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賢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庭第八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振富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通 譯 王怡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R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支 票一紙,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真實予以自認,惟辯稱:上開支票係交付予鄭炳儒供合夥資金之用 ,伊與鄭炳儒尚有債務糾紛,本件票款應由鄭炳儒負擔等語置辯。三、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 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 ,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 有何出於惡意之事由,僅以與訴外人鄭炳儒間尚有合夥糾紛為據,參酌上開意旨,被告 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吳振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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