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丙○○?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賴興森 兼訴訟代理人 賴興陵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七三巷八號四樓 被 告 己○○ 戊○○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二七二巷六弄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 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二、原告應於十日內具狀釋明下列事項: 被告賴興森、賴興陵與被告己○○、戊○○間,究係基於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關 係,而為本件之共同被告?被告賴興森、賴興陵於本件有何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 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