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1號
ULDM,92,訴,31,200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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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丁○○所有偽造之送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收貨者姓名及電話均為「林先生」及「0000000000」號之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二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一0八號「囍宴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店」 之負責人,與址設斗六市○○路二一三號「永森行」負責人甲○○為同業。緣甲 ○○係「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製售喜餅業者,下稱愛芙洛蒂公司)於斗六 地區合法授權之經銷商,而丁○○卻在同一地區銷售同為愛芙洛蒂公司的產品, 且售價更為低廉,引起甲○○之不滿,乃向愛芙洛蒂公司反應,經愛芙洛蒂公司 請其查明該貨品之來源後,甲○○於是請其員工于千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三月十四日,以一千元訂金向丁○○訂購愛芙洛蒂公司品牌之「經典玫瑰」禮盒 一百盒,訂貨時並在訂貨單上留下「于千惠」、「林」之簽署,及甲○○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約定於同月三十日交貨,嗣於交 貨前,丁○○知悉甲○○之用意,且已打斷其進貨之管道,遂心生不滿,明知甲 ○○並未向其訂購油飯麻薯,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分別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四日、四月一日及五月七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偵查員捏稱:「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陸續以電 話自稱『林先生』,並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向我訂購 油飯一百零五盒及麻薯五十五盒,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商品,雙方並約 定於同月二十三日交付油飯,同月二十四日交付麻薯,我便於同月二十三日,向 『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郭元益公司)進貨油飯一百零五盒(單價 為一百九十元),翌(二十四)日向『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祖公 司)進貨麻薯五十五盒(單價三百三十元),直到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 ,我接獲一通顯示『000000000』號碼電話,對方竟以嘲笑之口吻,詢 問店內所做之油飯是否好吃,才知受騙,致我損失三萬元等不實事項」,並提出 自己憑空捏製送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 」、收貨者姓名及電話均為「林先生」及「0000000000」號之一之鄉 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二紙為證,誣告甲○○涉犯詐欺罪嫌(應為毀損罪),嗣經 斗六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提起毀損罪之公訴,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查明後以九 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判決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訊之被告丁○○雖坦白承認於上揭期日,向斗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告 訴上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與辯護人同辯稱:其上開指述之 情屬實,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丁○○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一0八號「囍宴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斗 六店」之負責人,而告訴人甲○○係址設斗六市○○路二一三號「永森行」之 負責人,二人為同業關係。因告訴人係愛芙洛蒂公司於斗六地區合法授權之經 銷商,而被告卻在同一地區銷售同為愛芙洛蒂公司的產品,且售價更為低廉, 引起告訴人不滿,乃向愛芙洛蒂公司反應,經愛芙洛蒂公司指示查明其貨品來 源後,告訴人於是請其員工于千惠,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一千元訂金向被 告訂購愛芙洛蒂公司品牌之「經典玫瑰」禮盒一百盒,訂貨時並在訂貨單上留 下「于千惠」、「林」之簽署,及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約定於同月三十日交貨,惟經愛芙洛蒂公司查明被告進貨管道 後予以阻斷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愛芙 洛蒂公司職員胡仁煌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案件中結證明確(第七一 頁),且有證人于千惠林漢聰二人在該案之警偵訊筆錄可參,另有被告提出 之證人于千惠訂購該禮盒之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一紙附該警卷可按,足 信無誤。
