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04號
ULDM,92,簡,104,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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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九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柴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除被告之犯罪方法,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係以手把電箱的門打開,用 可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把螺絲打開,把電線拉出來,用可資為兇器之柴刀砍斷而 竊得。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係以被告所有之手電筒為照明,將水管裡面的電線拉出 來,用柴刀砍斷而竊得,其餘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張嘉棋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 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及同案另被告馬啟民之證述,⑵被害人乙○○、 丙○○之指訴,⑶贓物認領保管領據二紙、竊盜現場圖二張及相片十幀,⑷扣案 柴刀、手電筒各一支可證,本件事証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雅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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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