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鐠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
,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凃春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B書記官 康正傳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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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五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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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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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0000000 │壹萬伍仟陸佰元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 │
│ │限公司北港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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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
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本件為六個月)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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