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1年度,375號
MLDV,91,苗簡,375,200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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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兼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段五六八號土地為原告、被告丙
○○○、被告乙○○及訴外人鍾阿有等二十一人所共有,惟被告丙○○○、丁○
○、乙○○三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興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原告係向其
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權,並非基於繼承先夫鍾兆倉之關係而取得持分,
毋庸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為此,請求被告將佔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
,返還該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鍾添貴所遺留,經昭和四年十月十九日、昭和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之分家協議,將系爭五六八號土地分
鍾豐秀(即被告丁○○之父親、被告丙○○○之夫)所有,原告之夫鍾兆倉亦
參予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之分家協議,並因而分得同段第六三號土地,前揭分管
及分家契約之效力,對於受讓土地持分權之原告應繼續存在;且被告早於民國六
十二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木造、水泥瓦頂之建物(門牌為苗栗縣銅鑼鄉竹森
村三五之九號),供作榮春木業工廠使用,因民國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地震,屋
頂塌陷、部分樑柱傾倒,才改建為加強磚造之新建物,被告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
應有部分過半數以上之同意,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被告係屬合法使用
土地等語置辯。
三、查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段五六八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丙○○○
被告乙○○及訴外人鍾阿有等二十一人所共有,惟被告三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於系爭五六八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面積為二○八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加
強磚造房屋,業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到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資為憑;並委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製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附卷可佐,堪予認定被
告之房屋確有前揭佔用原告等人所共有土地之事實。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為:
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僅經系爭土地共有人
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被告是否得佔用系爭土地?
四、茲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僅經系爭土地
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被告是否得佔用系爭土地?」等爭
點,詳述如下:
(一)查被告於勘驗現場辯稱:被告早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木造、
水泥瓦頂之建物(門牌為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三五之九號),供作榮春木業工
廠使用,因民國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地震,屋頂塌陷、部分樑柱傾倒,才改建
為加強磚造之新建物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當場提出舊建物之照片二張附
卷為憑;另原告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對被告
等三人提出竊佔罪嫌之告訴,於偵查中坦承被告自民國四十八年間起即佔用系
爭土地,原告均未予過問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
對被告長期佔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知之甚詳,且原告長期默許被告之佔用,
將近四十年均未予積極爭執或訴追,應認已默示同意被告佔用系爭土地。
(二)復查系爭第五六八號土地為被告祖先鍾添貴所遺留,於昭和四年十月十九日,
鍾添貴之子孫輩簽訂契約書,將系爭五六八號土地以贈與方式,歸由訴外人
鍾阿有、鍾炳秀、鍾維秀、鍾善秀、鍾國秀、鍾從秀等人共有及耕作,嗣於昭
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鍾炳秀、鍾維秀、鍾善秀、鍾國秀、鍾從秀等五人將共
有權賣渡予鍾阿有,再於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由鍾阿有之子鍾豐秀、鍾
雨秀、鍾進秀、鍾賢秀(當時已死亡)之子鍾兆倉(原告之夫)等四人簽立協
議同意書,將系爭五六八號土地分歸鍾豐秀(即被告丁○○之父親、被告丙○
○○之夫)所有及耕作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昭和四年十月十九日契約書、
昭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約束證、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協議同意書附卷可證
,並經證人鍾福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於勘驗現場證述略以:以前有分管
協議,鍾乾宗即屬於我們這一房的,於分家時,將系爭土地分給被告父親鍾豐
秀,原告之夫鍾兆倉亦在場簽署分家協議書等語足資佐證,堪予認定。核原告
之夫鍾兆倉亦參予簽訂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之協議同意書,蓋有印章於協議同
意書上,並依協議之內容分得同段第六三號土地,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
,參諸原告知悉被告佔用長達數十年而未予異議乙節,則原告對於夫家祖產存
有前揭分家及分管契約等情,實難諉稱不知情。從而,原告明知前揭分家及分
管契約之存在,仍願意向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權,自應繼受系爭土
地之負擔,同受前揭分管契約內容之拘束。
(三)雖原告否認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協議同意書之真正,另提出一份未經原告
之夫鍾兆倉蓋章之協議同意書正本,以圖證明其說。惟查,茲詳予核對兩造所
提出之協議同意書正本:兩份協議同意書之契約條款均為十五項,文字用語及
段落安排均相同,對於土地使用現況之描述及土地分配原則之約定均相同,關
於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約定均相同,契約簽定日期同為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契約書上均蓋有騎縫章,並均蓋有立會人(見證人)鍾乾宗、鍾欽秀之印
章。兩份協議同意書正本所不同者,僅係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未蓋有鍾兆倉之印
章,亦有部分之土地地號尚未填寫,且原告所提之契約修改處甚多,被告所提
之契約則清晰完整少有修改,另原告所呈之契約修改處皆有契約當事人之印章
,又兩份契約書之筆跡不同。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協議同意書正本二份,附卷可
資對照,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當庭勘驗屬實,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土地分家或分管契約不以訂立多份書面為必要,縱使多
位當事人僅訂立一份書面契約,約定彼此對於土地之管理使用範圍或方式,亦
為合法有效。觀諸前揭二份契約描述之權利義務內容完全相同,契約末頁均蓋
有當事人鍾豐秀、鍾雨秀鍾進秀及立會人鍾乾宗、鍾欽秀之印章,亦均蓋有
騎縫章,更於修改處逐一慎重蓋章,僅二份之筆跡不同,且原告所留存之該份
契約未蓋有原告之夫鍾兆倉印章,亦未填寫部分地號,參諸前述鍾兆倉已依契
約內容分得同段第六三號土地乙節,足見鍾兆倉確因參予前揭分家及分管之協
議,而持有另一份由不同人抄寫之協議同意書正本,僅鍾兆倉漏未於所留存之
正本上補蓋自己印章及逐一填寫地號。否則,倘該份契約係未經當事人合意之
文稿,何以鍾兆倉會持有已經其他當事人及立會人蓋章之契約正本?何以得依
契約內容分得同段第六三號土地?何以默許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長達四十年?
(四)觀諸上開協議同意書之契約全文內容,係就祖先遺留之諸多土地(含系爭土地
),逐筆約定分歸各房子孫所有及耕作,地上物亦隨同土地歸屬分得之子孫;
該契約第二條更明白約定略以:系爭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段第五六八號
土地,經會同實踏界址,連同茅寮及一切器具歸「豐秀」(即被告丙○○○
夫及丁○○之父鍾豐秀)所有耕作,分得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其他人不
得異議等文;探尋原告之夫鍾兆倉及鍾豐秀等共有人訂約之真意,顯係約定分
得土地之人有永久之土地處分、管理、使用權,未分得之人則永久失去該土地
之處分、管理、使用權,法律上性質,除係屬土地分管之協議外,亦係屬分配
祖產之分家協議,則被告辯稱基於上開分管及分家之協議而使用系爭土地建屋
等語,堪予採信。
(五)再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附圖所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二八六三平方
公尺,被告佔用建屋之部分為二○八點三八平方公尺,約佔全部土地面積之百
分之七點三,尚不足百分之十,而被告丙○○○乙○○所持分之面積有一二
二七平方公尺之多,遠高於前揭二○八點三八平方公尺之房屋坐落面積;並經
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此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附卷可佐;參諸原告早已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惟長期默許被告佔有使用系
爭土地達四十年,本件拆屋還地請求權之行使,實與誠信原則相悖,應屬權利
之濫用。
五、綜上論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審酌,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附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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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