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06號
ULDV,90,訴,106,20030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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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①戊○○
       ②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③乙○○
       ④庚○○
       ⑤丙○○
       ⑥張海男張明德
              住
       ⑦壬○○   住
       ⑧癸○○   住
       ⑨張謝葡萄張震
              住
       ⑩吳文欽吳吉次
              住
       ⑪吳文凱吳吉次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
  被   告⑫張墾金張明德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四弄八號
       ⑬張懋陵張明德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三○一號
       ⑭張椿旺張明德
              住
       ⑮張美麗張明德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⑥張海男、⑫張墾金、⑬張懋陵、⑭張椿旺、⑮張美麗應就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五四九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八一平方公尺),其被繼承人張明德所有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甲○○與被告④庚○○⑦壬○○⑧癸○○、⑨張謝葡萄、⑥張海男、⑫張墾金、⑬張懋陵、⑭張椿旺、⑮張美麗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第五四九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八一平方公尺),應按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1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⑨張謝葡萄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⑧癸○○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⑥張海男、⑫張墾金、⑬張懋陵、 ⑭張椿旺、⑮張美麗等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4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⑦壬○○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④庚○○取得。 編號6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原告甲○○與被告①戊○○②己○○、③乙○○、④庚○○⑤丙○○、⑩吳文欽共有之雲林縣大埤鄉○○○段五五0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應按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7部分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被告⑤丙○○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8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④庚○○取得。 編號9部分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①戊○○②己○○取得,並按被 告①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②己○○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③乙○○、⑩吳文欽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甲○○與被告①戊○○②己○○、③乙○○、④庚○○、⑩吳文欽、⑪吳文凱共有之雲林縣大埤鄉○○○段五五0之一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五0八平方公尺)、五五一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0七平方公尺),應按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部分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由 原告甲○○與被告①戊○○②己○○、③乙○○、④庚○○、⑩吳文欽、⑪吳 文凱依照附表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 編號部分面積七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①戊○○②己○○取得,並按被 告①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②己○○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③乙○○、⑩吳文欽、⑪吳文凱取得 ,並按被告③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⑩吳文欽應有部分四分之一、⑪吳文凱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編 號部分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甲○○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部分面積四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部分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④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外,餘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五四九號(地目建,面積一0八一平方公尺) 、五五0號(地目旱,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五五0之一號(地目建,



面積二五0八平方公尺)、五五一號(地目建,面積一00七平方公尺) 等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不相同),應有部分如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
(二)被告⑥張海男、⑫張墾金、⑬張懋陵、⑭張椿旺、⑮張美麗(下稱張海男 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明德,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死亡 ,由張海男等五人繼承,惟張海男等五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先請求其 等分別就其繼承人張明德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埔羌崙段五四九號、五五0之一號、五五一號土地為建地,同段五五0號 為旱地,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四)主張以附圖戊案方式分割,願與被告⑤丙○○共有五五0號農地上編號7 土地。戊案編號土地面臨之內部道路也是六米寬,與外面鄉道之寬度相 同,所以價值並無不同,而且當初是順應被告③乙○○之要求,將編號 與五五0號農地上編號劃為相鄰,便利使用,被告③乙○○如今到才變 更主張,應不予採納。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勘測系爭土 地。
乙、被告方面:所有被告均未提出聲明及證據,但有部分被告提出陳述,詳細情形如 後:
一、被告②己○○部分:
願意分割後與被告①戊○○保持共有。在五五0號農地上,西北角落有被告② 己○○的二個酸菜桶,另西南側有被告③乙○○所建之一棟老舊倉庫,因為該 倉庫是非法建物,不應考量其現狀,而該土地北邊既成道路,請求保留現狀。 ,贊成戊案以南北向方式分割五五0號農地,被告②己○○將來可以與被告③ 乙○○商量,准許繼續使用倉庫,但不得再改建。至於五五0之一號土地上南 北向既成道路,請求保留,應由共有人一起分擔路地。 二、被告⑭張椿旺部分:請求維持目前房屋與道路現狀,即使將來因為道路狹小無 法興建房屋,亦無所謂。
三、被告⑨張謝葡萄部分:目前的內部道路都要保留現狀,即使將來因為道路狹小 無法興建房屋,亦無所謂。
以下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於準備程序及調解程序中,曾經 提出陳述如左:
四、被告①戊○○部分:
願與被告②己○○保持共有,請求保留既成道路。 五、被告③乙○○部分:
願與被告⑩吳文欽、⑪吳文凱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五五0號農地西南側有被 告③乙○○興建的倉庫,並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同意五五0號農地採取南北 方向分割,要分在最西側。被告②己○○應等到倉庫倒塌後,才能要求拆遷倉 庫。不同意丙、丁、戊案,丙案的D、E應該對調,目前所使用的位置剛好相 反,丁案的編號希望能夠面臨外面的鄉村道路,戊案的編號希望也是面臨



