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70號
MLDV,89,重訴,70,200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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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瑋興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興得建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七一巷二五號一樓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一七一巷二五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三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 關於中華苗栗國宅之衛生及消防工程。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工,並按期 施工,施工期間長達一年多,及為配合消防檢查單位之要求,而變更暨追加工程 ,歷經五次之消防安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消防檢查合格,取得消防工程 之完工證明,並經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黃繼榮驗收完畢,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 起,陸續將房屋點交予買受人居住使用,開始使用排水設施等原告所承攬之工程 設備。惟被告於給付部分工程款後,就尾款及加工款部分卻遲未給付,尚積欠衛 生設備工程尾款二百零一萬六千元、追加款五萬七千元及消防工程尾款三百二十 八萬八千六百元、追加款一百三十一萬元,共計六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元。茲因 鐵捲門及電熱器部分,原告未予施作,爰依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扣款,將訴之聲明 減縮為六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八十七年九月工程估價單、水電工程請款明細、存證信 函、福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消防工程請款單、衛生管路請款單、施工圖 、會勘紀錄、估驗單、缺失單、衛浴設備進貨表、衛浴安裝表、工資(工料)估 驗單、工程驗收完成證明、驗收缺失維修完成證明、存證信函、消檢會勘紀錄、



消防追加變更施工圖、消防送審圖、付款證明、設計圖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兩造間訂有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且兩造間原承攬契約所訂之工程並 未經驗收合格,其餘詳如反訴原告之陳述。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出貨明細表、送貨單、追加工程明細表、合約書、紀錄 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楊梅高榮郵局第十四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楊梅高榮郵局第二十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苗栗北苗郵局第五十三 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北金南郵局第三二七號存證信函、八十九 年五月四日苗栗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苗栗郵局第一三三 號存證信函為證,暨聲請囑託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 公司總經理林萬和、證人即福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欽福、證人即被告公 司業務經理黃繼榮、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謝禎隆、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證人詹佑任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如衛生工程部分電熱器兩台、消防工程 部分鐵捲門控制盤八組等;關於EMT管、耐熱絕緣電線及耐燃絕緣電線部分 之工程,反訴被告均係委由福貴公司施作,且未依合約所約定品質、規格、數 量、單價及廠牌全部施作完工,並經證人林萬和彭欽福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到 庭證述綦詳;其他完成施作部分所生之瑕疵,亦未全部修補,甚至不為修補、 拒絕修補。對於顯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並顯有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 瑕疵之情事,有證人林萬和彭欽福證言可稽,其所完成工作部分並未符合本 件工程合約所約定品質、規格、廠牌,及其他工程瑕疵諸多未予修補,反訴被 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修補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 四條前段)、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
(二)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之列載消防工程項目三弱電系統第一款至第五 款,關於EMT管、配管另件及配管五金部分,反訴被告未依合約所定EMT 管規格、數量及廠牌施工,而係另以普通塑膠管施工,則反訴被告並未依「債 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就以「塑膠管」施工部分,自



不得認為反訴被告有依約履行。因反訴被告不為、拒絕修補,且此部分修復之 可能性極低,反訴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則減少報酬部分如同其所減損之價 值,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載單價及相關項目比例調整計算後,計 為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詳如卷附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件第二頁㈡之⒈丙部分及鑑定計價表中計價表三所載。(三)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列載消防工程部分項目三弱電系統第六款至 第十一款,關於PVC管、PVC絕緣電線六○○V一點二、PVC耐熱絕緣 電線三八○度C一點六厘米、PVC耐燃絕緣電線八四○度C二點○厘米、P VC配管配線零件及五金部分,反訴被告並未依合約所定耐熱線規格、數量及 廠牌施工,而係另以普通線施工,則反訴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就以「普通線」施工部分,自不得認為反訴被告有 依約履行。