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16號
ULDM,92,附民,16,2003051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零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全部刊登聯合報一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前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事實引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被告乙○○誣 告案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
被告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一0八號「囍宴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店」 之負責人,與址設斗六市○○路二一三號「永森行」負責人即原告為同業。緣 原告係「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製售喜餅業者,下稱愛芙洛蒂公司)於斗 六地區合法授權之經銷商,而被告卻在同一地區銷售同為愛芙洛蒂公司的產品 ,且售價更為低廉,原告乃向愛芙洛蒂公司反應,經愛芙洛蒂公司指示查明貨 品來源後,原告於是請員工于千惠,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一千元訂金向被 告訂購愛芙洛蒂公司品牌之「經典玫瑰」禮盒一百盒,訂貨時並在訂貨單上留 下「于千惠」、「林」之簽署,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約定於同月三十日交貨,嗣於交貨前,因被告知悉原告之用意,且已打斷其 進貨之管道,遂心生不滿,竟明知原告並未向其訂購油飯及麻糬,而意圖使原 告受刑事處分,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一日及五月七日前往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員捏稱:「甲○○於九十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陸續以電話自稱『林先生』,並留下『0000 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向我訂購油飯一百零五盒及麻糬五十五盒,合 計新臺幣三萬元之商品,雙方並約定於同月二十三日前交付油飯,同月二十四 日前交付麻糬,我便於同月二十三日,向『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油 飯一百零五盒(單價為一百九十元),翌(二十四)日向『元祖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進貨麻糬五十五盒(單價三百三十元),直到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



時許,我接獲一通顯示『000000000』號碼電話,對方竟以嘲笑之口 吻,詢問店內所做之油飯是否好吃,才知受騙,致我損失三萬元等不實事項」 ,並提出自己捏製的訂單為證,誣告原告涉犯詐欺罪嫌(應為毀損罪),經斗 六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提起毀損罪之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 二號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 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刑事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審理在案。(二)被告誣控原告詐欺後,原告除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一日兩次經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傳喚到案偵訊外,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訊一次,又到 本院刑事庭應訊三次,以每次出庭應訊日費伍佰元(來回斗六至虎尾計程車費 )計算,共支出二千元。又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傳訊出庭七 次,以每次日費六百元(含斗六至台南莒光號火車票費來回各一百六十三元) 計算,共支出四千二百。又原告委任律師辯護之律師酬金五萬元,合計共損失 五萬六千二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另被告誣告原告犯罪,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損,且自被告誣告日即九十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獲判無罪確定止,經歷四百三十天之憂 慮、煎熬,精神上所受損害尤鉅,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全部刊登聯合報一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賠償 原告六萬四千五百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回復原告之名譽及補償。(四)業於上開請求,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証據: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未誣告原告,不應賠償。
理 由
甲、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業關係,而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向其訂購油飯及麻糬,竟意圖使 原告受刑事處分,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一日及五月七日前往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員誣告原告涉犯詐欺犯罪,並提 出被告自行捏製之訂貨單為證,經斗六分局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提起毀損罪之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二十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 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被告既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原告犯罪,使原告需以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身 分,接受偵查機關之偵查及法院之審判,自足使其信譽受損,故原告主張被告 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足以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誣控其犯罪後,原告分別於前開期日到各該機關應訊,並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委任律師辯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各該案卷之傳票 、訊問筆錄及律師委任狀可參,足信屬實。原告上開出庭應訊及委任律師為其 辯護,既係由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產生,且刑事訴訟之辯護需要高度之法律專 業知識,一般人難以勝任,故於訴訟中委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應與被告之侵 權行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庭應 訊及委任律師所生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在雲林地檢署應訊一次及本院刑事庭應訊三次合計四次部分 ,以其住所斗六市至上開院檢所在地虎尾鎮之來回計程車費五百元計算,每次 出庭應訊之損害共二千元(五百元乘四等於二千元),及以每次六百元(含斗 六至台南莒光號火車票費來回各一百六十三元)計算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出庭應訊七次之損害共計四千二百元(六百元乘七等於四千二百元)之情, 以目前社會上之經濟水準及勞工薪資,應不為過;原告另主張其委任律師辯護 之律師酬金為五萬元,亦與社會上一般委任律師辯護之費用相當,均屬合理必 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之損失合計五萬六千二百元(二千元加 四千二百元加五萬元等於五萬六千二百元),應予准許。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一)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既已使原告之信譽受損,自足認原告所主張其已因而遭 受精神上之痛苦屬實,故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二)參酌原告係以商為業,並為斗六市「永森行」喜餅商店之負責人之社會之身分 地位,及其因被告上開誣告犯罪所經歷偵查、審判之期間共約一年二月,其所 受精神上之憂慮不安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萬四千五百元之精神上損害 ,尚屬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全部刊登聯合報一日,以資回復其名譽部分 。因上開本案刑事判決,係關於被告觸犯誣告罪之判決,並非關於原告所受誣 告之判決,核與回復原告之名譽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且如將該判決予以刊登新 聞紙,亦等同將被告所為上開之誣告犯行公告大眾周知,已進一步不當侵害被 告之隱私,故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合計一十二萬零七百元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於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為之。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