外面鄉村道路,另希望現有的既成道路能夠保留。 六、被告④庚○○部分:
五五0號農地最東南側有二個酸菜桶是被告④庚○○所有,同意五五0號農地 採南北向分割,分在正中間(甲案的J地、即戊案編號8號土地)亦可接受。 五五0之一號、五五一號土地上被告④庚○○房屋所在位置,與甲案P、O界 線(即戊案、界線)相同。
七、被告⑦壬○○部分:
五五0之一號土地上南北向道路要保持現狀,至於五四九號土地上房屋,只求 維持現狀,即使將來無法改建房屋也無所謂。若侵佔到五五0之一號土地,願 意拆屋還地。
八、被告⑤丙○○部分:
已商議將五五0號農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出售原告甲○○,所以一切由原告甲 ○○決定,被告無意見。
九、被告⑧癸○○部分:
目前在五四九號建地上尚有房屋,但已無人居住,希望將來能順利改建,若侵 佔到五五0之一號土地,願意拆屋還地。
十、被告⑪吳文凱部分:
願與被告③乙○○、被告⑩吳文欽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五五0之一號土地南 方魚池部分,堅持要分在最東邊,以便於五五0號農地上被告③乙○○的倉庫 相連。同意與原告在五五0之一號、五五一號建地上房屋界線應該拉直線,如 有分配不足,要分南邊魚池地。
、被告⑩吳文欽部分:
願與被告⑪吳文凱部分、③乙○○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⑥張海男、⑫張墾金、⑬張懋陵、⑮張美麗於言詞辯論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面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
一、履勘系爭土地,拍攝相片,並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現使 用狀況,及依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製作複丈成果圖。 二、函詢雲林縣政府、大埤鄉公所,有關大埤鄉○○○段五四九號、五五0號、五 五0之一號、五五一號等土地上之道路,是否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稱之現 存巷道。
三、訊問證人張國涼、陳玉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①戊○○、③乙○○、④庚○○⑤丙○○、⑥張海男、⑦壬○○⑧癸○○、⑩吳文欽、⑪吳文凱、⑫張墾金、⑬張懋陵、⑮張美麗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土地所有人張明德、張震興、吳吉次過世,張震興應有部 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⑨張謝葡萄辦理繼承登記,吳吉次應有部分由被告⑩吳文



欽、⑪吳文凱辦理繼承登記,張明德部分其繼承人張海男等五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均由繼承人或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附卷可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雲林縣大埤鄉○○○段五四九號、五五0號、五五0之一號、五 五一號等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不相同),地目為「建 」與「旱」,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所以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共有人之一張明德,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逝世,妻子張李卻已先於八十 七年八月八日死亡,長子張辰男、三子張寶川、五子張茂霖亦已過世,均無後嗣 。故有繼承人次子⑥張海男、四子⑫張墾金、六子⑬張懋陵、七子⑭張椿旺、長 女⑮張美麗等人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且上開繼承人對於 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 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海男等五人,就繼承張明德之五四九號建地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採原物分配、變價分割 、差額補償等方式。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本件分割之土地,坐落 雲林縣大埤鄉,屬於集居式農村,坐落該地之房屋,甚至沒有路名,僅以「田心 ××號」方式編制路牌。附近均為農田,並無商業活動,地形雖然尚稱完整,但 因為共有人眾多,多數當事人均認為鄉村地區土地價值不高,拆屋重建的可能性 極低,因此選擇以維持現狀,依照各自使用現況分配為原則。五五0號、五五0 之一號、五五一號等土地西南邊有六公尺鄉道,五五0號及五四九號土地之東南 側,有二公尺半之未登錄國有道路,在五五0之一號、五五一號土地中間,有一 條私設道路橫過,通往北邊五五二之一號土地。五五0之一號、五五一號、五四 九號土地上有多座三合院、平房等,五五0號農地上有一座倉庫,為兩造各自所 佔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製作現物使用現 況之複丈成果圖(如附件)、及斗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雲南地三 字第二九0七號函等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六、被告①戊○○②己○○二人表示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被告被告③乙○○