因反訴被告不為、拒絕修補,故反訴原告另行僱請旺華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更換PVC耐熱絕緣電線三八○度C一點六厘米、PVC配管配線零件 及五金等,共計支出二百零八萬零九百五十八元,此有工程合約書、發票、現 場照片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可稽,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 及賠償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至於反訴被告未依約定耐燃線規格、數量及廠牌 施工,反訴原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則減少報酬部分如同其所減損之價值,依 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載單價及相關項目比例調整計算後,計為七十 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其理由詳如卷附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 第三、四頁㈡之⒊丙部分及鑑定計價表中計價表四所載。(四)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列載之衛生工程部分項目第二十一項、第二 十九項第一款,關於水錘吸收器2”及不銹鋼管之2”部分,反訴被告並未依合 約所定品質、規格及廠牌施工,而係另以其他廠牌及塑膠管施工。因被告不為 、拒絕修補,關於反訴被告未依約定不銹鋼管品質、規格及廠牌施工,反訴原 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則減少報酬部分如同其所需修復費用,依本件工程合約 附件工程估價單所載單價及相關項目比例調整計算後,計為二百八十八萬三千 八百零五元,其理由詳如卷附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第四、五頁 ㈡之⒋丙部分及鑑定計價表中計價表五與五之一(為修復所需費用則未一併計 入)所載。
(五)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列載之消防工程第一項消防設備工程第一款 ,關於火警受信總機200回路複合式部分,約定數量為一台,廠牌為泰新、喜 保、暐弘之產品,反訴被告並未依合約所定品質、規格及廠牌施作,而係另以 其他舊機型改裝,經常發生誤鳴、故障情事,運作極不穩定。因反訴被告不為 、拒絕修補,故反訴被告未依約定火警受信總機之品質、規格及廠牌施作,反 訴原告另行僱請旺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更換,共計支出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 元,此有工程估價單、發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反訴原 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及賠償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六)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列載衛生工程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 十九項、第二十項、第二十二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四項、第二十五項,關 於防臭型地板落水頭、地板落水頭、屋頂落水頭、防震軟管2”、防震軟管4”



、減壓閥3/4”、持壓閥2”、浮球凡而1-1/2”、浮球凡而2”部分,反訴被 告均未依合約所定品質、規格及廠牌施作,有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臺灣省電技琛 字第九0一0一六九號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第六頁其他工作項 目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載可證,足資參詳。為此,反訴原告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六 日本訴部分之辯論意旨狀繕本通知反訴被告,限其於七日內修補、更換,反訴 被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收受書狀繕本,仍未為修補,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 減少報酬。且所減少之報酬如同以「兩者價差」核算所減損之價值及其所需修 復費用,亦即項防臭型地板落水頭、地板落水頭、屋頂落水頭部分,所減損之 價值為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防震軟管2”、防震軟管4”、減壓閥3/4 ”、持壓閥2”、浮球凡而1-1/2”、浮球凡2”部分,所需修復費用為七十三 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此有卷附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第六、七 頁㈡之⒍第與部分及鑑定計價表中計價表七與八所載,足資參詳。(七)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列載之消防設備工程第二項至第十六項、第 十八項至第二十項、及第二十二項至第二十七項等設備,及消防水系統第八項 至第十三項,關於消防管路系統中之閥類,反訴被告均未依合約所定品質、規 格及廠牌施作,亦有前揭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第七頁其他工作 項目第三及第四項所載可證,足資參詳。為此,反訴原告亦以九十年十二月六 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通知反訴被告,限其於送達起七日內為之修補、更換,反訴 被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收受書狀繕本,仍未為修補,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 減少報酬。且所減少之報酬如同以「兩者價差」核算所減損之價值;亦即前揭 第二項至第十六項、第十八項至第二十項及第二十二項至第二十七項等設備部 分,所減損之價值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暨消防水系統第八項至 第十三項為消防管路系統中之閥類部分,所減損之價值為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六 元;此有卷附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第七頁㈡之⒍第與部分 及鑑定計價表中計價表九與十所載,足資參詳。(八)本件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部分,關於定溫式感應器、偵煙式感應器式與差動式 感應器,均固定不完全(欠缺固定螺絲),且有污水泵七點五HP及揚水泵七 點五HP各乙台無法運轉使用,A區及B區各樓層尚有地板或排水管不通及堵 塞之瑕疵,反訴原告先後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苗栗郵局第一三三號存證信函、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苗栗郵局第一四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限期七日 內修補,惟其並未於期限內修補。為此,被告另行僱請旺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更換、修復,支出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四元,此有工程估價單、 發票、及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第四、五頁㈡之⒋丙部分及第八 頁㈢之部分所載為證,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及賠償此部分所支 出之費用。
