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2年度,2號
ULDV,92,訴更一,2,2003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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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追加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原告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 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追加意旨略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丁○○與被告訂立動產擔保 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被告貸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取得車牌二B- 一○八五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一部,追加原告丙○○係原告丁○○之配偶,為該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與丁○○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交被告收執。詎料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於雲林縣林內鄉○○路二二○號原告 住宅週邊土地,強行將上述汽車拖走,侵害丁○○之權利,嗣又分別向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向本院聲請九十年 度促字第六九九二號支付命令,再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九十年執字第八一九 四號、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三九一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丙○○之不動產及薪資,薪 資執行之範圍:十六萬四千元。為此,請求追加原告丙○○部分,請求撤銷本院 九十年執字第八一九四號、九十一年執字一三九一號執行程序,及被告應給付追 加原告丙○○十六萬四千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丁○○係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原告向被告貸得五十萬元,並取得車牌二B-一○八五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一部 。原告依約繳付七期分期款項,惟自九十年三月起因經濟拮据,延期三個月,經 被告催討後,被告同意寬限至同年五月底前繳清分期付款。詎料,被告於九十年 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於雲林縣林內鄉○○路二二○號原告住宅週邊土地, 強行將上述汽車拖走;嗣被告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取回(點交)上述汽車,然系爭汽車原所在地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屬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違反上述契約第十四條:「強制執行取回占有標的物, 則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之規定;而且,當時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按約繳清分期欠款,被告不得繼續占有上述汽車,原告於同年六月八日向原 告催告請求返還汽車未果,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得解除上述附條件 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行使 解除權,因被告爭執上述契約依然有效等情,訴請確認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受有頭期款、分期付款、汽車保險費、牌照 稅燃料稅共計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再者,被告係企 業經營者,因其故意導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九十七萬零八百元(按:此部分本院 另行判決),有原告丁○○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因此,原告丁○○起 訴之原因,一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解除後,本於契約而生之確認契約是否存在關係 之權利,其次,原告丁○○認為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拖車行為,係民事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其次,原告丁○○認為該拖車執行行為,為消費者保護 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企業經營者之故意行為」,故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
四、又查,追加原告丙○○追加請求部分,就原告丁○○與被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部分,固有相同之處,但追加原告丙○○就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有 侵權行為,請求「因強制執行所生損害賠償」,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原 告丁○○所請求者為:「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因拖車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因拖車所生懲罰性賠償金」,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述丁○○部 分不同,而且追加部分並非丙○○丁○○共同之權利,是則,追加部分實為追 加原告又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符,而被告就追加部分復未表示同意,則追加原告丙○○之訴部分,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宏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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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