(二)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接續於上開期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偵查員指訴告訴人有上揭犯罪,並提出自己製作送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 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收貨者姓名及電話均為「林先生 」及「0000000000」號之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二紙為證之事 實,亦經被告坦承屬實,且有被告之上開警訊筆錄可按,並經證人即受理被告 報案之斗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戊○○結證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訂貨單二 紙、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之電話照片一幀附該警卷可佐,並 有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可參,足信屬 實。
(三)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上開警訊中指稱:「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 時有一位自稱『于千惠』之年輕女子到店內表示,她於三月三十日要與其未婚 夫『林漢聰』結婚,要向我店訂購一00盒結婚喜餅,留下新台幣壹仟元訂金 ,並要求我店務必於三月三十日前交貨,她僅留下一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就離去,也沒有告知我們送貨地點,於是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絡時 ,接電話的對方竟表示她不是于千惠也不認識于千惠,我見事情有異便不敢進 貨,但事隔二天後,又有一位自稱『林先生』之男子自三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 日連續以電話訂購油飯一0五盒及麻薯五五盒,且留下同樣之行動電話000 0000000,並言明三月二十三日前交貨,但結果該「林先生」也沒有來 提貨...」等語,有該警訊筆錄載明可按。然查: 1、證人于千惠向被告訂購上開禮盒時,已告知被告自行到店取貨之情,業經證人



在上開警訊中陳述明確,有該警訊筆錄可按。且被告之電話號碼為(0五)0 000000及(0五)0000000號,業經被告在本案及本院上開案件 審理中陳述明確(第二四頁)。然被告上開二支電話並無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撥打至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錄,有上開電話之發話 通聯紀錄附本院上開案卷可按(第四八至六四頁),被告上開警訊中指訴其曾 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絡查詢送貨地址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2、且依被告前揭所述,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連續以電話 向被告訂購上開油飯麻薯,並有被告在上揭提出之訂貨單於麻薯部分載為「 追加」可按,然被告卻於偵查中改辯稱:告訴人第一次就說訂購油飯一百零五 盒、麻薯五十五盒云云。其前後所辯情節不合,其是否親身經歷之事實,已有 可疑。
3、再者,被告於三月十四日既已明知該行動電話號碼業經證人于千惠向其訂購上 開結婚喜餅時產生送貨地址之疑問,又豈有於事隔二天後,再接受自稱「林先 生」的人以該行動電話連續向其訂購油飯麻薯之理? 4、況且,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連續以(0五)00 00000號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給告訴人,一次一百四十二秒、另次二百 四十七秒,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0五)0000000號電話撥打上開行 動電話,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於該行動電話號碼並不陌生,則被告豈有未予 查證即率於三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向郭元益公司及元祖公司訂購油飯麻薯之理?至於,被告在偵查中辯稱其係在報案後才知悉上開行動電話是同一 人所有云云,顯與上開事實經過不符,難以採信。(四)再者,被告又於上開警訊中指稱:「...復於翌(二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 『林先生』又再以電話0000000打來店內破口大罵,並要求我公司無論 如何一定要準時交貨。」云云,然被告卻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警訊中指稱:「. ..我是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接獲一通顯示0000000之 電話,而對方竟以嘲笑之口吻,詢問店內所做之油飯是否好吃?...」云云 ,有上開警訊筆錄可參。然「破口大罵」是一個人生氣時之反應,而「嘲笑之 口吻」是惡作劇之態度;又以上開雙方惡劣之關係判斷,二人在該電話之交談 時間應該不長;然一個人在短暫的電話交談中,卻能同時出現生氣及惡作劇之 心理狀態,於一般生活經驗實難想像。
(五)又被告所辯其分別於上開時間先後向郭元益公司及元祖公司訂購油飯一百零五 盒及麻薯五十五盒等情,雖據被告提出郭元益公司彌月訂購單、元祖公司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影本附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卷,及提出 元祖公司訂貨單、送貨單及發票各一紙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案卷( 第八三、八四頁)、及經證人即郭元益公司職員蘇雅惠提出該公司彌月訂購單 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第八一、八二頁)附本院上開卷為證。然查: 1、被告在上開偵查中所提出之元祖公司免用統一發票購買麻薯之收據數量為「五 十五盒」,然與其在本院上開案件提出之元祖公司訂貨單、送貨單及發票上均 載明數量為「五十盒」,其訂購數量已有不符;且該訂貨單及送貨單之交貨日 期均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前揭告訴犯罪之約定交貨日期為「