(九)依工程合約書附件之衛生設備部分工程估價單第一項至第七項,關於坐式馬桶 、洗臉盆、浴缸、小便斗、蓮蓬頭、混合龍頭及其他衛浴設備材料,均由反訴 原告所提供,並由反訴被告配合工程按裝施作,惟前揭A區及B區各樓層所有 地板或排水管不通及堵塞之瑕疵,與反訴原告所提供上開衛浴設備材料無涉, 乃肇因反訴被告並未以合約所定不銹鋼管於各管道間施作,且施工方法不當所



致,有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第四、五頁,足資參詳。是以,並 無反訴被告所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免除之適用。(十)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列載之衛生工程部分第二十六項,關於電熱 器兩台並未裝設,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反訴被告亦自承願扣減之。因 本件工程款含運雜費、工資及百分之五稅捐在內,是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工程 估價單所載單價及相關項目比例調整計算後,共計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詳 如卷附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第一頁㈠之⒈部分及鑑定計價表中 計價表一所載。
(十一)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列載之消防設備工程第十七項,關於鐵捲 門控制盤二二○V8組並未裝設,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反訴被告亦 自承願扣減之。是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載單價及相關項目比例 調整計算後,共計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詳如卷附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附件第一頁㈠之⒉部分及鑑定計價表中計價表二所載。三、證據:如本訴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略以:
(一)關於消防工程之弱電系統第一至五項有關EMT管部分,反訴被告雖有部分以 塑膠管PVC代替,惟此係經反訴原告公司之林萬和經理同意,且據其於九十 年二月一日到庭證述:「經我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磋商,原告承認,並表示 EMT管部分會在其他部分補給我們。」等語觀之,姑且不論反訴原告是否確 已在事前同意,此部分證人為公司利益,不敢承認亦屬當然,惟至少可證反訴 原告公司事後亦為同意,則自不得執此再為抗辯。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此 部分得主張減少報酬,惟其所主張減少者係全部相當於未施作之價格,顯不合 理。
(二)據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證明建物內之線路確為PVC耐熱絕緣電線三八○度 C一點六厘米。依兩造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所載,此耐熱線之總價僅為四十 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惟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支出高達二百零八萬零九百五十 八元,亦顯過於荒謬而不足採。
(三)關於PVC耐燃絕緣電線八四○度C二點零厘米部分,反訴被告雖非以合約所 規定之線材為施工,惟所採用者亦係符合國家標準之耐燃電線。據鑑定報告所 載,依現行消防法規,對於內附蓋電池之緊急照明燈配線,可以不用耐燃線材 施工。故反訴被告雖非以合約所約定之規格施工,惟無損工程之安全性,亦未 違反工程合約之精神,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款。
(四)關於不銹鋼管施工部分,如鑑定報告所載,以反訴被告所使用之管材亦足可承 受壓力,故此部分實不得作為反訴原告減少報酬之理由。至鑑定報告所稱會產 生裂縫甚至爆管之理由,並不在於使用之線材問題,而係施工技術問題,此技



術問題並不在合約規範內,是縱若日後確有因而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二者須 有因果關係,亦是另一法律問題,反訴原告當不可執此為主張扣款之理由。(五)關於火警受信總機200回路複合式部分,反訴被告雖非施使用合約估價單內 所載三家「泰新、喜保、暐弘」產品,惟所使用者亦係同級品,此觀鑑定報告 書內所載,若以器具使用之功能而言,應無太大差異等語可為佐證,既係同級 品,自不違反契約本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償還其所支出之二十二萬三 千六百五十元正自屬無據。
(六)關於工程估價單內壹、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中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貳、 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一中第二至十六項、第十八至二十項以及第二二至二七項 ,及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二中消防水系統第八至十三項設備等,依鑑定報告書 所載,反訴被告所用之材料雖非合約工程估價單內所載三家,若以器具使用之 功能而言,應無太大差異,無更換為合約所載廠家產品之必要性,足證反訴被 告所用材料均為同級品,所為給付自符合契約本旨,反訴原告主張減少報酬實 據無據。查反訴原告主張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第十九項、第二十項、第二二項 、第二三項、第二四項及第二五項等部分反訴被告應為修護,若不修護則應減 少報酬七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然前述第十九項、第二十項、第二二~二 五項等材料反訴被告依估價單得請求之金額亦僅一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反 訴原告卻主張要減少近七十四萬元,顯不合理,況該數項之材料就功能性而言 並無差異,亦無更換之必要性,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而不足採。(七)關於熱水器二台及鐵捲門控制盤八座部分,原告確未裝設,自同意扣款,惟熱 水器部分應扣器具本身之價錢即七千四百九十四元,鐵捲門部分應為工程估價 單上所載之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方為合理。
