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己○○
相 對 人 三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戊○○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二一號
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供
擔保之提存物或許其變換者,以供擔保人為限」(司法院七十九廳民一字第九三七號函
可資參照)。另「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判
決,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
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前
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一百萬
元為擔保金,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第三人第一銀行業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
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於經濟日報第十五版,然第一銀行前為對
相對人行使保全程序所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擔保物,經聲請人與第三人第
一銀行約定須向本院聲請變換,為此聲請准以現金一百萬元或同額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
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裁定、經濟日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
一銀行公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係第三人第一銀行為擔保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提供,是本件之供擔保人自為第一銀行,此
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卷宗閱明屬實,而本件
聲請人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受讓第一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經公告而生效,業
據聲請人提出經濟日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銀行公告影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然依該公告所示,其所受讓者,僅包含該債權本身與其從屬權利,惟因擔保假扣押所
為提存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與聲請人所受
讓之該債權並非同一,亦非從屬於該債權,而聲請人對於此一提存物是否一併受讓,並
未提出證明,即非聲請人所得當然承受。況且,前為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而為提存之人為
第一銀行,並非本件聲請人,則聲請人遽因受讓債權,而單獨聲請變換第一銀行所提存
之擔保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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