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劉雅萍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律師 住新竹市○○路○段一號八樓之三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苗栗縣獅潭鄉○○段新店小段一七○之二地號、面積六十一公畝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座落於苗栗縣獅潭鄉○○段新店小段一七○之二地號,面積六十一公畝三十七 平方公尺(約一千八百四十二坪)之土地,本係原告與何信德共有,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經由黃嶽廷介紹,向何信德購買 系爭一七○之二號土地中之一百四十二坪。因系爭土地為不能辦理分割之農地 ,雙方約定將全部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以供其興建農舍。嗣被告之農舍 興建完成,信託目的已達,為此,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從未授權何信朋又將應返還之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所提之委託書及切結 書,均無原告之授權,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委託書係何信朋委託劉建村,因 其上並無何信朋簽名,僅蓋何信朋之木頭章,何信朋亦否認委託書之真正。又 切結書係劉建村所出具,顯與原告無關。不論何信朋或劉建村,均無權代理原 告出售土地,其等之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實不生效力。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 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第一七○之二號土地中,供被告興建農舍之一四二坪土地,確為原告與訴 外人何信德共同出賣予被告。扣除上開一四二坪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原告與 訴外人何信德及其繼承人何黃蘭妹確有授權訴外人何信朋先代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之後再授權訴外人何信朋出賣予被告,何信朋又同意由劉建村向被 告收取款項,以清償何信朋積欠劉建村之債務,再由劉建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交予被告,以為所有權之移轉。另被告確曾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劉建村,此 並有記載受款人劉建村之五十萬元支票三紙等情事,已經由鈞院調閱取得之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查明認定。(二)依證人於刑事庭之證詞,足認原告實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雖證 人何信朋否認訂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周吉仁則於刑事庭證稱:係因 賣方何信朋找伊去丙○○家寫協議書,伊知彼等只賣蓋有房子那一部分之土地 ,但為登記方便,才整筆登記,為有保障才寫此份協議書等語,堪認該份協議 書為真正。且被告確曾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劉建村,復有記載受款人劉建村之 五十萬元支票三紙附卷可稽。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委託書、切結書、土地所有 權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前事實欄所載。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一七○之二地號,面積六十一公畝三十七平方公尺(約一千八 百四十二坪)之土地,本係原告與何信德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被 告於七十六年間,經由黃嶽廷介紹,向何信德購買系爭一七○之二號土地中之一 百四十二坪,因系爭土地為不能辦理分割之農地,雙方約定將全部土地信託登記 予被告名下,以供其興建農舍,嗣被告之農舍興建完成,信託目的已達等語,業 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九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堪予採信。三、雖被告辯稱:係原告與何信德共同出售一百四十坪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云云。惟查 ,被告所提出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二份,載明被告先後各買受六十二坪、八十坪(共計一百四十二坪)之系爭土地 ,契約上出賣人欄,均僅寫「何信德等二人」,未見有何原告之簽名,且二份契 約書上所蓋之原告印章,迥然不同,亦未有任何見證人簽名蓋章,則原告是否為 土地出賣人之一,或僅係當時受農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而便宜行事,非無疑 問。次依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被告與何信德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明 確記載略以:「被告係向何信德購買前揭一百四十二坪之系爭土地,土地上已建 有房屋一棟,但尚未分割,未分割前之稅金由被告與何信德比例負擔,被告對於 剩餘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乙方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登還土地」等文,與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相吻合,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且該契約上有黃嶽廷、林德坤、黃 勝發、何信朋等四人擔任見證人,分別蓋章於契約上,顯見該契約為真正,原告 稱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係向另一共有人何信德購買一百四十二坪之系 爭土地等語,堪信為真。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及何信德共同授權何信朋,由何信朋代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再授權出賣一百四十二坪以外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何信朋又同意由劉建村向
被告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以清償何信朋積欠劉建村之債務,再由劉建村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云云,無非係以委託書、切結 書、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為據。但查:(一)前揭委託書業經何信朋於刑事庭中否認其真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九 號刑事全卷資料可資參照。
(二)且依委託書形式上所載之內容觀之,係何信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出具, 表明委託劉建村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協商付款方式;依切結書形式上所載之內容 觀之,則係劉建村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所出具,表明略以「劉建村因與何信朋 有債務糾紛,何信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抵押予劉建村 ,被告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土地款予劉建村,並取回上述證件」等文;核二份文 書相隔長達九個月,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顯有疑義。揆諸契約之文字用語, 僅係表明代為協商解決債務及取回土地相關文件,被告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 先行墊借一百五十萬元予何信朋,以代為清償其與劉建村間之債務,或係基於 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意思,依何信朋之指示,逕將一百五十萬元價金支付予劉 建村,均有可能,尚無從據以認定雙方就一百四十二坪以外土地之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均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參諸被告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以每坪約一 千三百元之價格買受一百四十二坪之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二年間,反而以每坪 八百多元之價格買受一百四十二坪以外之系爭土地,被告所辯殊違常理,難以 採信。否則,被告何不循前買賣一百四十二坪土地之前例,直接與土地所有人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三)另上開文書均未見有任何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亦從未提出有何原告所出具 之授權書或委託書,則何信朋所出具之委託書及劉建村所出具切結書,顯然與 原告無涉,縱使被告曾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劉建村,或劉建村與何信朋間有債 務關係存在,惟不論何信朋或劉建村,均無權擅自出售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系爭土地,渠等倘有無權代理之出售土地行為,對於原告實不生法律效力, 被告無從執此對抗原告。被告又辯稱至少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但未舉證說明原 告有何表見之行為,委不足採。
五、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 。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 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 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 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 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酌。
六、本件原告僅以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 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有被告與何信德之協議書可證,則該不動產之管理、 使用、處分,悉由原告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純粹係借名登 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原告將其所
持分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 屬於原告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 ,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不因原告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 否之判斷。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既已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訴請 返還其所持分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