(八)反訴被告一接獲反訴原告之通知,立即前往工地修補瑕疵,並修補完成,且經 反訴原告之確認,此有反訴原告所列之瑕疵表可稽,另據證人黃繼榮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甚明。綜右所述,誠如鑑定報告書附件第八項第三、 四項所述,惟反訴原告另委請承包商施作所列之「工程估價單」,仍有未附請 修單、未附住戶簽章等諸多疑點,且僅屬設備之改善,例如故障修理、管路疏 通等。倘有反訴被告應依照合約應施工而未施工者,反訴原告應先依合約精神 要求反訴被告施作,或經必要過程及手續後方行另外委託,且所為工作項目應 紀錄使用器具、設備規格、數量等明細,非僅以一式之數量帶過。是反訴原告 是否真有委請第三者再行施工,均未能舉證以明之,故其請求該部分之賠償即 無理由。
三、證據:如本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會同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張明雄技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到現場履勘,制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委託該公會予以鑑定,制有鑑定報告書可供 參照;另依聲請訊問證人林萬和彭欽福黃繼榮謝禎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之工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部分,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二六○條及第二六一條規定,於法有據,應准許與



本訴合併審理、裁判,以求兩造間因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紛爭,得以一次解決。貳、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參、茲依集中審理制度之精神,經兩造交換書狀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庭整 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書。
(二)但追加工程的部分,未訂書面契約。
(三)工程已經消防安檢通過。
(四)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施工之房屋,交付給屋主使用。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契約內容為何?是否可轉包及更換質材?(二)追加工程部分皆經雙方合意?
(三)瑕疵之存在?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四)應減少之價額及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工程是否曾經過驗收?
肆、本件參酌之法律上依據如下: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示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九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可參。
二、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 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 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 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 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 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 第九○○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再按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期限延長五年、定 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條前段、第 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減少報酬請 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按消滅時效之客體 ,以請求權為限,因此,該條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一年期間,應為除斥 期間,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資為憑。



伍、本訴部分之判斷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關於中華 苗栗國宅之衛生及消防工程,工程分為「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及「消防設備及 管路工程」二大項,小計金額分別為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衛生 設備及管路工程」之施工細目及估價共計三十七項,「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則 分類為消防設備工程、消防水系統、弱電系統三項,其施工細目及估價共計分別 為二十七款、十六款、十二款;依前揭工程款加計百分之五之稅捐即一百一十八 萬元計算,總工程款共計二千四百七十八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 工程合約書、八十七年九月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原告自有依約定材質施作之義 務。至於原告稱被告同意更換材質云云,則為被告堅詞否認在卷,且原告從未舉 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公司事後知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事前表示同意。又細 核該契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就施工材質之規格、廠牌均有明確、詳盡之約定, 參諸鑑定報告估算之價差甚大,被告殊無可能同意原告改用其他較低價位之材質 ,而仍依約支付較高之承攬價金。從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背契約所定之內 容,擅自改以其他材質施工,堪予認定。
