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魏翠華 律師
李克欣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前無不良前科紀錄,任職於臺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惟於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零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四五九號丁○ ○經營之「船PUB」店內與女友甲○○、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 人飲酒之際,因見乙○○與甲○○聊天,遂上前質問談話內容為何,而起口角爭 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自乙○○頭部砸下,該酒瓶碎片不 慎刺入乙○○左眼,再持椅子毆打乙○○胸部等處,致乙○○左眼球破裂、左眼 眼球萎縮,完全失明,並受有左下眼皮撕裂傷、左臉部撕裂傷、枕部撕裂傷、左 下眼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尚與「阿興」及另一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犯之),丁○○見狀,趕緊上前制止,丙○○始離開,嗣後經警查訪 甲○○而獲悉丙○○年籍資料,並調閱其口卡片供乙○○指認無訛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證人即 「船PUB」店經營者丁○○、丙○○之女友甲○○證述:於前揭時、地,丙○ ○、乙○○確有發生衝突之情節均相符合。而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眼球 萎縮,完全失明,及上述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四紙、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 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0九一號函覆說明文(附於本 院卷第五七頁)及所附之病歷資料一份(外放於證物袋內)在卷可稽。雖公訴人 依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當時阿浚和另一名男子(姓名我不清楚)及阿浚 之女朋友甲○○三人約二十四時五十分左右已結帳完一起離開店裡,到外面正好有一部由姓名不詳之男子欲載他三人離去,突然阿浚衝進店內與阿忠起衝突」等 語,且告訴人乙○○亦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勢,而認定告訴人指訴遭三人毆打顯非 子虛,可以採信,而認被告尚與不詳年籍、姓名之另二人共同傷害等語,惟此為 被告所堅詞否認,迭次供稱:僅其一人傷害告訴人等語,且依證人丁○○前揭證 詞,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夥同另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反而明確證述:「伊見到 綽阿俊之男子,衝進店裏與叫阿忠之男子起衝突,隨後聽到很大聲,伊一看,見 到阿俊及阿忠二名男子衝出來,伊就將他們拉開,隨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參見 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筆錄),已明確供稱:僅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起衝突一情,
從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另二人共犯傷害罪,應認 僅其一人所為,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有其他證據可佐,且查與 事實相符,應予憑採。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另酌 以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迄今,即一直任職於臺灣 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 、臺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一紙在卷可稽,本案因見告訴人 與其女友甲○○聊天,一時失慮而為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事後自始坦承犯 行,並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取諒解,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 確(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筆錄)等情況觀之,因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 不良前科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暨公訴檢察官予以具體量刑之請求( 參見本院卷七二頁公訴人論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 份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正當工作 暨公訴檢察官予以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賢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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