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亦不吻合。
2、且證人即元祖公司前職員廖燕君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向元祖公司訂購麻薯禮盒五十盒,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被告以其要向客戶 請款用,而要求證人開立的,且被告向證人稱被告家裡還有五盒,因而要求開 立五十五盒的收據等語明確。然被告卻辯稱係因為檢察官要這份麻薯收據云云 ,可見被告係以不實之事項向證人騙取上開收據供訴訟之用,且其數量與實際 進貨之數量亦不吻合;再者,被告向元祖公司訂購上開麻薯五十盒之期間,正 是被告向斗六分局告訴本案告訴人犯罪之期間,被告如非刻意隱瞞,豈有捨正 式之上開送貨單、發票、訂貨單等單據不用,而以欺騙之方式取得上開與事實 不符之收據供為證據之理,其另有隱情已甚明顯。 3、又證人廖燕君雖在上開偵查中證稱:本件是急件所以訂貨之後就送貨給被告, 一般訂貨公司作業流程都是四天,所以交貨日期是證人打上去的等語。然參酌 被告在該偵查中供稱:「(問:日期為何要廖燕君寫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答 :)...因為二十六日是禮拜天,我叫她開二十四日,因貨運行送來是二十 四日。」等語,及上開訂貨單確載明訂購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交貨日 期為同年月二十六日之情,可見被告向元祖公司訂購上開麻薯之交貨日為二十 六日,惟該交貨日正逢星期天,因而提前於二十四日送貨之事實,足以認定。 因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訂貨單、送貨單及發票所載其向證人訂購之麻薯禮盒 ,與其告訴告訴人之上開犯罪事實無關,應足以認定。 4、另證人蘇雅惠雖在本案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五七二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郭元益公司訂購油飯一百零五盒等語,並提出 郭元益公司彌月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附本院上開案卷為證。然⑴被告在前 揭偵查中提之彌月訂購單原無訂購人資料之記載,而證人在本院上開案件提出 之訂購單則已補載訂購人為「斗六囍宴」及電話「(0五)0000000」 之資料,並在備註欄記載:證明上開訂購人確實訂購該油飯等語,並加蓋公司 大小印章及「已整理」印戳,可見證人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只是為證明「斗六囍 宴」曾於上開期日向該公司訂購油飯,並非當時之交易憑證,是否屬實已有疑 ;⑵且證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係第一聯(存根聯),只有記載日期為「九十 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除該記載之日期已有 不符外,亦無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買受人、品名、數量等之記載, 尚難據以作為證據之用;⑶再者,證人亦無法提出送貨單等交易憑證以供佐證 ,已難認被告確有上開交易。⑷且證人在偵查證稱:「(問:經銷商客戶向妳 們訂貨的流程?答:)他們會先用電話訂購,我們開立訂單,我再把訂單交給 我們台中三民店門市,由台中門市向油飯廠商訂購,油飯由司機送到經銷商這 邊...」等語,依上開訂購流程,及本案被告向證人公司訂購油飯一百零五 盒之數量以觀,應無於當日訂購即可取貨之可能。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告訴人向 其訂購油飯之交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則被告及證人供證稱被告於 同日向郭元益訂購上開油飯云云,令人難以採信。⑸又統一發票係一般商人報 扣稅之憑證,不可能未予保留,被告為經營商業之人,竟始終無法提出其訂購 上開油飯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以證明其確有訂購上開油飯之事實,其所述不實,



實已明顯。
5、再者,一般訂購商品均有交付訂金之交易習慣;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曾因要向告訴人收取訂購喜餅部分之三成訂金而撥打告訴人上 開行動電話,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語(第四九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相符,並有上開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足信屬實;另參酌被告在上開警訊 卷提出之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上亦載有「訂貨預付百分之三十定金」等 語之情,足見被告所經營之禮餅店亦有收定金之商業習慣無誤。被告所述上開 油飯麻薯均未收取訂金云云,亦與交易常情不符;被告雖在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三六五號偵查中指稱因考量婦女坐月子無法出來,所以只要打電話訂貨,被 告就受理,直接進貨云云(第二二頁背面)。然婦女生產坐月子及彌月,依目 前社會常情,係屬家庭中之大事,不可能只是產婦在籌備;況且,油飯等係屬 保存期限甚短而容易損壞之商品,其訂購更需提供相當之擔保,其理至明,被 告前揭所述,亦難採信。