二、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陸續依施工進度請款,由被告 公司之總經理林萬和確認施工內容及指示改進事項後,陸續給付工程款,施工期 間長達一年多,嗣經五次之消防安全設施會勘,為改進消防檢查單位之指正事項 ,而修改、變更原來之工程內容及追加施工項目,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消防 檢查合格,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起,由被告公司陸續將房屋點交予買受人 居住使用,開始使用排水設施等原告所承攬之工程設備,交屋期間所發現之工程 瑕疵,經原告公司派員陸續將瑕疵修補完畢,並經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黃繼榮及 工地主任謝禎隆簽名確認,迄本院偕同鑑定人員到場履勘時,施作前揭工程之中 華苗栗國宅社區,住屋率約有八成,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有估驗單、苗栗 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消防安全設施會勘紀錄、消防追加變更施工圖、消防送審圖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堪以認定。從而,系爭工程既然 已經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獲發使用執照在案,且系爭工程早在被告管理、占有之 中,被告並陸續將施作之房屋交付予屋主使用,自有驗收工程之機會,其仍執尚 未驗收一詞拒絕付款,殊屬無據,亦與誠信原則相悖,不足採信。三、本院會同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張明雄技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到現場履勘,制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委託該公會予以鑑定,製有鑑定報告書可供 參照。茲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是否與契約約定之材質相符?被告所得 請求減少之報酬為多少?或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多少?詳述如下:(一)關於熱水器二台及鐵捲門控制盤八座部分:原告均未裝設,並已同意扣款。惟 除熱水器及鐵捲門控制盤器具本身之價錢應予扣除外,參酌兩造間工程估價單 之估價方式,該工程之工資及稅捐亦應隨同扣除。依原合約單價及相關項目比 例調整計算後,應分別扣除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 共計應扣除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此有鑑定報告書附件一及鑑定計價表第一 頁可資參照。
(二)關於弱電系統之EMT管、配管另件及配管五金部分:原告未依合約所定EM



T管規格、數量及廠牌施工,而係另以普通塑膠管施工,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 給付,且此部分配管係採「暗管」施工,埋設於建築鋼筋混擬土中,修復之可 能性極低,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載單價 及相關項目比例調整計算後,該工程款計為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 有卷附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第二頁㈡之⒈丙部分及鑑定計價表 中計價表三所載可證。茲審酌兩造就該材質有特別約定,且兩種材質之價格、 功能顯然有別,原告仍私自以較差材質替換,除違反債之本旨外,更增加居住 該社區民眾之生命財產危險,具高度之可非難性,應認被告得主張扣減三分之 二之工程款即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六元,方為公允。(三)關於弱電系統之PVC管、PVC絕緣電線六○○V一點二、PVC耐熱絕緣 電線三八○度C一點六厘米部分:到場勘驗及鑑定之材質均與合約相符,惟被 告辯稱就該工程復委託旺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更換為與契約相同之材質,分別 給付材料費為PVC管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元、PVC絕緣電線六○○V一點二 厘米一萬三千元、PVC耐熱絕緣電線三八○度C一點六厘米四十二萬四千八 百元,共計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等語,有發票、工程估價單等附卷可佐, 應堪採信。因被告同時委託施作其他工程,關於其工資部分欠缺可供換算之客 觀憑據,爰不予核計。是原告因此部份未依債之本旨施作,私自更換材質,造 成被告支付修補費用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應予扣除之。(四)關於弱電系統之PVC耐燃絕緣電線八四○度C二點○厘米、PVC配管配線 零件及五金部分:雖原告未依約定耐燃線規格、數量及廠牌施工,惟所用材質 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尚堪使用,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且得減少之報酬如 同所減損之價值,即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載單價及相關項目比例 調整計算後,計為七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有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附件第三、四頁㈡之⒊丙部分及鑑定計價表中計價表四可參。(五)關於水錘吸收器2”及不銹鋼管之2”部分:原告僅於明管施工部分採用約定之 材質,其餘暗管施工部分,則另以塑膠管PVC施工,並於兩種材質接合以「 膠合」方式施工處理,日後有產生裂縫甚至爆管之危險,其修復費用臺灣省電 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估算,共計需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零五元,遠高於 原告承攬該部分之工程款,參諸被告尚未因支付修補費用而受有損害,且系爭 工程施作之房屋約有八成已交屋予買受人使用,被告應無全面修補更換之可能 ,其將來實際所受之損害額,應僅係日後因產生裂縫或爆管,而需支付之修復 費用,具體數額亦欠缺可資參酌之客觀憑證,爰審酌原告具有可非難性,惟對 於此部份工程使用效益之影響尚非巨大,應認被告得主張扣減二分之一之該部 分工程款即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方為公允。(六)關於火警受信總機二○○回路複合式部分:原告並未依合約所定品質、規格及 廠牌施作,惟就器具之使用功能而言,並無太大差異,被告僅得就器具材質之 價差請求減少報酬,即僅可扣除九千六百五十三元,此有鑑定報告書之計價表 六可證。
(七)關於防臭型地板落水頭、地板落水頭、屋頂落水頭、防震軟管2”、防震軟管4 ”、減壓閥3/4”、持壓閥2”、浮球凡而1-1/2”、浮球凡而2”部分:原告



