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彭玉麟即祭祀公業彭渙彰嘗管理人
訴訴代理人 李濟樂律師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等,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遷出門牌苗栗市○○路七0四號房屋,被告甲○○應連帶將上開房屋拆除,並連帶將上開房屋占有基地苗栗市○○段一七八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0‧0一二九公頃,暨置放盆栽空地面積0‧00六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苗栗市○○段一七八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參佰玖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二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均各得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零陸佰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二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均各得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除預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之訴:
1、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就苗栗市○○段一七八地號(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九 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竟遭被告甲○○之先祖無權占有,並於二十六年間 在其上建有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木造二層樓房一棟,門牌為現今之苗栗市○○ 路七0四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嗣被告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 地合併出租於另一被告乙○○。乙○○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將木造二樓之系爭 房屋拆除,改建鋼骨RC結構之水泥磚造三層樓房。原告因為祭祀公業組織 ,在前管理人范清河於三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後,迄於九十年合法選任彭 玉麟為管理人清查所有財產管理之前,數十年間未曾有管理人產生,肇致公
嘗財產疏於管理,而為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使用至今。系爭土地現既為被告乙 ○○無權占有中,復又擅將地上老舊建築物拆除重建,經伊多次催告返還土 地未果,並辯稱前開房屋係被告甲○○所有,僅借予伊使用云云。然被告乙 ○○、甲○○二人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如主文第一項之請求。
2、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系爭土地總坪 數為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被告二人既無權占有位處苗栗市○○路工商繁忙 鬧區,周圍商業林立,並供經營商業使用,分別開立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聯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欣欣鞋行,實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租金之利息為適當。從而,被告過去五年之不 當得利計為一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又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土地 ,準此,被告二人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 二十一萬零三百一十九元。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甲○○之先祖母何劉甘妹,且被告陳述與原 告就系爭地有租賃契約當事人,究係被告先祖何劉甘妹亦或先祖母之弟弟劉 玉鼎,先後陳述已有不同。
⑵被告所提之賃借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真正雖不予爭執,惟其內容是否足已證 明劉玉鼎於昭和十二年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即非無疑,蓋賃借權設定契 約書僅為代書江德輝擬具之草稿,其上並未有原告管理人范清河之簽名及蓋 章,況且被告提出之土地台丈謄本,無官署關防及官員職章之印文,尚難證 明內容之真實,另建築物新築許可申請及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僅足認該建築 物合乎行政法規,無法推論出建築物使用他人基地之私法上權源究竟為何, 況現行建築法規於他人基地建築地上物僅需基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即可,無須檢附使用土地之私法權源證明文件,是故建築物新築許可及及築 物使用許可證縱合法真正,亦尚難證明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之間存在何種私法 上契約存在。況且關於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當事人、租金及期限,如 意思表示未獲一致,難謂租賃契約已經成立,被告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究為 何劉甘妹或劉玉鼎?租賃契約究為不定期現或定有五年期限?租金為現金或 租榖及數量額均前後不相一致,難以說明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各項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
⑶否認與被告甲○○之父何橫澄間有約定以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抵付土地租金 ,蓋原告自前任管理人范清河死亡後數十年間並無管理人,被告復未提出書 面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被告確有繳付地價稅之事實,僅屬無因管理 之行為,無法證明確有租賃契約關係。被告甲○○對系爭土地並未單獨取得 租賃權,被告雖認輾轉由其先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係基於租地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 有,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較諸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尚屬有間, 況且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為使用目的者,當事人如未明定
