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受處分人即
證 人 乙○○
葉阿粗
右證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證人乙○○(即楊瑛微)、葉阿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證人乙○○(原名楊瑛微)、葉阿粗二人,經本院傳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 予證人(寄存送達),惟證人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理由,致法院庭訊無從進行 ,損及當事人訴訟權益,造成法院案件延滯,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報到單、戶籍 謄本附卷為證。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各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元。受處分之 證人若再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將再裁定罰鍰,並逐次提高罰鍰數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