約後才產生,故 反訴被告就此點並無違反合作契約之約定,自無施用詐術之可言,綜上所述,既 查無反訴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反訴人陷於錯誤簽訂合作契約書之行為,即不能證 明反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反訴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反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本件反訴人 投入之金額高達四億七千萬元,金額非在少數,反訴人於投入該金額前,對於萬 有公司是否值得投資,應有所評估,已不能謂其係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且自訴人 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反訴人所指定之人丁○○,至於反訴人是否得以行使 抵押權以取回所交付之現金,此係民事之問題,不能因此而指反訴被告詐欺,反 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自訴人及反訴人其餘所述,無非係指對方違約,惟此係民事之問題,與彼等是否 涉有詐欺、誹謗無涉,故不再贅述。
肆、被告即反訴人甲○○、丙○○二人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伍、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案(即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告發人吳來福等人指訴被告丙○○,涉犯背信罪 部分,因背信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自訴人未上訴,本院無從併辦,已退回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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