租賃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其為止之期限,系爭房屋原為木造,因存在歷六十年而不堪使用,於八十八 年間由被告將之拆除重建為RC鋼骨構造,是本件租賃期間應已屆至,原告 亦得收回系爭土地。又賃借權有權利讓渡者,須雙方有合意之規定,被告先 祖劉玉鼎既違反上開特約,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地上房屋隨同租賃權移轉贈與 何劉甘妹,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出租 人得收回系爭土地,另賃借權契約中載明承租人若有一年以上怠付租金,視 解約論,不得異議,本件自被告甲○○主張成立租賃契約起至四十六年止, 並無給付任何租金之證明,並否認劉玉鼎於日據時代向原告管理人范清河承 租系爭土地等情。
(二)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被告甲○○對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權,同時並不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將土地轉租予被告乙○○,原告未能主張被告等無權占 有或終止租約而收回系爭土地者,而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者,則按民法 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本件租賃未定期限,且租賃之土地數十年來價值上昇 ,依情事變更原則,原告得聲請增加租金,以期公平。系爭土地位處苗栗市 繁榮商圈已如前述,爰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而為調整後之每年租金,始為適當,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既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則租金應自九十一年度 起調整計為每年二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
三、證據:苗栗市公所函、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范河清除戶謄 本、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表格、苗栗縣政府稅捐處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以上均屬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現場照片一組四張、范天爵簽名剪輯 、系爭房屋八十八年拆除重建現場照片一組十三張等各一份,並請求本院 履勘並測量現場、函查苗栗縣政府以系爭土地為營業登記之行號。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八日劉玉鼎(即 被告甲○○祖母何劉甘妹之弟弟)向原告承租建屋。三十六年五月六日劉玉 鼎將系爭房屋贈與轉讓給甲○○先祖母何劉甘妹,何劉甘妹一家人即遷入當 時門牌為台灣省新竹縣苗栗鎮青苗里一鄰八戶,之後門牌改為中正路三一二 號,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再調整為中正路七○四號迄今。甲○○先祖母何劉甘 妹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去逝後,系爭房屋即由何衡清、何衡城、何衡澄等 三人繼承,分別三分之一,甲○○之父親何衡澄亦不幸早逝,遂由甲○○繼 承之。何衡城、何衡清二人嗣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將持份贈與甲○ ○。因此租地建築之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之外,應推定 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他人,故認系爭房屋轉讓 予甲○○之祖母何劉甘妹時,系爭土地租賃權亦隨同移轉給何劉甘妹,被告
既經前開繼承與受贈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則非無權占有。 2、自五十九年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甲○○繳納,蓋因使用租賃物而 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約定之名稱如何非所問,故承租人繳納田賦稅金顯 為利用訟爭土地之代價,應認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派下員均知悉確有此 系爭土地,且由原本由原告自納之地價稅,嗣改為甲○○代繳地價稅,稅捐 處並通知原告,且無異議。
3、被告之前前手劉玉鼎在日據時代,向原告之前任管理員范清河租賃系爭土地 建屋,租賃期限約定為五年,租賃期限借至范清河仍在世,供劉玉鼎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嗣劉玉鼎將系爭房屋贈與何劉甘妹,范清河過世,原告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范天爵、范吳運妹、彭進添即前來收取租金,故原告與劉玉鼎間 已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何劉甘妹既因贈與受讓系爭房屋,依法亦取得不 定期租地建屋權源,被告甲○○依繼承法律關係,亦合法取得租地建屋之法 律關係,原告雖主張未保留收據即未繳地租,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 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原告否認范天爵之簽名字跡之真正,亦請求將筆跡 送鑑定。
4、被告既係租地建屋,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出租人不得收 回,縱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 聲請重建,原告仍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權 源,故是否改建、擴建系爭房屋,並無違法可言,均非無權占有。另被告主 張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特約則 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之一部分供與人使用,被告甲○○將系爭房屋係借給乙 ○○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之行為,無論該他人為其親屬 或向其租借之人,均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原告尚難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 原因。
5、原告派下員人數眾多,范清河過世後,在未選任原告擔任管理人之前,范天 爵自稱受范清河之妻所託處理系爭土地租賃,即便未受全體派下員委任,亦 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均為善意第三人,所支付之租金,不應祭祀公業選 任新管理人而有所否認,對於原告上開權利之主張,有權利濫用之嫌。 (二)備位之訴部分:
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原告主張增加租金之部分不合理,土地之增值對地主有利不 能謂有損害,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之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承租人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而為決定,並非必須達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是以,合理之租金價格,應為年租每坪三 千或四千元之間,及介於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元至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元間 較為合理。