6、另依被告所述,係告訴人連續向其訂購上開彌月用之油飯麻薯,並有被告在 上開警卷提出之訂貨單二紙於收貨者姓名、電話及收貨地址均為相同之記載, 及麻薯部分之訂貨單並載明「追加」二字可按,另有上開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 第五七二號案卷之郭元益公司彌月訂購單、元祖公司之訂貨單、送貨單及統一 發票各一紙(第八一至八三頁)可參,足見上開麻薯油飯是由同一人所訂購 ,並用於小孩彌月之物;且依上述被告係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及二十三日 始向上游廠商訂購麻薯油飯,係在告訴人訂購期日(同年月十六日至二十日 )之後,並無作業不及之情,如被告所述屬實,告訴人豈有未訂於同一日交貨 ,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交貨之理?顯係因被告虛構上開事 實時,未及深思所致。
(六)又被告辯稱其確有訂購上開油飯麻薯,且事後因油飯麻薯已壞掉,均經被 告載回草屯請被告之母親及三嫂倒在餿水桶處理,至於魯蛋因還可以食用,則 由被告載去給災民食用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三嫂乙○○及母丙○○亦為附合 上情之證述云云。然查:
1、證人乙○○及丙○○分別為被告之三嫂及母親,業經被告及上二證人陳述明確 ,係屬至親,是否為如實之證述,已有可疑。
2、且上二證人經本院隔離詰問時,證人乙○○證稱:「(油飯部分)我們有先在 家裡處理、分開,再把油飯倒在原來裝油飯的紙箱,在(再)推去倒在餿水桶 ...」「(問:是在家裡哪裡處理?答:)在樓下騎樓,我家是在轉角,在 側邊的一個騎樓,不是正門的騎樓...」等語;然證人丙○○卻證稱:「( 問:你們處理油飯時,油飯分開時,用什麼裝?答:)我用塑膠袋、桶子裝一 起,要我媳婦拿去倒。」「(問:你媳婦的店門口是否店正門有一個騎樓,旁 邊也有一個騎樓?你們是在店門口那邊處理?答:)是,算起來有兩個騎樓, 我們是在店門口那邊的騎樓處理。」等語,對於處理上開油飯所用之容器及地 點之證述,均不一致。證人如確有參與處理上開油飯之情事,豈有就上開事項 為不一致證述之理?可見證人二人之證述,應非屬實。 3、再者,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供證述,上開油飯處理時已臭酸,則放置在該油飯



盒內之魯蛋豈能再食用,而送去組合屋給災民食用之理?另依被告所提出郭元 益公司關於油飯保存注意事項載明:「油飯...保鮮時間以不超過二小時為 宜。如果您的油飯不立即食用,請務必先將油飯盒蓋打開,待冷卻之後,再放 入冰箱冷藏或冷凍。」等語。被告與證人供稱:上開油飯隔餐後二小時即不能 再食用云云,核與上開注意事項所載不符,應非屬實。且被告既有想到將上開 魯蛋送去給災民食用之情,何以於訂購人未來領取上開油飯時,未依上開注意 事項所載方式妥加保存,全部送給災民食用,而僅僅將魯蛋送給災民?況且, 證人乙○○亦證稱麻薯部分雖可保存七天,然因無人領取,亦經其事後倒餿水 桶云云,則豈非於魯蛋不易保存、且價值低微部分惜物有加,而此麻薯較易保 存、並價值較高部分反而暴殄天物之情,於常情豈能無違!(七)另依被告所述,上開油飯麻薯之取貨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 ,然被告第一次向警方報案之時間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有上開警訊筆 錄可按。被告於訂購人在約定取貨當天未來取貨,隨即向警方報案之情,亦非 社會一般人所為之行逕。
(八)綜上事證,被告向斗六分局告訴告訴人上開向其訂購油飯麻薯等犯罪情節, 有諸多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實難令人相信屬實,可見告訴人指訴其並未以電 話向被告訂購上開油飯及麻糬之情事屬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不足 採信。且被告既虛構上開事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關訴追告訴 人之罪責,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有偵查權限之斗六分局刑 事組偵查員申告犯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為 達誣告告訴人犯罪之目的,而憑空捏製偽造證據訂貨單二紙並持以行使之低度行 為,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 四月一日及五月七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警訊筆錄,誣指告訴人犯罪 ,核係基於同一之誣告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以一誣告犯行論。爰 審酌被告誣告他人犯罪,犯行惡劣,並失一般國民所應具備之誠信之品德,且犯後飾詞狡辯,掩飾犯行等情,原應予以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和被告當時因原在南投縣從 事茶農工作,因地震、土石流等天災致剛轉業從事喜餅生意,又與告訴人有同行 相嫉之關係,及案發當時係由於告訴人以訂購喜餅之方式查出被告所販售愛芙洛 蒂公司之喜餅後,阻斷其進貨之管道所致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 其所誣告告訴人之犯罪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一般物品罪,其罪刑較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同行 競爭,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之情,已如前述,則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偽造送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 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收貨者姓名及電話均為「林先生」及「000 0000000」號之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二紙,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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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芙洛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