、⑩吳文欽、⑪吳文凱三人表示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原告甲○○、被告⑤ 丙○○亦表示願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再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甲 ○○提出之戊案,戊案復丈成果圖送達各當事人之後,僅有被告③乙○○到庭表 示反對意見,其餘當事人均表示贊成戊案或未到庭。七、戊案應為公平可行之方案:
(一)五五0號農地接鄰東北邊與東南邊部分,有既成道路經過,如採取戊案之方式 分割,每位共有人均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一部份道路用地,應為公平。各 共有人可以繼續維持目前既成道路使用狀況,彼此通行對方持有之道路面積部 分,互蒙其利。原先被告③乙○○堅持要採「田」字形分割,保持該倉庫(現 況圖D部分)基地完整,然而被告③乙○○、⑩吳文欽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 一,所占用倉庫面積,早已超過扣除道路之後的剩餘農地面積四分之一,此種 「田」字型分割,無異是強迫其他共有人單獨承受既成道路用地之不利益。經 本院於現場勘驗時加以溝通,五五0農地各共有人均贊成如戊案縱向分割,而 原告自願分配在編號7位置,東南側雖有一小部分道路用地,以致農地可使用 面積雖然較少,但出入更為方便,使用價值一增一減,尚稱公平。(二)五四九號建地上編號1、2、3、4土地,均是遷就各共有人房屋現況而分割 。編號5、6土地,目前大部分為空地,依原告甲○○、被告④庚○○意願分 配。雖然編號5、6土地,接鄰編號既成道路之寬度不足六公尺,但將來興 建房屋時,可以採取捐贈部分道路用地或退縮建築線之方式,讓道路寬度補足 六米,亦方便建築房屋。
(三)五五0之一、五五一號建地,因地目相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故依多數共有人意願採取合併分割。而既成道路、北邊土地之分割方式, 均遷就各共有人現實房屋現況及目前分管範圍而劃分。南邊魚池空地部分,則 依據在北邊分配不足之缺額,依與北邊土地對應順序,由西向東,依序分配給 被告④庚○○、原告甲○○、被告③乙○○、⑩吳文欽、⑪吳文凱等人所有。 雖然被告③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反對採取面對內部既成道路方式分割 ,認為應面對外面鄉道之方式分割。然而無論是內部既成道路或外部鄉道,均 為規劃六米寬,並無差異。況且本件土地所在位置,附近根本無商業活動,外 面鄉道○○○路名都沒有,不可能做為店面或營業使用,可見面對內部或外部 ,土地之價值均無差異。況且分配給被告③乙○○、⑩吳文欽、⑪吳文凱三人 共有之編號土地,面寬約十五點六公尺,縱深約二十公尺,足以興建房屋, 並與被告③乙○○、⑩吳文欽所分配之編號土地相連,方便利用,並無不利 。被告③乙○○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亦建議南邊魚池空 地,應採取面對內部既成道路方式分割,直到言詞辯論期日,才又改變主張, 實無可採。至於編號、土地,均遷就道路使用現況而規劃,依據大埤鄉公 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埤鄉建字第八八九號公函,認為該道路已經符合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因使用目的無法分 割,必須維持共有,各共有人負擔比例,分別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四)系爭土地依戊案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價值 亦屬相當,各共有人亦無提出要求價金補償之事,故無補償問題。



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土地整體 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戊案之分割方式,不但可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對外通行問題,應屬可採。爰 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九、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 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分割方 案,乃是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應有 部分及應繼份比例負擔,計算如附表二。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 法官 蔡碧蓉
~B 法官 葉明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
附表一
┌──────┬─────────────┐
│ 共有人 │ 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 │
├──────┼─────────────┤
甲○○ │ 1/4 │
├──────┼─────────────┤
│ ①戊○○ │ 1/16 │
├──────┼─────────────┤
②己○○ │ 3/16 │
├──────┼─────────────┤
│ ③乙○○ │ 1/8 │
├──────┼─────────────┤
④庚○○ │ 1/4 │
├──────┼─────────────┤
│ ⑩吳文欽 │ 1/16 │
├──────┼─────────────┤
│ ⑪吳文凱 │ 1/16 │
├──────┴─────────────┤




│ 合計 16/16 │
└────────────────────┘
附表二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 ││共有人 │ 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 負擔比例 │
├─────┼─────┤├─────┼─────┤
│ 甲○○ │ 26/100 ││⑧癸○○ │ 3/100 │
│①戊○○ │ 6/100 ││⑨張謝葡萄│ 3/100 │
②己○○ │ 18/100 ││⑩吳文欽 │ 6/100 │
│③乙○○ │ 2/100 ││⑪吳文凱 │ 4/100 │
④庚○○ │ 23/100 ││⑫張墾金 │ 6/1000 │
⑤丙○○ │ 3/100  ││⑬張懋陵 │ 6/1000 │
│⑥張海男 │ 6/1000 ││⑭張椿旺 │ 6/1000 │
⑦壬○○ │ 3/100 ││⑮張美麗 │ 6/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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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