三、證據:賃借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台帳、建築物新築許可申請、建築物使用許可證 、贈與同意書、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通知書均影本各一 份;被告繳納地租(范吳運妹、范天爵、彭進添)之領收收據計十四紙、管理人
與被告先父何衡澄約定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抵付土地租金所保留之五十九年起至 八十九年繳納完畢地價稅單收據二十一紙等上均影本,及何傳集為戶長之戶籍謄 本正本、何衡城為戶長之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並依聲請訊問證人范天爵。丙、本院依聲請就系爭土地送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並提出鑑 定價格計算依據,另依聲請勘驗現場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訊問證 人范天爵。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為祭祀公業組織,經選任彭玉麟為管理人,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0苗市民字第三九四號函示准予備查,在卷可稽(見卷 一第十二頁),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竟遭被告甲○○之先祖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於二十六年間在其上建有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木造二層樓房一棟, 門牌為苗栗市○○路七0四號。被告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系爭房 屋之處分權,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出租與另一被告乙 ○○。被告乙○○又於八十八年間將木造二層之系爭房屋拆除,改建為鋼骨RC 結構水泥磚造之三層樓房。茲因被告甲○○、乙○○二人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此原告請求連帶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兩造間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則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租金,以期 公允等語。被告則以伊先祖與原告之管理人范清河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租 賃契約期限屆至後,范清河仍繼續收受租金,應解釋為不定期租賃,范清河死亡 後原告之派下員范吳運妹、范天爵及彭進添仍繼續收租,嗣被告甲○○輾轉因繼 承及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並提出繳納相當租金之稅捐收據,實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甲○○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乙○○使 用,並認為兩造前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並無禁止轉讓之特約,應推定原告於立 約之同時,即已經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移轉於被告,況且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 疑及原告派下員范天爵等人之收取租金行為,具有表見代理之情,又租金之調整 則應酌減等語置辯。
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歷次書狀先行並協同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⑴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且被告甲○○為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人,且為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之 稅納(房屋稅)義務人,對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被告乙○○為 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且目前使用系爭房屋;⑵系爭房屋起造於二十六年,原為 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木造二層樓房,業經拆除改建為鋼骨RC結構水泥磚造之三層 樓房;⑶原告之前任管理人為范清河,三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死亡,現任之管理人 為彭玉麟,係九十年間選任,范清河死亡後迄至彭玉麟選任前,原告並無管理人 ;⑷被告代繳系爭土地五十九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地價稅;⑸本院於九十二年一 月三十日履勘現場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分所提出之苗栗市公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 記簿、范河清除戶謄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何衡清 及何衡城贈於甲○○之契約書、八十一年一月一日甲○○出租系爭房屋予乙○○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計價稅五十九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繳款書、苗栗縣稅捐稽徵 處地價稅更正由彭玉麟函均影本各一份及土地實測圖附卷可稽。三、先位之訴部分:
(一)經兩造書狀先行協同整理爭點如下:⑴被告甲○○之先祖與原告間,就系爭 土地是否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繼而被告甲○○是否合法繼受取得租 賃權,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⑵被告甲○○是否將系爭房屋(含 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乙○○使用?如有出租,是否構成收回系爭土地之理 由?茲分述如下:
1、按租賃期限及租金數額,均屬租賃契約之成立要素,如未予約定,或當事人 意思不一致,難謂租賃契約已成立。經查:有關被告之先祖究係何劉甘妹或 劉玉鼎與原告之前管理人范清河成立租另契約(分見卷一第二十四頁、第一 二八頁)前後供述不一,被告雖提出賃借權設定契約書(見卷一第一三四至 一三九頁),其譯本則載:「租金訂為壹年壹佰元正、租賃期間自訂約日起 五年內止、租賃期間屆滿時得予重新續約延長之、立約日昭和十二年(即民 國二十六年)七月八日」,惟前揭賃借權設定契約書僅為代書人江德輝所擬 具之草稿,未有原告前管理人范清河之簽名或蓋章,觀察其書證內容,實無 法證明范清河確已簽章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劉玉鼎,況審酌其內容確定有 五年期限,而非被告所稱屬不定期限,且另就租金部分亦與被告所提昭和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土地台帳謄本則記載地租「參佰捌拾貳元」(見卷一第一四 一頁),亦未相牟,則兩造之前手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不無疑問,尚 難單憑上開文書,而推論出確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 2、況且,參酌上開譯本所載:「出租人若要將土地異動時,及承租人要把權利 讓渡,或是把承租物(土地)轉租他人時,雙方事先互相通知,予以確認約 定。