均未依合約所定品質、規格及廠牌施作,惟就器具之使用功能而言,並無太大 差異,被告僅得就器具材質之價差請求減少報酬,且所減少之報酬如同以「兩 者價差」核算所減損之價值,亦即防臭型地板落水頭、地板落水頭、屋頂落水 頭部分,所減損之價值為二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至於防震軟管2”、防 震軟管4”、減壓閥3/4”、持壓閥2”、浮球凡而1-1/2”、浮球凡2”部分 ,所需修復費用雖為七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亦有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所附鑑定計價表七、八可資參詳,惟被告尚未因支付修補費用而受有 損害,且系爭工程施作之房屋約有八成已交屋予買受人使用,被告應無全面修 補、更換之可能,其將來實際所受之損害額未定,爰審酌原告具有可非難性, 惟對於使用效益之影響尚非巨大,應認被告得主張扣減二分之一之該部分工程 款即六萬一千五百十二元,方為公允。此部分被告共計可主張扣減三十四萬八 千七百九十四元。
(八)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所列載之消防設備工程第二項至第十六項、第 十八項至第二十項、及第二十二項至第二十七項等設備,及消防水系統第八項 至第十三項,關於消防管路系統中之閥類,原告均未依合約所定品質、規格及 廠牌施作,亦有前揭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第七頁其他工作項目 第三及第四項所載可證,足資參詳,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且所減少之報酬 係以兩者之價差核算,即前揭第二項至第十六項、第十八項至第二十項及第二 十二項至第二十七項等設備部分,所減損之價值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一十 九元;暨消防水系統第八項至第十三項為消防管路系統中之閥類部分,所減損 之價值為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此有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鑑 定計價表九、十可資參詳。被告共計可主張扣減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 元。
(九)就被告抗辯本件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部分,關於定溫式感應器、偵煙式感應器 式與差動式感應器,均固定不完全(欠缺固定螺絲),且有污水泵七點五HP 及揚水泵七點五HP各乙台無法運轉使用,A區及B區各樓層尚有地板或排水 管不通及堵塞之瑕疵,被告另行僱請旺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更換、修復,支出 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四元乙節:因被告另委請承包商施作所列之 「工程估價單」,並未附請修單之憑證、經住戶簽章之工作紀錄及確認憑證, 且僅屬故障修理、管路疏通等設備之改善行為,被告應先依合約精神要求原告 施作,或經必要過程及手續後方行另外委託,且所為工作項目應詳實紀錄使用 器具、設備規格、數量等明細,非僅以一式之數量帶過。是被告就此部分是否 果真委請第三者再行施工?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必要 之修復費用?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十)綜前所述,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或違反契約之內容,依前揭承攬契約 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或修復之 費用,共計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五元。
四、茲原告就追加工程之部分,並未舉證於工程施作前,就施工明細、工程用料、單 價計算等契約之重要事項,與被告已達成意思之合致,而另行成立追加工程之承 攬契約,自難認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契約乙節為真。參諸兩造原承攬契約就施作



明細約定甚詳,對於工程用料亦將規格、廠牌標示清楚,應無可能於一百多萬元 之追加工程漏未簽訂書面契約。次查「工程範圍:包括契約條文、設計圖、估價 單及附件以工程技術上應有之工作乙方(即原告)均應全部確實照作。不得推諉 或要求加價。」,為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及有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在 卷可徵,依前揭契約條款之反面解釋,倘兩造未另有其他特別約定,則原告均應 依原來之契約承攬價格,將原定之工程完成,不得要求加價。再者,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衛生及消防工程,總工程款高達二千多萬元,工程施作之目的,除提供該 社區有可使用之衛生及消防設備外,使該社區之衛生及消防設備能符合相關之法 令規定,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亦為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見之契約附隨義務,則 原告所施作之消防工程因不符消防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主管機關之指示,修改 、變更原來之工程內容及追加施工項目,應係原告設計、施作系爭工程時,應予 評估、考量之事項,原告因不當之設計、施工,致有多次修改之必要,因而增加 之成本,殊無轉嫁予被告之道理。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 程之承攬契約,且配合消防檢查、取得使用執照,亦屬被告之契約附隨義務,則 原告關於衛生工程、消防工程,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分別為五萬七千元、一百三十 一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述,被告尚積欠原告衛生工程尾款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及消防工程尾款三百 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共計五百三十萬零四千六百元,惟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 疵或違反契約之內容,致得請求減少報酬或修復費用四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五 元。是以,扣除前揭減少報酬或修復費用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 六千六百八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抗辯,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陸、反訴部分之判斷理由:
一、理由詳如本訴部分所載。
二、因反訴原告(即被告)所得請求減少報酬或修復費用之金額,僅有四百九十八萬 七千九百十五元,尚低於反訴被告(即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是以, 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業已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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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