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 轄區內交通事故之處理,惟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關於肇事路段之 限制速度,未進行實地調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日期,於附表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明知肇事路段限速非如其所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之限制速度,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限制速度,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速限欄,並於製作完成後持向其警備隊 隊長及分局長等主管呈報,而行使上開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所示之當事人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檢察官於相驗附 表編號四之車禍事件時,發覺乙○○有登載不實速限之情形,經追查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北港分局警備隊隊長黃 文銅、及北港分局第六組組長陳金木於偵查中關於附表所示肇事路段之正確限速 之證述,均相吻合,且有被告所繪製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四份、檢察官就附表編號四肇事地點進行勘驗之筆錄及現場照片一份、證人陳金 木受檢察官指揮進行複勘之紀錄及現場照片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乙○○製作職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以向上級主管呈報,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其身 為警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直接代表國家,尤須端正審慎及崇法守法,對於 本案肇事地點之速度限制,不進行實地調查,竟製作不實速限之公文書,所為除 嚴重破壞執法人員形象外,並影響犯罪之偵查及造成被害人之重大損害,而起訴 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行為已戕害警譽甚深,更對盡責之警員不公,請求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亦表
示後悔等情形,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刑為適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 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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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民國) │肇事地點 │當 事 人│ 登載限速與實際限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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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十月 │雲林縣北港鎮東│蔡維華 │登載為五十公里,實際│
│ │十四日。 │堤防。 │楊林翠柳 │應為四十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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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十二月│雲林縣北港鎮大│蔡信龍 │登載為五十公里,實際│
│ │二十一日。 │同里裕民街與復│許永義 │應為三十公里。 │
│ │ │興街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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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十二月│雲林縣北港鎮慶│葛樹嫻 │登載為五十公里,實際│
│ │二十九日。 │華街與勤儉街口│楊書青 │應為四十公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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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二月二│雲林縣台十九線│吳清田 │登載為五十公里,實際│
│ │日。 │溝皂牌樓前。 │鄭培學(被│應為六十公里。 │
│ │ │ │害人家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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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