承租人之權利讓渡,或租賃物之轉租,必須經由協議之下實施之。」是 以,承租人未先通知出租人,並經雙方協議確認約定下實施,係不得轉租及 轉讓租賃權。經查:劉玉鼎係在二十七年(即昭和十三年)建屋完成,嗣於 三十六年五月六日,將地上房屋隨同租賃權贈與讓渡予何劉甘妹,二者時間 相距九年之久,雖然原告之前管理人范清河已於三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死亡, ,且無管理人員之產生,然上開轉讓行為已超過五年期限之約定,被告須證 明確實已得到原告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有何續租之約定,始得推論其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次查:前揭賃借權設定契約書中譯本既載明:「租賃 人(承租人)若有壹年以上怠付租金時,視為解約論,租賃人(承租人)不 得異議。」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之約定應予尊重,在不違反強行或禁止 規定下,應予優先適用。是以,承租人如有一年未付租金,即視為解除契約 ,被告既認租賃契約存在且為有給付租金之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則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甲○○其主張成立租賃契約即二十六年起至四十六年止 ,長達二十年,確未提出無任何給付租金收據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原告前管理人范清河與被告甲○○之父親有口頭約定以地價稅為為租賃契 約之對價,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就約定方式及時間,亦未提出積極證據加 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並不可採。
3、另被告雖提出載有管理人范天爵簽章之通知書一紙及租金、地價稅收據十四 紙,證明合法將租金繳付原告(見卷一第三十一至第六十六頁),惟姑不論 訴外人范天爵、范吳運妹、彭進添名義簽發之租金收據,自四十六年起至五 十四年止達九年,均係以隨身用小記事本手抄記載收租內容,筆跡亦復同一 ,實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所提委託劉壽仁律師所發律師函欄:一、(二) 載明「范君(即范天爵)雖聲稱對房屋基地擁有四分之三之權利,但並不能 證明其為合法之所有人或出租人」,其說明欄一、(四)亦載明「查范君雖 自稱對房屋基地有四分之三之權利,但並無任何合法產權及資格身份證明文 件,如有真正權利人出而主張權利,本人所有對范君之給付,均屬毫無意義 」等語以觀,被告亦知悉范天爵、范吳運妹、彭進添三人均不能合法代理原 告甚明,是以,亦無被告所辯稱上情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范天爵、范吳運 妹、彭進添三人縱認確有向被告收取價金,或被告代原告而繳納地價稅金等 情,則均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審理爭點無礙。又被告雖聲請對於上開范 天爵所立單據之筆跡進行鑑定,然本院認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已如前述, 認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潔手原則(the principle of clean hand),被告甲○○既 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所繼受之前手權利係與原告前手間,有合法租賃 關係存在,則被告甲○○既無合法使用權利,姑不論係借與或租賃予另一被 告乙○○,實僅為被告二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從 而,原告對於被告二人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人物上請求規定,請求 被告乙○○應遷出門牌苗栗市○○路七0四號房屋,被告甲○○應連帶將上 開房屋拆除,並連帶將上開房屋占有基地苗栗市○○段一七八地號如附圖所 示面積0‧0一二九公頃暨置放盆栽空地面積0‧00六公頃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二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另雖辯以權利濫用云云,惟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乃以對 制定法或當事人鎖定契約之解釋與適用,求其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正義性為目 的所發展形成之法理。然因被廣泛恣意用於一般條款,加上其機能領域擴大 化之結果,卻大大地危害法的安定性,致使原為民事法最高指導原則之精神 ,反而轉成法規及契約濫加解釋適用之藉口,是以,解釋上必須法典所構成 之法律邏輯體系發生欠缺後,並無任何法律得以依循,而其結果仍有不公平 時,始得適用。準此,本件審酌上情,並以公私利益衡量判斷,原告上開權 利行使並無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復 予敘明。
(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系爭土地總坪數 為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及附圖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既無權占有 位處苗栗市○○路工商繁忙鬧區,周圍商業林立,並供經營商業使用,分有 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函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等登記申請書
影本三份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分見卷一第一二 一至一二六頁、第三0九至第三一四頁),實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標準,並計算相當租金之利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地段四周經濟活動概況、被告現使用之情形及參酌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鑑價,認為原告之前開主張為適當。從而,以原告起訴時往前 算五年之不當得利,共計為一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又被告迄今仍繼 續無權占有土地,準此,被告二人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應連帶給付原告 相當租金之損害二十一萬零三百一十九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備位之訴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謂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理論上不能相容之訴訟標 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並就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定有先後 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 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者,其後位調 整租金之訴則無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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