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王莉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二一三 號),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二萬七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八萬二千五 百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八萬二 二千四百五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 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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