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6號
PTDV,106,消債更,16,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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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関俊峰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関俊峰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115,924 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有工作才有 收入,每月所得約2 萬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 投保勞保於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並未受僱於任何 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 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電話有線電視等費用 2,600 元、行動通訊費1,442 元、機車油資維修稅金等費用 2,319 元、醫療費320 元、勞健保費1,940 元及保險費 839 元,共計15,46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 6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



準。另聲請人之母,年約63歲,103 、104 年分別有所得9, 258 元及34,456元,平均每月1,821 元,有其之戶籍謄本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弟平均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於扣 除上開每月所得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814 元(計 算式:【11,448-1,821 】÷2 =4,814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2,000 元扶養費,洵 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 後,僅餘6,552 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惟該保單尚未解約,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有陳報之部分至少為666,080 元 ,經核閱債權人之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 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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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